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法制宣傳教育條例
江蘇省法制宣傳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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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法制宣傳教育條例
(2003年6月24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法制宣傳教育工作,貫徹實施依法治國方略,推進依法治省進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法制宣傳教育的基本任務是,普及憲法和法律、法規的基本知識,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識和法律素質,促進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推進依法治理,提高全社會的法治化管理水平。
第四條 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應當全面規劃,統一組織,分類實施,突出重點,針對不同對象採取不同的教育方法,實行普及法律知識和依法治理工作相結合。
第五條 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做好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第六條 法制宣傳教育的對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點是擔任各級國家機關領導職務的人員、司法人員、行政執法人員、青少年和企業經營管理人員。
第七條 法制宣傳教育的基本要求是:
(一)全體公民應當自覺學習法律知識,增強法律意識,做到知法、守法,依法行使公民權利,履行公民義務;
(二)擔任各級國家機關領導職務的人員應當帶頭學法、用法,提高依法決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三)司法人員、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掌握與本職工作相關的法律、法規,提高自身法律素質,公正司法、嚴格執法;
(四)青少年應當學習和掌握必要的法律常識;
(五)企業經營管理人員應當熟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知識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提高依法經營管理水平。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制宣傳教育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並根據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加大對法制宣傳教育經費的投入。
第九條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門,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制宣傳教育的法律、法規、規章、決議、決定;
(二)擬定和組織實施法制宣傳教育規劃和年度計劃;
(三)協調、指導、督促和檢查本地區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四)協調、組織法制宣傳教育的培訓、考試、考核;
(五)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調查研究,總結推廣典型經驗;
(六)決定或者建議實施獎懲;
(七)辦理法制宣傳教育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將法制宣傳教育列入工作計劃,確定相應的機構或者人員負責組織實施。
各單位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所需經費,由所在單位予以保證。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眾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結合各自的職能,開展多種形式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普及和宣傳法律知識。
第十二條 人事行政部門應當結合對國家公務員的管理,會同政府法制部門加強國家公務員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執法人員法律知識的培訓、考核工作。
各級各類國家工作人員培訓機構,應當將基本的法律知識和與業務相關的法律知識的教育列入培訓課程。
第十三條 新聞媒體的主管部門和文化、出版行政部門應當發揮大眾傳播媒介、文藝演出團體和圖書音像出版單位的作用,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公益性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法制宣傳教育的內容列入教學大綱,並組織實施。
學校應當根據教學大綱和自身特點,加強對學生的法制宣傳教育,在義務教育階段應當對學生進行基本法律常識的普及教育。
第十五條 負責經濟貿易管理的部門和行業組織應當對企業事業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和個體工商戶進行法制宣傳教育,組織相關法律知識的培訓。
第十六條 公安、民政、勞動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流動人口、失業人員的法制宣傳教育。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確定人員負責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採取多種形式,向本轄區居住人員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第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法制宣傳教育列入在押罪犯和勞動教養人員的教育改造計劃並組織實施,會同有關部門切實做好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監督檢查,定期聽取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匯報,組織人大代表進行視察。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宣傳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協調和指導,定期進行檢查。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本系統、本部門、本單位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
第二十一條 法制宣傳教育實行考試、考核制度。國家機關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眾團體的工作人員應當參加統一組織的法律知識考試或者考核。
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管理人員,可以參加相應的法律知識考試或者考核。
考試、考核由法制宣傳教育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應當將工作人員的學法、守法、用法情況列為年度考核的內容,並作為任用和晉升的條件之一。
國家機關錄用工作人員,應當將法律知識作為錄用考試的內容,考試不合格的,不得錄用。
第二十三條 推行領導幹部法律知識任職資格制度。
擬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人員,在提請任命前,由任命機關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相關法律知識的考試。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經法律知識考試或者考核合格後方可授予執法資格。
行政執法人員的法律知識考試、考核,由有關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的法律知識培訓及考試、考核,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六條 對在法制宣傳教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法制宣傳教育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七條 對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單位,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作出處理。
對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經檢查或者考核未合格的部門和單位,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無故不參加法律知識考試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參加考試。
第二十九條 對挪用法制宣傳教育經費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歸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本 條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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