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招標投標條例
江蘇省招標投標條例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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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招標投標條例
(2003年12月19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招標
第三章 投標
第四章 開標、評標和中標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招標投標活動,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招標投標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政府採購、機電產品國際招標、科技項目的招標以及國有土地使用權、採礦權、探礦權、特許經營權的出讓等招標投標活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和公眾安全的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項目,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和援助資金的項目,必須依法進行招標。其具體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其規模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國家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發展計劃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招標投標活動的指導和協調。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主管發展計劃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重大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稽察。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貿、建設、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負責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對招標投標市場的監督檢查,指導市場主體各方建立並完善招標投標市場的社會信用機制。通過發揮社會信用機制的自行調節作用,對在招標投標活動中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公正原則的各方當事人進行否定評價和淘汰。
第二章 招標
第七條 招標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
第八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公開招標:
(一)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地方重點建設項目;
(二)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的項目;
(三)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項目;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公開招標的項目。
第九條 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工程建設項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宜公開招標的,經設區的市以上項目審批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批准,可以邀請招標;屬於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地方重點建設項目,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一)技術複雜或者有特殊專業要求,僅有少數幾家潛在投標人可供選擇的;
(二)採用公開招標方式所需費用占項目總價值比例過大等不符合經濟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資源或者環境條件限制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
第十條 有下列不適宜進行招標情形之一的項目,可以不進行招標。但需要審批的項目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進行審批:
(一)涉及國家安全和國家秘密的;
(二)搶險救災的;
(三)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需要使用農民工的;
(四)主要工藝、技術需要採用特定專利或者專有技術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自行辦理招標事宜的,應當具有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的能力,符合下列條件,並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
(一)具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
(二)有與招標項目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適應的技術、經濟等方面專業人員;
(三)有專門的招標機構或者有三名以上具有招標業務能力的人員;
(四)熟悉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十二條 招標人具有自行招標能力的,可以自主選擇自行招標或者委託有資格的招標代理機構代理招標事宜。
招標人不具有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能力的,應當委託有資格的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其指定代理機構。
第十三條 招標代理機構是依法設立、從事招標代理業務並提供相關服務的社會中介組織。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認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通過資格認定的招標代理機構名單向社會公布。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組織獨立,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不得存在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益關係。
招標代理機構不得接受招標人違法的委託內容和要求;在招標活動中,不得弄虛作假,損害國家利益和招標人、投標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其資格等級範圍內承擔招標事宜,並遵守本條例關於招標人的規定。
招標代理機構受委託辦理招標事宜的,其代理權限和代理費用應當在招標代理合同中載明。法律、行政法規對代理費用的收取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根據招標代理合同的約定,在代理權限範圍內辦理招標事宜,並不得接受同一招標項目的投標諮詢服務。
第十五條 招標人採用公開招標方式的,應當發布招標公告。招標人對公告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公告應當至少在一家由國家或者省指定的媒介發布。
第十六條 對公開招標的項目,招標人可以對潛在投標人進行資格預審。實行資格預審的,應當將資格預審條件、標準、辦法在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標公告中載明,但不得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進行投標。
招標人進行資格預審時,應當以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標公告載明的內容為依據,不得再設定其他條件以限制、排斥或者歧視潛在投標人。
第十七條 招標人應當向資格預審合格的潛在投標人發出資格預審合格通知書,告知獲取招標文件的時間、地點和方法,並同時向其他潛在投標人告知資格預審結果。
第十八條 招標文件應當清晰、明確地載明以下內容:
(一)招標人名稱和項目名稱及其簡介;
(二)項目的數量、規模和主要技術、質量要求;
(三)項目的完成期限或者交貨、提供服務的時間;
(四)對投標人的資格和投標文件以及投標有效期限的要求;
