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企業負擔監督管理條例
江西省企業負擔監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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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業負擔監督管理條例
(2005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投訴與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企業負擔的監督管理,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優化企業的生產經營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和諧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違法增加企業負擔的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違法增加企業負擔,是指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規定,要求企業提供人力、物力和財力,以及其他變相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企業,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的各類企業。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做好企業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其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涉及企業負擔的法律、法規以及規章的執行;
(二)依法受理和調查違法增加企業負擔的投訴、舉報,並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意見;
(三)督促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調查和處理違法增加企業負擔的案件;
(四)負責企業負擔監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財政、價格、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依法做好企業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 涉及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以法律、法規、國務院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為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向企業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增設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涉及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進行清理,編制全省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目錄,並予以公布;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被取消或者收費標準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公布。
未列入目錄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者雖列入目錄,但超出目錄規定的收費標準的,企業有權拒絕繳納。
第八條 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的部門和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取得《收費許可證》;
(二)填寫《企業交費登記卡》;
(三)按照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四)使用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企業交費登記卡》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行政監察機關按統一的格式印製,免費發送企業。
第九條 企業對收費項目的性質、標準、依據等有異議的,有權要求收費部門或者單位予以說明,也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查詢。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涉及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收支情況的審計監督,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審計結果。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對企業實施罰款,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並使用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沒收專用票據,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挪用。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向企業頒發行政許可證件,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不得向企業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
第十三條 供電、供水、供氣、電信等公用事業企業,不得擅自提高政府定價或者超出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制定價格,不得採取收取公共事業項目建設費用等方式違法增加其他企業的負擔。
第十四條 稅務部門、金融單位應當執行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企業減免稅費、降低貸款利率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
第十五條 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外,任何行政機關不得擅自對企業進行檢查,不得向企業收取檢查費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將檢查費用轉嫁給企業。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對企業進行檢查,應當統籌安排,注重效率,保證質量,避免重複。企業不得拒絕行政機關依法進行的檢查。
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對有關行政機關的檢查進行協調,能夠合併的,應當合併;可以聯合實施的,應當組織有關行政機關聯合實施檢查。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對企業進行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噹噹場出具檢查通知書和行政執法證件。檢查通知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檢查的法律、法規依據;
(二)檢查內容;
(三)檢查時限;
(四)實施檢查的人員及其負責人。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對企業進行檢查結束後,應當自檢查結束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被檢查企業出具書面意見,並將書面意見抄送企業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和上級部門。
行政機關對企業進行檢查,應當將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企業和公眾有權查閱行政機關的檢查記錄,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除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情況,將檢查資料提供給有關行政機關。有關行政機關對能夠利用的檢查資料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複檢查。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不得接受被檢查企業的饋贈,不得在被檢查企業報銷費用,不得參加被檢查企業提供的娛樂、旅遊等活動,不得在被檢查企業為本人、親友或者他人謀取利益。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
(一)向企業攤派、強迫贊助;
(二)要求企業無償或者廉價提供勞務、無償或者廉價占用企業財物;
(三)強迫企業刊登廣告、發布有償新聞,或者訂購報刊、圖書、音像製品;
(四)強迫企業出資編寫名錄、年鑑、畫冊等圖書資料;
(五)強迫企業參加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社會團體;
(六)強迫企業派員參加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之外的各類培訓班、學習班等;
(七)將應當由企業自主選擇的諮詢、評估、檢測等中介服務變為強制性指定服務,向企業收取費用;
(八)強迫企業參加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之外的考核、達標、升級、評優等活動;
(九)違法增加企業負擔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投訴與處理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法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可以進行投訴、舉報。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監察、財政、價格、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違法增加企業負擔行為的監督檢查,設立企業負擔監督投訴、舉報電話,並為投訴、舉報人保密,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對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對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投訴、舉報,應當告知投訴、舉報人向有監督管理權限的行政機關投訴、舉報。
對可以通過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解決的投訴,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告知投訴人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投訴、舉報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書面答覆投訴、舉報人。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同時將處理決定抄送本級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的,延長時間不得超過十五個工作日。
第二十四條 投訴、舉報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查。複查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複查決定,並書面告知投訴、舉報人。
上級行政機關發現下級行政機關對舉報、投訴事項的處理確有錯誤的,可以直接處理或者責令下級行政機關重新處理。
第二十五條 被投訴、舉報的行政機關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接受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調查,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有關材料,不得拒絕或者阻撓調查工作,不得打擊報復投訴、舉報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督促其糾正違法行為,並由本級人民政府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擅自對企業進行檢查的;
(二)違法向被檢查企業收取檢查費用或者將檢查費用轉嫁給企業的。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督促其糾正違法行為,並由其所在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沒有檢查通知書,擅自到企業進行檢查的;
(二)接受被檢查企業的饋贈的;
(三)在被檢查企業報銷費用的;
(四)參加被檢查企業提供的娛樂、旅遊等活動的;
(五)在被檢查企業為本人、親友或者他人謀取利益的。
對接受的被檢查企業的財物,依法責令退賠;在被檢查企業報銷的費用或者參加被檢查企業提供的娛樂、旅遊等活動,責令退賠或者自行支付相關費用。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增加企業負擔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退還企業有關財物或者費用;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對打擊報復投訴、舉報人,或者阻礙有關行政機關依法調查處理投訴、舉報案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法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和監察、財政、價格、審計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包庇或者縱容違法增加企業負擔行為的;
(二)不履行保密義務,致使投訴、舉報人受到打擊報復的;
(三)對受理的投訴、舉報案件未在規定的時限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
(四)違反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或者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適用本條例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對違法增加個體工商戶負擔行為的監督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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