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江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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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
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2002年7月29日江西
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第三
次修訂 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
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第四次修訂 2014年1月16日
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第一
次修正 2016年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生育調節
第三章 技術服務
第四章 管理責任
第五章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
第六章 保障與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優化人口結構,提高人口素質,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與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戶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夫妻有一方為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本省關於再生育子女的規定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不一致的,按照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第四條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堅持與發展經濟、幫助群眾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堅持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依靠宣傳教育、科技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從事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逐步增加投入,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正常開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貧困地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給予重點扶持。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和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調節
第八條 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和再生育審批制度。
生育第一個子女、第二個子女的夫妻,分娩前憑結婚證、戶口簿、身份證,到夫妻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登記,領取《生育服務卡》,憑《生育服務卡》享受免費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接受生殖保健服務。
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申請再生育的,憑夫妻雙方結婚證、戶口簿、身份證和生育申請表等相關材料,經一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批准後,領取《生育證》。
第九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領取《生育證》後,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已生育兩個子女的夫妻,其子女死亡的;
(二)已生育兩個子女的夫妻,其子女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設立的技術鑑定組織確診患有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三)再婚(不含復婚)前已生育一個子女且婚後又生育一個子女的,或者再婚(不含復婚)前已合法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
(四)夫妻婚後滿五年未懷孕生育,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鑑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症,依法收養一個孩子後又生育一個子女的或者依法收養了兩個孩子的。
前款規定之外的其他情形申請生育的,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以及本省有關規定批准並公示。
第十條 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申請再生育的,發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表等相關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可再生育的夫妻,由於發證機關的延誤未取得《生育證》,但已經懷孕的,發證機關應當在其分娩前為其補發《生育證》。
辦理生育登記服務和《生育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開展產前篩查和產前診斷工作,預防或者減少出生缺陷發生,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對產前診斷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嚴重缺陷的孕婦,應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建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對夫妻一方檢查後確診其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疾病的,應當提出落實避孕節育措施的醫學建議;對已懷孕的,應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建議。
生育過經醫學鑑定屬非遺傳性殘疾嬰兒的,再次妊娠前,夫妻雙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醫療、保健機構接受優生指導和優生檢測。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採取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鑑定。但是,對懷疑胎兒可能為伴性遺傳病等其他疾病,醫學上確有需要進行性別鑑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證明,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批准,到省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性別鑑定。
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對孕婦的B型超聲檢查和其他能夠鑑定胎兒性別的技術檢查的登記制度,登記檢查原因及檢查結果等事項,並由兩名以上醫務人員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在登記表上簽名。
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有義務向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提供前款規定的有關登記資料。
第十三條 禁止非醫學需要的性別選擇性引產。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生育條件的夫妻懷孕後,進行非醫學原因性別選擇性引產的,不再為其安排生育指標,再生育的視為計劃外生育。
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組織、介紹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手術。
省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以及食品藥品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分別制定針對運用有關技術手段進行胎兒性別鑑定、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終止妊娠藥品的管理制度,並定期組織檢查。
第十五條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施行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計劃外懷孕的,應當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指導下落實補救措施。
第十六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生育條件,擬實行中期以上(妊娠十四周以上)非醫學需要的終止妊娠手術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批准,並取得相應的證明。
第三章 技術服務
第十七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負責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優生管理和指導工作。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公民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科普知識宣傳教育,對已婚育齡夫妻提供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諮詢、檢查和技術服務,發放國家免費提供的避孕藥具,對懷孕婦女進行孕情檢查、隨訪服務,並開展出生缺陷預防工作。
第十八條 從事計劃生育有關臨床技術服務的人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和《護士條例》的規定,分別取得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鄉村醫生或者護士的資格並在批准的機構中執業,遵守與執業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常規、職業道德規範和管理制度,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禁止個體行醫人員和未取得合法資格的人員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十九條 施行絕育手術後,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可以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在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
第二十條 各級財政應當保證國家規定免費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所需費用,但已實行生育保險的國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和各類企業職工除外。
免費提供的技術服務範圍包括:一般避孕藥具、環孕檢、放置和取出宮內節育器、絕育手術、人工終止妊娠手術。
國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和各類企業職工的計劃生育醫療費用,已實行生育保險的,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實行生育保險的,由其所在單位支付。
