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安廳關於印發《江西省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規定》的通知
江西省公安廳關於印發《江西省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規定》的通知 贛公字〔2022〕18號 2022年3月1日 |
各設區市公安局、贛江新區公安局:
《江西省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規定》已經2022年2月11日省公安廳黨委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各地執行情況和工作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反饋省公安廳治安總隊。
江西省公安廳
2022年3月1日
(此件主動公開)
江西省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規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常住戶口登記
第一節 立戶、分戶登記
第二節 戶口申報
1.出生申報
2.收養申報
3.恢復申報
4.戶口補登、補錄
5.其他情形申報
第三節 申報項目登記
第四節 戶口註銷
1.死亡註銷
2.出國(境)定居註銷
3.其他情形註銷
第五節 戶口遷移
1.直系親屬投靠戶口遷移
2.居住就業、錄(聘)用調動、人才、隨軍戶口遷移
3.大中專學生戶口遷移
4.其他情形戶口遷移
第六節 戶口登記項目信息變更更正
1.戶主變更
2.姓名變更
3.出生日期更正
4.民族變更
5.性別變更
6.其他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更正
第七節 戶口證件管理
第八節 辦理程序及時限
第三章 居住登記及居住證管理
第一節 居住登記
第二節 居住證管理
第四章 居民身份證管理
第一節 申領、換領、補領
第二節 審核、簽發和發放
第三節 異地受理、掛失申報和丟失招領
第五章 人口信息查詢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全省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權益,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務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居住證暫行條例》和《國務院關於實行公民身份號碼制度的決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解決無戶口人員登記戶口問題的意見》以及公安部等12部門《關於改進和規範公安派出所出具證明工作的意見》、公安部《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規範(試行)》等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制定本實施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是指常住戶口登記、居住登記及居住證管理、居民身份證管理、人口信息管理等。
第三條 公民應當在經常居住的地方登記常住戶口,一個公民只能在一個地方登記常住戶口。申報戶口登記事項,應當由本人或者戶主向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本人或者戶主因故無法申報的,可以書面委託家庭戶內成員或者直系親屬代為申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戶口登記事項,由其監護人或者戶主申報。
第四條 公民首次申報戶口登記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公民身份號碼》(GB11643)標準,使用《公民身份號碼順序碼登記表》為其編制公民身份號碼。公民身份號碼是每個公民唯一的、終身不變的身份代碼。
第五條 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年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未滿十六周歲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第六條 省公安廳負責全省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各級公安機關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負責本地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
第七條 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由戶口管理崗位在編在職民警負責。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崗位民警應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取得崗位任職資格。
公安機關聘用的警務輔助人員,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培訓、考核合格後,可以協助從事戶口和居民身份證事項的受理、信息採集、檔案整理等輔助性工作。
第八條 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部門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事項實行首接責任制和民警終身責任制。
第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辦理戶口、居民身份證事項,應當提出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應當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機關的,公安機關應複印存檔或留存電子檔案。
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為外文的,應同時提交我國駐外使領館領事認證件或者我國締結條約認可的其他證明或者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附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人員翻譯的中文譯本,加蓋翻譯機構公章,由翻譯人員簽名。
提交我國港澳地區相關證明材料的,應當經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中國法律服務(澳門)有限公司加章轉遞。
提交我國台灣地區相關證明材料的,按照兩岸公證書使用的有關規定,經江西省公證協會核驗並附核驗證明。
委託他人申報的,應當同時提交雙方居民身份證以及書面委託書。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嚴格依法依規審核戶籍管理業務,特別是對於補錄戶口、更正出生日期等,由縣級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審核後,呈報設區市級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審批;對於補錄戶口和註銷戶口恢復,變更姓名、性別和更正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年滿十六周歲首次申領居民身份證,以及大中專院校新生入學戶口遷移等業務,除相應證明材料外,公安機關應當進行人像、指紋等檢索比對,存疑的進行走訪調查,形成比對和走訪調查書面材料,確保相關信息真實準確。
第十一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完善人口信息管理系統,為推進人口服務管理工作規範化、信息化、專業化提供技術保障,系統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要充分運用現代科技手段,拓寬受理渠道,縮短審批時限,提高服務效能,方便群眾辦理戶口、居民身份證事項。
第十二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公安部規定積極推進電子簽章、電子證照、電子檔案系統建設應用,依託部級業務協同服務平台開展「跨省通辦」,進一步提升戶籍管理政務服務水平。
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電子證照由公安部統一製發和管理,以實現在政務服務領域應用和全國互通互認。在辦理戶口、居民身份證業務過程中,能夠通過數據共享、電子證照調用等方式實現對政府部門核發的材料予以確認的,不再要求群眾提交紙質材料。
第十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完善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檔案的保管、轉遞、保密、查閱等制度,按照規定期限保存檔案。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辦理戶口登記、居民身份證、居住證的收費標準,應當按照財政、價格主管部門規定執行。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開,嚴禁違反規定或者超標準收費。
第二章 常住戶口登記
第一節 立戶、分戶登記
第十五條 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分為家庭戶和集體戶。
共同居住生活的近親屬,登記為家庭戶。
居住或者工作在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及社區的,登記為集體戶。集體戶包括單位集體戶、學生集體戶、公共就業和人才服務集體戶、社區集體戶。
戶口登記住址為房屋權屬證明標註的坐落地址。行政區劃調整、地名更名後,應當及時予以變更。一個住址原則上只登記一個家庭戶口。非住宅用房、違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立戶。
第十六條 家庭戶戶主一般由戶內成員中合法穩定住所的產權人、使用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擔任。
集體戶戶主由所在單位、社區指定,並明確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口。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一般不擔任戶主。
戶主負責申報與本戶有關的戶口登記,督促戶內其他成員申報戶口登記。
第十七條 公民申報家庭戶立戶登記的,應當向合法穩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
家庭戶立戶登記後,公安派出所應當建立《常住人口登記表》、簽發居民戶口簿。
第十八條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使用權或居住房屋承租權,符合家庭戶立戶條件的,持下列證明材料之一,向合法穩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家庭戶立戶登記:
(一)不動產權證書、房屋產權證或其他不動產權屬登記的證件證明;
(二)公有房屋租賃使用證明;
(三)其他能夠證明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屬於申請人的證明。
第十九條 家庭戶戶內成員因婚姻狀況變化、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已分割等需要分戶的,戶內房屋權利人可以憑分家析產協議或人民法院裁決書等涉及房屋處分內容的材料,以及房屋權屬登記證明、書面申請、居民戶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分戶登記。
公民因離婚要求分戶的,其未成年子女應當優先隨撫養方登記在同一戶內;隨非撫養方分戶的,父母雙方應當同時到公安派出所簽署同意辦理的書面聲明。父母一方因故不能到派出所的,可以提供未到場一方書面同意聲明,並通過公證或者現場視頻等方式確認同意後,予以辦理;成年子女由本人自行選擇隨其中一方登記戶口。
家庭戶分戶登記後,公安派出所應當建立《常住人口登記表》、簽發居民戶口簿。
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設立單位集體戶:
(一)批准單位成立文件或者營業執照;
(二)擬設立集體戶房屋的權屬證明;
(三)居住集體宿舍人員數量較多(一般不少於10人),確有設立單位集體戶必要;
(四)有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口。
除出生申報情形外,單位集體戶僅限本單位職工落戶。一個單位一般只設立一個單位集體戶。集體戶立戶登記後,公安機關應當簽發集體戶口簿。
第二十一條 佛教道教寺廟、宮觀,可以建立單位集體戶,用於出家、獨身並在寺廟、宮觀修行的佛教道教教職人員戶口遷入登記。
第二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大中專院校,可以設立學生集體戶:
(一)具有相應的學歷教育招生資格;
(二)具有供學生集中住宿的合法穩定住所;
(三)有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口。
學生集體戶僅限於大中專院校錄取的學生落戶。
第二十三條 本省依法設立的公共就業和人才服務機構,可以設立公共就業和人才服務集體戶。申請設立公共就業和人才服務集體戶的,應當向公共就業和人才服務機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縣級以上機構編制部門批准公共就業和人才服務機構職能編制規定的通知;
(二)公共就業和人才服務機構協助管理集體戶口人員指定證明;
(三)指定協助管理人員居民身份證。
第二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在公共就業和人才服務集體戶落戶:
(一)在本地無合法穩定住所、無有家庭戶口的直系親屬且所在單位未設立單位集體戶;
(二)在公共就業和人才服務機構辦理了人事檔案管理服務的流動人員;
(三)具有大專以上學歷或者中級以上專業職稱。設區市公安機關根據本地實際,可以進一步放寬學歷條件。
當具備戶口遷出條件時,公安機關與公共就業和人才服務機構要積極引導流動人員及時將戶口從公共就業和人才服務機構集體戶中遷出,並及時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根據實際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在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所在住址設立社區集體戶。因房屋出售、婚姻關係變化等原因確實無落戶住址的本地居民以及符合當地落戶政策,居住在租賃房屋,且在當地無親屬可投靠的人員可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社區集體戶口。
第二節 戶口申報
1. 出生申報
第二十六條 嬰兒出生後一個月內,父親、母親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憑以下證明材料向嬰兒父親或者母親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一)《出生醫學證明》;
(二)隨父或隨母落戶一方的居民戶口簿;
(三)父母的《結婚證》或非婚生育說明;
(四)申請隨父落戶的非婚生育人員,需同時提供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
(五)父母民族成份不同的,需同時提交父母共同選定子女民族成份確認書。
未辦理《出生醫學證明》的人員,在助產機構出生的,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可以在該助產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在助產機構外出生的,本人或者其監護人需提供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向擬落戶地衛生健康部門委託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七條 公民在申報出生登記時,父母已離婚的,提交下列材料,向有撫養權一方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一)《出生醫學證明》;
(二)落戶方居民戶口簿;
(三)父母《離婚證》(生效的人民法院離婚判決書或者離婚民事調解書);
(四)確定子女撫養方的離婚協議書、生效的人民法院判決書或者離婚民事調解書。
