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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種子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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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種子條例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江蘇省種子條例

(2003年12月19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種子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與品種審定

第三章 種子生產

第四章 種子經營

第五章 種子管理與糾紛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做好相關工作。

種子行政監督管理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科教興農,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品種選育理論、技術和方法的研究,保護科研成果,鼓勵和支持企業與科研單位、學校合作進行種子的選育、生產並依法保護其合法利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種質資源保護和良種選育、生產、更新、推廣工作。

省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用於扶持良種選育和推廣。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貯備一定數量的救災備荒種子,並對貯備的種子定期檢驗更新。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與品種審定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質資源的保護,建立省級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有計劃地收集、整理、鑑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種質資源,並定期公布本省可利用的種質資源目錄。

禁止採集或者採伐省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採集或者採伐的,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對下列種質資源確定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加強保護管理:

(一)農作物的野生種、野生近緣種、瀕危稀有種和保護區、保護地、種質圃內的農作物種質資源;

(二)良種采穗圃、種子園、母樹林、科學實驗林、省級採種基地的林木種質資源;

(三)優良林分、優良種源等種質資源;

(四)珍稀、瀕危樹種及古樹名木;

(五)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種質資源。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設立農作物品種和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承擔本省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工作。

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品種審定小組,承擔適宜於在特定生態區域內推廣應用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審定通過的品種。

第九條 相鄰省、直轄市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種子和主要林木良種,經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在本省同一適宜生態區域經營、推廣。

第十條 本省審定通過或者同意引進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良種,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的弱點或者嚴重退化的,經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核確認後發布公告,停止經營、推廣。

第十一條 經營、推廣非主要農作物新品種或者從省外引進的非主要農作物品種,應當經過試驗、示範,確定適宜推廣的區域。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良種推廣計劃,定期公布推廣品種名錄。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進行品種選育及引進、開發、經營、推廣新品種,鼓勵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推廣相結合,推動種子產業化。

第三章 種子生產

第十三條 商品種子生產應當執行種子生產技術規程和種子檢驗、檢疫規程。生產的種子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地方標準;沒有地方標準的,應當符合企業標準。

第十四條 種子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種子生產質量保證制度,嚴格按照標準對種子質量進行檢驗,不得將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種子投入市場。

種子生產企業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格式建立種子生產檔案。

鼓勵種子生產企業申請種子質量認證。

第十五條 主要農作物和主要林木商品種子生產實行許可制度。

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和主要林木良種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種子生產許可證 ,由種子生產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六條 申請領取種子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

申請生產許可證的農作物種子必須是通過審定的品種或者是已進入品種審定生產試驗階段的品系。

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實行一品一證。

第十七條 申請領取種子生產許可證,由直接組織種子生產的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申請,並按照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提交有關材料。

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的申請,不得遲於種子播種前六十日。

第十八條 種子生產許可證審核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審核時應當對隔離和培育條件、有無檢疫性病蟲害、曬場或者烘乾設備、倉儲設施等進行實地考察。對符合條件的,簽署審核意見,上報核發機關;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種子生產許可證核發機關應當在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核發工作。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種子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將不予批准的原因書面通知申請人。

種子生產許可證核發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種子生產許可證的發放情況。

第十九條 種子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

生產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種子的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根據品種權人同意的期限確定,但不得超過三年。進入品種審定生產試驗階段的種子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年。

種子生產許可證註明項目需要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章 種子經營

第二十條 種子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種子經營者必須先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後,方可憑種子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

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主要林木良種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一條 申請領取種子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並按照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審核機關提交有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種子經營許可證審核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審核時應當對經營場所、加工貯藏設施、檢驗設施和儀器等進行實地考察。對符合條件的,簽署審核意見,上報核發機關;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原因。

種子經營許可證核發機關應當在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核發工作。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種子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將不予批准的原因書面通知申請人。

種子經營許可證核發機關,應當於每年年初公布上一年度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發放情況。

第二十三條 種子經營者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格式建立種子經營檔案。

第二十四條 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書面委託代銷其種子或者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可以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營業執照上註明受委託代銷種子或者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

