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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水文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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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水文條例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江蘇省水文條例

(2009年1月18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文規劃與站網建設

第三章 水文監測與情報預報

第四章 水資源調查評價

第五章 水文資料匯交與使用管理

第六章 水文設施與監測環境保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文管理,規範水文工作,發展水文事業,為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災減災服務,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文站網規劃與建設,水文監測與預報,水資源調查評價,水文監測資料匯交、保管與使用,水文設施與水文監測環境的保護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水文事業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性公益事業。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水文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證;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從資金等方面支持和促進本行政區域水文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水文工作,其直屬的水文機構(以下簡稱省水文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機構派駐到設區的市的水文機構(以下簡稱市水文機構)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派駐地的水文管理工作,同時接受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從事水文活動的其他單位,應當接受水文機構的行業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現代化設施建設,鼓勵和支持水文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應用,培養水文科技人才。

第二章 水文規劃與站網建設

第六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流域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本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組織編制全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徵求省有關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本地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經徵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七條 水文站網建設實行統一規劃。省水文機構應當根據全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全省水文站網建設規劃,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發展和改革部門批准後,作為水文站網建設的依據。

省水文機構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及水文情勢變化,適時調整全省水文站網建設規劃,並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全省水文站網的設置情況由省水文機構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水文站網建設應當納入基本建設計劃,按照國家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程序組織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設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測站的,應當將水文測站的建設或者更新改造經費納入工程建設概算。直接為水利工程提供服務的水文測站,其運行管理經費應當在水利工程維護經費中安排。

設區的市、縣(市、區)因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設立的專用水文測站,其建設和運行管理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九條 國家重要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批准。其他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備案。

第十條 設立專用水文測站,不得與國家基本水文測站重複;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覆蓋的區域,確需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應當報經省水文機構批准;屬於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由省水文機構報流域管理機構批准。

申請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開展水文監測工作必要的場地和基礎設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監測專用技術裝備和計量器具;

(三)具有相應專業的技術人員。

專用水文測站由設立單位建設和管理;設立單位無能力管理的,可以委託水文機構管理。

撤銷專用水文測站,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因重大工程建設確需遷移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立項前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或者轉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流域管理機構批准。水文測站遷移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建設單位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由具有相應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的單位編制的論證報告。論證報告應當包括遷移位置、監測環境、應急監測措施、對比觀測方案、經費預算等內容。

遷移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有關水文機構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保證水文監測工作在遷移期間的正常開展。

第三章 水文監測與情報預報

第十二條 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水文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保證監測質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漏報、遲報、錯報、瞞報水文監測數據,不得偽造水文監測資料。

第十三條 水文機構應當加強對江河湖庫、地下水等水體的水量、水質的監測,為防汛防旱、水資源管理與保護、水生態修復、水環境應急治理提供及時、準確的監測資料。

市水文機構可以委託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雨量、水位等水文監測項目。受委託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委託事項和要求從事項目監測。

第十四條 水文機構應當加強對水功能區水質狀況的動態監測,編制水功能區水質監測簡報;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或者水功能區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供水主管部門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十五條 水文機構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源地水量、水質的監測,編制飲用水源地水文情報預報;發現被監測水體的水量、水質等情況發生變化可能危及飲用水安全,或者可能發生突發性水污染事件的,應當加強跟蹤監測和調查,並及時將監測、調查情況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水文機構應當加強水文巡測和調查分析工作,建立健全水文監測應急機制,加快水文自動監測和快速反應能力建設,完善監測手段,提高公共服務水平。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情、雨情、旱情等信息監測系統和洪水預警預報系統建設。承擔水文信息採集和情報預報任務的水文測站,應當及時準確地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揮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實時水情信息及水文情報預報。

水文機構為編制水文情報預報需要使用其他部門和單位設立的水文測站的水文資料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

第十八條 水文情報預報實行向社會統一發布制度。

重要水文情報預報、重要洪水情報預報、災害性洪水情報預報和旱情分析預報,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揮機構發布;其他水文情報預報和洪水情報預報,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文機構發布。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預報。

廣播、電視、報紙和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按照規定和要求及時向社會播發、刊登水文情報預報,並標明發布機構名稱和發布時間。