農民、城鎮無業居民、個體工商戶的計劃生育醫療費用由其所在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結算,從計劃生育事業費中支付。
第二十一條 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同級食品藥品監督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避孕藥具市場進行監督與管理。
藥品零售企業不得銷售終止妊娠藥品,藥品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得施行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機構和個人。
禁止銷售國家免費提供的計劃生育避孕藥具。
第二十二條 經依法鑑定屬計劃生育手術引起併發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指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進行治療,治療費按照節育手術費支付辦法處理。
第四章 管理責任
第二十三條 建立與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優質服務、政策推動、綜合治理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同時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凡未完成本級年度人口控制指標的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當年不得評為綜合性先進,其主要負責人一年內不能晉升職務。
有違反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情況的,不得評為先進集體、授予個人榮譽稱號,不得參加綜合性獎勵的評選。已取得的,予以撤銷。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結合本地實際,貫徹執行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開展經常性的宣傳教育、綜合服務、科學管理工作;
(三)加強基層基礎工作和管理服務網絡建設,依法建立計劃生育行政管理、技術服務、群眾工作隊伍。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協調製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各司其職,互相配合,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本級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結合本部門業務特點,與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共同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二)結合本部門職能,研究、制定有利於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相關社會經濟政策及措施;
(三)根據本部門人口與計劃生育職責制定相應的措施與辦法,並負責組織實施和對下級督促指導。
第二十六條 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情況通報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每月初將新生兒戶籍登記資料通報同級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每月初將婚姻登記和收養登記相關資料通報同級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住院分娩實行實名登記制度。產婦分娩所在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每季度末將產婦姓名等相關情況向當地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報告。
第二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管理本轄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設立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並配備專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第二十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有專人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併合理解決其報酬。
村(居)民委員會實行計劃生育公開制度。在為申請領取《生育證》的已婚育齡夫妻出具證明前,應當進行公示。應當對村(居)民計劃生育違法行為的處理結果和社會撫養費徵收以及農村獨生子女、二女戶絕育家庭受優待情況定期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村(居)民委員會依法開展下列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一)向轄區內村(居)民宣傳人口與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普及人口與計劃生育科學知識;
(二)及時向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或者工作機構通報轄區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情況;
(三)維護實行計劃生育公民的合法權益,落實法律、法規規定的獎勵與優待的規定;
(四)組織村(居)民參與制定和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方案;
(五)對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施監督。
在基層可以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合同管理制度。村(居)民委員會可以與已婚育齡夫妻簽訂計劃生育協議。
第三十條 提倡已婚育齡婦女參加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免費開展的環檢、孕檢和生殖健康檢查。
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並已懷孕的婦女,村(居)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安排專人負責孕期隨訪服務。
第三十一條 建立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的城市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機制。
市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統一管理駐本轄區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工作、生活在本轄區的常住人口、暫住人口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承擔宣傳動員、監督檢查、組織協調、綜合服務的職能。
城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依託社區、面向家庭,廣泛開展計劃生育綜合服務。
第三十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負有做好本單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責任,保證獎懲與優待等措施的落實。
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與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簽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責任書。
第三十三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聞出版廣電等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工作。
大眾傳媒應當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第三十四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工作必須嚴格執行統計法律、法規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資料。
第三十五條 建立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監督和責任追究機制。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對相關部門、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職責履行情況進行監督,並對工作失職者進行追究。
第三十六條 對實名舉報,或者匿名舉報計劃外生育線索清晰的,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應當進行調查;必要時可以組織技術鑑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技術鑑定結果證明當事人計劃外生育的,技術鑑定費用由當事人承擔;技術鑑定結果證明當事人未計劃外生育的,技術鑑定費用及當事人由此產生的交通費、誤工費由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承擔。技術鑑定收費按照本省醫療服務價格手冊中有關項目和標準執行。
第五章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將其納入人口發展規劃和公共管理服務體系,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
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三十八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
流入地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納入本地人口總數,實行以流入地為主的目標管理雙向考核,並將進城務工人員計劃生育管理服務經費納入各級財政預算;完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機構和服務網絡,配備必要的社區計劃生育專(兼)職人員。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三十九條 實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協助採集、通報制度。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在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和相關證照後,將辦理結果及時通報當地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
用人單位和個體業主負責對招用的成年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並接受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向流動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應當配合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其房客中成年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發現計劃外懷孕或者計劃外生育的情況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四十條 各類外出承包、施工、經營的單位應當與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簽訂計劃生育責任書,並將本單位已婚育齡人口生育節育情況登記造冊,送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四十一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生育登記服務和生育、避孕節育等情況由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向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定期通報。
