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
江蘇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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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
(2005年5月26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
第三章 海域使用權的取得
第四章 海域使用與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域使用管理,合理開發和科學利用海域資源,維護國家海域所有權和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海洋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簡稱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海岸線向海一側的內水、領海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
海岸線由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標準劃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條 在本省管轄海域範圍內持續使用特定海域三個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動,以及進行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海域屬於國家所有。單位和個人使用海域,應當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
海域使用權人依法使用海域並獲得收益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海域使用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實行統一規劃、綜合利用、合理開發與資源和環境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控制改變海域自然屬性或者嚴重影響海洋生態環境的用海項目,保障海域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有利於海洋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的開發利用活動,促進海洋經濟的發展。
第六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授權,負責本行政區管轄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沿海鄉(鎮)人民政府協助縣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加強漁業養殖用海的海域使用管理、調查處理漁業養殖用海糾紛。
第二章 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
第七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海洋功能區劃,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原則和國家制定的海洋功能區劃編制技術規範,編制本行政區管轄海域的海洋功能區劃。
管轄海域的海岸線較短、海域面積較小的縣(市、區),可以不單獨編制海洋功能區劃,由設區的市統一組織編制。
第八條 省海洋功能區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設區的市海洋功能區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縣(市、區)海洋功能區劃由本級人民政府審核並經上一級人民政府覆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後的設區的市、縣(市、區)海洋功能區劃,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海洋功能區劃按照國家規定定期進行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方案,並按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經國務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國防安全或者進行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修改海洋功能區劃的,根據國務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區劃。
除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情形以外,不得改變海洋功能區劃。
第十條 海洋功能區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修改後的海洋功能區劃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向社會公布。
單位和個人需要查閱海洋功能區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第十一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海洋功能區劃編制海域使用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編制海域使用規劃應當堅持總量控制、合理布局、科學利用、保護資源、提高效率的原則,統籌安排各類項目用海。
海域使用規劃應當與海洋經濟發展規劃相銜接,適應沿海經濟發展的需要。
第三章 海域使用權的取得
第十二條 海域使用申請實行分級審批的原則。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項目用海,應當報國務院審批。
下列項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一)填海五十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二)圍海六十公頃以上、一百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下列項目用海,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一)圍海四十公頃以上、六十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二)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四百公頃以上、七百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下列項目用海,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一)圍海四十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二)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四百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本條所稱的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十三條 跨行政區域的項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按規定權限審批。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海域應當向有審批權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海申請,並提交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書面材料。
第十五條 同一項目用海,應當依據總體設計整體提出海域使用申請,不得化整為零,分解報批。
同一項目用海包含多個海域使用類型的,由對相應海域使用類型有審批權的最高一級地方人民政府審批。但同一項目用海中包含應當由國務院審批的海域使用類型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有審批權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海域使用申請進行審核,並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提出建議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審核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省或者設區的市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請依前款規定進行審核時,應當徵求相關的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涉及漁業用海的, 縣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還應當徵求毗鄰該海域的鄉(鎮)、村的意見。
審批決定應當自受理海域使用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但依法需要進行聽證、招標、拍賣、海域勘測、專家評審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十七條 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海域使用申請的,應當登記造冊,向海域使用申請人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並予以公告。海域使用申請人自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權。
地方人民政府對海域使用申請不予批准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送達申請人。
第十八條 海域使用權人應當依法繳納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的具體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九條 不符合海洋功能區劃的海域使用申請,不得批准。
符合海洋功能區劃的海域使用申請,可能造成下列後果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嚴重破壞海域資源、環境、自然景觀和生態平衡的;
(二)造成航道、港區、沿海港河淤積、堵塞以及其他有礙錨地、港口生產作業的;
(三)導致岸灘侵蝕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及行洪排澇工程安全的;
(四)造成電廠等重要工業設施取水口堵塞、淤積,影響生產安全的;
(五)妨礙航行、避風、消防、救護、行洪排澇的;
(六)對軍事管理區、國防設施有不利影響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使用面積在七百公頃以下的貝類護養用海和使用面積在四百公頃以下的其他漁業養殖用海,海域使用申請人應當填報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表。但漁業養殖用海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下,且不影響其他項目用海的,可以不填報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表。
前款規定以外的項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請人應當委託具備海域使用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無海域使用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無效。
海洋工程的海域使用論證報告和海洋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可以一併編制,但由國務院審批的項目用海,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序的項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有關審批機關應當在立項或者核准前徵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對依法應當實行有償使用的項目用海,同一宗海域有兩個以上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海域使用權的,可以採用招標、拍賣等方式出讓海域使用權。
