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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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2006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3年1月15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四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
第五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江蘇省文物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長遠規劃、分步實施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部門聯席會議制度,統一協調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並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大投入,並逐步增加。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組織、協調、監督和管理工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鼓勵、支持社會團體、高等學校、研究機構、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各方面力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需要,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由文化主管部門負責進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範圍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運用文字、錄音、錄像、數字化多媒體等方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真實、系統和全面的記錄,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和相關數據庫。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信息應當公開,便於公眾查閱。
第十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載明調查的內容、對象、時間、地點、調查組織或者人員等情況。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書面決定;獲得批准的申請人應當將批准文件送交調查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後,方可開展調查活動。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應當自調查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和調查中取得的資料複製件、實物圖片。
境外組織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與本省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或者保護工作機構合作進行。
第十一條 高等學校、研究機構等吸收境外留學人員和境外訪問學者參與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境外留學人員和境外訪問學者參與調查時應當服從所在高等學校、研究機構和文化主管部門的管理。
第十二條 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考察、採訪和實物徵集等活動時,應當徵得被調查對象的同意,尊重民族風俗、信仰和習慣,尊重調查項目的真實性、完整性,不得非法占有、損毀相關資料、實物、建(構)築物、場所等,不得侵害被調查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對通過調查或者其他途徑發現的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記錄和收集有關資料、實物,並採取有效措施及時進行保護。
第十四條 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在調查中取得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應當妥善保存,防止損毀、流失;其他有關部門取得的資料複製件、實物圖片及電子檔案,應當匯總後提交同級文化主管部門保存。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本行政區域內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將其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向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第十七條 向文化主管部門申請或者推薦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項目介紹,包括項目的名稱、歷史、現狀、價值和傳播範圍;
(二)傳承情況介紹,包括傳承譜系、傳承方式、傳承人的知識或者技藝水平、傳承活動的社會影響等;
(三)保護計劃,包括應當達到的目標和應當採取的措施、步驟等;
(四)有助於說明項目的視聽資料等材料。
第十八條 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家評審制度。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由具有較高學術水平和良好職業道德的專家組成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
第十九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五名以上專家組成專家評審小組,對申請或者建議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初評。初評意見應當經專家評審小組成員過半數通過。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五名以上專家組成專家評審委員會,對初評意見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從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中隨機選擇相關領域的專家組成;專家庫中沒有相關領域專家的,可以從專家庫外選擇專家。
第二十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予以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二十日。
公示期間,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異議的,應當書面提出。文化主管部門經過調查,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告知異議人並說明理由;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重新組織專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進行評審。
第二十一條 文化主管部門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公示結果,擬訂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設區的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應當報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從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遴選具有重大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向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並提出申報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非物質文化遺產優秀實踐名錄」等國家候選項目的建議。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選擇項目,向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建立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在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時,對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予以優先考慮。
第二十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因客觀環境改變、無人傳承等原因,或者經搶救性保護仍不能活態存續的,經原批准的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估、調查核實,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退出名錄,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
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五條 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文化主管部門可以認定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
認定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經五名以上專家評議、專家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公示。公示有異議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二)掌握相對完整的資料;
(三)具備實施項目保護計劃的能力和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及條件。
第二十七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並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傳播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不直接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傳承工作和活動的人員不得被認定為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八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知識和技藝傳授、生產、展示、講學、學術研究等;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產品和服務;
(三)參加非公益性活動並獲取相應的報酬;
(四)開展保護工作有經濟困難的,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申請資助;
(五)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履行下列義務:
(一)制定並實施項目保護與傳承計劃;
(二)全面收集項目的資料、實物,並登記、整理、建檔;
(三)推薦項目代表性傳承人,並為其開展傳承提供必要條件;
(四)保護項目相關的資料、實物、建(構)築物和場所等;
(五)開展項目的宣傳推介活動;
(六)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門報告項目保護及專項資金使用情況,並接受監督;
(七)配合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八)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義務。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前款規定義務,或者因客觀原因無法繼續履行保護義務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保護單位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保護單位。
第三十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知識和技藝傳授、藝術創作與生產、展示、表演、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識和技藝以及有關的原始資料、實物、建(構)築物、場所等;
(三)依法向他人提供產品和服務;
(四)取得傳承、傳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動相應的報酬;
(五)開展傳承有經濟困難的,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申請資助;
(六)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履行下列義務:
(一)妥善保存、保護所掌握的知識、技藝及有關原始資料、實物、建(構)築物、場所等;
(二)採取師承或者其他方式培養後繼人才;
(三)積極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展示、表演、交流、傳播等活動;
(四)配合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五)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檔案,每二年對代表性傳承人進行一次評估。
