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文物保護條例
江蘇省文物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有效期:2004年1月1日至今 |
(2003年10月25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6月3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和管理,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文物和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並將其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文物保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文物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文物保護經費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列入同級財政預算,隨着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並專款專用。
城市維護費中用於文物維修的費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文物保護事業進行捐贈。對文物保護事業進行捐贈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稅、免稅的優惠待遇。
第五條 文物行政部門和教育、科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當做好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
所有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並有權檢舉、控告和制止破壞文物的行為。
對文物保護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
[編輯]第六條 省文物行政部門在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確定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直接確定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市、縣級文物行政部門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調查和初步審核後,對其名稱、類別、位置、範圍等事項予以登記和公布,報上一級文物行政部門備案,並在三個月內作出標誌說明,一年內建立記錄檔案。
第七條 省規劃行政部門會同省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劃定歷史文化街區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需要,組織編制專門的保護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規劃行政部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協商確定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措施。
在歷史文化名城中的歷史文化街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事先徵得文物行政部門的同意。在其他城市中的歷史文化街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事先徵求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
歷史文化街區的布局、環境、歷史風貌等遭到嚴重破壞,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省規劃行政部門、文物行政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核准撤銷,並予以公布。
第八條 有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世界文化遺產的保護,按照世界文化遺產保護國際公約和國家有關規定製定保護規劃和專項保護管理規定,並公布施行。
第九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市、縣級文物行政部門會同規劃行政部門提出初步意見,經省文物行政部門會同規劃行政部門劃定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中,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市、縣級文物行政部門會同規劃行政部門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上一級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縣級文物行政部門會同規劃行政部門提出初步意見,經省文物行政部門會同規劃行政部門劃定後,予以公布。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縣級文物行政部門會同規劃行政部門劃定後,予以公布。
文物保護單位需要劃定建設控制地帶的,應當自文物保護單位核定公布之日起兩年內劃定公布。
第十一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自核定公布之日起兩年內,由所在地縣級以上規劃行政部門會同文物行政部門商定保護措施,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十二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建設工程項目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的周邊環境、歷史風貌相協調,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規劃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在城鎮房屋拆遷過程中,發現尚未登記公布的不可移動文物及其附屬物,拆遷實施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保護現場,並及時報告當地文物行政部門。文物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趕到現場,並在三日內提出處理意見。確有特殊情況的,應當在情況許可時立即趕到現場,並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儘可能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對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文物保護單位因特殊情況確實無法實施原址保護,需要遷移異地保護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遷移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批准前須徵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遷移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須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需要遷移異地保護的,應當事先徵得文物行政部門的同意;需要拆除的,應當事先徵得省文物行政部門同意。
對需要遷移異地保護的不可移動文物,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制定科學的遷移保護方案,落實移建地址和經費,做好測繪、文字記錄和攝像等資料工作。移建工程應當與不可移動文物遷移同步進行,並由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專家進行驗收。
第十五條 經與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協商一致,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置換或者購買該不可移動文物。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面臨損毀危險,所有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所有人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繕義務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第十六條 文物的保養維護工程、搶險加固工程、修繕工程、保護性設施建設工程、遷移工程等文物保護工程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文物保護工程中的修繕工程、保護性設施建設工程、遷移工程實行招投標和工程監理。
文物保護工程施工應當按照文物行政部門批准的修繕計劃和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如需變更已批准的修繕計劃和工程設計方案中的重要內容,必須經原申報機關報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 文物保護工程竣工後,項目的審批機關視工程項目的實際情況成立驗收小組或者委託有關單位,組織竣工驗收。
第三章 地下文物
[編輯]第十九條 根據本地區歷史發展沿革及地下文物分布的狀況,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文物等行政部門經過勘查核實後劃定地下文物埋藏區,並予以公布。
