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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業權益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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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業權益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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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3年11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江西省企業權益保護條例

(2013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護企業權益,優化企業生產經營環境,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各類企業的權益保護工作。

  本條例所稱的企業權益,包括企業依法享有的財產權、經營權、經營管理權和依法獲得行政機關服務的權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益。

第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行政,司法機關應當公正司法,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為企業創造良好的發展環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由有關部門參加的企業權益保護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和協調解決企業權益保護中的重要問題,預防和制止損害企業權益的行為,支持企業的發展。

  企業權益保護工作聯席會議由政府負責人召集,其日常工作由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企業權益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價格、監察、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商務、稅務、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環境保護、科技以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企業權益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組織、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建立本級勞動關係協調機制,對勞動爭議的預防、集體勞動爭議和勞動關係突發事件的處理等涉及勞動關係的重大問題進行研究和協商,提出解決問題的意見和建議,促進企業與勞動者之間的和諧與合作。

第七條 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工商業聯合會、個體私營經濟協會和其他行業協會等企業代表組織(以下統稱企業代表組織)應當依法維護企業權益,引導企業守法經營和履行社會責任,為企業提供服務。

  企業代表組織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方式維護企業權益:

  (一)向有關國家機關反映企業的要求,提出改善企業經營環境的建議;

  (二)為企業提供信息諮詢、會展招商、對外交流、維權支持、法律幫助等服務;

  (三)協助企業運用反傾銷、反補貼等法律手段參與國際市場競爭;

  (四)在同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指導下,協助做好企業權益保護的其他工作。

  企業代表組織應當依法規範自身行為,不得干擾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侵害企業權益。

第八條 有關國家機關制定涉及企業重大權益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時,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或者以其他形式聽取企業及企業代表組織的意見和建議,對合理的意見和建議應當予以採納。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得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不得違法限制企業權利或者增加企業義務。

  企業或者企業代表組織認為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侵害企業權益的,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審查建議。

第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保護各類企業參與公平競爭與公平交易的權利,為企業創造公平的經營環境。

  行政機關應當推行政務公開,簡化辦事程序,為企業提供政策、信息等諮詢和服務。

  行政機關應當引導和支持企業加強自主創新、技術改造、人才培養和品牌培育,增強市場競爭能力。

第十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可以採取多種方式實現行政管理目的的,應當選擇最有利於保護企業權益的方式。

  行政機關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可能影響企業權益的,除法定情形外,應當告知企業實施行政行為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聽證權等權利和行政救濟的途徑、方式和期限。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清理、減少行政審批事項,統一公布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保留實施的行政審批事項目錄。

  行政機關應當改進行政審批方式,推行網上辦理、限時辦結等制度,簡化審批程序,縮短審批時限,優化審批流程,為企業設立、生產經營等提供便捷服務。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企業依法取得且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准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因公共利益需要必須撤回或者變更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並對企業因此遭受的財產損失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在招商引資以及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中對企業作出的書面承諾,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政策的規定。行政機關的書面承諾應當兌現;行政機關未兌現承諾的,企業可以向其上級行政機關反映,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兌現承諾。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應當及時查處侵犯企業知識產權、製售假冒偽劣產品、非法交易、哄搶盜竊企業財物等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為企業創造良好的經營環境。

第十五條 國外進口產品存在傾銷、補貼的情形,並對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時,企業可以自行或者委託企業代表組織向國家商務主管部門提出反傾銷、反補貼調查申請。

  企業在對外經濟貿易合作中遭遇國外不公正待遇時,可以自行或者委託企業代表組織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反映,並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對外開展交涉工作。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向企業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應當依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應當以法律、法規、國務院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為依據;

  (二)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主體、收費依據、收費範圍、收費對象等應當公布;

  (三)向企業收費時,工作人員應當出示收費許可證,告知收費依據,使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四)不得超出收費項目目錄規定的收費權限、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範圍收費。

  違反前款規定收費的,企業有權拒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涉及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監督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審計機關應當將收費監督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不得要求企業簽訂與稅收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協議,不得違規向企業提前徵稅或者攤派稅款。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對企業實施執法監督檢查,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

  同一行政機關對企業實施多項監督檢查的,應當合併進行,減少檢查次數;不同行政機關對企業實施的多項監督檢查能夠合併完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行政機關實施合併或者聯合檢查。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對企業進行監督檢查,不得妨礙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違規收取檢查費用或者提取樣品,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業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生產經營的產品和提供的服務進行檢驗、檢測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需要抽取樣品的,不得超過技術標準和規範要求的數量,應當返還的及時返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購買抽取樣品的,從其規定。

  法定檢驗、檢測技術機構對同一批次產品作出的檢驗、檢測結論或者鑑定結果,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予以採信。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對企業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促使其自覺履行法定義務、糾正違法行為;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對企業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應當依法進行,不得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企業財產。企業財產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凍結的,不得重複查封、凍結。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企業財產時,應當依法向企業出具法律文書;對查封、扣押的財產,應當開具清單並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企業財產後,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企業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執法行為,應當在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處理決定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一)對企業處以的罰款達到依法可以要求聽證的數額或者沒收相當於該數額財物的;

  (二)吊銷許可證、執照或者責令停產停業的;

  (三)作出涉及企業的行政審批決定,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或者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四)對企業實施行政審批應當聽證的;

  (五)強制拆除對企業的生產、經營有重大影響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重大具體行政行為。

  備案機關經審查發現行政執法行為違法的,應當作出責令糾正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以及監督檢查等行為,應當將處理結果的有關情況予以記錄,由有關人員簽字後存入檔案,企業有權按照規定查閱。

第二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對侵害企業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新聞媒體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和職業道德,做好維護企業權益的宣傳工作。

第二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侵害企業權益的行為:

  (一)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參加無法律規定或者未經有權機關批准的各類評比、達標、升級、排序、認證和表彰等活動並收取費用;

  (二)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刊登廣告、接受有償宣傳、征訂報刊、圖書、音像資料;

  (三)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參加各類社會團體,提供會費、活動經費;

  (四)違反規定要求企業接受指定培訓、指定服務或者購買指定產品;

  (五)無償或者廉價占用企業財物,向企業攤派、索要贊助以及強制企業捐贈捐獻;

  (六)未經企業允許,公開企業核心技術和涉及企業商業秘密的信息;

  (七)干涉企業合法用工自主權、其他經營自主權;

  (八)將無償的行政服務轉化為有償服務;

  (九)非因法定事由,中斷向企業供電、供水、供氣;

  (十)其他干擾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等侵害企業權益的行為。

  對於前款所列行為,企業有權拒絕或者依法維權。

第二十六條 企業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監督檢查、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行政行為時,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企業權益的,可以自行或者在企業代表組織協助下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侵害企業權益的行為不屬於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範圍的,企業可以自行或者通過企業代表組織向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投訴、舉報、申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應當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聯繫方式,對受理的投訴、舉報進行調查,在六十日內作出處理;對署名的投訴、舉報,應當給予書面答覆。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侵害企業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侵害企業權益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不予及時查處,對提出投訴、舉報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對企業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對行政機關的規定,適用於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農民專業合作社、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的保護,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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