代表性傳承人死亡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授予其榮譽傳承人稱號,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傳承義務,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履行傳承義務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三十三條 對做出重要貢獻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由文化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准,授予優秀保護單位和傑出傳承人稱號,並給予獎勵、津貼。
第五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傳承、傳播活動:
(一)記錄、整理、出版有關知識、技藝資料;
(二)提供必要的傳承、傳播活動場所;
(三)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
(四)組織開展研討、展示、表演、宣傳、推介等活動;
(五)促進相關的交流與合作;
(六)其他有利於項目傳承、傳播的措施。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結合節慶、當地民間習俗等開展相關的展示、表演、比賽等活動。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專題的公共文化設施,或者在公共文化機構內設立專門展室,用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展示、傳承、收藏和研究。
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保護工作機構,以及圖書館、文化館、群眾藝術館、文化藝術中心、文化站、博物館、檔案館、科技館等應當有計劃地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機構、設施等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社會免費開放。
第三十七條 廣播、電視、互聯網、報刊等媒體應當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知識,提高全社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意識。
鼓勵和支持教育機構將本地優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內容納入素質教育,以開設相關課程等形式開展傳播、弘揚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活動。
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教育機構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研究和培養專門人才。
第三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成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機構,興辦專題博物館、展覽館和傳習所,展示、傳承、傳播和研究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第三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發揮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的特殊優勢,在有效保護的基礎上,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進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的文藝創作,開發具有民間和地方文化特色的傳統文化產品,拓展民間民俗文化旅遊服務。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創作、改編、展示、表演、產品開發、旅遊觀光等活動,應當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內涵,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態和文化風貌,不得歪曲、貶損。
第四十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建(構)築物、場所等捐贈或者委託給人民政府設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收藏、研究機構以及其他文化機構收藏、保管、展出或者使用。對捐贈者,應當給予獎勵,並頒發捐贈證書;對委託者,應當註明委託單位名稱或者個人姓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收藏、研究機構以及其他文化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建(構)築物、場所等進行徵集收購時,應當遵循自願原則,合理作價,並可以向所有人頒發證書。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收藏、研究機構以及其他文化機構徵集收購和受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建(構)築物、場所等屬國家所有,應當妥善保護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資料、實物、建(構)築物、場所等,其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二條 珍貴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原始資料和實物,限制經營、出境。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名錄的傳統工藝、製作技藝和藝術表現方法以及其他技藝,屬於國家秘密的,應當按照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標明保密要點,並採取相應的保密措施。納入保密範圍的傳統工藝、製作技藝和藝術表現方法以及其他技藝,應當按照保密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途徑進行傳播、傳授和轉讓,相關權利人不得擅自傳授、轉讓給境外的組織或者個人。
第四十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知識產權及其基於傳統知識、民間文藝所產生的其他權利,依法予以保護。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人才隊伍建設,培養和引進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傳承、保護、管理等專門人才。
第四十六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保護規劃,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予以保護,對省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予以重點保護。制定和實施保護規劃,應當聽取專家的意見和建議。
文化主管部門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制定專門方案實施搶救性保護,記錄、整理、保存項目資料和實物,修繕建(構)築物和場所,改善代表性傳承人工作和生活條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員學藝,並每年進行評估和檢查。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下列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一)調查、記錄、建檔、數據庫建設和維護以及珍貴資料和實物的收集、整理、保存;
(二)代表性項目保護、瀕臨消失項目搶救;
(三)代表性傳承人傳承、傳播工作和活動補助、資助;
(四)宣傳、出版、展示、表演、研究、諮詢、規劃編制和人員培訓;
(五)保護與傳習設施建設或者修繕;
(六)公共文化設施免費開放;
(七)其他重要事項。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財政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的管理,確保專款專用。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資金、人才培養、設施建設等方面加強對經濟欠發達地區和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扶持。
對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發展文化產業的單位和個人,文化產業發展專項資金應當予以扶持。
第四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設立專項資金或者保護基金等方式,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事業捐贈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稅收等優惠。
第五十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有關的科學技術研究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方法研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地區和國際交流與合作,以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文獻、典籍、資料的整理、研究和出版工作。
第五十一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代表性項目相對集中、形式和內涵保持相對完整、自然生態環境和人文生態環境比較好的特定區域,當地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制定專項保護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以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為核心的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涉及非物質文化遺產集中地村鎮或者街區空間規劃的,應當由當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制定專項保護規劃。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直接關聯的建(構)築物、場所、遺蹟及其附屬物劃定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專門檔案,並在城鄉規劃和建設中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前款所稱標誌說明包括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名稱、級別、簡介和設立標誌的機關、日期等內容。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珍稀礦產、動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護,依法限量開採、捕獵、採集,提高利用效率。禁止亂采、濫挖或者盜獵、盜賣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珍稀礦產、動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
第五十四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和保護工作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保護規劃未能有效實施或者保護工作不力的,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擅自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及調查中取得的資料、實物;情節嚴重的,對境外組織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境外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參評資格;已被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予以撤銷,並責令其退還項目保護、傳承資助、補助經費等。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侵占、破壞已列入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相關資料、實物、建(構)築物、場所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及時予以記錄和收集有關實物,以及未採取有效措施及時進行搶救性保護,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未對徵集收購和受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建(構)築物、場所等妥善保護和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時不尊重民族風俗、信仰和習慣,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違反法定條件和程序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
(五)幫助有關單位、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
(六)未組織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以及未對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
(七)貪污、挪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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