(五)提交投標文件的方式、地點和截止時間;
(六)投標報價的要求;
(七)評標依據、標準、方法,定標原則和確定廢標的主要因素;
(八)主要合同條款以及協議書內容;
(九)圖紙、格式附錄等招標相關資料和技術文件的要求;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招標人在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應當用醒目的方式標明。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文件或者資格預審文件出售時間不得少於五個工作日,其出售價格依據印刷成本確定;自招標文件開始發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於二十日。
第十九條 招標文件應當明確規定所有評標因素,並對評標因素進行量化或者據此進行評估。
國家對投標人的資格條件有規定的,招標文件中載明的投標人資格條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招標文件規定的各項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
第二十條 招標項目需要劃分標段、確定工期的,招標人應當合理劃分標段,確定工期,並在招標文件中載明。
第二十一條 招標項目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招標人可以組織潛在投標人踏勘項目現場:
(一)項目選址或者工作條件有特殊要求的;
(二)實施項目的條件較為複雜的;
(三)多數潛在投標人提出要求的。
潛在投標人在閱讀招標文件或者現場踏勘中提出的疑問,招標人可以以書面形式或者召開預備會的方式解答,並應當將解答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購買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解答的內容應當作為招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二條 依法進行項目設計招標的,招標人應當在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中載明對未中標的設計項目投標人是否給予經濟補償,給予經濟補償的應當載明補償標準。
招標人對參與方案設計邀請招標而未中標的設計項目投標人,應當給予補償並明確補償標準。
第二十三條 招標人根據項目特點可以不設標底,進行無標底招標。編制標底的,標底編制過程和標底必須保密。
第二十四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標人應當依法重新招標:
(一)資格預審合格的潛在投標人不足三個的;
(二)在投標截止時間屆滿時提交投標文件的投標人少於三個的;
(三)所有投標均被作為廢標處理的;
(四)經評審,有效投標不足三個使得投標明顯缺乏競爭,評標委員會決定否決全部投標的。
第二十五條 招標人應當妥善保存招標項目的有關文件資料,不得偽造、隱匿或者銷毀。依法必須招標項目的有關文件資料,其保存期限按照檔案保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投標
第二十六條 投標人申請投標應當提供下列資料,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一)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或者其證明文件;
(二)資信證明、履約情況和業績材料;
(三)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標文件規定的其他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科研、諮詢、設計等允許個人參加投標的招標項目,投標的個人適用本條例有關投標人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投標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和條件自主編制投標文件;
(二)對招標文件中含義不明確的內容,可以向招標人詢問,並獲得不超出招標文件範圍的明確答覆;
(三)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前,可以補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標文件;
(四)可以向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詢問或者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八條 投標人與招標人有利害關係的,不得參加其項目的投標。
投標人之間存在隸屬關係的,不得參加同一標段的投標。
第二十九條 下列行為均屬投標人串通投標報價:
(一)投標人之間相互約定抬高或者壓低投標報價;
(二)投標人之間相互約定,在招標項目中分別以高、中、低價位報價;
(三)投標人之間先進行內部競價,內定中標人,然後再參加投標;
(四)投標人之間其他串通投標報價的行為。
第三十條 下列行為屬於招標人與投標人串通投標:
(一)招標人在開標前開啟投標文件,並將投標情況告知其他投標人,或者協助投標人撤換投標文件,更改報價;
(二)招標人向投標人泄露標底;
(三)招標人與投標人商定,投標時壓低或者抬高標價,中標後再給投標人或者招標人額外補償;
(四)招標人預先內定中標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串通投標行為。
第三十一條 招標文件中有投標保證金要求的,保證金不得超過投標總價的百分之一,最高限額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投標保證金可以是現金,也可以是銀行出具的銀行保函、保兌支票、銀行匯票或者現金支票等。投標保證金的有效期應當不短於投標有效期。
第三十二條 投標文件應當對招標文件提出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作出響應。以聯合體形式投標的,聯合體各方應當簽訂共同投標協議,連同投標文件一併提交招標人。
第四章 開標、評標和中標
第三十三條 開標過程應當記錄,並存檔備查。開標記錄包括以下內容:
(一)招標項目名稱;
(二)開標時間、地點;
(三)參加開標的單位和人員;
(四)投標文件密封情況;
(五)投標人名稱和投標報價;
(六)設有標底的招標項目的標底;
(七)其他重要事項。
第三十四條 評標由招標人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應當保密。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組建評標專家名冊庫。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政府融資項目的評標委員會專家成員應當從省有關部門提供的評標專家名冊庫中隨機抽取確定。
前款規定的評標專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從事相關領域工作滿八年並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
(二)熟悉招標投標相關法律、法規,並具有相關實踐經驗;
(三)能夠認真、公正、誠實、廉潔履行職責,遵守職業道德。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
(一)投標人的負責人的近親屬;
(二)項目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督部門的人員;
(三)與投標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對投標公正評審的;
(四)在招標投標活動中有過違法行為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評標委員會成員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提出迴避。招標人發現評標委員會成員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予以調整。
第三十六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和程序進行評標:
(一)熟悉招標文件的各項要求和規定;
(二)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評標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系統地比較和評審;
(三)要求投標人對投標文件中含義不明確的內容作出必要的書面澄清或者說明;
(四)對報價明顯低於其他投標報價或者在設有標底時明顯低於標底的,可以要求投標人提供書面說明和相關證明材料;
(五)審查每一個投標文件是否對招標文件提出的所有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作出響應,並逐項列出各投標文件的全部投標偏差;
(六)對符合招標文件實質性要求,但在個別地方存在遺漏或者提供的技術信息、數據等方面有細微偏差的投標文件,書面要求投標人提供不會對其他投標人造成不公平結果的書面補正;
(七)按照評標情況排序推薦中標人;
