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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辦法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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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辦法
作者: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7年7月31日
1994年9月3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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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傳染病的發生與流行,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傳染病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預防和控制傳染病的發生和流行是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責任。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把傳染病防治的目標和任務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劃,組織有關部門共同實施,並保證預防和控制傳染病所必需的經費。

各有關部門依照傳染病防治法律、法規以及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承擔傳染病防治的有關任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預防、控制傳染病作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獎勵。

第三條 各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傳染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受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託的其他有關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在本系統內行使《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款所規定的職權。

第四條 各級各類衛生防疫機構按照專業分工,承擔責任範圍內的傳染病監測管理工作,並對下級衛生防疫機構進行業務指導。

第五條 鐵路、交通、民航、廠(場)礦企業的衛生防疫機構,承擔本系統的傳染病監測管理工作,接受本系統上級衛生主管機構和省衛生防疫機構或者省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六條 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承擔傳染病防治管理任務,其責任和範圍由當地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確定,上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第二章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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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領導轄區內新聞、廣播、電視、文化、教育、體育、衛生等部門,對全民開展衛生法律、法規和有關傳染病預防知識及防治措施的宣傳教育。

各級衛生防疫和健康教育機構開展傳染病防治宣傳教育和業務指導。

各級醫療保健機構負責門診、病房和責任地段傳染病防治宣傳教育。

各部門、各單位負責本系統、本單位傳染病預防知識和防治措施的宣傳教育。

教育部門應當對學生進行傳染病防治知識教育,並納入健康教育計劃。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建設和改善公共衛生設施。城鎮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標準,修建公共廁所和垃圾、糞便、生活污水無害化處理等公共衛生設施,並責成有關部門負責日常衛生管理。

城鄉應當設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排放污水和設置廁所、糞缸,堆放垃圾、糞便等污染源。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有可能污染水質的活動。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集中式供水設施的建設,改善農村飲用水衛生條件。城鄉生活飲用水必須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對集中式供水單位實行衛生許可證制度。衛生許可證由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發放。

集中式供水單位,必須具備淨化處理設備和消毒、水質檢驗設施。

新建、擴建、改建集中式供水工程時,其水源選擇、水源保護、工程設計等必須符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其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必須有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參加。

縣級以上衛生防疫機構對本轄區內城鄉飲用水水質定期進行監測,發布通報。

第十條 凡與生活飲用水接觸的供水設備所用的原材料及供水用品均不得污染水質。新材料和淨水劑必須經省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後方可以生產、銷售。來自省外的新材料和淨水劑,必須具有當地省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審批證明,並接受本省省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衛生防疫機構對其衛生質量抽查。銷售、使用單位不得銷售、使用衛生質量不合格的供水用品。

第十一條 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設施必須符合衛生要求。新建二次供水設施竣工後,由建設單位負責清洗消毒,並向當地衛生防疫機構申報檢查,水質檢驗合格後方可以啟用。二次供水設施的日常衛生管理,按照省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建設行政部門制定的辦法實施。

從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單位,必須經當地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清洗消毒人員,必須經衛生知識培訓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後方可以上崗。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組織實施預防接種,對兒童實施計劃免疫,城鄉開設計劃免疫接種門診。

推行兒童計劃免疫保償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鄉村保健醫生和城鎮地段預防保健人員在鄉、鎮、街道預防保健機構的指導下,承擔責任地段內的各項傳染病防治任務。

個體開業醫生承擔當地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傳染病防治任務。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設立傳染病醫院,縣及縣級市設立傳染病醫院或者在綜合醫院設立傳染病區,開設傳染病門診;鄉、鎮、街道衛生院設立傳染病房。未設立傳染病區(房)的,不得收治傳染病病人。

第十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實行下列防止醫源性感染和醫院內感染的措施,並接受當地衛生防疫機構的監測。

(一)不得將傳染病病人與

普通病人混住同一病室,綜合醫院的腹瀉病、肝炎門診必須與其他門診分設;