隨非撫養方落戶的,父母雙方應當同時到公安派出所簽署同意辦理落戶的書面聲明;父母一方因故不能到派出所的,可以提供未到場一方書面同意聲明,並通過公證或者現場視頻等方式確認同意後,予以辦理。
第二十八條 公安派出所辦理出生登記後,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將出生登記情況通報當地衛生健康部門。
第二十九條 《出生醫學證明》副頁,應當在公民辦理出生登記後,由受理地公安機關留存,作為公民出生登記的原始憑證。
第三十條 1996年1月1日以後出生的人員,未取得《出生醫學證明》申報出生登記的,公安派出所應噹噹場一次性提供《出生申報落戶缺件書面告知單》,告知申請人先向助產機構或擬落戶地縣級衛生健康部門委託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後再按規定申報出生登記。
第三十一條 《出生醫學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應噹噹場一次性提供《出生申報落戶缺件書面告知單》,告知申請人向《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機構申請換領證件後,再按規定申報出生登記:
(一)不符合本規定第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不隨父姓也不隨母姓的;
(二)姓名中含有非通用規範漢字的(姓氏中的異體字除外);
(三)字跡無法辨認、被塗改的;
(四)被私自裁切的;
(五)新生兒姓名為外文,但要求在國內落戶的;
(六)2014年1月1日以後簽發,未使用第5版《出生醫學證明》,或者 2019 年 1 月 1 日以後簽發,未使用第 6 版《出生醫學證明》的;
(七)出生時間晚於簽發日期的;
(八)簽發日期早於《出生醫學證明》編號首字母指代印製年份的;
(九)《出生醫學證明》正頁、副頁信息填寫不一致的;
(十)《出生醫學證明》上的父母信息與戶籍信息不符的(曾用名除外);
(十一)未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或者補發專用章的;
(十二)《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或補發專用章顏色不是紅色的;
(十三)第5版、第 6 版《出生醫學證明》加蓋騎縫章或者《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或者補發專用章以外印章的;
(十四)2016年8月1日以後簽發的證件未打印簽發的。
第三十二條 《出生醫學證明》存在檢測板檢測未通過的,公安派出所應當暫緩辦理出生登記,扣押證件,並在3個工作日內製作《關於對XXX<出生醫學證明>真偽鑑定函》,與可疑證件一併移送本地縣級衛生健康部門進行真偽鑑定,書面反饋結果為真實的方可辦理出生登記。
第三十三條 在同一設區市內,夫妻一方戶口為家庭戶、一方戶口為集體戶的,所生子女應當隨家庭戶一方申報出生登記。一方為集體戶(學生集體戶除外)、另一方為市外家庭戶,或者雙方均為集體戶的,憑集體戶設立單位同意掛靠、父母雙方及其子女在本市無住房證明,子女可以隨父或隨母在集體戶申報。
父母雙方均為已註銷戶口的現役軍人,所生子女可以在其父親或母親部隊所在地申報出生登記,也可以在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申報。
父母一方為已註銷戶口的現役軍人、一方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隨居民一方申報出生登記。其中,現役軍人戶口註銷前與父母同戶,且地方居民一方為市外戶口的,也可在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申報;母親為駐贛部隊軍人的,也可在母親部隊駐地申報。
第三十四條 已婚學生夫妻雙方戶口均屬高校集體戶口的,在校期間所生子女可在該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申報出生登記。
已婚學生夫妻一方屬高校集體戶口、一方屬非高校集體戶口的,在校期間所生子女應當隨非高校集體戶口一方申報出生登記。
第三十五條 申報出生登記時,父母雙方因死亡等原因,所生子女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撫養的,應當憑《出生醫學證明》、父母戶口被註銷證明、監護關係證明或聲明等材料,隨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申報出生登記。
第三十六條 我國公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在國內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國家國籍的人員,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國國籍的監護人可以憑《出生醫學證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說明、我國公民一方的居民戶口簿,申請辦理常住戶口登記。申請隨父落戶的,需提供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
第三十七條 夫妻雙方均為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的華僑,或者一方為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的華僑、一方為外國人,其在國內出生的子女,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申報出生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醫學證明》;
(二)父母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或者作為外國公民的身份證件;
(三)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戶口簿及親屬關係證明。
第三十八條 本人出生在國外且具有中國國籍,父母一方或者雙方為中國公民,回國後可在父親或者母親戶口所在地申報出生登記;父母雙方均為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的華僑,回國後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申報出生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在國外申領的出生證明原件、具有資質機構出具的翻譯件,以及我國駐外使領館領事認證件或者我國締結條約認可的其他證明或者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
(二)本人回國使用的中國護照或者旅行證及父母回國使用的出入境證件。本人不能提供中國護照或者旅行證的,由設區市(含)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向有關駐外使領館進行核實,對其國籍情況有疑議的,由設區市(含)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商有關駐外使領館進行國籍認定;
(三)申報登記戶口地的居民戶口簿;
(四)未取得或者放棄外國公民或者外國永久居民身份的聲明或證明。
國外或者境外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原件不能保留在公安機關的,應當在原件上註明已申報出生登記。
第三十九條 嬰兒出生時已經死亡的,不進行出生申報戶口登記。嬰兒出生後,在申報戶口登記前死亡的,應當申報戶口登記,同時以死亡原因註銷戶口。
2. 收養申報
第四十條 收養未登記常住戶口的棄嬰(兒童),由收養人或收養機構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登記戶口。
公民個人收養未辦理戶口登記的人員,收養人應當憑本人居民戶口簿、《收養登記證》或者事實收養公證書,向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收養人依據法律法規提出保守收養秘密申請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居民戶口簿上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登記為父母子女關係。
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無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兒童以及法律規定應當由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且尚未落戶的其他兒童,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憑入院登記表和民政部門接收意見等相關材料,向該機構集體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兒童福利機構首次申報棄嬰(兒童)戶口登記的,同時應提供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
第四十一條 公民私自撫養不符合收養登記條件,且查找不到其生父母和其他監護人的無戶口人員,經動員仍拒絕移送社會福利機構的,按照以下規定申報戶口登記:未滿十八周歲的,在縣(市、區)民政部門指定戶籍地址申報戶口登記。年滿十八周歲的,且在現居住地生活滿三年的,根據本人意願,可以在實際共同生活人所在戶籍地申報戶口登記;不滿三年的,在原居住地申報戶口登記。申報義務人應提交撿拾棄嬰(兒童)報案證明、事實收養情況證明或說明。公安機關應採集被收養人人像、指紋、DNA信息等材料,通過與「全國公安機關查找被拐賣/失蹤兒童信息系統」等比對並調查排除被拐賣、失蹤等情形,確認沒有戶口的,可以非親屬關係辦理該戶口登記。
3.恢復申報
第四十二條 軍人退役的,憑縣級以上安置部門或者退役軍人事務管理部門的安置接收證明、退役證明、居民身份證(或軍人公民身份號碼登記表)和落戶地的居民戶口簿(單獨立戶的,提交本人及配偶的房屋權屬證明;掛靠集體戶的,提交單位同意落戶證明),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安置地公安派出所與入伍前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不一致的,由公安機關內部核查戶口註銷情況後辦理(申請人可自行提交戶口註銷材料)。
被部隊開除軍籍、除名或者退回的,應當由本人憑部隊或兵役機關出具的證明,向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家庭住址變遷的,向現家庭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恢復戶口,並提交入伍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戶口註銷證明。
辦理退役軍人恢復戶口登記時,發現其註銷戶口與現申報的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公安機關可以要求其提交部隊或者其人事關係管理部門出具的更改(認定)身份信息等證明,在查明事實、確認身份信息後,予以辦理。
第四十三條 留學人員出國(境)前已註銷常住戶口、且未在國(境)外入籍、定居(不含已就業),申報戶口登記的,按照下列情形辦理:
(一)在出國前戶口註銷地恢復戶口的,提交最後一次回國時使用的中國護照,向出國前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辦恢復戶口手續;
(二)在出國前戶口註銷地所在縣(市、區)其他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戶口的,提交最後一次回國時使用的中國護照、以及本人房屋權屬證明或者擬落戶戶主(單位)同意落戶的書面聲明,向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公安機關內部核查戶口註銷情況後辦理(申請人可自行提交戶口註銷材料);
落戶依次按照本人取得的產權住房、直系親屬、旁系親屬、朋友、原工作單位、社區集體戶順序辦理。
(三)在就業地登記戶口的,提交最後一次回國時使用的中國護照、就業單位以及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出具的材料、向就業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公安機關內部核查戶口註銷情況後辦理(申請人可自行提交戶口註銷材料)。
第四十四條 被判刑的公民,不註銷戶口。之前因判刑已被註銷戶口的,在刑滿釋放或者假釋後,應當由本人持監獄管理部門開具的釋放證或者假釋通知書,向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申請異地恢復戶口的,應當符合恢復地戶口准入條件。
因判刑已被註銷戶口,現監外執行要求恢復戶口的,可以憑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決定書或者監獄管理機關批准保外就醫的決定等向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
刑滿釋放或者假釋或者監外執行人員恢復戶口,提出保守服刑地址秘密申請的,公安派出所打印居民戶口簿時,「何時何地遷來本址」欄,可只打印由某省某市某縣遷入(不打印服刑具體地址)。
第四十五條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後重新出現的,本人或者監護人可以憑人民法院撤銷宣告死亡的生效判決書,向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登記。
第四十六條 農村地區因婚嫁被註銷原籍戶口的人員,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未在其他地方落戶的,可以由本人憑現居住地未落戶證明等向原戶口註銷地申請恢復常住戶口登記。符合現居住地落戶條件的,可以辦理戶口遷移登記。在我省居住滿3年,且原籍戶口在省內,符合現居住地落戶條件的,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未在其他地方落戶的,可以在現居住地申請辦理常住戶口登記。
第四十七條 戶口遷移證件遺失或者超過有效期限造成的無戶口人員,可以向簽發地公安機關申請補領、換領戶口遷移證件,憑補領、換領的戶口遷移證件辦理戶口遷移登記。不符合遷入地現行戶口遷移政策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可以在原籍戶口所在地申請恢復常住戶口登記,其他人員可以在戶口遷出地申請恢復常住戶口登記。
4. 戶口補登、補錄
第四十八條 原已登記常住戶口,因錯誤註銷、計算機信息丟失等原因造成的無戶口人員,應由本人或監護人憑書面申請、原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等原始依據,向原戶口登記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其他原因造成的無戶口人員,本人或者承擔監護職責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提出申請,經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後,辦理常住戶口登記。
5.其他情形申報
第四十九條 獲准回內地定居的港澳居民,由本人持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批准證明,向擬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五十條 獲準定居大陸的台灣居民,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書》、《台灣居民定居證》等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向擬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已喪失台灣居民身份的原大陸居民申請返回大陸定居,由本人持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批准原大陸居民返回大陸定居的通知》,向擬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五十一條 獲准回國定居的華僑,由本人持外事僑務部門出具的《華僑回國定居證》及其回國使用的護照或者旅行證等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向擬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定居地公安派出所內部核查戶口註銷情況(申請人可自行提交戶口註銷材料),並報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審批同意後,辦理戶口登記。自《華僑回國定居證》簽發之日起超過6個月未申請辦理落戶的,按自動放棄處理。
