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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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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蘇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

技術推廣法》辦法

(1994年9月3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

第三章 農業技術推廣管理

第四章 農業技術推廣保障措施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以下簡稱《農技推廣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農業技術,是指應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的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包括良種繁育、施用肥料、病蟲害防治、栽培和養殖技術,農副產品加工、保鮮、貯運技術,農業機械技術和農用航空技術,農田水利、土壤改良與水土保持技術,農村供水、農村能源利用和農業環境保護技術,農業氣象技術以及農業經營管理技術等。

第三條 農業技術推廣,是指通過試驗、示範、培訓、指導以及諮詢服務等,把農業技術普及應用於農業生產產前、產中、產後全過程的活動。

農業技術推廣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於發展高產、優質、高效農業;

(二)尊重農業勞動者的意願;

(三)因地制宜,經過試驗、示範;

(四)實行科研單位、有關學校、推廣機構與群眾性科技組織、科技人員、農業勞動者相結合;

(五)講求農業生產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

第四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是指國家在省、市、縣、鄉為推廣農業、林業、畜牧、漁業、農機、水利和經營管理等技術而設立的全民事業單位。

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是指為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的社會團體、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性的專業協會、研究會等服務組織。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科技人員開發、推廣應用先進的農業技術;鼓勵和支持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用先進的農業技術;鼓勵和支持引進國外先進的農業技術,促進農業技術推廣的國際合作與交流。

第六條 縣級以上農業、林業、畜牧、漁業、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本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進行指導。

第二章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

第七條 省、市、縣、鄉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與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及其他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和個人構成農業技術推廣體系。

農業技術推廣以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為主組織實施。

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應當積極參與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鼓勵和支持供銷合作社、農用工業、農產品加工、流通等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科學技術協會、有關學會等社會團體和社會各界的科技人員,到農村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活動。

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協會、研究會、科技示範戶與農民群眾積極從事農業技術推廣活動。

第八條 省、市、縣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在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和上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指導下,開展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由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雙重領導管理。村農業綜合服務組織在農業技術推廣方面接受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編制,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報同級機構編制主管部門按照事業編制審批後配備。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編制由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報縣機構編制主管部門按照事業編制審批後配備。

村應當逐步建立農業綜合服務組織,在開展產前、產中、產後服務的過程中做好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尚未建立農業綜合服務組織的村,應當選配一名農民技術員。

第十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具備試驗示範基地以及必要的儀器設備、服務設施和培訓場所等。

第十一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構成,應當以專業技術人員為主體,其比例應當不少於百分之八十。

第十二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科技人員,應當具有中等以上有關專業學歷,或者經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主持的專業考核培訓,達到相應專業技術水平。農民技術人員經考核符合條件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授予相應的技術職稱,並發給證書。

第十三條 農業技術推廣人員享有以下權利:

(一)依法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發表技術見解,參加學術討論;

(二)取得的技術成果不受侵占;

(三)參加業務培訓、進修,提高業務水平;

(四)檢舉和制止違法推廣行為,抵制違背技術規程的干預;

(五)按照國家規定開展有償服務和技術承包,取得合法收入;

(六)享受國家和地方規定的相應待遇。

第十四條 農業技術推廣人員承擔下列義務:

(一)宣傳貫徹農業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承擔和完成農業技術推廣計劃和項目;

(三)搞好試驗示範,組織技術培訓,普及科技知識;

(四)開展技術諮詢,提供信息服務;

(五)了解農業技術推廣和生產經營情況,反映存在問題,提出措施、建議;

(六)總結經驗,完善實用農業技術。

第十五條 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可以到農村開展有償服務和技術承包,建立科研、教學、生產聯合體,直接推廣農業科技成果。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支持,提供必要的條件,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章 農業技術推廣管理

第十六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進行農業技術推廣活動,應當接受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推廣農業新技術和農業生產資料的新品種、新產品,必須堅持試驗、示範、培訓、推廣的程序。推廣的農業技術必須經推廣地區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推廣農業技術應當向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凡國家規定實行審定(登記)或許可證管理的,還必須按有關規定執行。

農業技術推廣實行推廣責任制,誰推廣,誰負責。凡經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推廣的農業技術,由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推廣後果負責;其他未經批准或未申報直接推廣的,由推廣方對推廣後果負責。

推廣農業技術應當簽訂農業技術推廣責任書,約定雙方的責任。責任書文本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八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農業技術推廣項目,經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並做好推廣評價工作。

重點農業技術推廣項目應當列入地方有關科技發展的計劃,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相互配合,組織實施。

第四章 農業技術推廣保障措施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提高對農業技術推廣的投入,使該資金逐年增長,並提高其在農業總投入中的份額。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事業費列入政府財政預算,予以保證。

第二十條 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按下列渠道籌集:

(一)國家和地方的財政撥款;

(二)國家和地方農業發展基金中用於農業技術推廣的部分;

(三)國家確定的相關支農專項資金中的技術推广部分;

(四)國際有關組織與個人提供的貸款、捐贈等。

第二十一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推廣服務設施基本建設項目應當列入國家和地方的基本建設計劃。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試驗示範基地、推廣服務設施、生產資料以及其他資產不受侵占。

第二十三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國家農業技術人員(含國家招聘的農業技術人員)和新分配大、中專畢業生的人員經費,列入政府財政預算。

村農民技術人員的經費,由村集體經濟組織通過定額補貼等途徑解決。

第二十四條 國家農業技術人員在縣、鄉兩級直接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三十年,其中在鄉鎮不少於二十年(女性二十五年,其中在鄉鎮不少於十五年),並在該崗位退休的,享受全工資待遇。

第二十五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可以開展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承包等多種形式的有償服務。開展有償服務,當事人各方應當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訂立合同,約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在保證搞好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前提下,可以根據國家規定,開展綜合經營,其利潤應當主要用於農業技術推廣服務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舉辦的企業財產、利潤不受侵占,對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原有經費不得減少。

第二十七條 對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舉辦的企業,財政、金融、稅務、保險等部門要在資金、信貸、稅收、保險等方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八條 在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在推廣農業科技成果,促進農業生產發展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在農業技術推廣管理工作中貢獻突出的;

(三)在普及農業科學知識,培訓農業技術人才,提高農業勞動者素質中,成績突出的;

(四)在組織領導和資金、物資上積極支持推廣工作,為科技興農作出重要貢獻的。

第二十九條 在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行政機關和單位按照各自的權限,分別給予處理:

(一)未按規定領取許可證,或未經審定(登記),擅自推廣、經營農業生產資料新品種、新產品的,責令其停止非法活動,沒收其違法所得,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經濟損失;

(二)利用職權違反技術政策和規程,干預推廣工作,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干預方賠償全部經濟損失,並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三)弄虛作假,剽竊他人推廣成果、騙取榮譽的,取消其榮譽,責令其向被侵害方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並可給予行政處分;

(四)銷售假冒劣質農藥、化肥、種子等坑害農民利益的,責令責任者賠償全部經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平調、挪用和擠占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財產和服務設施的,由上級政府或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退還,並賠償經濟損失;情節嚴重的,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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