(二)對門診室、病房嚴格執行隨時消毒制度,對傳染病科的候診室及診療室,實行每日工作結束後的終末消毒制度;

(三)進入人體組織或者無菌器官的醫療器材必須達到滅菌,各種手術、注射、穿刺、採血器材必須達到一人一用一滅菌,接觸皮膚、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須消毒,一次性使用的醫療器材,用後必須及時銷毀,並記錄備案;

(四)各種消毒藥械的消毒、滅菌效果及手術室、產房、嬰兒室、燒傷病房、血液透析室、化驗室等的空氣、物體表面和醫療用品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

(五)化驗室的血、尿、痰、糞等檢驗樣品及檢驗器材,必須經過嚴格消毒處理後方可以廢棄或者再用;

(六)醫院污水必須經過消毒處理,達到《醫院污水排放標準》後方可以排放。醫院含致病微生物的污物應當統一收集,集中焚燒處理,不得與生活垃圾混放。

第十六條 血站(庫)、生物製品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保證血液、生物製品的質量。省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及其所指定的機構,依法對血站(庫)的製品以及獻血員的體檢質量進行監督、監測。

第十七條 在審查發放醫療機構(含個體診所)執業許可證時,必須審查預防醫源性感染、醫院內感染的條件,不合格者不得發證。

第十八條 禁止生產、銷售《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九條 所列的各類食品。

禁止經營、銷售境外舊服裝。

第十九條 生產消毒、衛生用殺蟲藥劑和器械、一次性使用的醫療器材、衛生用品、隱形眼鏡、人造器官等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並取得省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任何單位不得經營、使用無證產品。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入境人員和流動人口的傳染病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章疫情報告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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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責任疫情報告人發現甲類和乙類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監測區內的丙類傳染病病人時,必須按照《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 規定的時限向發病地衛生防疫機構報告疫情。丙類傳染病中的流行性感冒、急性出血性結膜炎和感染性腹瀉病的病人只報數字,可以不填報傳染病報告卡。

第二十二條 責任疫情報告人發現重大暴發疫情或者本省未發現的傳染病疫情時,應當立即同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省衛生防疫機構和省政府衛生行政部門。

第二十三條 責任疫情報告人發現原報告傳染病病人死亡時,應當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原接受報告的衛生防疫機構報出傳染病病人死亡報告卡;對原報告的傳染病疑似病人應當在確診或者排除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原接受報告的衛生防疫機構報出疫情訂正報告。

第二十四條 縣級衛生防疫機構接到病原攜帶者報告卡後,應當在複查確認後,直接或者指導基層預防保健機構對病原攜帶者進行治療和管理,不作疫情上報。

第二十五條 從事梅毒、淋病、麻風病、血吸蟲病、瘧疾、絲蟲病、包蟲病、肺結核病的專業防治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向所在地衛生防疫機構報告匯總的疫情。

鐵路、交通、民航、廠(場)礦企業的衛生防疫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向所在地衛生防疫機構報告匯總的疫情。

軍隊醫療保健和衛生防疫機構,發現地方就診的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時,應當按照《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 以及本實施辦法第三章的有關規定報告疫情,並接受當地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衛生防疫機構對轄區內各級醫療保健機構、衛生防疫機構和個體開業醫生的疫情登記報告和管理情況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檢查。

第二十七條 省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有權根據傳染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對傳染病疫情報告的時限作出臨時規定,並可以根據需要通報和定期公布本省疫情。

市、縣(區、市)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需要時經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有關部門通報當地疫情,但是甲類傳染病、艾滋病以及其他重大疫情的通報,必須經省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同意。

第四章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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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傳染病的疫情處理,實行分級分工管理。

各級醫療保健機構、衛生防疫機構的工作人員,必須嚴格執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以及省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傳染病防治方案和有關規範。

衛生防疫機構接到甲類傳染病和乙類傳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質炎的病人、疑似病人、病原攜帶者疫情報告後,必須立即派員赴現場進行嚴格的衛生處理。