第二十三條 招標、拍賣方案由對海域使用申請有審批權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制訂,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單位和個人參加招標和拍賣,不受單位住所地和個人戶籍所在地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 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海域使用權的,編制招標、拍賣方案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擬出讓使用權的海域進行評估,確定招標的標底或者拍賣的保留價,但不得低於國家和省規定的同類用海項目的海域使用金的最低標準。
依前款規定確定的標底或者保留價應當保密。
第二十五條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在海域使用權期限內可以依法繼承、轉讓、出租。但依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條取得的海域使用權不得出租、轉讓;轉讓、出租依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取得的海域使用權的,應當經批准該海域使用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並按國家和省的規定繳納一定比例的轉讓、出租收益,以減繳、免繳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的還應當補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權依法繼承、轉讓、出租的,不得擅自改變海域用途和法律、法規規定的使用條件。
繼承、轉讓、出租海域使用權的,應當依法向批准該海域使用權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已批准使用的海域,海域使用權人一年以上未開發利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開發利用;連續二年未開發利用的,由批准該海域使用權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權。
第四章 海域使用與保護
第二十七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生態環境保護,對受到損害的海洋生態系統,應當組織修復。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海洋生態的需要,在下列區域,按照法定程序選劃、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或者海洋特別保護區:
(一)海洋生物多樣性區域或者珍稀、瀕危海洋生物物種集中分布區域;
(二)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海洋自然遺蹟所在區域;
(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域、海岸、島嶼、濕地等典型海洋生態系統所在區域。
第二十九條 海域使用權人在使用海域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海域;
(二)不得破壞海洋生態環境;
(三)從事海水養殖應當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施肥,正確使用藥物,防止造成海洋環境的污染;
(四)不得擅自改變經批准的海域用途;
(五)對不妨礙其依法使用海域的其他非排他性用海活動,不得阻撓;
(六)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資源和自然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報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七)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從事海洋基礎測繪;
(八)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海洋監察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條 建設海岸工程、海洋工程,應當依法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生存環境、海洋生物資源、海洋自然保護區和海洋特別保護區。
入海排污口的設置和使用、向海洋傾倒廢棄物以及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的多功能海域,具備漁業養殖功能的,在主導功能未實施前,可先用於漁業養殖,但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取得海域使用權。其海域使用權期限,由有審批權的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海洋經濟發展規劃和不影響該海域主導功能實施的原則確定。
第三十二條 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用於漁業養殖的海域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安排當地專業漁業生產者。
沿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據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取得海域使用權的,該海域應當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用於漁業養殖。
第三十三條 進行海域圍墾,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行洪排澇、防台防潮的要求,並經過科學論證。
審批機關在海域圍墾項目立項或者核准前,應當書面徵求同級海洋、林業、水利、環保、國土、漁業、交通、鹽業等部門的意見。
前款規定的海域圍墾項目立項或者核准後,項目實施單位憑立項報告,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申請海域使用權。項目實施單位在取得海域使用權後,方可進行海域圍墾。
第三十四條 海域使用權人應當在圍墾、填海項目竣工之日起三個月內,憑海域使用權證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換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期限為海域使用權剩餘期限。換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不收取土地出讓金。
轉讓圍墾、填海形成的土地的使用權,應當經土地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並補繳土地出讓金。補繳的土地出讓金的數額按照該宗土地的評估價格扣除已經繳納的海域使用金和實際投入的圍墾、填海成本確定。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下列海域內開採海砂:
(一)軍事管理區、國防設施保護範圍;
(二)海底電纜、管道保護範圍;
(三)航道、錨地、船舶定線制海區;
(四)石油、天然氣勘察開採區;
(五)重要的漁業養殖基地、海洋生物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及棲息地;
(六)海堤、港口等海岸工程和橋梁等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
在前款所列海域外開採海砂,應當依法取得相應海域的海域使用權、採礦權,並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海洋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同一項目用海化整為零、分解報批騙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復海域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非法占用海域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罰款;對騙取批准進行圍海、填海活動的,並處非法占用海域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轉讓、出租海域使用權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對拒不改正的,由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的人民政府註銷海域使用權證書,收回海域使用權。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擅自改變經批准的海域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按本條規定處以罰款;對拒不改正的,由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的人民政府註銷海域使用權證書,收回海域使用權:
(一)擅自將非填海用途改為填海的,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將非圍海用途改為圍海的,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八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將海域用途作其他改變的,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非法開採海砂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採,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無權批准使用海域的單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權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區劃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無效,由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有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不收回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收回。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海域使用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的海域功能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海域使用申請不予受理或者對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請未依法說明理由的;
(三)違法批准使用海域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不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收取和減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在本省管轄海域範圍內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個月,可能對國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或者其他用海造成重大影響的排他性用海活動,參照本條例規定辦理臨時海域使用權證書。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江蘇省海岸帶管理條例》與本條例不一致的,按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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