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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6行終426號行政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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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蘇06行終426號

2018年7月30日

上訴人(原審原告)錢小飛,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如東縣。

委託代理人王偉戰,江蘇啟星律師事務所律師,系法律援助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如東縣公安局,住所地江蘇省如東縣。

法定代表人程軍,局長。

應訴負責人張健君,副局長。

委託代理人吳波,如東縣公安局法制大隊民警。

上訴人錢小飛因治安行政處罰一案,不服江蘇省海門市人民法院(2018)蘇0684行初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12月3日,錢小飛在家中使用其手機以「yuhuasifei」賬號登錄濠濱論壇,發布了題名為「如果讓南通全民公投,決定是否加入日本,會有什麼結果」的帖子後,瀏覽量為29784次,回復量為36次。12月6日,如東縣公安局發現該帖子後即傳喚錢小飛接受詢問,錢小飛如實供述了在濠濱論壇發布上述帖子的事實。當日,如東縣公安局立案並經調查取證、權利告知、申辯陳述等行政程序後,於次日作出如公(開)行罰決字〔2017〕141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錢小飛以取樂為目的,在網絡論壇隨意散布分裂國家言論,起鬨鬧事,該行為擾亂了網絡空間公共秩序,構成尋釁滋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決定給予錢小飛行政拘留八日的處罰。隨後,對錢小飛執行了行政拘留。12月21日,錢小飛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如公(開)行罰決字〔2017〕141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因此,如東縣公安局對轄區內違反網絡安全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具有行政處罰的法定職權。

關於錢小飛的行為是否構成尋釁滋事。《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任何個人和組織使用網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危害網絡安全,不得利用網絡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煽動顛覆國家政杈、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宣揚民族仇恨、民族歧視,傳播暴力、淫穢色情信息,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擾亂經濟和社會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譽、隱私、知識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等活動。本案中,錢小飛為取樂在使用網絡時發布「全民公投是否加入日本」等具有分裂國家言論的帖子,主觀上追求精神刺激,起鬨鬧事,發泄對社會不滿情緒,擾亂了網絡空間公共秩序,其行為既違反了上述網絡安全法的規定,也構成尋釁滋事,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錢小飛稱其行為不屬於尋釁滋事的理由及被告對其加重處罰,無依據,不能成立。綜上,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錢小飛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予以駁回。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錢小飛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錢小飛上訴稱,1.一審法院未查明如東縣公安局是否前後兩次向上訴人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如東縣公安局作出第一次行政處罰決定時,上訴人曾申請複議,作出第二次處罰決定時加重了處罰。2.如東縣公安局認定上訴人散布分裂國家言論,系主觀臆斷,缺乏法律依據。上訴人所發帖子是譏諷社會問題,沒有分裂國家的意圖和具體措施,未涉及分裂國家言論,不能認定為尋釁滋事行為。

被上訴人如東縣公安局答辯稱,1.錢小飛關於如東縣公安局出具兩次處罰決定書的說法與事實不符。錢小飛系將行政處罰告知書當成行政處罰決定書,將其申辯材料當作複議申請書。2.錢小飛在網絡論壇隨意散布分裂國家言論的行為,擾亂了網絡空間公共秩序,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第十二條規定,依據該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構成尋釁滋事,應予治安管理處罰。如東縣公安局所作處罰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錢小飛提起上訴後,一審法院已將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隨案移送本院。

本院經審理,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2017年12月3日,上訴人錢小飛所發題名為「如果讓南通全民公投,決定是否加入日本,會有什麼結果」帖子的內容是:「做個調查。如果國家允許南通全民公投,決定是願意繼續呆在中國,還是割裂出去併入日本。那會有什麼結果?同意呆中國的,請回復繼續做中國人。同意併入日本的,請回復併入日本。」

還查明,2017年12月7日,如東縣公安局向錢小飛告知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詢問其是否提出陳述和申辯,錢小飛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上書寫:「我提出陳述和申辯,我自己寫」。後錢小飛於當日向如東縣公安局提交了書面申辯材料。

以上事實有如東縣公安局在一審中提交並經庭審質證的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如東縣公安局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具有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定職權。

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被上訴人如東縣公安局對上訴人錢小飛案涉發貼行為的定性是否準確,處罰有無法律依據,行政處罰程序是否合法?

第一,上訴人所發帖子針對的是不特定多數人,審查該帖子所表達的意思和可能引發的後果,應依據大多數普通網民的正常認知來判斷。該帖的標題是「如果讓南通全民公投,決定是否加入日本,會有什麼結果」,內容是「做個調查,如果國家允許南通全民公投,決定是願意繼續呆在中國,還是割裂出去併入日本。那會有什麼結果?同意呆中國的,請回復繼續做中國人。同意併入日本的,請回復併入日本。」按照通常的字面理解,該帖子的主要意思是調查網民對將南通割裂出去併入日本的態度或選擇。眾所周知,南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的一個地級市,在網絡空間上公然談論將南通分裂併入日本,不僅傷害網民的愛國感情,也必將損害國家統一和領土完整。上訴人稱其發帖是為了取樂和譏諷有關移民的社會問題,其理由明顯缺乏合理性。且即使如其所說,也表現出其對憲法法律的無知,國家統一和領土完整豈能隨意取樂。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的案涉發帖行為系散布分裂國家言論,定性準確,並無不當。

第二,隨着信息技術的快速發展和普及,網絡空間已成為人們溝通交流的公共平台,成為人們現實生活的全面延伸,網絡秩序也已成為社會公共秩序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網絡空間上發表言論應當與現實生活中一樣,遵守憲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實施任何違法犯罪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對此作了專門規定。上訴人錢小飛在網絡上發布題名為「如果讓南通全民公投,決定是否加入日本,會有什麼結果」的帖子後,短期內瀏覽量達29784次,回復36次,具有明顯的社會危害性,屬於無事生非、起鬨鬧事、擾亂網絡公共秩序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的規定,符合尋釁滋事違法行為的特徵,依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被上訴人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對其作出拘留八日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

第三,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申請複議加重對上訴人處罰的問題。經查,在被上訴人擬作出處罰前向上訴人告知相關權利義務後,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交一份書面申辯材料,經上訴人確認,該申辯材料即是其所稱的申請複議材料。本院認為,該申辯材料與錢小飛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上書寫的「我提出陳述和申辯,我自己寫」,在行為上前後相一致,應是其對被上訴人履行告知義條後的陳述和申辯,且無論從形式還是內容上看,該申辯材料也並非複議申請材料。上訴人認為該申辯材料是其對第一次行政處罰決定的複議申請,系對處罰前告知程序的錯誤認識,故對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曾作出兩次行政處罰並加重對其處罰的主張及理由,不予採信。案涉處罰決定程序合法。

綜上,錢小飛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依法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子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錢小飛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德華

審判員  譚松平

審判員  鮑 蕊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  王佳馨

附:本判決適用的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八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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