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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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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江蘇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蘇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7年4月1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江蘇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人事任免工作條例

(2004年2月13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7年3月3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任免範圍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辭職與撤職

第五章 表決與公布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的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人事任免工作,應當貫徹幹部隊伍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方針,堅持任人唯賢、德才兼備、群眾公認、注重實績、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的原則。

第三條 本省各級人大常委會依法任免、決定任免、批准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接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辭職,撤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以及對所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監督等,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本省各級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負責人事任免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任免範圍

第五條 根據主任會議提名,任免本級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廳(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和其他辦事機構主任、副主任。

根據主任會議在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提名,通過本級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根據主任會議在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代表中提名,通過本級人大常委會關於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任免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備案。

第六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長、市長、縣長、區長提名,決定副省長、副市長、副縣長、副區長的個別任免。

根據省長、市長、縣長、區長提名,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秘書長和政府組成部門的廳長、局長、主任的任免,並由本級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 根據本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名,任免本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第八條 根據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名,任免本級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根據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准任免或者不批准任命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九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或者缺位時,根據主任會議提名,由人大常委會在副主任中決定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

省、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秘書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或者缺位時,根據主任會議提名,由人大常委會在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決定一人代理秘書長的職務。

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或者缺位時,根據主任會議提名,由人大常委會在該委員會的副主任委員中決定一人代理主任委員的職務。如果提名的人選不是副主任委員的,應當先任命其為副主任委員,再決定其代理主任委員的職務。

本條所列代理職務,直至主任、秘書長、主任委員恢復工作或者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秘書長或者通過新的主任委員為止。

第十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市長、縣長、區長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或者缺位時,根據主任會議提名,由人大常委會分別從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一人代理省長、市長、縣長、區長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職務。如果提名的人選不是副職領導人,應當先任命其為副職領導人,再決定其代理省長、市長、縣長、區長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職務。決定代理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由本級人民檢察院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和人大常委會備案。

本條所列代理職務,直至省長、市長、縣長、區長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恢復工作或者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省長、市長、縣長、區長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為止。

第十一條 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新的一屆人民政府的省長、市長、縣長、區長,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命人民政府秘書長和政府組成部門的廳長、局長、主任。不繼續提請任命上述職務的人員,其原職務自行終止。

人大常委會任命的本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在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繼續擔任原職務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二條 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如果其任職機構被撤銷或者被合併的,原提請機關應當提請人大常委會免去其相應的職務;如果其任職機構名稱變更的,原提請機關應當提請人大常委會任免其相應的職務。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條 凡擬提請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選,有關機關應當對其進行全面考察。送達人大常委會的考察材料應當如實反映被提請任命人員的基本情況,客觀、準確地反映被提請任命人員的德、能、勤、績、廉和法制觀念,以及民主推薦、民主測評和任前公示等方面的具體情況。

凡不具備法律、法規等規定的任職資格的,不得提請人大常委會任命其擔任相應的職務。

第十四條 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由提請機關正職領導人或者代理正職領導人簽署。提請機關應當將人事任免案、被提請任命人員考察材料以及人事任免呈報表等,在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送達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提出的,應當向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說明。

第十五條 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負責對提請機關送達的人事任免的有關材料進行初審。如果發現被提請任免人員的情況有不清楚之處,或者送達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要求有關機關作進一步了解,並補送有關材料。

第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應當對被提請任命的人員進行任前法律知識考試。具體工作由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承辦。考試結果應當書面報告人大常委會。

考試不及格並經補考仍然不及格的,提請機關應當撤回提名,並且在一年內不得再向人大常委會提請任命其職務。

第十七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有關機關負責人關於人事任免情況的介紹,決定將人事任免案提交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對被提請任免的人員有不同意見的,有關機關應當作進一步考察、研究,並向主任會議作出說明。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可以配合了解有關情況。

第十八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開始時,應當將人事任免案和被提請任命人員考察材料等,發給參加人大常委會會議的人員。

第十九條 列入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人事任免案,提請機關的正職領導人或者代理正職領導人應當在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上說明任免理由,並介紹被提請任命人員的思想作風、工作實績、法制觀念、業務水平和組織領導能力等主要情況。正職領導人或者代理正職領導人因特殊情況不能到會說明時,可以委託一位副職領導人到會代為說明。

第二十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命事項時,可以通知被提請任命人員到會,與常委會組成人員見面或者在人大常委會會議上作擬任職發言。

第二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免案時,有關機關應當派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二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免案時,如果對被提請任免人員提出不同意見且爭議較大的,或者發現被提請任命人員有足以影響其任職問題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人大常委會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交付。

對暫不交付表決的人事任免事項,有關機關應當作進一步考察、研究,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可以配合了解有關情況;經考察、研究後,提請機關認為需要繼續提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將該人事任免事項列入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並由提請機關向人大常委會會議作補充說明。

第二十三條 列入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請機關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對該人事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人事任免事項表決未獲通過的,有關機關經過進一步考察、研究後,可以再次提請人大常委會進行審議,並作出說明。

再次提請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經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仍未獲通過的,不得再提名為本地同一職務的人選。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任命獲得通過後,人大常委會應當向其頒發任命書。

任命書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或者代理主任簽署,並由人大常委會主任、代理主任或者副主任頒發。

任命書可以在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人事任命事項後當場頒發,也可以通過舉行頒發任命書儀式或者召開頒發任命書大會頒發。

第四章 辭職與撤職

第二十六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由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辭職請求應當書面提出。

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的,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備案。決定接受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辭職的,須由本級人民檢察院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二十七條 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向人大常委會辭去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職務。

第二十八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聯名,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撤銷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案。省長、市長、縣長、區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分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撤銷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案。

撤銷職務案應當書面提出,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附有關材料。

第二十九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撤銷職務案由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省長、市長、縣長、區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撤銷職務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進行初步審查,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撤銷職務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也可以先交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進行初步審查,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常委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撤銷職務案時,被提出撤銷職務的人員,有權到會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書面申辯意見經主任會議決定,由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印發人大常委會會議。

第三十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經主任會議提議,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撤銷本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但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報請上一級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三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可以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的職務。

第三十二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或者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相應撤銷。

第五章 表決與公布

第三十三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人事任免、辭職請求和撤銷職務等事項,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或者電子表決方式。

在表決人事任免、辭職請求和撤銷職務等事項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也可以棄權,以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三十四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人事任免、辭職請求和撤銷職務等事項的結果,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機關和提案人,表決通過的事項應當及時在本級人大常委會公報和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日報上刊登。

凡依法應當由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未經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不得對外公布,也不得到職或者離職。

第六章 監督

第三十五條 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模範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嚴格執行人民代表大會和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議和決定,自覺接受人大常委會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三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在聽取工作匯報、執法檢查、視察等工作中,對被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三十七條 人大常委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由其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檢舉和控告,並交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將調查處理情況報告人大常委會。

第三十八條 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受到黨紀政紀處分或者死亡的,提請任命的機關應當報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條本 條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83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和1988年12月25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程序》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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