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江西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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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
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16年4月1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和主席團
第四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是基層地方國家權力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本條例行使職權。
第二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第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劃;
(四)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五)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政工作的實施計劃;
(六)選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七)選舉鄉鎮人民政府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八)聽取和審查鄉鎮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工作報告;
(九)撤銷鄉鎮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一)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二)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
(十三)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少數民族聚居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行使職權的時候,應當採取適應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
經過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或者主席團決定,可以臨時召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舉行。
第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的預備會議,由上一次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不是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列席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其他有關單位負責人,經大會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代表。
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並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答覆。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交辦之日起六個月內答覆。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應當向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並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予以公開。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進行選舉和通過決議、決定,必須經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代表十人以上書面聯名,可以提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鎮人民政府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候選人。不同選區選出的代表可以醞釀、聯合提出候選人。
主席團提名的候選人人數,每一代表與其他代表聯合提名的候選人人數,均不得超過應選名額。
提名人應當如實介紹所提名的候選人的情況。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鄉鎮人民政府鄉長、鎮長的候選人數一般應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鄉鎮人民政府副鄉長,副鎮長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人至三人,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應選人數在選舉辦法中規定具體差額數,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符合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由主席團提交代表醞釀、討論後,進行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超過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由主席團提交代表醞釀、討論後,進行預選,根據在預選中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進行選舉。
換屆選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鎮人民政府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選舉的當天不得提名醞釀候選人。
第十四條 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代表對於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他人,也可以棄權。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鎮人民政府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人數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可以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候選人,也可以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確定候選人。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決定,不足的名額的另行選舉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進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進行。
另行選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鄉鎮人民政府副鄉長、副鎮長時,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差額數,進行差額選舉。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補選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鎮人民政府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選舉辦法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鎮人民政府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
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在主席團會議上提出的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的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鎮人民政府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可以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鄉鎮人民政府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上口頭或者書面答覆。在主席團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席團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席團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代表。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的時候,代表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提出詢問,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負責人應當向代表說明。
第三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和主席團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並可以設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任期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必須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副主席職務。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職責是:
(一)負責召集、主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會議,處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日常工作;
(二)宣傳、貫徹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的決議、決定;
(三)組織主席團成員聯繫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織代表開展活動,總結交流代表工作經驗;
(四)向鄉鎮人民政府反映代表和群眾對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接待、辦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群眾的來信來訪;
(五)辦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辦的其他有關事項。
副主席協助主席工作,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由副主席代理主席職責。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主席團由七人至九人組成。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為主席團的成員。主席團其他成員的人選,由上一次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人民代表大會預備會議通過。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會議。主席團會議必須有主席團成員的過半數出席方能舉行。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邀請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負責人列席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會議。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其職責是: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
(二)主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負責籌備和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並審議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對代表資格的審查報告;
(三)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本地區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有計劃地安排代表聽取和討論鄉鎮人民政府的專項工作報告,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檢查,開展視察、調研等活動;
(四)檢查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情況,聽取和反映代表和群眾對鄉鎮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督促鄉鎮人民政府及時辦理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五)審查鄉鎮人民政府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建設計劃和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並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報告;
(六)組織代表聯繫選民,定期組織代表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
(七)組織代表檢查、評議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的工作,並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八)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繫安排本級或者上級的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九)辦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付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其任期與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相同。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本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第二十八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依法對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的代表的基本條件,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進行審查,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並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所需經費,列入鄉鎮財政預算。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江西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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