第六章 保障與獎勵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制定相關惠民政策時,應當優先考慮計劃生育家庭。
第四十三條 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外,增加產假六十日,並給予男方護理假十五日。假期工資和獎金照發,福利待遇不變。
第四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和各類企業職工接受節育手術的,憑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的證明,可按照下列規定休假,假期工資、獎金照發,福利待遇不變: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的,休假三日,七日內不安排重體力勞動;
(二)取宮內節育器的,休假一日;
(三)結紮輸精管的,休假七日;
(四)結紮輸卵管的,休假二十一日;
(五)懷孕不滿三個月施行計劃生育補救措施的,休假二十五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施行計劃生育補救措施的,休假四十二日。
同時接受兩種節育手術的,假期合併計算。遇特殊情況需要增加假期的,由縣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確定。
施行節育手術確需護理的,經手術單位證明,給其配偶護理假,視為出勤。
接受絕育手術者系農民、城鎮無業居民、個體工商戶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給予適當經濟補助。
第四十五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只生育一個子女,並已落實節育措施的夫妻,經雙方共同申請,其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核實,由女方或者男方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對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從其領證之日起至獨生子女十四周歲止,每月發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對於城鎮居民中的獨生子女父母,男性滿六十周歲,女性滿五十五周歲,按照一定標準發放計劃生育獎勵金。
夫妻均為國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和各類企業職工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由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50%;夫妻一方為國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和各類企業職工,另一方為農民或者城鎮無業居民、個體工商戶的,由國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和各類企業職工所在單位負擔;夫妻均為農民或者城鎮無業居民、個體工商戶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解決。
農村居民中的獨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兩個女孩的父母,按照國家規定由人民政府發給獎勵扶助金。
對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或者婚後終身無子女的農民或者無業人員,可給予一次性投保獎勵,或者在其年老喪失勞動能力時,由當地人民政府和集體經濟組織通過各種形式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助和生活上的照顧。
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申請再生育的,從領取《生育證》之日起停止享受獎勵和優待,生育後不再退還已領取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第四十六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農村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和雙女戶家庭,享受下列優待:
(一)優先列為重點扶持對象,在扶貧項目、資金、技術等方面給予照顧;
(二)在勞務輸出時優先推薦其家庭勞動力;
(三)多增加一人份的集體福利分配份額;
(四)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個人自繳費用,按照規定比例由人民政府負擔;
(五)在分配承包土地、幫助發展生產和審批宅基地等方面優先照顧,獨生子女的宅基地按兩人計算,但不得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上限標準;
(六)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優待政策。
第四十七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對符合再生育一胎條件,主動放棄生育二胎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獎勵。
第四十八條 提倡和鼓勵男方到農村的女方家庭結婚落戶,女方所在地應當準予落戶。
第四十九條 逐步建立和完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農村應當在獨女戶、二女絕育戶中優先實行養老保險,並採取多種形式的社會保障辦法幫助獨女戶、二女絕育戶解決生活困難。
第五十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獲得扶助。
第五十一條 對模範實行計劃生育單位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對據實舉報計劃外懷孕、計劃外生育、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手術、非法銷售或者使用終止妊娠藥品等違法行為的人員,應當給予保護和獎勵。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經費,用於對實行計劃生育公民的獎勵和社會保障。經費來源於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投入、徵收的社會撫養費以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提供的捐助。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落實本條例規定的計劃生育獎勵與社會保障措施的經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計劃外生育:
(一)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再生育的;
(二)重婚生育的。
為他人計劃外生育提供幫助而非法收養子女的,視為計劃外生育。
計劃外生育的,應當對其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和各類企業職工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再生育或者重婚生育的,除按照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外,還應當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或者解除勞動關係。
第五十五條 對出現計劃外生育的單位,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視情節輕重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上六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為他人摘取避孕節育環,或者採取其他方式妨礙避孕節育的;
(二)非法施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的;
(三)個體行醫人員及其他未取得合法資格的人員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四)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的;
(五)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對出現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其中出現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解聘專業技術職務,並在五年內不予聘任和晉升;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對其中出現前款第四項規定情形的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解聘專業技術職務,給予開除處分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並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組織、介紹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實行中期以上(妊娠十四周以上)非醫學需要的終止妊娠手術的,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不再批准其再生育申請;已領取的《生育證》,由發證部門收回。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藥品生產、批發企業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得施行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機構和個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主管部門沒收違法經銷藥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銷藥品貨值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部門或者單位,由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二條 經依法鑑定因施行計劃生育手術造成身體傷害系施行手術單位過錯所致,受術者的治療費由施行手術的單位承擔,施行手術的單位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醫療事故處理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一)虐待生育女孩的婦女、採取絕育措施的婦女或者不育婦女的;
(二)拒絕、阻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三)以毆打、侮辱、誹謗或者故意毀壞其財物等方式對計劃生育工作人員進行報復的。
第六十四條 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按照規定發放《生育證》或者出具假證明的;
(二)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資料的;
(三)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的;
(四)對舉報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人員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截留、貪污、侵占、挪用、私分計劃生育經費、社會撫養費或者罰款的;
(六)明知他人計劃外懷孕而不督促其採取補救措施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社會撫養費具體的徵收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遵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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