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辦法
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辦法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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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
保護法》辦法
(1998年4月29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軍事設施保護工作機構與職責
第三章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劃定
第四章 軍事禁區的保護
第五章 軍事管理區的保護
第六章 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
第七章 軍事設施保護一般規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軍事設施的安全,保障軍事設施的使用效能和軍事活動的正常進行,適應經濟建設發展和對外開放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軍事設施,是指國家直接用於軍事目的的下列建築、場地和設備:
(一)指揮機關、地面和地下指揮工程、作戰工程;
(二)部隊營區,軍用機場、港口、碼頭、錨地;
(三)軍用哨所、靶場和訓練場;
(四)軍用洞庫、倉庫;
(五)導彈、高炮、岸炮、雷達、觀通陣地;
(六)軍用通信、偵察、導航、觀測台站和測量、導航、助航標誌;
(七)軍用鐵路、公路專用線,軍用通信、輸電線路,軍用輸油、輸水管道和泵站;
(八)國務院和中央軍委規定的其他軍事設施。
第三條 設有軍事設施的地方,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軍事機關應當從國家安全利益出發,相互配合,協調、監督、檢查軍事設施的保護工作,共同保護好軍事設施,維護國防利益。
第四條 軍事設施的保護貫徹分類保護、確保重點的方針,由軍隊與地方共同實施管理。
第五條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區域內自然資源和文物的保護,合理利用土地資源、水資源和水生生物資源,做好護林工作,保護自然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防止環境污染。
第六條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危害軍事設施。
對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軍事設施保護工作機構與職責
第七條 省、市以及轄區內有軍事設施的縣(市、區)都應當成立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
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軍事機關和有關部門的負責人組成。委員會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負責人兼任,副主任和委員由該委員會組成人員單位的負責人兼任。
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辦事機構,省設在省軍區司令部,市、縣(市、區)設在軍分區(警備區)、人武部。
第八條 省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在省政府、省軍區的領導下,主管全省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
下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必須接受上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指導,其人員組成及調整情況應當及時報上一級備案。
第九條 各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職責:
(一)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和國家有關保護軍事設施的方針、政策和法規,並監督、檢查執行情況。
(二)負責協調解決劃定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和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中的問題。
(三)檢查了解軍事設施保護情況,負責協調本地區各部門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及時處理和妥善解決保護軍事設施與地方經濟建設、群眾生產和生活等方面發生的矛盾和糾紛;表彰保護軍事設施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制止危害軍事設施安全的行為。
(四)組織和開展保護軍事設施的宣傳教育工作。起草制定保護軍事設施的具體措施,經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過後公告施行。
第三章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劃定
第十條 國家根據軍事設施的性質、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劃定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
第十一條 陸地和水域的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和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的劃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統一組織,各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負責具體承辦。劃定的範圍報南京軍區和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範圍,一般應當與該區的房地產管理範圍相一致。有特殊保護要求的軍事設施需要適當擴大劃定範圍時,應當商得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逐級報南京軍區和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劃定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應當根據軍事禁區內軍事設施的性質,國家軍用技術標準,保密以及防電磁輻射、電磁干擾的技術要求,當地地形和保障周圍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以及兼顧地方經濟建設發展的需要等情況確定,並與軍事禁區範圍同時劃定。
飛機、艦艇洞庫的軍事禁區,其外沿與軍事管理區相連的,一般不再劃定軍事禁區安全控制範圍。
第十四條 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應當設立標誌牌,標誌牌由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的式樣製作,標誌牌設置地點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商定。
第十五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撤銷或者調整,按照原批准權限和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四章 軍事禁區的保護
第十六條 軍事禁區是國家採取特殊措施保護的軍事設施重點目標;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是根據保護軍事禁區內軍事設施的要求,在禁區外圍劃定的必須採取安全控制措施的區域。
軍事禁區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具體條件,按照劃定的範圍在軍事禁區邊緣修築隔離設施、界線標誌。隔離設施或者界線標誌的設置應當與周圍的環境相協調。