第五十二條 獲准加入或恢復中國國籍的,由本人持公安部批准入籍的證明,向擬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三節 申報項目登記
第五十三條 申報戶口登記事項時,應如實申報項目內容。戶口登記事項包括姓名、出生日期、性別、公民身份號碼、民族以及戶主、與戶主關係、曾用名等項目。
第五十四條 除姓氏外,公民申報戶口登記的姓名,應當使用《通用規範漢字表》中的字,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少數民族公民登記姓名使用本民族文字的,應當按照相關主管部門發布的少數民族人名漢字音譯轉寫規則和有關規定轉寫對應的漢字譯寫姓名。少數民族姓名對應的漢字譯寫中間的間隔符用「·」(GB13000編碼「00B7」,GB18030編碼「A1A4」)表示。
佛教教職人員和出家、獨身並在道教宮觀修行的道教教職人員辦理戶口登記的,可以分別使用佛教法名和道教道名作為姓名,並在居民戶口簿「曾用名」項目內容登記原姓名。
第五十五條 辦理出生登記時,姓名應當與《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姓名一致。
第五十六條 辦理出生登記時,子女的姓氏原則上應當隨父姓或者隨母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
(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
(三)少數民族公民遵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取名的。
(四)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的。
第五十七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曾用名,應當填寫公民曾經在公安派出所登記過的姓名。
第五十八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民族,應當依據父親或者母親的民族成份確定,所登記的民族應當是國家正式認定的民族族稱。加入中國籍的外國人及其後裔,或中國人同外國人結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照下列原則處理:
(一)加入中國籍的外國人,其民族成份如與我國現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徵相近的,可以申請填報為與我國相同或特徵相近的某一民族。沒有相同民族的,按本人民族成份登記,並在民族名稱後加注「入籍」;
(二)加入中國籍的外國人,自願申請填報為我國某一民族成份的,由省民族工作部門批准確定;
(三)父母一方為中國人,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國籍後已申請填報為我國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國國籍的子女應填報中國一方的民族成份。
出生登記時,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由父母共同選定子女的民族成份,並提供父母雙方共同簽字確認的書面意見。棄嬰等民族成份不能確認的,按照收養人的民族成份或由收養機構確定。
第五十九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出生日期應按照公曆,用阿拉伯數字填寫嬰兒出生的具體時間(具體到時、分)。
辦理出生登記時,按照《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出生日期登記。出生日期不詳的棄嬰,由收養機構或者收養人確定一個出生日期,但不得明顯超出合理年齡範圍。
第六十條 性別按照《出生醫學證明》的記載,登記男或女。
第六十一條 城鎮居民住址填寫基本格式為:行政區劃名稱+標準地名+門(樓)牌號+門(樓)詳址;農村居民住址填寫基本格式為:行政區劃名稱+村+門(樓)詳址,鄉(鎮)轄區有街、路、巷、胡同、里弄的,按「××鄉(鎮)××街(路、巷、胡同、里弄)××號」填寫。
行政區劃名稱填寫基本格式為:江西省××市××區(縣、市)××鄉(鎮、街道);南昌市可不冠以省的名稱;省轄市所轄的縣級市,填寫時略去地級市名稱,直接填寫為江西省××(縣級)市;未被賦予單獨行政區劃代碼的各類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不得作為行政區劃名稱填寫,但具有戶口管理權,且獨立簽發、管理居民身份證和臨時身份證的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除外。
標準地名是指經有關部門審批命名的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在冠以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名後,可並列小區名稱。
門(樓)詳址城鎮填寫基本格式為:××幢(棟、樓、座)××單元××室(號),幢(棟、樓、座)、單元、樓層、戶號使用阿拉伯數字填寫,平房不填寫單元號;農村填寫基本格式為:××組(社、自然村)××號,門(樓)編制方法與城鎮一致的,與城鎮居民住址的填寫相同。
城鎮集體戶口居民住址填寫參照上述格式填寫,不得以單位名稱填寫。
第六十二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出生地,登記本人出生的實際地點,填寫至區縣級。出生地不詳的棄嬰,以發現地或收養人、收養機構所在地為其出生地。
第六十三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籍貫,應填寫嬰兒祖父的居住地;不能確定祖父居住地的,隨父親的籍貫確定;不能確定父親籍貫的填寫嬰兒出生地。
棄嬰如果籍貫不詳的,應當將收養人籍貫或收養機構所在地作為其籍貫。
第六十四條 公民申報戶口登記時,應當對公安機關出具的居民戶口簿登記項目進行逐項核對,有錯誤的,當場要求更正;確認無誤的,由申報人在常住人口登記表上簽字確認。
第四節 戶口註銷
1. 死亡註銷
第六十五條 公民死亡的,應當在一個月以內,由戶主、親屬、撫養人、贍養人、利害關係人、村(居)民委員會等申報義務人,持以下死亡證明材料之一,以及死亡公民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向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死亡登記,註銷戶口。
(一)公民死於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
(二)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醫療單位不能確定是否屬於正常死亡,公安、司法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
(三)死亡公民已經火化,殯葬部門出具的火化證明;
(四)國(境)外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原件及翻譯機構出具的翻譯件,或者我國駐外使領館領事認證。
申報義務人無法提交上述材料之一的,由申報義務人作出書面聲明,經村(居)委會確認蓋章、民警調查並簽字確認後辦理。
第六十六條 公民被人民法院判處死刑執行或者宣告死亡的,由申報義務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判決書或者死亡宣告判決書、被執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向被執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死亡登記,註銷戶口。
第六十七條 公民在戶口遷移過程中死亡的,申報義務人應當憑死亡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和有關戶口遷移證件、死亡證明等材料,向遷入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辦理戶口遷入手續,同時辦理死亡登記,註銷戶口。
第六十八條 公民在暫住地死亡的,暫住地公安機關應當書面通知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無法查明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的,暫住地公安機關應當將已經查明的事項和死亡情況登記備查。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有關部門對非正常死亡公民出具死亡證明的,應當抄送非正常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七十條 辦理死亡登記時,公安派出所應當在死亡人員的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居民戶口簿死亡人員頁加蓋戶口註銷章,登記死亡時間、原因,繳銷其居民身份證,並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註銷其戶口。屬單獨立戶的,應當繳銷其居民戶口簿。
2.出國(境)定居註銷
第七十一條 經批准前往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定居的,本人持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書和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證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並交回居民身份證。
公民已定居港澳地區的,提交香港或者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向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戶口註銷。非提交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不予辦理。
公民自行取得台灣地區身份的,提交縣級以上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註銷戶口通知,向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戶口註銷。
第七十二條 定居國(境)外的中國公民,本人應當憑住在國(地區)出具的足資證明其定居該國的有關證件、證明,以及具有資質機構出具的上述外國證件、證明的相應翻譯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並交回居民身份證。
取得外國國籍並自動喪失中國國籍的,本人應當憑有效外國護照和中國簽證,以及具有資質機構出具的上述外國護照的相應翻譯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並交回居民身份證。
公民經批准退出中國國籍的,本人應當憑批准退籍證明,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並交回居民身份證。
第七十三條 已在國(境)外定居,或者取得外國國籍並自動喪失中國國籍但未申報註銷戶口登記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港澳台事務主管部門或者設區市(含)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核實,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告知程序後,註銷其戶口,繳銷居民身份證。
第七十四條 對因出國(境)定居註銷戶口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其戶口頁上加蓋戶口註銷章。
3.其他註銷情形
第七十五條 發現公民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常住戶口的,戶口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治安(戶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調查核實。經核實確認的,按照「去偽存真」的原則,註銷虛假戶口,保留真實戶口。同時為方便當事人今後辦理相關社會事務,註銷地公安機關要依申請妥善做好註銷戶口後戶籍證明材料的出具工作;對於符合註銷地落戶政策的,可在尊重當事人意願的前提下,為其提供辦理戶口遷移便利。
決定註銷的戶口違法處罰或者刑罰處理未完結的,應待處理完結後註銷;保留的戶口檔案中應備註註銷的戶口違法犯罪信息情況備查。調查核查期間,公安派出所暫停其辦理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業務,核查處理完畢後,由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解除限制。
第七十六條 經調查核實,屬應銷未銷戶口的,公安派出所應提醒申報義務人在30日內申報註銷。經提醒後,申報義務人未在規定時限內申報註銷戶口的,經所領導批准後,向本人或者其申報義務人送達《擬註銷戶口告知書》,告知擬註銷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取其陳述申辯。《擬註銷戶口告知書》無法送達或者申報義務人拒絕接收的,可以採用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公安門戶網站,或者受送達人所在村(居)公告,公告期限為30日。本人或其申報義務人在告知書送達之日起或者公告期滿3日內未提出異議或者異議經審查不成立的,公安派出所應當註銷其戶口登記,並於3日內向本人或其申報義務人送達《註銷戶口通知書》。
第七十七條 經確認屬於戶口註銷情形的,應當在當事人常住人口登記表等簿冊上登記註銷原因,並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註銷戶口信息。
第七十八條 2021 年 8 月 1 日起,新兵入伍、公民考取軍校入學,以及直接招收和定向培養士官入伍時不再註銷戶口;直接選拔招錄和特招地方人員擔任軍官的,仍暫註銷戶口。
2021 年 8 月 1 日前,已經註銷戶口的軍人暫按原戶籍管理政策執行。
第五節 戶口遷移
第七十九條 公民戶口遷移,遵循實際居住、人戶一致原則。
第八十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登記地到另一常住地實際長期居住的,應當向公安機關申報戶口遷移登記。
第八十一條 省內戶口遷移,申請人憑居民戶口簿等材料向遷入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遷移,遷入地公安派出所「一站式」辦結戶口遷出、遷入登記。遷入地公安派出所打印「遷入(移入)證明」存檔,遷出地公安派出所打印「遷出(移出)證明」存檔,不再打印《戶口遷移證》、戶口《准予遷入證明》存檔。
省外戶口遷入本省,由遷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批後,簽發戶口《准予遷入證明》。申請人憑戶口《准予遷入證明》和居民戶口簿等材料向省外遷出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遷出登記,憑省外遷出地公安派出所簽發的《戶口遷移證》和居民戶口簿等材料向遷入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入登記。
本省戶口遷往省外,遷出地公安派出所憑戶口《准予遷入證明》和居民戶口簿,辦理戶口遷出登記,簽發《戶口遷移證》。
已實現「跨省通辦」的戶口遷移,按照「跨省通辦」要求辦理。
第八十二條 除遷往農村地區,以及投靠遷移等遷入地戶口登記住址明確的戶口遷移外,按以下順序確定遷入地戶口登記住址:
(一)本人及配偶、直系親屬在遷入地有住房的,按本人或配偶、子女或父母的順序,以房屋坐落地址為遷入地戶口登記地址;
(二)本人在城鎮地區租賃房屋,房主同意在租賃房屋地址落戶的,以租賃房屋地址為遷入地戶口登記住址;
(三)在親友家居住的,經家庭戶親友同意,可以親友戶口登記住址為遷入地戶口登記住址;
(四)無自有住房和租賃住房、又無親友戶口同意落戶的,以工作單位、人才市場、社區集體戶地址為遷入地戶口登記住址。
戶口登記在租賃房屋地址,離開租住地址到其它地方居住的,應當及時遷出戶口。掛靠親友或集體戶的戶口,本人及配偶、子女、父母在本市轄區或本縣(市)有住房或符合投靠條件的,應當及時遷出戶口。
第八十三條 合法穩定住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轉讓的,公安派出所依據現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申請,應當告知住所原登記人員遷出戶口。原登記人員拒不遷出或者不具備遷出條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將其戶口遷至戶口所在地的社區集體戶,或者將現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戶口遷入並另立一戶。
