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條例
江蘇省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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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條例
(1986年12月20日江蘇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3年10月30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7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註冊與經營
第四章 優惠待遇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
第三條 開發區是在所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有明確的地域界限,實行國家賦予優惠政策的經濟技術區域。
開發區旨在發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引進外資、先進技術、先進設備、人才和科學管理方式,以興辦外商投資、出口創匯、高新技術項目為主,相應發展第三產業,加強與省內外的經濟技術合作,促進對外開放和經濟技術的發展。
第四條 鼓勵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外商)在開發區內投資興辦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以及科研機構、基礎設施等。
外商投資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與省內外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合資經營、合作經營;
(二)獨資經營;
(三)我國法律允許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五條 鼓勵省內外的公司、企業、科研單位、高等院校在開發區內投資開發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新材料,興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合作科研機構和基礎設施。
第六條 開發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和法規,其所在開發區的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開發區內不得興辦污染環境而無切實治理措施的項目、技術落後或者設備陳舊的項目、產品屬於我國產業政策禁止或者限制生產的項目,以及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項目。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條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是開發區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對開發區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第九條 開發區管委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開發區的總體規劃和發展計劃,報上級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按規定負責審批或者審核開發區內的投資建設項目;
(三)負責開發區內的基礎公用設施的建設和管理,管理開發區內的土地和房地產業;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開發區的進出口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工作;
(五)管理開發區的財政收支;
(六)規劃和管理開發區的環境保護工作,興辦開發區的公益事業;
(七)對市屬各有關部門設在開發區內的分支機構的工作,進行監督和協調;
(八)制定開發區內有關行政管理的規章制度並檢查執行;
(九)依法處理開發區內的涉外事務;
(十)所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條 根據工作需要,經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開發區管委會設立辦事機構,負責開發區內的行政管理事務。
第十一條 開發區內工商行政管理、外匯管理、銀行、海關、商檢、檢疫、稅務、文教、土地、公安、保險等工作,由所在市的有關部門或者由其設在開發區的辦事機構辦理。
第三章 註冊與經營
第十二條 在開發區投資興辦企業和其他事業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開發區發展規劃,並依法辦理土地使用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等手續。
第十三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在開發區設立的中國銀行或者國家批准的其他銀行開戶,並辦理有關外匯事宜。
開發區內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的各項保險,應當向在開發區內設立的中國保險機構或者國家批准的其他保險公司投保。
第十四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應當在開發區內設立會計帳簿,按規定向開發區管委會和其他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報送季度和年度會計報表。年度會計報表須經在中國註冊的會計師驗證並出具證明。
第十五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終止,應當按法定程序對資產和債權、債務進行清算,並辦理有關手續,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註銷登記後,投資者剩餘的資產可以依法出賣或者轉讓,外商的資金可以按有關規定匯出境外。
第十六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應當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和勞動保險的法律、法規和規定,保證職工在文明、安全、衛生的條件下進行生產和工作。
第四章 優惠待遇
第十七條 開發區內外商投資的生產性企業,減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其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有權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所得稅。
按前款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產品出口企業凡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該企業當年產品產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減按百分之十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先進技術企業可以延長三年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
開發區內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免徵地方所得稅。
第十八條 外商將其從開發區內企業分得的利潤,在中國境內再投資興辦、擴建產品出口企業或者先進技術企業,經營期不少於五年的,經申請所在市稅務機關核准,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如該項投資在不足五年內撤出的,應當繳回已退的稅款;用於其他再投資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的有關條款執行。
第十九條 外商在中國境內沒有設立機構而有來源於開發區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徵所得稅的以外,均減按百分之十的稅率徵收所得稅。其中以優惠條件提供資金、設備或者轉讓先進技術的,經有權機關批准,可以給予進一步減免所得稅的優惠。
第二十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發生年度虧損,可以從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應的數額加以彌補;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繼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二十一條 開發區內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除國家限制出口和另有規定的產品外,免徵關稅,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徵增值稅、消費稅或者退還增值稅和消費稅稅款。
第二十二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經營所需水、電、氣、通訊設施,應當優先保證供應。水、電、氣費按當地國有企業同一收費標準計收。
第二十三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建設和生產需要的原材料,當地物資部門要優先安排供應,其價格與供應當地國有企業原材料的價格等同。
第二十四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按銀行規定可用現匯或者固定資產向銀行抵押,申請貸款。外商投資企業的流動資金和臨時周轉資金,各開戶銀行在貸款指標中優先貸放。外商投資企業因生產經營需要,可以向國外籌藉資金,由企業自借自還。
第二十五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同時享有國家和我省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優惠待遇。
第二十六條 開發區內的國內投資企業,根據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開發區所在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審批開發區內企業、事業單位申報的需要批覆和解決的事宜。省人民政府對開發區所在市人民政府申報的開發區需要給予批覆的各種文件,必須從接到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予批覆;批准證書和工商營業執照,必須在十日內辦理完畢。
第二十八條 開發區內的勞動管理、土地使用管理等,按照國家和我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香港、澳門、台灣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開發區投資興辦的企業,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除國家規定的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專門享受的優惠待遇外,均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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