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生態公益林條例
江蘇省生態公益林條例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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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生態公益林條例
(2006年11月3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四章 資金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態公益林的建設和保護,改善生態狀況,維護生態安全,保護生態公益林所有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生態公益林,是指以生態效益和社會效益為主體功能,以提供公益性、社會性產品或者服務為主要利用方向,並依據國家規定和有關標準劃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
生態公益林分為國家級、省級、市級和縣級生態公益林。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態公益林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生態公益林的建設和保護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一規劃、分步實施,嚴格保護、分級負責的原則,提高生態公益林的生態效益,並作為社會公益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實行目標責任考核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公益林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建設(園林)、環保、水利、交通、旅遊、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生態公益林保護和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態公益林的義務,有權檢舉和制止破壞生態公益林的行為。
在生態公益林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省級生態公益林規劃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後實施。
市級和縣級生態公益林規劃分別由設區的市和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後實施,並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生態公益林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林業長遠規劃、水土保持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村鎮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以及其他有關規劃相協調。
高速公路、國道、省道、沿江和流域性河道兩側等生態區位重要、生態環境脆弱區域內的林業用地和未利用地,應當優先納入省級生態公益林規劃。
第九條 經批准的生態公益林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市級和縣級生態公益林規劃經批准變更的,應當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級、省級生態公益林面積實行指標控制。國家級、省級生態公益林面積指標由省人民政府確定,並逐級分解下達到設區的市、縣(市、區),分別由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生態公益林區劃界定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程將國家級、省級生態公益林落實到山頭地塊。省級生態公益林報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統一公布。屬於國家級生態公益林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市級和縣級生態公益林面積指標由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生態公益林建設,公民義務植樹造林年度計劃應當優先安排生態公益林建設。
生態公益林規劃範圍內的鐵路公路兩旁、江河兩側、湖泊水庫周圍,各有關主管單位是植樹造林的責任單位;工礦區,機關、學校用地,部隊營區以及農場、養殖場經營地區,各該單位是植樹造林的責任單位。其他地區的生態公益林建設,由有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
第十二條 生態公益林的建設應當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並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對生態公益林規劃範圍內不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的林分,應當限期改造。
第十三條 列入國家和地方政府基本建設項目的生態公益林建設工程應當實行招標投標制度,參與投標的規劃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生態建設的需要,在生態區位重要或者生態環境脆弱的區域,可以通過依法受讓、租賃等方式取得非國有的森林、林木以及林地使用權,建設和發展生態公益林,並明確相應的管護責任單位。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五條 生態公益林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林權證書,標明生態公益林類別,確認所有權、使用權;已發林權證未標明生態公益林類別的,應當及時進行類別補充登記。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生態公益林範圍周邊明顯位置設立標誌牌進行公示。公示內容為生態公益林類別、面積、責任人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或者擅自移動生態公益林標誌牌。
第十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認種、認養等方式參與生態公益林的建設和保護。認種、認養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與經營管護單位簽訂認種、認養協議。
第十七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生態公益林經營者簽訂生態公益林管護合同,確認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以此作為森林生態效益補償的依據。生態公益林經營者應當按照管護合同的要求,配備護林員,劃定管護責任區,依法履行護林職責。
國家級、省級生態公益林管護合同的格式以及配備護林員的面積標準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八條 禁止在生態公益林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砍柴、采脂和狩獵;
(二)挖砂、取土和開山採石;
(三)野外用火;
(四)修建墳墓;
(五)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體廢物;
(六)其他破壞生態公益林資源的行為。
生態公益林所在的山地丘陵未列入禁止開山採石區的,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其列入禁止開山採石區。生態公益林內原有的墳墓應當限期遷出或者就地深埋,但受國家保護的除外。
第十九條 嚴格控制占用國家級、省級生態公益林林地。省級以上重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國家級、省級生態公益林林地的,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核占用林地申請時,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可行性論證。
第二十條 因占用減少的國家級、省級生態公益林的面積,由所在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占一補一」的原則,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異地恢復,本行政區域內異地恢復困難的,應當向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行政區域內組織異地恢復,異地恢復所需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承擔。
第二十一條 禁止採伐、採挖下列生態公益林:
(一)名勝古蹟和紀念地的森林和林木;
(二)以瀕危物種或者生態系統為保護對象的自然保護區的森林和林木;
(三)飲用水源地保護區的森林和林木;
(四)其他立地條件差、生態環境脆弱地區的森林和林木。
第二十二條 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外的生態公益林可以進行更新採伐、撫育採伐或者採挖、低效林分改造採伐,但下列生態公益林不得進行更新採伐:
(一)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生態公益林;
(二)坡度二十五度以下天然形成的生態公益林;
(三)坡度二十五度以下人工形成的未達到數量成熟年齡的生態公益林。
第二十三條 禁止從國家級、省級生態公益林範圍內向外移植樹齡十年以上的林木和採伐珍貴樹木。因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採伐珍貴樹木的,應當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移植其他樹木的,應當符合撫育採挖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生態公益林進行更新採伐、撫育採伐或者採挖、低效林分改造採伐,應當依法取得林木採伐許可證。屬於國家級、省級生態公益林的,應當依法報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國家級、省級生態公益林低效林分改造採伐或者更新採伐四公頃以上的,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批時,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可行性論證。
第二十五條 在生態公益林範圍內進行經營活動的,應當體現保護優先原則,不得改變林地用途,不得破壞生態環境。
在國家級、省級生態公益林內進行森林旅遊、休閒等非木質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的,有關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開發利用活動可能造成的森林生態功能影響進行評估,並根據專家評估的結果出具意見。對評估意見認定會造成森林生態功能破壞的項目,有關部門不得批准。
除生態公益林經營者自主開發外,其他主體對生態公益林進行開發利用的,開發者應當與生態公益林經營者簽訂開發利用合同,並對生態公益林經營者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補償標準應當在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態公益林監測體系和信息系統,設立監測樣點,監測本轄區內生態公益林資源和生態效益狀況。
第四章 資金保障
第二十七條 生態公益林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經費,按照財政分級管理、事權與財權相統一的原則,納入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並根據經濟發展情況逐步增加。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建立、完善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
第二十九條 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主要用於生態公益林管護者在管護中發生的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等費用支出和收益補償。
森林生態效益補償標準由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毀壞或者擅自移動生態公益林標誌牌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移植樹齡十年以上林木或者未經批准採伐珍貴樹木的,由所在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移植株數十倍的樹木,沒收移植的林木或者移植林木所得,並處移植林木價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所在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開發利用經營活動造成生態公益林毀壞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並處毀壞林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組織專家進行可行性論證或者評估,致使生態公益林損毀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對造成森林生態功能破壞的項目予以批准的;
(三)挪用、擠占、截留、貪污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生態公益林損毀的。
第三十四條 其它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7年2月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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