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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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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條例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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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蘇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9年12月2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0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江蘇省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

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條例

(1999年12月21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審計組織和審計管轄

第三章 審計內容和審計程序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的監督,正確評價其任期經濟責任,促進國有企業加強和改善經營管理,保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以下簡稱任期審計),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國有企業包括國有獨資企業、國有資產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

本條例所稱任期經濟責任,是指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在任職期間,對其所在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國有資產的安全、保值、增值,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當負有的責任。

第三條 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屆滿或者任期內辦理調任、免職、辭職、退休等事項前,應當實施任期審計。

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因特殊情況確需先離職的,經有權機關、單位批准可以先辦理離職手續,再實施任期審計。

國有企業出售、拍賣和破產,或者發生改制、改組、兼併等情況且法定代表人變更時,應當對其法定代表人實施任期審計。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實施國家和本條例規定範圍的任期審計事項,並對本行政區域內任期審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實施任期審計應當以法律、法規為依據,堅持獨立審計、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六條 任期審計的結果,應當作為考核、任免和獎懲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的重要依據。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任期審計工作的領導,充實審計力量,保障任期審計的實施。

審計機關實施任期審計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列入本級人民政府專項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第八條審計機關和內部審計機構實施任期審計,不得向被審計的企業收取任何費用;社會審計機構受委託辦理任期審計事項,由委託方支付審計費用。

實施任期審計應當在國家和本條例規定的審計管轄範圍內進行,嚴格防止不必要的重複審計。

第二章 審計組織和審計管轄

第九條 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審計事項由下列審計組織實施:

(一)省、市、縣(市、區)審計機關;

(二)國有企業的上級單位或者主要出資方(以下統稱出資方)內部審計機構;

(三)依法成立的社會審計機構。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委派的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審計,由審計機關直接實施審計,也可以由審計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委託社會審計機構實施審計;對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的控股企業,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組織力量在審計機關指導下進行審計,將審計情況提交審計機關。

其他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審計,由其所在企業出資方內部審計機構實施審計,也可以由其所在企業出資方委託社會審計機構實施審計。

審計機關對本條第二款所指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審計事項,必要時可以直接實施審計。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實施任期審計,應當依照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的財務隸屬關係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國有企業的財務隸屬關係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與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的人事管理關係不一致的,其管轄範圍由上級審計機關確定。

第十二條 上級審計機關對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任期審計事項,必要時可以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實施審計;上級審計機關對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重大任期審計事項,可以直接實施審計。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任期審計監督管理制度和工作業務規範,組織審計人員業務培訓,加強行風建設,規範審計行為;對內部審計機構任期審計業務進行指導和監督,對社會審計組織任期審計業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任期審計工作情況。

第十四條 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任期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遵守職業規範,保守國家秘密和在任期審計實施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不得徇私舞弊、弄虛作假、謀取私利。

第十五條 審計人員依法實施任期審計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和干涉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覆審計人員。

第十六條 被審計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業認為審計人員與其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計的,有權申請審計人員迴避。審計人員也可以主動申請迴避。

審計人員是否迴避,由審計組織負責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和國家有關規定決定。

第三章 審計內容和審計程序

第十七條 實施任期審計,應當通過對國有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的審計,查清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在任職期間與企業資產、負債、損益有關的經濟指標完成情況以及遵守財經法律、法規和規定的情況,有無侵占國有資產、違反與財務收支有關的廉政規定以及其他違法、違紀的問題;分清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對企業資產、負債、損益不真實,投資效益差以及違反財經法律、法規和規定等方面應當負有的責任。

前款所指國有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的情況,一般應當包括:

(一)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性;

(二)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況;

(三)企業對外投資以及資產處置情況;

(四)企業收益分配情況;

(五)與財務收支有關的企業內部控制制度及其執行情況;

(六)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十八條 實施任期審計,以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及其控股企業的審計事項為主,並應當運用已有的審計結果,發現重大問題也可以對其他參股法人單位進行調查取證。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委派的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審計事項,有關部門應當提前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審計機關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指令實施審計。

其他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審計事項,由所在企業出資方下達審計指令,其內部審計機構根據審計指令實施審計。

委託社會審計機構實施任期審計的,應當依法簽訂委託審計協議書。委託方應當在委託審計協議書中提出任期審計的內容和要求。社會審計機構應當依照委託審計協議書的約定實施任期審計。

