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條例
江西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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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條例
(2008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和農村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對下列涉及農民負擔的事項實施監督管理:
(一)村集體公益事業建設籌資籌勞;
(二)涉農行政事業性收費、經營服務性收費;
(三)對農民、農民專業合作社、村級集體經濟組織的各種集資;
(四)農民承擔的其他費用和勞務。
對農民、村級集體經濟組織的補貼補償和對村級財政性補助資金的發放、使用,依照本條例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分工協作、齊抓共管的工作機制,落實誰主管、誰負責的部門責任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其工作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組織實施本條例;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制定的涉及農民負擔的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核;
(三)建立和完善農民負擔監測網點,組織開展農民負擔監測;
(四)負責組織開展對村級財務、公益性排澇費、徵地補償費用、一事一議籌資籌勞事項所籌資金使用情況的專項審計;
(五)受理有關農民負擔問題的舉報和投訴,負責或者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六)依法應當履行的監督管理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價格、監察、交通、國土資源、教育、審計、信訪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相關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為興辦村民直接受益的村內小型農田水利基本建設、道路修建、公益性植樹造林、農業綜合開發有關的土地治理等集體生產生活公益事業項目,需要向村民籌資籌勞的,應當遵循村民自願、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決策、合理限額的原則,由村民委員會實行一事一議。
向村民籌資籌勞的數額不得超過省人民政府規定的上限控制標準。出資或者出勞由農民自主決定,禁止強行以資代勞,禁止將籌資籌勞變成固定性收費項目。
根據受益主體和籌資籌勞主體相對應的原則,村民小組或者自然村需要通過一事一議籌資籌勞的,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籌資的對象為本村戶籍在冊人口或者所議事項受益人口,籌勞的對象為符合籌資對象條件的男性十八周歲至六十周歲、女性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勞動力。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和現役軍人不承擔籌資籌勞任務。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在校學生、孕婦和分娩未滿一年的婦女以及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村民不承擔籌勞任務。
因家庭經濟困難不能承擔或者不能完全承擔籌資任務的農戶,以及因病、傷殘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擔或者不能完全承擔籌勞任務的村民可以提出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給予減免。
前款規定的籌資籌勞對象、不承擔籌資籌勞任務的對象以及給予減免的對象,由村民委員會張榜公示。
第八條 籌資籌勞事項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提出,也可以由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聯名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提出。
村民委員會組織編制籌資籌勞方案,張榜公示,徵求村民意見,並根據村民意見對籌資籌勞方案進行修改,再提交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依照法定程序審議和表決。表決通過的籌資籌勞方案,由參加會議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簽字。
第九條 表決通過的籌資籌勞方案由村民委員會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籌資籌勞事項、標準、數額,由鄉鎮人民政府在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或者監製的農民負擔監督卡上登記。
村民委員會應當將農民負擔監督卡分發到農戶,並張榜公布籌資籌勞的事項、標準和數額。
第十條 相鄰村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籌資籌勞項目,應當由受益村協商、鄉鎮人民政府協調,按照分村議事、聯合申報、分村管理資金和勞務的辦法實施。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農民負擔監督卡登記的內容收取資金或者安排出勞,並向出資人或者出勞人開具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籌資籌勞專用憑據。村民應當自覺按照農民負擔監督卡登記的籌資籌勞數額出資出勞。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籌資籌勞項目可以採取項目補助、以獎代補等辦法給予支持,實行籌補結合。獎勵和補助的範圍、申請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籌資籌勞事項籌集的資金以及政府的獎勵和補助資金,應當單獨設立賬戶、單獨核算、專款專用。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經村民民主理財小組審核後,定期張榜公布,接受村民監督。
第十四條 涉農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必須以法律、法規、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為依據;無依據的,不得向農民收取。
涉農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的調整,必須由收費標準的制定機關批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與農業生產和農民生活關係密切的重要經營服務性收費項目,應當列入政府定價目錄,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管理。
禁止將涉農的政府公益性服務由無償變為有償;禁止強制農民接受有償服務或者只收費不服務。
第十六條 實行涉農收費公示制度。涉農收費單位應當事先將各項涉農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項目、依據、標準等進行公示,並接受群眾監督。
有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面向農民的固定服務場所,由涉農收費單位對涉農收費事項進行集中辦理。
第十七條 農村中小學校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不得向學生亂收費;不得向學生以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不得強制學生接受各種經營性服務。
第十八條 農業灌溉水費、電費、排澇費等共同性生產費用,應當按照公示的收費標準和實際受益田畝面積向農民據實收取,不得平攤,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和加收其他費用。
第十九條 對農民依法建房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等證件的,除按規定收取證件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行政事業性費用。不得在辦理建房手續時,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農民接受諮詢、設計等有償服務。
第二十條 農副產品收購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收購政策的有關規定,不得壓級壓價。
化肥、農藥、種子、農膜等農業生產資料的價格列入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目錄的,必須嚴格按照規定執行;實行市場調節價的,不得有不正當價格行為。
政府公益性服務機構推介農業生產資料時,不得從中牟利。
第二十一條 禁止村民委員會擅自設立項目向村民收費或者採用押金、違約金、罰款等方式管理村務。
對村民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土地的,禁止收取任何形式的土地承包費。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不得以檢查、評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民出資出勞或者要求村民委員會組織籌資籌勞,開展達標升級活動。
任何單位不得向農民和村民委員會、農民專業合作社或者村級集體經濟組織強行攤派發行報刊、書籍和音像製品等出版物,或者以贊助、捐贈為名進行集資、攤派。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撥給村民委員會的村級財政性補助資金,應當及時足額撥付到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用於抵扣各種款項。
發放給農民的各種財政性補貼資金,由財政部門通過金融機構直接支付,並予以公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用於抵扣各種款項。
第二十四條 依法發放給農民和村級集體經濟組織的徵地補償費用,有關單位應當及時足額支付,並予以公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或者用於抵扣各種款項。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有重點地組織開展農民負擔綜合檢查和專項檢查,將檢查情況及時通報,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財政、價格、監察、交通、國土資源、教育、審計、信訪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民負擔舉報、投訴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並加強相互之間的協調、配合。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前款規定的部門舉報、投訴。收到舉報、投訴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本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因增加農民負擔而引發惡性案件、嚴重群體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影響的其他案(事)件的,由上級行政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籌資籌勞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已經籌集的資金,責令限期退還;已經安排村民出勞的,由用工單位按照當地工價標準折算支付勞務報酬。拒不改正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由上級行政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追繳並退還給農民。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挪用或者抵扣財政性補貼資金以及村級財政性補助資金的;
(二)截留、挪用、拖欠或者抵扣徵地補償費用的;
(三)將涉農的政府公益性服務由無償變為有償,強制農民接受有償服務或者只收費不服務的;
(四)涉農收費應當公示而未予公示的;
(五)違反規定向學生收費或者強制學生接受各種經營性服務的;
(六)在收取農業灌溉水費、電費、排澇費等共同性生產費用中,向農民亂收費的;
(七)在農民辦理建房手續時,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農民接受諮詢、設計等有償服務的;
(八)在農副產品收購中壓級壓價,或者在化肥、農藥、種子、農膜等農業生產資料銷售中有不正當價格行為的;
(九)向農民和村民委員會、農民專業合作社或者村級集體經濟組織強行攤派發行報刊、書籍和音像製品等出版物,或者以贊助、捐贈為名進行集資、攤派的;
(十)其他加重農民負擔的行為。
第三十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村民會議依法罷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有關部門、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第三十二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在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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