第八十四條 弄虛作假非法遷移落戶的,查處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其原戶口遷出地縣級公安機關書面通報決定註銷當事人戶口的有關情況。
查處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當事人書面告知註銷戶口的決定,辦理戶口註銷手續,收回當事人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並出具加蓋查處地公安機關戶口專用章的當事人原落戶相關證件複印件。當事人原戶口遷出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對當事人所持上述材料與查處地公安機關通報的情況進行核實,經確認無誤的,辦理恢復戶口。
1.直系親屬投靠戶口遷移
第八十五條 夫妻投靠,不受年齡、婚齡、職業、合法穩定住所、家庭戶或者集體戶(人才派遣單位、人才中介機構、人才儲備機構、已撤銷企業單位等非直接用工單位集體戶除外)等限制。被投靠一方屬於單位集體戶的,應當提交本人以及投靠人在本設區市市轄區、縣(市)內無房承諾,在單位集體戶地址上單獨立家庭戶。
第八十六條 未達法定婚齡子女可以選擇投靠父親或者母親落戶。未滿十八周歲子女,父母已離婚,投靠撫養方落戶的,應當提交確定子女撫養方的離婚協議書、生效的人民法院判決書或者離婚民事調解書辦理落戶。投靠非撫養方落戶的,父母雙方應當同時到公安派出所簽署同意辦理落戶的書面聲明;父母一方因故不能到派出所的,可以提供未到場一方書面同意聲明,並通過公證或者現場視頻等方式確認同意後,予以辦理。
第八十七條 父母戶口所在地有合法穩定住所,經產權人同意,成年子女可以申請辦理隨父母落戶。
第八十八條 父母可以根據本人意願投靠年滿十八周歲且具有合法穩定住所的子女落戶。
第八十九條 孫子女或者外孫子女與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之間投靠,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已在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縣(市、區)區域內的學校就讀的,且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戶口所在地有合法穩定住所的,經民警調查核實,可以辦理投靠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落戶。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確與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共同居住生活,且其孫子女或者外孫子女有合法穩定住所的,經民警調查核實,可以辦理投靠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落戶。
第九十條 經戶主同意,被投靠人有合法穩定住所,且投靠人夫妻戶口不在同一設區市市轄區或者同一縣(市)範圍內的,兒媳或者女婿與公婆或者岳父母之間可以申請辦理投靠落戶。
2. 居住就業、錄(聘)用調動、人才、隨軍戶口遷移
第九十一條 在城鎮地區,凡有合法穩定住所(含租賃)或者合法穩定職業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可以申請遷入落戶,並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一)遷移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合法穩定住所證明材料:包括購買的商品房(含二手房)或者合法自建房的房屋產權證或者不動產權證明或者單位出具的公房證明、經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的租住房租賃合同;本地親友(含直系親屬、旁系親屬等)擁有合法產權且同意居住的聲明;
(三)合法穩定職業證明材料:包括在國家機關、黨政團體、企事業單位、私(民)營企業工作並按規定簽訂的勞動合同;投資創業人員辦理的工商營業執照。
第九十二條 公民通過購買、受贈、繼承等合法途徑獲得住房所有權的人員,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可以申請遷入城鎮落戶,並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一)房屋產權證或者不動產權證明;
(二)遷移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第九十三條 公民投資、經商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可以申請遷入城鎮落戶,並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一)遷移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工商營業執照。
第九十四條 公民因工作調動以及錄用公務員、參公人員、事業編制人員等原因申請遷移落戶的,應當向遷入地公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組織、人事或者勞動部門批准證明;
(二)調動人員情況登記表;
(三)遷移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第九十五條 部隊師(旅)級以上單位政治部門批准的軍人家屬,可以持以下證明材料遷入軍人所在地公安機關登記常住戶口:
(一)部隊師(旅)級以上(含)單位政治部門批准證明;
(二)遷入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結婚證》。
第九十六條 符合國家、省級引進人才或海外高層次人才,可以憑引進人才相關證明等材料,在工作地或者居住地申報戶口遷入登記。
第九十七條 黨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功勳榮譽獲得者、國家級表彰獎勵獲得者,以及被評為縣級以上勞動模範、道德模範、先進工作者、優秀農民工、見義勇為先進個人等稱號的人員,可以憑認定證書或評選推薦單位的證明材料,向評選推薦地申報戶口遷入登記。
3.大中專學生戶口遷移
第九十八條 考取大中專院校的新生(包括研究生,下同),入學時可以憑新生錄取通知書,自願選擇將戶口遷往大中專院校學生集體戶。
第九十九條 我省院校錄取的新生,選擇將戶口遷往院校學生集體戶的,由學校提交下列材料統一向遷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戶口遷入院校學生集體戶:
(一)加蓋省招生委員會辦公室錄取專用章的新生花名冊(普通高等學校)或者加蓋設區市以上招生委員會辦公室錄取專用章的新生花名冊(中等職業學校);
(二)《錄取通知書》;
(三)《戶口遷移證》。省內生源新生或者省外生源新生選擇「跨省通辦」的,不需提交《戶口遷移證》。
第一百條 被省外院校錄取的本省戶籍新生,需遷移戶口的,提交《錄取通知書》、居民戶口簿,向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簽發《戶口遷移證》。
第一百零一條 大中專院校新生入學時已將戶口從原戶口登記地遷出,但未在大中專院校所在地派出所落戶的,可以持《戶口遷移證》向原遷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恢復戶口。
第一百零二條 大中專院校學生在學期間被批准轉學,要求將戶口遷出的,憑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第一百零三條 凡已辦理就(創)業手續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有合法穩定住所的,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在常住地登記為常住戶口;沒有合法穩定住所的,可以在就(創)業單位或者就(創)業城市投靠親友落戶。省內遷移的,在遷入地公安派出所按「一站式」辦理遷出、遷入戶口登記。跨省遷移的,遷出地公安派出所憑《畢業證書》、用人單位證明或者創業證明、居民戶口簿或者本人集體戶口頁辦理戶口遷出手續;遷入地公安派出所憑就業協議、《畢業證書》、《戶口遷移證》、用人單位證明或創業證明辦理落戶手續。
第一百零四條 未就(創)業的大中專畢業生,要求將戶口遷回原籍的,遷出地公安派出所憑《畢業證書》辦理戶口遷出手續。原籍公安派出所憑《戶口遷移證》(省內戶口遷移可不提供)、《畢業證書》辦理落戶手續。由於各種原因未能取得《畢業證書》的畢業生,可以憑學校有關證明辦理遷出、回原籍落戶手續。屬緩派期的,按照自願原則,其戶口可以在學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保留兩年。緩派期結束後,仍未辦理就(創)業手續的,其戶口應遷回原籍。
第一百零五條 對入學前未將戶口遷入學校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在本省就業的,本人可以憑《戶口遷移證》(省內戶口遷移不需提供)、《畢業證書》、接收單位證明等材料,向就(創)業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將戶口遷入就(創)業地。
4. 其他情形戶口遷移
第一百零六條 公安機關對佛教道教寺廟、宮觀出家人員申請將戶口遷入寺廟、宮觀單位集體戶的,應當根據寺廟、宮觀定員數額,查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出具的證明後辦理。對僧人、道士申請由原住寺廟、宮觀遷往另一寺廟、宮觀的,應當根據雙方寺廟、宮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出具的證明辦理。
對不願意將戶口由原籍遷入寺廟、宮觀的僧人、道士,以及長期居住在寺廟、宮觀的非出家工作人員和臨時留宿人員,不予辦理戶口遷移,應當按規定辦理居住登記。
第一百零七條 公民依法收養已登記了常住戶口的未成年人,可以遷入收養人戶口所在地登記常住戶口,並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一) 民政部門出具的合法收養證明;
(二) 被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
(三) 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第一百零八條 符合條件的軍隊離退休人員、異地搬遷移民及其他人員申報戶口由市外遷入的,按有關政策規定辦理。
第一百零九條 對少數原來從農村遷往城鎮落戶,但在城鎮無生活基礎,在農村實際居住生活的人員或下崗的城鎮職工,本人要求從城鎮遷回農村落戶的,經當地鄉(鎮)和行政村同意,可以憑本人及配偶、子女在城鎮地區無住房證明、當地鄉(鎮)和行政村同意證明,將戶口遷回農村原籍落戶。
已註銷戶口且原籍為農村地區的退役軍人,未在城鎮安置就業的,可以由本人申請,憑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出具的落戶證明和軍隊出具的退役證明在原籍恢復登記戶口。
戶口登記在學校所在地的原籍為農村地區的大中專應屆畢業生,畢業2年內,在農村實際居住生活或者就業創業的,可由本人向遷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憑《畢業證書》、《戶口遷移證》將戶口遷回原籍戶口所在地。
夫妻一方或雙方為農村地區戶口且夫妻雙方均在農村實際居住生活的,申請夫妻投靠,將戶口遷入農村地區的,可以由本人向遷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憑結婚證明、居民戶口簿等材料辦理戶口遷入。
原籍為農村的離婚子女,回原籍農村實際居住生活的,可以由本人向遷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憑離婚證明、居民戶口簿等材料遷回原籍戶口所在地。
第六節 戶口登記項目信息變更更正
第一百一十條 戶口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派出所申報變更登記,並提交與申報事由相關的材料。對公民變更更正戶口登記項目信息的申請,公安機關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確實存在登記錯誤的,應當予以更正;符合變更條件的,應當予以變更。
第一百一十一條 對已變更更正姓名、性別、民族、公民身份號碼、出生日期等戶口登記項目的公民,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當事人申請按規定出具相關變更更正證明。
1.戶主變更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變更戶主:
(一)原戶主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的;
(二)原戶主出國(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國國籍的;
(三)原戶主戶口遷出的;
(四)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轉移,現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認為需要變更的;
(五)其他原因應當變更戶主的。
單位集體戶申請變更戶主的,應當由該單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書面申請。戶主已作變更的應及時調整戶內成員與戶主關係。
第一百一十三條 公民申請家庭戶變更戶主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
(二)新戶主居民身份證;
(三)戶內成年人及房屋產權人協商一致的書面意見。
2.姓名變更
第一百一十四條 公民申請變更姓名、符合法律政策規定的,本人或者監護人應當憑書面申請,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
除婦女去掉夫姓和稱氏變更姓名外,更名後應將原姓名登記在「曾用名」項目欄。
第一百一十五條 申報出生戶口登記的姓名與《出生醫學證明》上記載的姓名不一致的,公安機關以《出生醫學證明》上記載的姓名辦理出生登記後,再根據公民申請,按照變更姓名辦理。
第一百一十六條 公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辦理姓氏變更登記:
(一)因血緣關係在其他直系長輩血親之間變更姓氏的,提交關係憑證;
(二)因收養關係變更姓氏的,提交收養材料;
(三)因涉外婚姻關係變更姓氏的,提交婚姻關係證件;
(四)因父母再婚申請變更隨繼父或者繼母姓氏,未滿十八周歲公民的,提交《結婚證》(父與繼母或者母與繼父間)、《離婚證》(生效的人民法院離婚判決書或者離婚民事調解書)。滿十八周歲後申請的,按照本人意願向派出所申請變更;
(五)少數民族公民因本民族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變更姓氏的,需經公安派出所調查確認屬實;
(六)因不規範簡化字姓氏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變更姓氏的。
前款規定以外情形申請姓氏變更的,以人民法院行政或者民事訴訟判決明確的姓氏辦理。
第一百一十七條 公民申請變更姓名,應當提交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向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未滿十八周歲的,應由父母協商一致並同時到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父母一方因故不能到派出所的,可以提供未到場一方書面同意聲明,並通過公證或者現場視頻等方式確認同意後,予以辦理。已滿八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還應當徵得本人簽字同意;已滿十八周歲的,由本人到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
第一百一十八條 申請未滿十八周歲子女姓名變更,父母一方死亡的,由另一方持註銷原因為死亡的《戶口註銷證明》,到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姓名變更手續。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的,按照下列情形辦理:
(一)子女未滿八周歲的,由其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協商一致並同時到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姓名變更手續。父(或繼父)母(或繼母)一方因故不能到派出所的,可以提供未到場一方書面同意聲明,並通過公證或者現場視頻等方式確認同意後,予以辦理;
