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江蘇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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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1988年8月28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4月16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9年5月20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
第三章 建設
第四章 保護
第五章 管理
第六章 獎懲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省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更好地保護、開發和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風景名勝資源是指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動植物、化石、特殊地質、天文氣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蹟、革命紀念地、歷史遺址、園林、建築、工程設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處環境和風土人情等。
風景名勝區是指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比較集中,環境優美,可供人們遊覽或者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區域。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風景名勝區按其景物的觀賞、文化、科學價值和環境質量、規模大小、遊覽條件等,分為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省級風景名勝區和市縣級風景名勝區。
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省級風景名勝區按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的規定執行。
設立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風景名勝資源調查評價報告,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認真做好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保證有關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置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風景名勝區跨行政區域的,其管理機構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設置,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設置。
第六條 風景名勝資源的開發利用,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二章 規劃
第七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是風景名勝區進行建設、保護、管理的依據。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第八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納入當地城鄉規劃,並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九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注意保護自然文化遺產,維護生態平衡。
風景名勝區範圍應當保持景觀完整,維持自然和歷史風貌,保護生態環境,形成一定規模,便於組織遊覽和管理。
風景名勝區保護地帶應當保持景觀特色,維護風景名勝區自然環境和生態平衡,防止污染和控制建設活動。
第十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的編制和審批,按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的規定執行。
市縣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風景名勝區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調整或者修改風景名勝區規劃,必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批准後,應當標明風景名勝區及其保護地帶內的界址,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建設
第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劃進行建設,根據財力、物力,積極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逐步改善服務設施和遊覽條件。
第十四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範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包括擴建、翻建各種建築物),其布局、高度、體量、造型、色彩等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十六條 在風景名勝區保護地帶內的工業項目(包括鄉鎮村辦企業)、公共設施和居民住宅的建設,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要求。
第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道路、輸變電線路、通訊、供水、排水、供氣等主要基礎設施建設,應當列入各有關部門的建設計劃。
第十八條 風景名勝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凡利用風景名勝資源而受益的單位或個人,應當繳納風景名勝資源費,專項用於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和建設。具體收費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商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章 保護
第十九條 風景名勝資源是國家的重要資源和社會的寶貴財富,保護風景名勝資源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二十條 風景名勝區的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
第二十一條 在風景名勝區和保護地帶內,不得建設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的設施。
在風景名勝區的核心景區內,不得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建設賓館、招待所、度假村、療養院、培訓中心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
在珍貴景物周圍和重要景點上,除必須的保護設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設施。
風景名勝區內已建的設施,由當地人民政府進行清理,區別情況,分別對待。凡屬污染環境,破壞景觀和自然風貌,嚴重妨礙遊覽活動的,應當限期治理或者逐步遷出;遷出前,不得擴建、新建設施。
規劃確定修復開放的景點,原使用單位和個人在辦理劃撥、徵用土地等手續後,必須在限期內遷出,並在遷出前負責保護。
第二十二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三)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
(四)亂扔垃圾。
第二十三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置、張貼商業廣告,舉辦大型遊樂等活動,進行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或者進行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切實保護風景名勝區的林木、動植物,保護自然生態,嚴禁捕殺各類野生動物。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並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不得砍伐林木。
在風景名勝區內採集動植物標本、野生藥材,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在限定的數量和範圍內進行。
第二十五條 嚴格保護古樹名木、古建築、革命遺址和文物古蹟,並懸掛標誌,建立檔案,切實採取防腐、防震、防洪、避雷以及防治病蟲害等保護措施,確保安全。
風景名勝區內文物保護和管理,應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第二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必須加強防火安全管理。嚴禁在山林中進行燃放鞭炮、煙火等有礙安全的活動。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凡涉及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的活動,必須服從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統一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為遊覽活動服務的商業、飲食、交通運輸等行業和個體攤販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在規定的地點和營業範圍內經營。
第二十九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應當開展健康、有益的遊覽和文化娛樂活動,宣傳社會主義和愛國主義,普及歷史、文化和科學知識;指導遊覽者遵守公共秩序,保護風景名勝資源,愛護公共財物,保持整潔衛生。
第六章 獎懲
第三十條 在保護風景名勝區工作中,單位和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給予表揚和獎勵:
(一)在規劃、建設、保護、管理風景名勝區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二)在風景名勝資源的調查和開展科學研究活動中作出貢獻的;
(三)在維護風景名勝區的法律、法規,同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作鬥爭中做出貢獻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禁止範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個人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度假村、療養院、培訓中心以及與風景名勝區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處罰:
(一)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或者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個人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景物、設施上刻劃、塗污或者在風景名勝區內亂扔垃圾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以五十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置、張貼商業廣告,舉辦大型遊樂等活動,進行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或者進行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5月30日江蘇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風景名勝保護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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