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發布水文情報預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發布水環境狀況信息,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加強協調配合。

第十九條 無線電、通信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水文監測工作提供通信保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干擾或者破壞水文機構使用的無線信道和有線通信線路。

第四章 水資源調查評價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遵循客觀、科學、系統、實用的原則,按照國家標準組織開展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

水資源調查評價包括水資源基礎資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水資源數量評價、水資源質量評價、水資源利用現狀及其影響評價、水資源綜合評價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全省和跨設區的市的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具體工作由具有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甲級資質的單位承擔。其他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具體工作由具有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乙級以上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全省和跨設區的市的水資源調查評價成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定,其他水資源調查評價成果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定。

第二十三條 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單位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取得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

申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甲級資質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申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乙級資質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申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 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證書的有效期為五年。有效期滿後,需要延續資質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證書。

第二十五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管理制度,對持證單位從事業務活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水文資料匯交與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條 水文監測資料實行統一匯交制度。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匯交監測資料:

(一)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當年監測資料由市水文機構整編後,於次年一月底前向省水文機構匯交;

(二)其他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的當年水文監測資料由監測單位整編後,於次年二月底前向所在地市水文機構匯交。

第二十七條 省水文機構應當妥善存儲和保管匯交的水文監測資料,並建立水文數據庫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為公眾查詢和獲得水文監測資料提供便利。

基本水文監測資料應當依法公開,但屬於國家秘密的除外。

國家機關決策和防災減災、國防建設、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公益事業需要使用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應當無償提供;其他情形需要使用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並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因經營性活動需要提供水文專項諮詢服務的,應當簽訂有償服務合同。

第二十八條 編制重要規劃、進行重點項目建設和水資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監測資料實行審查制度。具體審查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章 水文設施與監測環境保護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水文站房、水文纜道、測船碼頭、監測場地、監測井、專用道路、水文通信設施等水文監測設施,不得擅自使用、移動水文監測設施。

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水文監測設施設備因水毀、雷擊、山體滑坡、風暴潮等遭受破壞的,當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復,確保其正常運行。

第三十條 國家依法保護水文監測環境。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文監測環境的義務。

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按照不小於以下標準的原則劃定:

(一)測驗河段:省管以上河道的水文測驗斷面上、下游各一千米,其他河道的水文測驗斷面上、下游各五百米;

(二)測驗設施:測驗操作室、自記水位計台、過河纜道的支架(柱)及錨碇等周邊以外二十米;

(三)水文觀測場:水文觀測場地周邊以外十米,觀測場周邊十米以外有障礙物的,障礙物與觀測儀器的距離不得少於障礙物頂部與儀器口高差二倍。

第三十一條 市水文機構應當會同水文測站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的具體方案,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並在保護範圍邊界設立地面標誌。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種植高稈作物,堆放砂石、煤炭等物料,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停靠船隻;

(二)取土、挖砂、採石、爆破和傾倒廢棄物;

(三)在監測斷面取水、排污或者在過河設備、氣象觀測場、監測斷面的上空架設線路;

(四)設置壩埂、網箱、魚罾、魚籪等阻水障礙物;

(五)其他對水文監測有影響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水文監測人員在河道、公路、橋梁上進行水文監測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警示標誌,過往船隻、車輛應當減速慢行或者避讓,公安、交通等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水文監測專用車(船)執行防汛搶險、突發性水污染事件測報等緊急任務,通過公路、橋梁、船閘時,有關單位應當優先予以放行,並按照規定免收過路、過橋、過閘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出租、出借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證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資質證書;偽造、變造、買賣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證書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侵占監測場地、專用道路、測船碼頭等水文監測設施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毀壞水文站房、水文纜道、監測井、水文通信設施等水文監測設施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使用、移動水文監測設施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列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種植高稈作物,停靠船隻,或者設置網箱、魚罾、魚籪等阻水障礙物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修建建築物、構築物,設置壩埂,或者堆放砂石、煤炭等物料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取土、挖砂、採石、爆破和傾倒廢棄物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在監測斷面取水、排污或者在過河設備、氣象觀測場、監測斷面的上空架設線路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3月22日起施行。2002年1月21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江蘇省水文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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