土地使用權出讓涉及地下文物埋藏區,有關行政部門在辦理相關批准手續前,應當徵求同級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條 在地下文物埋藏區內進行工程建設,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後,應當向省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的市文物行政部門申請考古調查、勘探。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在地下文物埋藏區以外占地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上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申請考古調查、勘探。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在工程範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考古調查、勘探結束,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出具考古調查、勘探報告。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建設工程或者生產活動中,發現地下文物,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並及時向文物行政部門報告。文物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如無特殊情況,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趕到現場,並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文物行政部門提出需要進行考古發掘意見的,在考古發掘結束前,不得擅自在考古發掘區域內繼續施工或者進行生產活動。施工單位或者生產單位應當指定專人保護現場,建設單位應當予以支持配合。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做好現場的安全保衛工作。
在地下文物發現現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文物行政部門和考古發掘單位的工作人員進行調查和考古發掘。
考古發掘工作結束後,組織發掘工作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立即將處理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可以恢復施工的應當立即通知其恢復施工。
第二十二條 因配合建設工程而進行的考古調查勘探和搶救性考古發掘,省文物行政部門可以委託有條件的設區的市文物行政部門組織相關考古發掘單位進行。
第二十三條 因進行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建設工程預算,並由建設單位支付。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工作結束後,考古發掘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將結項報告和出土文物清單,上報批准考古勘探、發掘的文物行政部門。進行考古發掘的,應當在三年內完成考古發掘報告。
考古發掘中的重要發現,未經省文物行政部門同意,不得向外公布。
第四章 館藏文物和民間收藏文物
[編輯]第二十五條 博物館、紀念館、陳列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場所、庫房;
(二)有必要的經費來源;
(三)有一定數量的藏品;
(四)有與文物收藏主要任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有符合規定的安全、消防設施,並達到風險等級安全防護標準;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六條 博物館以及具有博物館性質的紀念館、陳列館等文物收藏單位的設立、變更、終止,應當在三十日內向省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一、二級文物應當由省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專家評審確定,其中一級文物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確認;三級文物應當由省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的市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專家評審確定。
第二十八條 文物收藏單位可以根據其收藏的性質和任務搜集藏品。
凡不具備收藏珍貴文物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其收藏的珍貴文物,文物行政部門可以指定具備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代藏。文物收藏單位與代藏單位的權利義務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九條 鼓勵設立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依法設立的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將其文物收藏清單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其中,珍貴文物收藏情況如有變動,應當及時報告原備案的文物行政部門。
第三十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法定代表人離任時必須辦理藏品移交手續,並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作出書面檢查結論。
第三十一條 文物商店由省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的市文物行政部門批准設立。
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收藏通過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買賣的除外。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文物市場加強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 文物商店經省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允許銷售的文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記錄,並在銷售後報省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章 文物利用
[編輯]第三十三條 文物利用堅持可持續利用的原則,弘揚優秀傳統文化,改善城鄉人居環境,推動社會經濟發展。
第三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利用本地區文物資源,形成地緣文化特質和區域品牌特徵,並應用於商業、貿易、旅遊、交通等領域,同時採取各種方式鼓勵支持社會各方面參與文物的保護和利用。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提供必要的信息、指導和服務,並對文物利用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五條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儘可能向社會開放。有文物保護單位的參觀遊覽場所,應當從門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於文物保護。
博物館應當向老年人、殘疾人優惠開放,向學生免費、定期免費或者優惠低收費開放。
第三十六條 複製、拓印文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文物複製品應當有明確標識。
第三十七條 利用珍貴文物舉辦流動展覽或者利用文物舉辦大型活動的,應當報展覽地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備案,並按照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接受文物部門、公安機關的檢查、監督、指導。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發現不可移動文物及其附屬物後仍繼續施工、不保護現場,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在考古發掘區域內繼續施工或者進行生產活動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制止,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變更已批准的修繕計劃和工程設計方案中的重要內容進行施工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經考古調查、勘探進行工程建設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文物滅失、損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依法應當由規劃、建設、工商、公安等部門處罰的,由相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履行文物保護和管理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文物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22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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