(二)子女已滿八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應當徵得其本人同意後,由其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協商一致並同時到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姓名變更手續。父(或繼父)母(或繼母)一方因故不能到派出所的,可提供未到場一方書面同意聲明,並通過公證或者現場視頻等方式確認同意後,予以辦理;
(三)子女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以本人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可以自主決定本人姓名的變更。
第一百一十九條 佛教、道教出家人員本人要求世俗姓名變更為佛教姓名和道教姓名的,以宗教事務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為依據辦理,並在「曾用名」項目內登記原姓名。佛教、道教出家人員還俗的,應將姓名變更為「曾用名」項目內登記的原姓名。
3.出生日期更正
第一百二十條 出生日期不得變更。對公民實際出生日期與居民戶口簿登記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應由本人或者監護人申請更正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證明出生日期錯誤的材料,包括:戶籍證明、原始《出生醫學證明》或者接生醫院出具可以佐證出生日期的母親分娩病案檔案;省外遷入的,提交《戶口遷移證》或者原籍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戶口底冊複印件。
第一百二十一條 公務員、事業單位、國有單位幹部更正出生日期,應當經組織人事部門批准後,提交下列材料向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公安派出所應當核對幹部出生日期認定函與組織人事部門提供的公函信息,對應一致的方可受理:
(一)組織人事部門出具的幹部出生日期認定函;
(二)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書面更正申請。
設區市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同級組織人事部門提供的有關幹部更正出生日期公函情況通報至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一百二十二條 公民申請更正出生日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
(一)正在服刑、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
(二)公安機關規定不予辦理的其他情形。
4.民族變更
第一百二十三條 公民申請變更民族登記的,應由本人或者監護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申請人父母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民族工作主管部門批准變更民族成份的證明。
年滿二十周歲的公民要求變更民族成份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不予辦理。
5.性別變更
第一百二十四條 公民因實施變性手術或兩性畸形矯治術等,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的,應由本人或者監護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國內三級以上醫院出具的性別鑑定證明或者具備資格的司法鑑定機構出具的證明。
未成年人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監護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6.其他戶口登記項目變更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本人或者監護人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變更公民身份號碼登記:
(一)公民身份號碼屬重號、錯號的;
(二)變更性別的;
(三)更正出生日期的。
第一百二十六條 公民申請婚姻狀況變更登記的,由本人或者監護人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並提交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以及以下相應婚姻狀況證明材料之一:
(一)在國內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結婚證》或者《離婚證》或者法院裁判文書;
(二)在國外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結婚證》或者《離婚證》,駐外使館認證的翻譯件;
(三)在香港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律師認證;
(四)在澳門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經澳門公證處公證的《結婚證》或者《離婚證》;
(五)在台灣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台灣地方法院公證處的公證書;
(六)喪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證明、《結婚證》。
第一百二十七條 公民的文化程度、身高、兵役狀況、服務處所和職業等戶口登記項目發生變化的,本人或者監護人可以憑相關證明材料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變更登記。
第七節 戶口證件管理
第一百二十八條 常住人口登記表是證明公民身份狀況以及家庭成員間相互關係的基本法律文書,是公安機關進行戶籍登記管理的基礎性資料。表中登記的事項,由申報人如實申報,經戶口登記機關審核登記,申報人簽字確認無誤,承辦人簽章並加蓋戶口專用章後,具有證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員間相互關係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二十九條 居民戶口簿是證明公民身份狀況和家庭成員間相互關係的法定證件,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戶口登記義務的憑證,也是國家以戶為單位管理常住人口和進行戶口調查、核對的主要依據,其登記內容與常住人口登記表登記內容一致。
第一百三十條 公民按規定申報戶口登記後,公安派出所應當簽發居民戶口簿。變更戶主或者戶主戶口遷出的,應收回原居民戶口簿,簽發新的居民戶口簿。
第一百三十一條 公民遺失居民戶口簿的,戶主應當及時到公安派出所申報證件遺失和補發。新的居民戶口簿補發後,原居民戶口簿自然作廢;遺失的居民戶口簿重新找到的,應當上繳公安派出所。
第一百三十二條 公民從事有關活動,需要證明身份的,應當按規定使用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公安機關原則上不再對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已記載信息出具證明。
第一百三十三條 《戶口遷移證》、戶口《准予遷入證明》是公民辦理戶口遷移使用的戶口證件,有關項目內容應當按照常住人口登記表登記的內容填寫。
《戶口遷移證》、戶口《准予遷入證明》超過有效日期或者遺失的,應當向原簽發機關申請換發、補發。簽發地公安機關應當按原證件內容予以換發、補發,並註明開具日期。
《戶口遷移證》、戶口《准予遷入證明》登記的遷移地址需要變更的,持證人應當向原簽發機關重新申領,簽發地公安機關應當憑相關材料重新開具,並註明日期。
公民《戶口遷移證》遺失補辦的,簽發地公安機關應當通過人口信息管理系統查詢或者與遷入地公安機關聯繫核實持證人落戶情況,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供未落戶證明。
第一百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向公民簽發的居民戶口簿、《戶口遷移證》、戶口《准予遷入證明》應當按照規範格式用計算機打印。
第一百三十五條 立為一戶的家庭,其戶主或家庭成員一方因家庭內部矛盾不願將本戶居民戶口簿交與其他家庭成員使用、以致該家庭成員無法辦理個人相關事務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對保管居民戶口簿的一方進行說服教育,並告知其相關戶口政策;經說服無效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憑該家庭成員的書面申請以及相關證明,為其製發僅含首頁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記卡的居民戶口簿。
第一百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空白居民戶口簿、《戶口遷移證》、戶口《准予遷入證明》等戶口證件管理,對空白戶口證件的生產、發放、領取等環節,建立登記備案制度;對備存空白戶口證件,指定民警專人保管,嚴防丟失被盜、非法買賣。
第一百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提供或者出具的原始戶籍登記資料、戶口註銷證明等材料,應當由經辦民警簽字,並經單位加蓋戶口專用章。
第八節 辦理程序及時限
第一百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對公民或者單位申報的戶口登記事項,應當按照以下情形辦理:
(一)對符合條件、證明材料齊全,且按規定可以當場辦理的,應噹噹場予以辦理;
(二)對符合條件、證明材料齊全,但按規定需調查核實、上報審批(審核)的,應當按規定進行調查核實、上報審批(審核);
(三)對不符合條件或者證明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處理意見或者應當補充的證明材料。
第一百三十九條 公安派出所對以下情形只要符合規定、手續齊全的,由公安戶籍民警當場辦理:
(一)出生登記(無《出生醫學證明》及在國(境)外出生的除外)申報;
(二)家庭戶的立戶;
(三)註銷戶口申報(註銷重複戶口、非法落戶戶口除外);
(四)戶口市、縣內遷入(從城鎮遷往農村戶口除外);
(五)大中專院校錄取新生戶口遷入和畢業後戶口遷入;
(六)戶口遷出登記;
(七)除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證號碼以外的戶口登記項目信息變更更正;
(八)居民戶口簿換發、補發;
(九)《戶口遷移證》換發、補發或者重新出具;
(十)退役軍人在安置地或回原籍落戶;
(十一)恢復戶口(不包括華僑以及港澳台居民回國定居、入籍和監外執行、刑滿釋放異地恢復)申報。
第一百四十條 公安派出所對以下情形,由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准後辦理:
(一)家庭戶分戶申報;
(二)大中專院校學生在學期間因轉學、退學、開除學籍或者肄業的戶口遷移;
(三)依職權註銷加入外國國籍、出國定居等人員的戶口;
(四)港澳台居民回內地(大陸)定居、入籍和監外執行、刑滿釋放異地恢復等戶口申報;
(五)戶口市、縣外遷入;
(六)集體戶立戶申報;
(七)遷入社區公共集體戶的戶口遷移;
(八)戶口《准予遷入證明》的換發、補發。
第一百四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對以下情形應當受理,經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核准後辦理:
(一)國(境)外出生子女出生申報、無《出生醫學證明》出生申報、收養申報;
(二)公民未按規定主動註銷的戶口註銷;重複戶口以及其他非法落戶戶口註銷;
(三)從城鎮遷往農村落戶戶口;
(四)公民身份號碼變更;
(五)華僑回國定居登記戶口。
第一百四十二條 公安派出所對以下情形應當受理,逐級報經設區市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核准後辦理:
(一)出生日期更正;
(二)民族變更;
(三)姓名、性別變更。設區市公安機關可根據實際情況,將姓名、性別變更審批權限下放到縣級公安機關;
(四)戶口補登、補錄。
第一百四十三條 屬於由派出所調查核准後辦理的事項,應噹噹場予以受理,並向申報人出具受理回執。經核實並經派出所所領導審核,對符合規定,申報材料齊全的,應當在受理後3個工作日內辦結。
屬於由縣級公安機關審批的事項,公安派出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核查完畢並上報。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或簽署審核意見。
屬於由設區市公安機關審批事項,公安派出所、縣級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前款規定時限,將審批材料上報設區市公安機關。設區市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補正材料時間、公告時間以及司法鑑定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時限。
第一百四十四條 公民通過「江西公安為民服務網上辦事系統」或者「贛服通」提交的戶口申請,公安派出所應當在1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要說明具體原因,需要補充材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
第一百四十五條 因客觀原因無法在審批時限內辦結的,經單位負責人批准,辦理時限可延長10個工作日。
第一百四十六條 符合審批條件的,經相關負責人批准,由審批單位製作簽發相關證件,連同審批材料於3個工作日內交回派出所;不符合審批條件的,經相關負責人批准,由審批單位製作簽發《戶口登記事項不予批准決定書》,連同審批材料於3個工作日內退回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應當在收到相關證件、文書,或自行作出審批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證件、文書送達申報人,或者告知審批結果。
第一百四十七條 公安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戶口申報、註銷、遷移、登記項目信息變更更正、立戶分戶審批,證件簽發,信息查詢等功能操作權限應當與本規定明確的辦理權限一致,分級設置、有效監管、責任到人。
第一百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戶口管理監督檢查制度,定期檢查戶口管理工作,抽查審批辦理事項,排查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統異常數據,核查群眾舉報投訴線索,及時發現問題、解決問題。
第三章 居住登記及居住證管理
第一節 居住登記
第一百四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進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市、縣居住的人員。
第一百五十條 流動人口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居住登記,並由登記責任人或者單位在登記後三個工作日內,向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申報:
(一)流動人口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動人口入住時進行登記;
(二)流動人口就業並由用人單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單位在流動人口受聘時進行登記;
(三)其他十六周歲以上的流動人口,由提供住宿的單位、個人在流動人口入住時進行登記。
居住在具有本地戶籍的親屬家中的流動人口,居住時間在十五日以下的,可以不辦理居住登記。
流動人口可由本人或由登記責任人(單位)申報居住登記。登記責任人包括: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責任人、提供住宿的單位和個人等。
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報居住登記。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託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第一百五十一條 在賓館、酒店、旅店等旅館業內住宿,在醫療機構住院就醫,在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讀,在救助管理機構接受救助,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住宿、住院、入學或者救助登記的,可以不辦理居住登記。