第二十條 承擔任期審計的審計機關、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在接到審計指令後十五日內制定審計計劃,作出審計安排。實施任期審計應當組成審計組,並於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送達審計通知書,同時抄送被審計的法定代表人。

委託社會審計機構實施任期審計的,委託方應當在審計實施三日前通知被審計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業。社會審計機構應當組成審計組,實施任期審計時,應當出示委託審計協議書。

第二十一條 被審計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接到審計通知後,應當組織自查,做好接受審計的有關準備工作,並按照規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資料:

(一)企業銀行帳戶開設情況資料;

(二)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年度財務報告等財務會計資料;

(三)企業財產盤點、清查和債權、債務清理以及對外投資、擔保等資料;

(四)經濟考核指標、章程、協議、合同等資料;

(五)有關的內控制度建立以及執行情況資料;

(六)國有資產產權證明和國家資本金變動等資料;

(七)有關經濟管理監督部門的檢查報告、處理意見和社會審計機構的審計查證報告;

(八)其他有關任期審計的資料。

第二十二條 被審計的法定代表人接到審計通知後應當按照要求,對其負有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的企業資產、負債、損益事項和遵守廉政紀律等情況,寫出書面材料,並於現場審計開始之日起五日內送交審計組。

第二十三條 被審計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業應當保證所提供的材料和資料真實、完整,不得轉移、隱匿、篡改、偽造或者毀棄資料,不得轉移或者隱匿有關資產。

第二十四條 審計組在實施任期審計時,應當聽取董事會、監事會、企業工會和職工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審計組應當在實施審計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計,確需延長審計時間的,應當經派出單位或者委託方同意,並通知被審計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業。

第二十六條 審計組完成審計後,應當向其派出單位提交審計報告,對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作出客觀、公正的評價。審計報告提交前,應當徵求被審計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業的意見。被審計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業應當在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意見的,視為無異議。

被審計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對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審計組應當進一步核實情況,根據所核實的情況對審計報告作必要修改,並將他們的書面意見一併提交其派出單位,同時將核實和修改的情況告知被審計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業。

審計組應當對其提交的審計報告承擔有關責任,派出單位發現審計報告有問題或者重要事項不予指明的,應當督促審計組進行校核更正。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審定其派出的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審計結果報告,同時抄送有關部門。

內部審計機構審核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後,報所在單位負責人審定,審定後的審計報告應當抄送同級審計機關。

委託審計的,由社會審計機構審定審計報告後,連同被審計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業的書面意見一併提交委託方,委託方應當將審計報告抄送同級審計機關。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和內部審計機構對被審計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違反財經法律、法規的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處罰建議。

受委託實施任期審計的社會審計機構對被審計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違反財經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向委託方如實反映,並有權向有關機關舉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九條規定未實施任期審計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經濟損失或者國有資產流失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條 被審計的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單位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虛報經營業績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國有資產的;

(三)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的;

(四)貪污、行賄受賄、挪用公款的;

(五)其他違反財經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被審計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礙任期審計,或者拒絕、拖延提供與任期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證明材料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由出資方予以糾正;審計機關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照前款規定追究責任後,被審計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仍必須接受有關任期審計的監督。

第三十二條 被審計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轉移、隱匿、篡改、偽造、毀棄有關任期審計資料的,審計機關、出資方應當予以制止;審計機關可以責令交出、改正或者採取補救措施,直至依法採取取證、暫時封存的措施。轉移、隱匿有關資產的,審計機關、出資方應當予以制止,或者提請有關機關、本級人民政府予以制止,直至依法申請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審計機關認為對前款所列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及時作出決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打擊報復或者陷害檢舉人、證明人、資料提供人和審計人員的,由有關機關、單位責令改正,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給被侵害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和內部審計機構的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對違法、違紀取得的財物,依法予以追繳、沒收或者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二)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

(三)玩忽職守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五)索賄受賄的。

第三十五條 社會審計機構故意出具虛假的審計報告或者明知有重要事項不予指明的,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其經營業務或者予以撤銷;對責任人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其執行業務或者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實行公司制的國有企業經理,經董事會決定進行任期審計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八條 城鎮集體企業、企業化管理的國有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審計,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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