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江西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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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2000年6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
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技術權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學技術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應用、推廣直至形成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領導,將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實行科技成果轉化目標考核制,優化科技環境,逐步完善科技成果轉化服務體系,培育科技成果轉化市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主管部門,負責做好各自職責範圍內的科技成果轉化服務和監督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科學技術獎,重點獎勵在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並頒發榮譽證書。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制訂全省科技成果目錄和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指南,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按年度予以公布。
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發布本行業、本地區的科技成果目錄和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指南。
第六條 加強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鼓勵和支持社會各界的科技人員到農村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活動,通過試驗、示範、培訓及諮詢服務等形式,把先進、適用的農業技術應用於農業生產。
第七條 鼓勵農業科研機構、農業試驗示範單位獨立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實施農業科技成果轉化。
農業科研機構為推進其科技成果轉化,可以依法經營其獨立研究開發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開發並經過審定的優良品種(組合),以及其他農業科技產品。
第八條 鼓勵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開展產學研合作,通過多種形式聯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鼓勵大中型企業和其他有條件的企業建立和完善技術開發機構,引進、吸收和開發新技術,增強市場競爭能力。
第九條 鼓勵企業、研究開發和技術推廣機構或者其他組織、公民引進下列科技成果,進行二次開發活動:
(一)對產業科技進步、產業結構調整、產品更新換代具有潛在引導作用並能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對農業產業化、現代化、商品化生產具有明顯推動作用的;
(三)對資源合理開發和利用、節約能源、降低消耗、環境保護和改善勞動條件等有明顯作用的;
(四)能形成產業規模、具有較強經濟競爭力的先進技術。
第十條 經二次開發的科技成果應當包括下列技術內容:
(一)補充生產定型前的相關技術數據;
(二)確定產品標準化和工藝規範;
(三)完善工業化、商品化規模生產中的關鍵措施;
(四)對技術方案、產品配方、工藝流程等進行部分或者全部實質性改進。
第十一條 因作價投資、轉讓需要對科技成果的價值進行評估的,應當由具有法定無形資產評估資格的機構評估,涉及國有資產的,依照有關規定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評估確認手續。
對科技成果進行檢測和價值評估,必須遵循公正、客觀的原則,不得提供虛假的檢測結果或者評估證明。
第十二條 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中間試驗基地、工業性試驗基地、農業試驗示範基地以及其他技術創新和技術服務機構的基本建設,按審批基本建設項目的規定程序,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納入本級基本建設計劃。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的宏觀調控,統籌規劃,突出重點,加大財政支持力度,集中力量實施產業關聯度大、市場前景好的重大科技成果轉化項目,並促使其產業化。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認真執行國家和省關於科技經費投入的規定,保證財政用於科學技術經費的增長幅度高於同期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每年從農業綜合開發資金、水利建設資金、扶貧資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本行業的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六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中間試驗基地、高技術出口產品試驗基地、工業性試驗基地、農業試驗示範基地的基本建設可以減征城鎮設施配套等行政性規費。
第十七條 積極引導社會力量加大對科技成果轉化的投入。企業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開發費用,在當年管理費中列支。
對社會力量,包括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和個體工商戶,資助非關聯的科研機構和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所發生的研究開發經費,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確定,其資助支出可以全額在當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當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足抵扣的,不得結轉抵扣。
第十八條 科研機構整體改制為科技企業的,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九條 經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認定的高新技術成果以無形資產參與轉化項目投資的,其成果價值占註冊資本的比例可達百分之三十五;合作各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按前款規定認定的高新技術成果轉讓項目申辦科技企業的,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後,允許註冊資本分步到位。
第二十條 科研機構、高等院校轉化職務科技成果以股份或者出資比例等股權形式給予個人獎勵,獲獎人在取得股份、出資比例時,可按國家有關規定不繳納個人所得稅;但在取得按股份、出資比例分紅或者轉讓股權、出資比例所得時,應當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一條 對單位和個人從事技術轉讓、技術開發業務和與之相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業務取得的收入,免徵營業稅。
一般納稅人銷售其自行開發生產的計算機軟件產品的增值稅,可按法定的百分之十七的稅率徵收後,對實際稅負超過百分之六的部分實行即征即退。軟件開發生產企業的工資支出可按實際發生額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對高新技術產品的出口,實行增值稅零稅率;對國內沒有的先進技術和設備的進口實行稅收扶持政策。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充分發揮信貸的支持作用,增加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貸款。
保險機構應當積極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保險服務。
第二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應當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基金,用於支持重大科技成果轉化及其產業化,其資金來源由政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
第二十四條 逐步建立風險投資機制,設立風險投資公司和風險投資基金。鼓勵非國有企業、個人、外商及其他投資機構投資入股風險投資公司。風險投資基金可以向個人、企業、機構投資者、境外投資者等募集,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資本金、經營管理及其他方面的支持。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科技成果轉化中介服務機構的發展,形成健全的中介服務體系。支持科技信息網絡、科技信息庫的建設,逐步實現服務組織網絡化、功能社會化、服務產業化。
向社會提供公共服務為主的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中介服務機構,經科技、稅務等有關主管部門認定後,可按非營利機構管理。
第四章 技術權益
第二十六條 科技成果完成方和他方合作進行科技成果轉化,屬技術開發性質的,轉化後知識產權的歸屬與分享,由合同約定;合同未作約定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轉化前未就該項成果申請專利的,轉化後申請專利的權利,歸合作轉化各方共有。
(二)轉化前完成方已就該項成果申請專利,專利批准後,其他合作方有實施的權利;合作轉化作出重大創新,構成一項新的發明創造的,就該新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歸合作各方共有。
(三)合作各方決定不申請專利的,各方都有實施該項非專利科技成果的權利;其中任何一方向非合作方轉讓該技術應經其他合作方同意。
第二十七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中產生的計算機軟件,其軟件著作權的歸屬由合同約定;合同未作約定的,軟件著作權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合作轉化的合作各方均為軟件開發者,共同享有著作權。
(二)轉化中產生的計算機軟件為在轉化前計算機軟件上後續開發的軟件,後續開發的軟件可以分割使用的,開發者對各自開發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擴展到合作開發的軟件整體的著作權;後續開發的軟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共有人共同享有著作權,需要轉讓的,應徵得共有人的同意。
法律、行政法規對計算機軟件著作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參與科技成果轉化的有關單位及其職工均應遵守國家有關技術秘密管理的規定,簽訂保守科技成果技術秘密協議,共同維護技術秘密保護制度。
第二十九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將其職務科技成果轉讓給他人的,單位應當從轉讓該項職務科技成果所取得的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的金額,對完成該項科技成果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自行開發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開發或者引進技術進行二次開發的科技成果,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後,開發單位應當連續五年從實施該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十的金額,對完成該項科研成果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弄虛作假,採取欺騙手段獲取獎勵和榮譽稱號、詐騙錢財、非法牟利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由授予機關取消該獎勵和榮譽稱號。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科技成果進行檢測或者價值評估,故意提供虛假檢測結果或者評估證明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對檢測組織者或者評估機構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和資格證書。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唆使竊取、利誘脅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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