第十七條 禁止陸地、水域軍事禁區管理單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進入禁區。確因工作需要的,國內人員進入軍事禁區,必須經主管軍級以上軍事機關批准。境外人員進入軍事禁區,必須經軍區級軍事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 禁止航空器進入空中軍事禁區。特殊需要的,必須經南京軍區批准。
第十九條 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不得安排外商投資項目和中外合作項目;禁止境外人員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從事固定性活動,確因工作需要的,必須經軍區級以上軍事機關批准。
第二十條 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的土地及土地附着物,原所有權、使用權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變。
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當地群眾可以照常生產、生活,但不得進行爆破、射擊以及其他危及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第五章 軍事管理區的保護
第二十一條 軍事管理區是國家採取嚴格措施予以保護的軍事設施區域。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劃定的範圍,為軍事管理區修築隔離設施或者界線標誌。隔離設施或者界線標誌的設置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二條 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以外的國內人員、車輛、船舶進入軍事管理區,必須經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許可;境外人員進入軍事管理區,必須經主管軍級軍事機關批准,報南京軍區或者其上級主管軍事機關備案。經批准進入軍事管理區域的境外人員,不得乘坐自備交通工具。
第二十三條 在軍用機場淨空區域內,禁止修建影響機場通信、導航和飛機安全起降的設施。
禁止無關人員、車輛在機場內活動,禁止在機場內放牧。
第二十四條 外籍船舶不得進入或者通過軍用港口、碼頭、錨地。特殊情況下必須通過的,須經主管軍級以上軍事機關批准。國內船舶需停靠軍用碼頭或者進入軍港水域時,必須經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批准。
第二十五條 對外合作項目中的通行道路應當避開軍事管理區。確實無法避開的,經報軍區級軍事機關批准後,可在管理區內指定專門的通行路線。
第六章 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
軍事設施的保護第二十六條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主要是指平時無部隊駐守的、分散的、點線狀的軍事設施。
第二十七條 從事採石、取土、爆破等活動,不得危害軍事設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八條 沒有部隊駐守、已封閉偽裝的軍事設施,可由部隊團以上主管單位委託當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武部組織民兵和群眾看護,並簽定看護協議書,定期組織檢查,確保其使用效能不受影響。
第二十九條 修建建築物、構築物不得影響軍用鐵路專用線、軍用公路專用線、軍用管線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禁止擅自在軍用鐵路專用線上接線,確因地方經濟建設需要連接軍用專線時,必須經軍區級軍事機關批准。
第三十條 禁止破壞各種助航、導航、測量、禁錨標誌和孤立分散的國防坑道、工事及民用鐵路線上的軍用站台等軍事設施。
第三十一條 禁止任何破壞、偷盜等危及軍用通信線路的行為。
在通信線附近建築施工、築路、興修水利、農田建設、植樹造林、砍伐樹木、運輸超高超大物件、架設線路、鋪設管道和進行水下作業等,不得危及軍用通信線路的安全。
地方單位建設、施工如可能危及軍用通信線路安全時,應當事先取得部隊團以上主管單位的同意,並採取技術防範措施後方可動工,以確保軍隊通信不受影響。
第七章 軍事設施保護一般規定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編制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應當考慮軍事設施保護的需要,並徵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服從城市規劃的要求,加強建設管理。
第三十三條 各地新建鐵路、公路、開鑿河道,鑽探礦產,架設通信、高壓電力線等建設項目,涉及軍事設施的,立項審批部門應當徵求主管軍事機關意見。
安排建設項目或者開闢旅遊點,應當避開軍事設施。確實不能避開,需要將軍事設施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人民政府徵求南京軍區意見,報國務院、中央軍委審批。
第三十四條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必要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建設項目可能涉及軍事設施的有關資料,包括軍事設施的範圍、地上或者地下管線的概略走向、安全防護要求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密要求,嚴格管理好資料。
第三十五條 禁止破壞軍事設施的綠化偽裝,禁止在距坑道軸線一百米、工事五十米範圍內從事危及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開山、採石、挖土、取砂、爆破等活動。
第三十六條 在軍事禁區水域和軍用港口的航道範圍內從事生產作業和工程建設,應當徵得主管軍事機關的同意。
第三十七條 對周邊地區治安情況複雜的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確需設立公安派出所的,由軍事機關與當地公安機關協商,按照設立公安機構的審批程序辦理。編制、人員、經費、管理由地方公安機關負責,軍事機關負責解決辦公用房、辦公用地。
第三十八條 對非法進入軍事禁區和在軍事禁區或者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非法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記述的,以及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執勤人員有權予以制止。不聽制止的,執勤人員可以依法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危害活動或者限期拆除、恢復原狀。
第四十條 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危害軍事設施安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建設單位停止建設,限期恢復原狀;建設單位因此受到損失的,有關部門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軍事禁區管理規定進入軍事禁區,不聽制止的,由公安機關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違反軍事管理區的管理規定進入軍事管理區,不聽制止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擾亂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管理秩序,情節輕微,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不聽制止的,由公安機關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破壞軍事設施的,由司法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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