第二十五條 農民自繁、自用的剩餘農作物常規種子可以在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使用出售、串換的種子因種子質量問題造成損失的,種子提供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可以在核准的有效區域內委託代銷其種子。委託、受託雙方必須簽訂協議書,明確代銷的品種、數量、期限及雙方權利、義務、責任。

委託者應當對其委託代銷的種子質量負責。

受委託者只能經營委託方的種子,不得再委託其他單位和個人代銷種子。

受委託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委託協議書。

第二十七條 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有固定的經營場所、相應的資金和種子技術人員。

第二十八條 種子經營者銷售種子時,應當向購種者開具銷售憑證;受委託代銷種子的,應當在銷售憑證上註明種子銷售的委託方。

種子經營者銷售主要農作物種子和主要林木良種時,應當向購種者提供種子說明。其中主要性狀描述、栽培措施和適宜種植區域應當與品種審定公告一致。

第二十九條 發布種子廣告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有關廣告的法律、法規的規定。種子廣告對種子主要性狀的描述應當與審定公告一致。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種子廣告的監督管理。

發布虛假種子廣告,欺騙和誤導購買者,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廣告主依法承擔賠償等民事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種子廣告虛假仍設計、製作、發布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章 種子管理與糾紛處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種子生產者、經營者提供信息、諮詢、技術等公共服務,對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跟蹤服務與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發布種子需求預測信息,為使用者提供技術諮詢服務;引導使用者使用優良品種,做好新品種的示範工作;加強種子知識的培訓、宣傳和普及工作,提高使用者的自我保護意識。

第三十二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種子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與生產經營單位在人事和財務上必須分開。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種子質量的監督管理,對生產、經營假、劣種子,冒用他人許可證生產、經營種子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法及時予以查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年度種子質量抽檢計劃並組織實施;抽檢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種子質量抽檢不得收取費用,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抽檢。

第三十四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種子質量進行檢驗。

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相應的種子質量檢驗檢測設備、設施;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規定條件的種子質量檢驗員;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通過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監督部門計量認證,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監督、農業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接受委託開展種子質量檢驗。

第三十五條 由於不可抗力原因,生產上必須使用低於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種用標準的農作物種子,應當經用種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種子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在種子標籤上註明種子的實際質量指標和使用方法。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涉嫌違法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複印、摘錄當事人有關的生產經營檔案、合同、發票、帳簿、出入庫憑證、貨運單、檢疫證書、檢驗結果、標籤以及其它有關資料;  

(三)要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第三十七條 種子使用者有權按照自己的意願購買種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強迫種子使用者違背自己的意願購買、使用種子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銷售種子的經營者應當予以賠償;銷售種子經營者賠償後,屬於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銷售種子經營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

種子使用者購買委託代銷的種子因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可以直接向委託方要求賠償。

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有關費用、可得利益損失。

第三十九條 種子使用者的可得利益損失計算,雙方有合同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計算:

(一)農作物種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可以按其所在鄉(鎮)前三年單位面積同種作物的平均產值減去實際產值計算;

(二)林木種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可以按照購種價款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計算。

有關費用包括購買種子支出的交通費、鑑定費、誤工費等。

第四十條 因使用種子發生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設立農作物種子、林木種子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承擔種子事故的技術鑑定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採集或者採伐省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經同意在本省經營、推廣相鄰省、直轄市主要農作物種子和主要林木良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推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超越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範圍委託代銷種子的;

(二)接受委託代銷的種子經營者超越委託範圍經營種子的;

(三)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者將包裝種子拆包銷售的;

(四)經營的主要農作物種子和主要林木良種的說明沒有標註適宜種植區域或者標註的適宜種植區域與審定公告不一致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經營無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生產的主要農作物和主要林木種子的;

(二)經營應取得而未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種子的。

第四十六條 弄虛作假、採取欺騙手段取得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由審批機關吊銷其許可證並予以公告,且三年內不得申領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種子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向購種者開具銷售憑證或者未在銷售憑證上註明種子銷售的委託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證明的,與種子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並依法追究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及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轉移、藏匿被封存、暫扣的種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轉移、藏匿種子貨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種子行政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具備條件的生產者、經營者核發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種子經營許可證的;

(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違反法定權限、程序執法的;

(四)刁難當事人、亂收費或者索賄受賄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11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江蘇省農作物種子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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