第一百五十二條 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時應填寫《江西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表》,同時交驗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居民戶口簿;
(二)本人相片。受理單位可以從人口信息管理系統導入申領人近期相片的,申領人無需提交相片;
(三)居住地址證明:
1.自有(親屬)房屋的,提供房屋所有權證、不動產權證、土地使用證或購房合同;
2.租住房屋的,提供房屋租賃合同或房屋出租人出具的住宿證明,出租人的居民身份證、房屋產權證明;
3.居住在機關、企事業單位、就讀學校等宿舍的,應提交單位出具的住宿證明。
第一百五十三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對流動人口或居住登記責任人申報的信息和提交的材料進行調查核實。對符合條件且材料齊全的,應當場受理,並在24小時內將居住登記信息錄入「江西省流動人口信息管理系統」。對不符合條件或者證明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報人理由或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一百五十四條 已辦理居住登記的流動人口,公安派出所可為其打印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回執,並加蓋公章。
第一百五十五條 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信息發生變更,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變更登記,填寫《江西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變更申請表》,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公安派出所受理審核後,予以變更。
第一百五十六條 流動人口離開現居住的設區市市區或縣(市)到其他地方居住的,應向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登記註銷。
第一百五十七條 公安派出所要及時掌握轄區流動人口變動情況,做到人來登記、人走註銷。
第一百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全面、準確採集流動人口信息,積極拓展信息申報採集渠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方便公民申報居住登記和有關單位報送相關信息。
第一百五十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就讀學校以及房屋出租人、房地產經紀機構、住房租賃企業、物業服務企業以及實際承擔未成年人臨時居住期間照料責任的公民應當主動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流動人口相關法律政策的宣傳解釋和信息採集等工作。
第二節 居住證管理
第一百六十條 流動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住所、合法穩定就業、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申領居住證。
第一百六十一條 居住證登載的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證件的簽發機關和簽發日期。
第一百六十二條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負責居住證的申領受理、發放、簽注、補(換)領、註銷等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居住證簽發和監督檢查等管理工作。
第一百六十三條 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應當填寫《江西省居住證申領登記表》(以下簡稱《居住證申領表》)並如實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居民戶口簿;
(二)本人相片。受理單位可以從人口信息管理系統導入申領人近期相片的,申領人無需提交相片;
(三)以合法穩定就業為由申領的,一併提交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係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原件或者複印件;
(四)以合法穩定住所為由申領的,一併提交經當地房管部門網簽備案的房屋租賃合同、房屋買賣合同,房屋產權證明文件,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材料原件或者複印件;
(五)以連續就讀為由申領的,一併提交學生證、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原件或者複印件。
上述材料通過信息共享可以獲取的,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交材料原件或者複印件。
第一百六十四條 在當地就(創)業的人才或投資達到一定金額的流動人口,在辦理居住登記後可申領居住證。
(一)具有國家承認大專及以上學歷的人員,提供學歷證書;
(二)具有中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提供專業技術等級證書;
(三)持有高級工及以上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提供職業資格證書;
(四)工業園區組織人事部門認定的企業急需人才,提供有關組織人事部門出具的認定文件;
(五)縣級以上組織部門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認定的企業急需人才,提供有關組織人事部門出具的認定文件;
符合以上第(一)至第(五)條件的,還要提供以下材料:就業的,提供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半年以上期限的勞動(聘用)合同或企業為其繳納的社會保險憑證;創業的,提供工商營業執照(合夥企業同時提供合夥協議)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社會組織登記證書);
(六)個人在當地投資30萬元以上的人員,提供營業執照。(各設區市可根據本地實際確定投資額標準,但不得高於30萬元)
第一百六十五條 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託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第一百六十六條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對公民申領居住證,應當審驗證明材料,符合申領條件且證明材料齊全的,當場受理,填寫居住證申領表並由申領人簽字確認。對不符合政策規定的,不予受理並告知申領人理由;對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一百六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當日完成居住證製作並發放。
第一百六十八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一年之日前一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提交居民身份證或者居民戶口簿、居住證以及居住地住址或者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辦理居住證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一百六十九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市、縣範圍內變更住址的,應當到現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百七十條 居住證持有人姓名、性別、民族、公民身份號碼變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原受理部門辦理換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第一百七十一條 居住證丟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原受理部門辦理補領手續。
第四章 居民身份證管理
第一節 申領、換領、補領
第一百七十二條 公民應當自年滿十六周歲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未滿十六周歲的公民,自願申請居民身份證的,由監護人代為申請領取。
第一百七十三條 港澳台居民在內地(大陸)定居的,華僑回國定居的,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定居並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在辦理常住戶口登記時,應當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第一百七十四條 公民可以在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滿之日前三個月內申請換領新的居民身份證。
公民姓名、性別、民族、公民身份號碼變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證件嚴重損壞不能辨認的,應當申請換領新的居民身份證;居民身份證登記項目出現錯誤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更正,換發新證。公民領取新證應當交回舊證。
第一百七十五條 公民丟失居民身份證的,應當申請補領居民身份證。
第一百七十六條 公民申領、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的,應當填寫《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交驗居民戶口簿,當場完成資料審核和人像、指紋信息採集。經核對無誤,本人或者監護人簽名後,公安機關發放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
第二節 審核、簽發和發放
第一百七十七條 居民身份證由常住戶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
第一百七十八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發放居民身份證。
第一百七十九條 公民本人領取居民身份證的,應當現場核對證件信息,比對指紋信息,並在《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上簽字確認。
委託親屬代為領取的,代領人應當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並在《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上簽字確認。
第一百八十條 公民申領、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期間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證的,可以憑《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向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領臨時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應當在3日內製作、發放臨時居民身份證。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當天製作、發放。
已領取臨時居民身份證的公民在領取居民身份證時,應當交回臨時居民身份證。
第三節 異地受理、掛失申報和丟失招領
第一百八十一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合法穩定就業、就學、居住的,可以向現居住地公安機 關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公民辦理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應當填寫《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登記表》。申請領取的,交驗居民戶口簿;申請換領的,交驗居民身份證;申請補領的,交驗居民戶口簿或者居住證,由公安機關查詢全國居民身份證掛失申報系統和全國撿拾居民身份證信息庫核實。
對符合規定的,公安機關應噹噹場受理;對申請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群眾所需補齊的材料;對因相貌特徵發生較大變化,且居民身份證未登記指紋信息難以確認身份的,對偽造、變造、買賣、冒領、騙領、冒用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護照、駕駛證和買賣、使用偽造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護照、駕駛證等證件的,對國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台推送的不良信用記錄人員,不予受理居民身份證異地辦理申請。
第一百八十二條 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接收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信息後,應當在5日內予以簽發。不予簽發的,由受理地公安機關告知申請人。
受理地公安機關應當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登記表》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發放居民身份證。申請人憑《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到異地受理點領取證件。
第一百八十三條 公民丟失居民身份證,可以就近向戶籍派出所、戶政辦證大廳申報掛失,填寫《居民身份證掛失申報登記表》,公安機關應當核實公民身份信息後當場受理。申報掛失的居民身份證已登記指紋信息的,公安機關應噹噹場比對指紋信息。
戶籍派出所、戶政辦證大廳應當將居民身份證掛失申報信息錄入居民身份證掛失申報系統。公安機關各警種以及社會各相關用證部門和單位可以通過公安部相關信息資源服務平台核查居民身份證掛失信息,利用這一輔助核查手段防止丟失、被盜居民身份證被冒用問題發生。
第一百八十四條 公民撿拾到他人丟失的居民身份證可以及時就近上交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收到群眾撿拾的居民身份證,應當統一錄入全國撿拾居民身份證信息庫,為丟失居民身份證的群眾提供查詢服務。對經核實已補領新證的,按規定銷毀撿拾證件並做好登記;對未辦理丟失補領手續的,應當向丟失招領系統輸入信息,有聯繫條件的應當通知本人領取丟失證件。發還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應當核驗領證人身份信息,拍照留存相關圖像信息。
第一百八十五條 公民異地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期間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證的,可以憑《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登記表》向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臨時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應當在居民身份證簽發後三日內製作、發放臨時居民身份證。
已領取臨時居民身份證的公民在領取居民身份證時,應當交回臨時居民身份證。
第五章 人口信息查詢
第一百八十六條 政府部門共享公安機關掌握的人口基礎數據應提出具體的應用場景,並通過國家人口基礎信息庫現有共享服務方式實現。各級公安機關不得以批量或者全量拷貝的方式對外單位提供人口信息數據。