鼠疫、霍亂、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質炎、當地未發現過的傳染病、國家已宣布消滅的傳染病的疫情或者其他傳染病的重大暴發疫情,由省或者設區的市衛生防疫機構會同當地衛生防疫機構共同處理。

第二十九條 艾滋病病原攜

帶者、抗體陽性者以及與上述兩種人員密切接觸者必須按照艾滋病監測管理的有關規定,接受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措施:

(一)治療或者留驗;

(二)限制活動範圍;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訪視、查詢和醫學觀察;

(四)其他預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條 醫療保健、性病防治機構開展性病防治業務,應當符合《性病防治管理辦法》的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許可,不得開展性病診治業務。

第三十一條 霍亂病原攜帶者,在病原攜帶期間必須接受隔離治療,直至病原學治癒後方可以恢復工作、學習、入托。

細菌性或者阿米巴痢疾、傷寒的病原攜帶者,在病原攜帶期間不得從事飲食、供水、賓館、旅店、保育以及各種易使傳染病傳播的服務性行業的工作,直至病原學治癒後方可以恢復工作。

艾滋病的病原攜帶者和抗體陽性者,乙型、丙型肝炎的病毒攜帶者,終身不得從事生物製品生產,不得獻血液、臟器、組織和精液。

白喉、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的病原攜帶者,在病原攜帶期間暫停保育、教育工作和入托、入園、上學,經病原學治癒後方可以恢復工作和學習。

第三十二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力量進行防治,必要時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在其轄區內採取《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 規定的緊急措施,並禁止銷售、食用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或者經流行病學調查證實具有傳染病傳播危險的海(水)產品及其他食品。

第五章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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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各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轄區內對傳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監督管理職權:

(一)對一切單位和個人依照傳染病防治法律、法規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傳染病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二)對下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傳染病管理監督員的傳染病防治監督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三)依法調查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律、法規的事件;

(四)其他監督管理事項。

第三十四條 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在實施傳染病監督工作和執行行政處罰時,必須嚴格遵守有關規定。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傳染病管理檢查員在執行任務時,要出示證件,並做好監督、檢查記錄。

第三十五條 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傳染病管理檢查員執行任務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協助,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其執行任務。

第三十六條 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傳染病管理檢查員因工作調動或者其他原因停聘、解聘,其有關證件必須交回原發證機關,有關傳染病防治監督管理材料、檔案全部交回所在單位或者移交接任者。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成立傳染病技術鑑定組織,負責傳染病技術鑑定,具體辦法由省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六章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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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有造成傳染病流行危險的,由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採取強制措施。

第三十九條 凡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 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有造成傳染病流行危險的,由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採取強制措施。

第四十條 托幼機構、小學在辦理入學手續時不依照有關規定對適齡者查驗計劃免疫接種證的;或者拒絕依照有關規定接受預防接種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甲類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乙類傳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絕隔離治療或者擅自脫離隔離治療的;

(二)拒絕依照有關規定對患鼠疫、霍亂、肺炭疽死亡的病人屍體進行衛生處理的;

(三)妨礙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傳染病管理檢查員執行任務的。

有造成傳染病流行危險的,由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採取強制措施。

第四十二條 經營、銷售境外舊服裝的,由縣級以上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舊服裝和違法所得,可並處舊服裝等值百分之二十的罰款,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沒收的舊服裝應當集中銷毀。

第四十三條 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傳染病管理檢查員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 ,由同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可以報經原發證單位批准取消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傳染病管理檢查員資格。

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傳染病管理檢查員因玩忽職守、瀆職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律、法規,造成甲類傳染病、艾滋病、肺炭疽的病原體污染的,或者造成傳染病菌(毒)種擴散的,以及造成傳染病暴發、流行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各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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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註:該條例第十一條 第二款有關「從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單位應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的規定,第十九條有關「生產消毒、衛生用殺蟲藥劑和器械、一次性使用的醫療器械、衛生用品、隱形眼鏡、人造器官等產品的衛生許可」的規定,被2004年10月22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停止執行〈江蘇省法律援助條例〉等8件地方性法規中若干行政許可事項有關規定的決定》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