(八)向招標人提出書面評標報告;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和程序。
第三十七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招標文件明示的廢標條件確定廢標,不得隨意將投標文件確定為廢標。
投標文件對招標文件提出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不作出響應的,應當視為廢標。
第三十八條 評標可以採用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或者綜合評估法以及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評標方法。
具有通用技術、性能標準或者招標人對其技術、性能沒有特殊要求的一般性工程建設、貨物採購項目,應當採用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對經評審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且投標價最低的投標,應當推薦為中標候選人。但是投標價格低於成本的除外。
技術要求複雜的工程建設、貨物採購或者服務採購項目,一般應當採用綜合評估法。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的投標,應當推薦為中標候選人。
第三十九條 招標文件中沒有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不得作為評標的依據。
招標人設有標底的,標底在評標中可以作為參考,但不得作為評標的唯一依據。
第四十條 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後,應當向招標人提出由評標委員會全體成員簽字的書面評標報告,推薦合格的中標候選人。評標報告應當如實記載以下內容:
(一)基本情況和數據表;
(二)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
(三)開標記錄;
(四)符合要求的投標一覽表;
(五)廢標情況說明;
(六)評標標準、評標方法或者評標因素一覽表;
(七)經評審的價格或者評標因素一覽表;
(八)經評審的投標人排序;
(九)推薦的中標候選人名單與簽訂合同前要處理的事宜;
(十)澄清、說明、補正事項的紀要。
評標委員會決定否決所有投標的,應當在評標報告中具體說明理由。
第四十一條 招標人、評標委員會成員和與評標活動有關的工作人員不得泄露、侵犯投標人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泄露對投標文件的比較和評審、中標候選人的推薦情況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
第四十二條 招標人應當在接到評標委員會的書面評標報告後的十五日內,從評標委員會推薦的第一至第三的中標候選人中確定中標人。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政府融資的項目,招標人應當確定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
第四十三條 中標人確定後,招標人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
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
第四十四條 設有投標保證金的,招標人應當在發出中標通知書後五個工作日內向中標人和未中標人一次性退還投標保證金及其利息。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中規定給予未中標人經濟補償的,也應當在此期限內一併給付。
第四十五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提交附有招標項目基本情況、招標公告、投標人情況、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評標標準和方法、廢標情況、評標委員會推薦的排序的中標候選人以及中標結果等內容的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法定職責,加強對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招標投標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進行招標的情況;
(三)招標投標活動執行法定程序和規則等情況;
(四)根據招標文件和評標結果依法確定中標人、合同簽訂及履行的情況;
(五)招標投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可以通過檢查、稽察、現場監督等方式對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招標投標各方應當自覺接受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對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當事人的投訴進行調查、核實和查處,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提高辦事效率,不得隨意增設招標投標審批、核准事項,不得干涉招標人依法選擇招標代理機構、編制招標文件、組織投標資格審查、編制標底、組織評標、確定中標人以及簽訂合同等事項的自主權。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監察機關依法對參與招標投標活動的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監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招標已經結束的,招標無效,應當依法重新招標:
(一)不具備自行招標條件而自行招標的;
(二)應當公開招標而不公開招標的;
(三)應當發布招標公告而不發布的;
(四)必須公開招標項目,未經批准而採用邀請招標方式的;
(五)自招標文件或者資格預審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時間少於五個工作日的;
(六)自招標文件開始發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止,時間少於二十日的;
(七)投標人數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標的;
(八)委託無資格或者資質等級不符合招標項目要求的招標代理機構代理招標的。
招標人有前款行為之一,但項目的主體工程已基本完成,依法重新招標可能造成國家財產重大損失的,可以不進行重新招標。
第五十一條 招標代理機構偽造、出借、塗改、轉讓資格證書,或者無資格、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招標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代理業務、降低資格等級或者收回資質證書,並在三年內不受理其資格申請。
招標代理機構接受同一招標項目的投標諮詢服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在評標過程中擅離職守,影響評標程序正常進行,或者在評標過程中不能客觀公正地履行職責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不得再參加任何招標項目的評標。
第五十三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評標無效,應當依法重新評標或者重新招標,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評標標準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標文件未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而影響評標結果的;
(二)評標委員會的組建以及人員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三)評標過程中有違法行為,影響評標結果的;
(四)將標底作為評標唯一依據的。
第五十四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偽造、隱匿或者銷毀招標投標有關文件資料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招標投標監督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增加審批事項;
(二)非法干涉招標人自主權;
(三)違法向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投標人收取費用和財物;
(四)違法從事招標代理工作;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決定。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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