第一百八十七條 司法機關因辦案需要查詢涉案公民戶口登記信息的,憑相關辦案文書、單位介紹信和查詢人有效身份證件向被查詢公民戶口所在地縣級以下(含縣級)公安機關查詢。
第一百八十八條 審計、紀檢、監察等部門因履職需要查詢相關公民戶口登記信息的,可以憑單位介紹信和查詢人有效身份證件,向被查詢公民戶口所在地縣級以下(含縣級)公安機關查詢。
第一百八十九條 律師因代理起訴等訴訟事項需要查詢案件當事人有關戶口登記信息的,憑法律事務委託代理合同、律師執業證書以及律師事務所證明,向被查詢公民戶口所在地縣級以下(含縣級)公安機關查詢。律師查詢戶口登記信息的範圍,一般僅限於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公民本人戶口登記信息中的居民身份證登載項目。因承辦法律事務需要且依法依規定應當出具戶籍證明的,律師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受其委託收集、調取有關公民的戶籍證明。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承辦民事案件法律事務過程中,可參照前款規定,憑法律事務委託代理合同、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以及基層法律服務所介紹信,向被查詢公民戶口所在地縣級以下(含縣級)公安機關查詢。
第一百九十條 因公民個人或者有關部門和單位工作人員填寫、錄入差錯等原因,致使公民在有關部門或者單位的登記信息與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護照登記信息不一致,需要證明兩者為同一人的,由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核查,公安機關根據職責提供必要協助。
第一百九十一條 公民因辦理公證、民事訟訴等原因,需要查詢本人戶口登記歷史信息的,應當憑有效身份證件向原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查詢。公民本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由其監護人憑有效身份證件代替查詢。
第一百九十二條 公民因嬰兒取名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提供本市、縣範圍內重名人數查詢服務。
第一百九十三條 公民因尋訪親友申請查詢其他人員信息的,公安派出所應當查驗查詢人的居民身份證,徵得被查詢人同意後將查詢結果或者聯繫方式告知查詢人、並做好記錄。
第一百九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與申請查詢事項無關的信息,不予提供查詢。公安機關、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知悉或者查詢得到的戶口登記信息,應當履行保密義務。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一百九十五條 公民採用隱瞞事實真相、編造虛假事實、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非法辦理戶口、居民身份證,經查證屬實的,查處地公安機關應當按規定辦理戶口註銷手續,收回當事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對非法遷移落戶的,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加蓋查處地公安機關戶口專用章的當事人原落戶相關證件(明)的複印件,並協調原戶口遷出地公安機關按規定辦理恢復戶口手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六條 各級公安機關督察、治安(戶政)部門應當認真調查分析群眾有關戶口、身份證管理事項的投訴舉報,對規範辦理的民警,積極維護其正當權益;對違規辦理的民警,應當依法依紀查處。
第一百九十七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戶口、居民身份證事項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公安機關應當予以糾正,並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責任人相應處分:
(一)對符合規定的申請不予辦理的;
(二)對不符合規定的申請違反規定予以辦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錯且導致不良後果的;
(四)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結的;
(五)違反規定或者超標準收取費用的;
(六)其他應當給予處分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八條 凡工作不認真、審核把關不嚴,導致辦理虛假(重複)戶口、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辦理居民身份證、冒名頂替他人戶口等違法犯罪行為發生或者造成有關戶口證件流失、人口信息泄露的,應當倒查追究相關責任人失職、瀆職責任;凡利用職務之便違規為他人辦理戶口、身份證件以及出賣備存空白戶口證件的,依法依紀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百九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內」或者「以下」包括本級(數)。
第二百條 本規定由江西省公安廳治安總隊負責解釋。
第二百零一條 本規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關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國家有新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附件:1.委託書
2.聲(說)明
3.戶口登記項目內容變更更正證明
4.註銷戶口證明
5.親屬關係證明
6.臨時身份證明
7.擬註銷戶口告知書
8.註銷戶口通知書
9.告知書
10.出生申報落戶缺件書面告知單
11.關於對XXX《出生醫學證明》真偽鑑定函
12.動員通知、聲明、監護意見表
13.採血入庫流程單
14.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
15.查詢戶籍資料登記表
16.受理(缺件)材料一次性告知單
17.江西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表
18.江西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變更申請表
19.江西省居住證申領登記表
20.江西省居住登記憑證
21.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
22.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登記表
23.居民身份證掛失申報登記表
24.公民身份號碼重號更正證明
25.居民身份證核驗、發放登記簿
26.戶口登記事項不予批准決定書
附件1
委 托 書
[編輯]
委 托 人 信 息 | 姓名 | 性別 | 民族 | |||
出生
日期 |
公民身
份號碼 |
聯繫
電話 |
||||
戶籍
地址 |
||||||
現居
住地 |
||||||
委 托 人 聲 明 | 本人因 無法親自到場辦理 ,現委託姓名: 公民身份號碼:
代為辦理,本人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後果。
委託人(簽名): 年 月 日 受委託人(簽名): 年 月 日 | |||||
備
注 |
本表由派出所存檔
附件2
聲(說) 明
[編輯]
本人聲(說)明如下:
姓名: ,性別: ,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公民身份號碼: 。
。
本人上述聲(說)明完全真實,如有虛假,願意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特此聲(說)明。
聲(說)明人(簽字):
年 月 日
附件3
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更正證明(存根)
№:
要求出具證明的單位:
證明的用途:
被證明人姓名 ,公民身份號碼 ,
變更前公民(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為 ,變更後公民(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為 。
申請人姓名 ,公民身份號碼 。
聯繫電話: 。
承辦民警: 。
年 月 日
―――――――――――――― ――――――――――――
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更正證明
№:
:
經核查戶籍檔案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統,我轄區居民 ,居民身份證號碼 ,於 年 月 日辦理了(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變更更正業務,變更前為 ,變更後為 。
特此證明。
承辦民警: 。
此證明僅限持有人辦理 使用,有效期三個月。
年 月 日
附件4
註銷戶口證明(存根)
№:
要求出具證明的單位:
證明的用途:
被證明人姓名 ,公民身份號碼 ,
於 年 月 日,因(戶口遷移、服兵役、死亡、失蹤、出國定居、加入外國國籍、重複戶口),註銷戶口。
申請人姓名 ,公民身份號碼 。
聯繫電話: 。
承辦民警: 。
年 月 日
―――――――――――――― ―――――――――――――
註銷戶口證明(存根)
№:
:
經核查戶籍檔案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統,我轄區居民 ,居民身份證號碼 ,於 年 月 日,因(戶口遷移、服兵役、死亡、失蹤、出國定居、加入外國國籍、重複戶口),註銷戶口。
特此證明。
承辦民警: 。
此證明僅限持有人辦理 使用,有效期三個月。
年 月 日
附件5
親屬關係證明(存根)
№:
要求出具證明的單位:
證明的用途:
需要核查的公民信息:
姓名 ,公民身份號碼 ,
姓名 ,公民身份號碼 ,
核查結果:
經核查, 與 系 關係。
申請人姓名 ,公民身份號碼 。
聯繫電話: 。
承辦民警: 。
年 月 日
―――――――――――――― ―――――――――――
親屬關係證明
№:
:
經核查,居民 ,居民身份證號碼 ,與居民 ,居民身份證號碼 ,系
關係。
特此證明。
承辦民警: 。
此證明僅限持有人辦理 使用,有效期三個月。
年 月 日
附件6
臨時身份證明(存根)
№:
要求出具證明的單位:
證明的用途:
經核查,公民 ,性別 ,民族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公民身份號碼 ,戶籍地址
。
申請人姓名: ,公民身份號碼: 。
聯繫電話: 。
承辦民警: 。
年 月 日
―――――――――――――― ―――――――――――
臨時身份證明
№:
:
經核查,公民 ,性別 ,民族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公民身份號碼 ,戶籍地址
。
特此證明。
承辦民警: 。
此證明僅限持有人辦理 使用,有效期三個月。
年 月 日
附件7
擬註銷戶口告知書(存根聯)
:
經核實,公民:(姓名,公民身份號碼),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和《江西省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規定》等有關管理規定,請你在3日內到 派出所辦理戶口註銷手續。逾期未來辦理的,我所將直接予以註銷。
□死亡逾期未銷 □出國(境)定居應銷未銷 □加入外國國籍應銷未銷 □在 市 縣(區)等地方登記了常住戶口□其他應銷未銷情形
派出所(行政章)
年 月 日
收件人簽字: 日期: 年 月 日。
拒簽原因: ,告知日期: 年 月 日。
未送達原因: 。
經辦人簽名: ,日期: 年 月 日。
------------------------------------------------------------------------------------------------
擬註銷戶口告知書
:
經核實,公民:(姓名,公民身份號碼),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和《江西省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規定》等有關管理規定,請你在3日內到 派出所辦理戶口註銷手續。逾期未來辦理的,我所將直接予以註銷。
□死亡逾期未銷 □出國(境)定居應銷未銷 □加入外國國籍應銷未銷 □在 市 縣(區)等地方登記了常住戶口□其他應銷未銷情形
派出所(行政章)
年 月 日
附件8
註銷戶口通知書(存根聯)
:
經核實,公民:(姓名,公民身份號碼),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和《江西省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規定》等有關管理規定, 年 月 日,已註銷(姓名,公民身份號碼)戶口。
□死亡逾期未銷□出國(境)定居應銷未銷 □加入外國國籍應銷未銷 □在 市 縣(區)等地方登記了常住戶口□其他應銷未銷情形
派出所(行政章)
年 月 日
---------------------------------------------------------------------------------------------------------
註銷戶口通知書
:
經核實,公民:(姓名,公民身份號碼),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和《江西省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規定》等有關管理規定, 年 月 日,已註銷(姓名,公民身份號碼)戶口。
□死亡逾期未銷 □出國(境)定居應銷未銷 □加入外國國籍應銷未銷 □在 市 縣(區)等地方登記了常住戶口 □其他應銷未銷情形
派出所(行政章)
年 月 日
附件9
告 知 書
編號:
居民 :
年 月 日,戶口與您登記在同一居民戶口簿(戶主: 地址: )上的戶內成員 ,向公安機關提出使用該居民戶口簿的申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和公安部三局《關於解決因家庭矛盾導致戶內成員無法使用本戶居民戶口簿有關問題的批覆》(公治〔2009〕459號)的相關規定,戶內成員均有依法使用居民戶口簿的權利。自接到本告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您應當將居民戶口簿交予戶內成員使用,如超過5個工作日仍不提供居民戶口簿,影響戶內成員正常使用的,公安機關將為其單獨製發居民戶口簿。
特此告知。
(公安派出所行政章)
年 月 日
送達時間:
送達人簽字: 被送達人簽字:
附件10
出生申報落戶缺件書面告知單
(申報人姓名):
你申報的(新生兒姓名)戶口登記業務:
□尚缺件: ,請補正後再向公安機關申報。
□提供的(新生兒姓名)《出生醫學證明》(編號: )存在以下第 種情況,根據《江西省居民戶口登記工作規定》和《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有關規定,該《出生醫學證明》不能作為戶口登記的依據,請向簽發機構申請(換)發《出生醫學證明》後再向公安機關申報出生登記。
(一)不符合有關規定,不隨父姓也不隨母姓的;
(二)姓名中含有非通用規範漢字的(姓氏中的異體字除外);
(三)字跡無法辨認、被塗改的;
(四)被私自裁切的;
(五)新生兒姓名為外文,但要求在國內落戶的;
(六)2014年1月1日以後簽發,未使用第5版《出生醫學證明》,或者 2019 年 1 月 1 日以後簽發,未使用第 6 版《出生醫學證明》的;
(七)出生時間晚於簽發日期的;
(八)簽發日期早於《出生醫學證明》編號首字母指代印製年份的;
(九)《出生醫學證明》正頁、副頁信息填寫不一致的;
(十)《出生醫學證明》上的父母信息與戶籍信息不符的(曾用名除外);
(十一)未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或者補發專用章的;
(十二)《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或補發專用章顏色不是紅色的;
(十三)第5版、第 6 版《出生醫學證明》加蓋騎縫章或者《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或者補發專用章以外印章的;
(十四)2016年8月1日以後簽發的證件未打印簽發的。
公安派出所(行政章)
年 月 日
附件11
關於對 《出生醫學證明》
真偽鑑定函
NO.
縣(市、區)衛健委:
我局 派出所在戶口登記管理過程中發現, (新生兒姓名)《出生醫學證明》(編號: ),檢測板檢測未通過。現根據國家衛生計生委、公安部《關於啟用和規範管理新版<出生醫學證明>的通知》(國衛婦幼發〔2013〕52號)和我省轉發意見的有關規定,將該《出生醫學證明》原件移交貴單位進行鑑定,請按規定於1個月內製作《<出生醫學證明>真偽鑑定書》反饋。
公安局(行政章)
年 月 日
附件12
動員通知
(撫養人): 根據《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解決無戶口人員登記戶口問題的實施意見》(贛政辦〔2016〕96 號),現通知你將 (被撿拾撫養人)移送至社會福利機構撫養,請予以配合。
公安派出所(章) 年 月 日 |
聲 明
(公安派出所)動員本人將 (被撿拾撫養人)移送至社會福利機構撫養,本人完全知曉《動員通知》的有關內容,堅持自行撫養 (被撿拾撫養人),拒絕將其移送至社會福利機構,並願意承擔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責任。 聲明人(簽名): 年 月 日 註:不得機打簽名,應由撫養人自行手寫填空並簽名按捺指紋。 |
採血入庫流程單 | 被撿拾撫養人與撫養人合照
(婚嫁多年人員或者滯留人員照片) |
刑偵大隊:
我所在戶口管理工作中發現 (撫養人XXX撿拾撫養XXX的行為/婚嫁多年人員/滯留人員XXX申請落戶),請按照規定採集XXX(採血對象)血樣並錄入「打拐」庫比對。 (派出所印章) 年 月 日
(第二聯) |
XXX派出所:
經現場比對,照片和採血對象一致,我隊已採集 XXX(採血對象)血樣並錄入「打拐」庫比對。採血編號為: 。
(刑偵大隊印章) 年 月 日
(第三聯) |
撿拾撫養類填寫此項
撫養人姓名: 性別: 公民身份號碼: 住址: 聯繫方式: 被撿拾撫養人姓名: 性別: 大致年齡:
婚嫁多年登記戶口或者滯留人員類填寫此項 當事人姓名: 年齡: 聯繫方式:
(第一聯) |
附件13(註:本流程單正反雙面打印,此頁為正面,本行字不打印)
(註:此頁為反面,本行字不打印)
有關要求
《採血入庫流程單》第一、二聯由公安派出所按照格式要求製作,並內部交換至本縣(市、區)公安機關刑偵大隊。刑偵大隊收到《採血入庫流程單》後,應立即通知採血對象在3個工作日內到指定地點採血,採血對象到位後,由刑偵大隊按照格式要求採血並填寫《採血入庫流程單》第三聯,2個工作日內內部交換至公安派出所。
附件14
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
申
請 查 詢 人 信 息 |
姓名 | 性別 | 出生日期 | |||||||||||||
證件
名稱 |
號碼 | |||||||||||||||
號碼 | ||||||||||||||||
單位 | ||||||||||||||||
聯繫地址 | ||||||||||||||||
聯繫電話 | 郵政編碼 | |||||||||||||||
被
查 詢 人 信 息 |
姓名 | 同音□
同字□ |
性別 | 出生日期
或者年齡 |
||||||||||||
身份證號碼 | 籍貫或者
出生地 |
|||||||||||||||
居住地址或者
單位職業 |
||||||||||||||||
與被查詢人關係
以及查詢原因 |
||||||||||||||||
查詢結果
(多人可附後) |
||||||||||||||||
查
詢 人 聲 明 |
本人保證所提供的證件、證明材料都是真實有效的;
一、本人保證沒有隱瞞或者提供虛假信息、或者以欺騙等不正當方式申請查詢; 二、本人保證所查詢到的公民個人信息僅用於本次申報的辦理事項,如有泄露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願承擔泄露公民個人信息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本人知道人口信息中的住址登記信息是戶籍登記地址或者暫住人口登記地址,可能會存在與實際居住地址不一致的情形,應當以實地核實後的信息為準。 上述內容我已認真閱讀並遵守。
申請人簽字: 年 月 日 | |||||||||||||||
受
理 人 簽 字 |
檔案編號 | |||||||||||||||
附件15
查詢戶籍資料登記表
查詢人單位 | 聯繫電話 | ||
查詢人身份
證件號碼 |
查詢人
簽 字 |
||
查詢原因 | |||
查詢結果
告知情況 |
查詢結果:有( )參考( )無( ) 操作員: 年 月 日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經查, (姓名)、 (性別)、 (公民身份號碼)結果如下:
(戶口專用蓋章)
年 月 日
提示:以上信息屬公民戶籍資料,僅供查詢人參考,嚴禁對外引用或者提供給他人,違者,一切後果由查詢人負責。
受理(缺件)材料一次性告知單(存根聯) | 受理(缺件)材料一次性告知單(回執聯) | ||||
編號: | 編號: | ||||
申請辦理(諮詢) 事項已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還需補充提供以下材料: |
___ ____同志:
您好! 根據《江西省戶口居民身份證工作規定》,您申請辦理(諮詢) 事項已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還需補充提供以下材料: | ||||
辦結期限: | 辦結期限: | ||||
以上內容已向我告知,我已收到並悉知。
|
以上內容已向我告知,我已收到並悉知。
| ||||
經辦人簽字: | 1、所有材料上的身份證號、姓名、民族、出生日期需完全一致。
2、如證件、證明上信息有誤,請到發證機關更正後,加蓋發證機關公章;如證件、證明上有塗改,請在塗改處加蓋發證機關公章。 | ||||
受理時間: | |||||
派出所電話: | 經辦民警: | ||||
備 注 | 投訴電話: 派出所 | ||||
年 月 日 |
附件16
附件17
附件18
江西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
居住證變更申請表
(打*號為必填項)
*姓 名 | *性 別 | □ 男 □ 女 | 居住證編號 | ||||||||||||||||||||||||||
*公民身份號碼 | |||||||||||||||||||||||||||||
* 變更類別 | □居住登記變更 | □居住證
變更 |
□ 居住證
簽注 |
□ 居住證
損壞換領 |
□ 居住證
丟失補領 | ||||||||||||||||||||||||
變 更 情 況 | 居住地址變更 | 原住址 | |||||||||||||||||||||||||||
現住址 | |||||||||||||||||||||||||||||
工作單位變更 | 原工作單位及地址 | ||||||||||||||||||||||||||||
現工作單位及地址 | |||||||||||||||||||||||||||||
其他
變更 |
原內容一 | ||||||||||||||||||||||||||||
現內容一 | |||||||||||||||||||||||||||||
原內容二 | |||||||||||||||||||||||||||||
現內容二 | |||||||||||||||||||||||||||||
原內容三 | |||||||||||||||||||||||||||||
現內容三 | |||||||||||||||||||||||||||||
受理人意見 | |||||||||||||||||||||||||||||
審核人意見 | |||||||||||||||||||||||||||||
備註 | |||||||||||||||||||||||||||||
申請人: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19
附件20
姓 名 | 性 別 | 民 族 | ||||||||||||||||||||||||
出生日期 | 婚姻狀況 | 文化程度 | ||||||||||||||||||||||||
公民身份號碼 | ||||||||||||||||||||||||||
戶籍地詳址 | ||||||||||||||||||||||||||
現居住地詳址 | ||||||||||||||||||||||||||
已於 年 月 日在 市 縣(區、市) 派出所辦理了居住登記。 | ||||||||||||||||||||||||||
經辦人 | ||||||||||||||||||||||||||
登記單位(章)
年 月 日
| ||||||||||||||||||||||||||
江西省居住登記憑證 | ||||||||||||||||||||||||||
姓 名 | 性 別 | 民 族 | ||||||||||||||||||||||||
出生日期 | 婚姻狀況 | 文化程度 | ||||||||||||||||||||||||
公民身份號碼 | ||||||||||||||||||||||||||
戶籍地詳址 | ||||||||||||||||||||||||||
現居住地詳址 | ||||||||||||||||||||||||||
已於 年 月 日在 市 縣(區、市) 派出所辦理了居住登記。本憑證有效期為30天。 | ||||||||||||||||||||||||||
經辦人 | ||||||||||||||||||||||||||
江西省居住登記存根
登記單位(章)
年 月 日
附件21
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
受理單位(蓋章): 序號:
姓 名 | 性別 | 民族 | 相
片 | |||||||||||||||||||||||||||
出生日期 | 年 月 日 | |||||||||||||||||||||||||||||
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 | ||||||||||||||||||||||||||||||
公民身份號碼 | ||||||||||||||||||||||||||||||
指紋信息 | 登記指位 | 1、 | 2、 | |||||||||||||||||||||||||||
未 登 記 | ||||||||||||||||||||||||||||||
有效期限 | 簽發機關 | |||||||||||||||||||||||||||||
申領原因 | ||||||||||||||||||||||||||||||
受理時間 | 受理號 | |||||||||||||||||||||||||||||
承辦人 | 受理單位領導簽名 | |||||||||||||||||||||||||||||
申辦(監護)人簽名 | 申辦(監護)人聯繫電話 | |||||||||||||||||||||||||||||
領證人簽名 | 領證時間 | |||||||||||||||||||||||||||||
備 注 | 1.本人憑此證和居民戶口簿領取第二代居民身份證。
2.換領身份證,領取新證時要交回原身份證(含臨時身份證)。 3.因故無法親自領取的,由同戶成年直系親屬持《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居民戶口簿、委託書、代領人居民身份證到派出所領取,公民在收到證件後1個月內,由本人持證件到省內就近的派出所進行證件核驗,屬換證的要交回舊證(含臨時身份證)。因證件未核驗、舊證未交回產生的一切後果由申辦(監護)人承擔。 | |||||||||||||||||||||||||||||
┈┈┈┈┈┈┈┈┈┈┈┈┈┈┈┈┈┈┈┈┈┈┈┈┈┈┈┈┈┈┈┈┈┈┈┈┈┈┈┈┈┈┈┈┈┈┈┈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
受理單位(蓋章): 受理號:
姓 名 | ||||||||||||||||||
公民身份號碼 | ||||||||||||||||||
承辦人 | 聯繫電話 | |||||||||||||||||
受理時間 | 領證時間 |
註:1.本人憑此證和居民戶口簿領取第二代居民身份證。
2.換領身份證,領取新證時要交回原身份證(含臨時身份證)。
3.因故無法親自領取的,由同戶成年直系親屬持《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居民戶口簿、委託書、代領人居民
身份證到派出所領取,公民在收到證件後1個月內,由本人持證件到省內就近的派出所進行證件核驗,屬換證
的要交回舊證(含臨時身份證)。因證件未核驗、舊證未交回產生的一切後果由申辦(監護)人承擔。
附件22
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登記表
受理單位:(蓋章) 序號:
姓 名 | 性別 | 民族 | 相
片 | ||||||||||||||||||||||
出生日期 | 年 月 日 | ||||||||||||||||||||||||
常住戶口所在地
住址 |
|||||||||||||||||||||||||
現居住地住址 | |||||||||||||||||||||||||
公民身份號碼 | |||||||||||||||||||||||||
指紋信息 | 登記指位 | 1、 | 2、 | ||||||||||||||||||||||
未 登 記 | |||||||||||||||||||||||||
有效期限 | 簽發機關 | ||||||||||||||||||||||||
申領原因 | |||||||||||||||||||||||||
受理時間 | 受理號 | ||||||||||||||||||||||||
承辦人 | 受理單位
領導簽名 |
||||||||||||||||||||||||
申請(監護)
人簽名 |
申請(監護)人聯繫電話 | ||||||||||||||||||||||||
領證人簽名 | 領證時間 | ||||||||||||||||||||||||
備 注 | |||||||||||||||||||||||||
┈┈┈┈┈┈┈┈┈┈┈┈┈┈┈┈┈┈┈┈┈┈┈┈┈┈┈┈┈┈┈
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
受理單位:(蓋章)
姓 名 | ||||||||||||||||||||
公民身份號碼 | ||||||||||||||||||||
承辦人 | 聯繫電話 | |||||||||||||||||||
受理時間 | 領證時間 | |||||||||||||||||||
附件23
居民身份證掛失申報登記表
受理單位:(蓋章) 受理號:
姓 名 | 聯 系 電 話 | ||
公民身份號碼 | |||
申請掛失
證件信息 |
簽 發 機 關 | 有 效 期 限 | |
掛 失 時 間 | 掛 失 原 因 | ||
受 理 單 位 | 承 辦 人 | ||
備 注 | 掛失申報人簽字 |
┈┈┈┈┈┈┈┈┈┈┈┈┈┈┈┈┈┈┈┈┈┈┈┈┈┈┈┈┈
居民身份證掛失申報回執
受理單位:(蓋章) 受理號:
姓 名 | 公民身份號碼 | ||
掛失申報 證件信息
|
簽 發 機 關 | 有 效 期 限 | |
承 辦 人 | 聯 系 電 話 | ||
掛失時間 | |||
說 明
|
1.此表由掛失證件本人填寫後,經受理公安機關審查加蓋印章後,發回本人妥善保管。
2.遺失身份證應設法尋找,如補領新證後又找回原證的,應及時通知公安機關並將原 證交至公安機關。 3.掛失證件人應如實填寫本表,如屬有意掛失而多領證件的,一經發現將由公安機關對 當事人按照居民身份證管理有關規定執行處罰。 |
附件24
公民身份號碼重號更正證明(存根)
公民身份號碼更正證明存根 №
重號當事人姓名: 重號當事人住址:
更正前公民身份號碼
更正後公民身份號碼
更正原因:重號/錯號 申請人住址:
申請理由:
申請人簽名: 聯繫電話:
經 辦 人: 更正日期: 年 月 日
―――――――――――――――――――――――――――――
公民身份號碼更正證明 №
----------------------------------:
本轄區公民 (曾用名 ),住址:
原使用的公民身份號碼為:
系(重/錯)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的有關規定及公民身份號碼的編制原則,為確保公民身份號碼的準確性和唯一性,自 年 月 日起將原號碼更正為:
特此證明。
(縣級公安機關名稱並蓋戶口專用章)
年 月 日
註:請為申請人 辦理公民身份號碼變更的相關事宜。此件為原件,如需要請留存複印件。
發函單位聯繫電話:
附件25
居民身份證核驗、發放登記簿
姓名 | 公民身份號碼 | 簽發機關 | 有效期限 | 核驗、發放情況 | 核驗、發放時間 | 領證人
簽名 |
附件26
戶口登記事項不予批准決定書
編號:
派出所 :
年 月 日,你所提交的姓名: ,身份證號: ,申請辦理 業務。經審核,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民法典》《公安部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規範(試行)》《江西省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規定》第 條規定,不予批准。
特此告知。
簽字(蓋章):
年 年 月 日
抄送: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省委政法委、省委統戰部,省教育廳、 省民政廳、省司法廳、省自然資源廳、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省衛生 健康委、省外辦、省民宗局、省台辦。
本廳黨委委員,一級巡視員、警務專員,二級巡視員。
廳直有關單位,駐廳紀檢監察組。
江西省公安廳辦公室 2022年3月1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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