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動物防疫條例
江西省動物防疫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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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動物防疫條例
(200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3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
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五章 動物防疫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條例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肉、生皮、原毛、絨、臟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頭、角、筋以及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條例所稱動物疫病,是指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
本條例所稱動物防疫,是指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統一領導,將動物防疫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加強基層動物防疫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制定並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和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檢疫和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儲備動物疫情應急處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資。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群眾協助做好本管轄區域內的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商務、公安、交通運輸、林業、出入境檢驗檢疫、環保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和其他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動物防疫工作需要向鄉鎮或者特定區域派駐的畜牧獸醫機構,承擔動物防疫、檢疫和公益性技術推廣服務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動物防疫知識和法律、法規的宣傳與普及,提高社會公眾的動物防疫意識。
第八條 對在動物防疫工作、動物防疫科學研究中做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製訂全省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並可以根據全省動物疫病流行情況增加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區域,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制訂本行政區域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密度和質量經檢查、檢測未達到國家規定要求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採取相應的整改措施,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整改。
第十條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動物疫病的發生、流行等情況進行監測,及時上報本管轄區域內的動物疫情。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對動物疫病發生、流行趨勢的預測,及時發出動物疫情預警。
第十一條 對實施強制免疫後的動物,應當按照國家畜禽標識管理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實施可追溯管理。
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加施畜禽標識而沒有畜禽標識的動物,不得銷售和收購。
第十二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以及動物教學科研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及省有關規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動物疫病預防工作。
動物飼養場應當將引進、出售和飼養的動物數量,免疫、獸藥使用和病死動物處理等防疫情況做好記錄,定期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並接受監督檢查。
乳用、種用動物飼養場應當開展動物疫病淨化工作。
第十三條 經鐵路、公路、水路、航空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的,託運人應當提供檢疫證明,承運人憑證運輸。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後應當及時清洗、消毒。
動物交易市場應當實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場區域輪休消毒制度。動物定點屠宰場所、動物產品加工場所應當及時清空活體動物及其排泄物,並做好消毒和消毒登記。
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運載工具中的動物排泄物以及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污染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藏匿、轉移、盜掘已被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動物和動物產品。
第十四條 禁止屠宰、經營、運輸下列動物和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下列動物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組織建設動物、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
大中型動物飼養場應當建設動物無害化處理設施。
第十六條 犬類飼養者應當對其飼養的犬只進行獸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種,並取得動物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情報告工作。
從事動物疫情監測、檢驗檢疫、疫病研究與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根據授權公布本省動物疫情。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發生一類動物疫病,或者二類、三類動物疫病呈暴發性流行時,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派人到現場,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調查疫源,及時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對疫區實行封鎖,並將疫情按照國家規定逐級上報,同時通報毗鄰地區。
對封鎖的疫點、疫區和劃定的受威脅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畜牧獸醫、公安、衛生、交通運輸、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環保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採取相應措施,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
第二十條 對封鎖的疫點,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國家規定,撲殺並銷毀染疫動物和易感染的動物及其產品;
(二)對病死的動物屍體、動物排泄物、被污染飼料、墊料、污水進行無害化處理;
(三)對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動物圈舍、場地進行嚴格消毒。
第二十一條 對封鎖的疫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區周圍設置警示標誌,並在出入疫區的交通路口臨時設置動物檢疫消毒站,對出入人員、運載工具和有關物品進行消毒;
(二)按照國家規定,撲殺並銷毀染疫、疑似染疫及其同群動物,銷毀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動物產品,對其他易感染的動物實行圈養或者指定地點放養,役用動物限制在指定區域內使役;
(三)及時監測易感染的動物,按照國家規定實施緊急免疫接種,必要時對易感染的動物進行撲殺;
(四)關閉與疫病有關的動物、動物產品交易市場,禁止與疫病有關的動物進出疫區和動物產品運出疫區;
(五)對動物的運載工具、用具、圈舍、排泄物、墊料、污水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和場地,進行消毒或者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二條 疫區內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有關控制、撲滅動物疫病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對劃定的受威脅區,應當採取緊急預防措施,對易感染的動物進行監測,根據需要對易感染的動物實施緊急免疫接種,建立免疫帶。
第二十四條 自疫區內最後一頭(只)發病動物及其同群動物處理完畢起,經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通過對所發疫病一個潛伏期以上的監測,未再出現新的病例的,徹底消毒後,經上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由原決定封鎖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鎖,撤銷疫區,並通報毗鄰地區和有關部門,同時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五條 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衛生主管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及時互相通報情況,並按照各自的職責及時採取預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條 為了控制、撲滅動物疫病,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依法對出入省境的動物、動物產品實施驗證查物,對運載工具實施消毒。
用於動物防疫和動物衛生監督的車輛,應當使用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統一規定的標誌。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二十七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動物檢疫管理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具體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官方獸醫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並經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任命。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根據動物檢疫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獸醫專業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
官方獸醫在實施檢疫和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着裝整齊,佩戴標誌,持證上崗。
第二十八條 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實行檢疫申報制度。
動物、動物產品在離開飼養地、產地之前,貨主應當按照下列時限規定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一)出售、運輸動物產品和供屠宰、繼續飼養的動物提前三個工作日;
(二)出售、運輸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種蛋,以及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提前十五個工作日。
因生產、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調運和攜帶動物或者動物產品的,隨報隨檢。
第二十九條 出售或者運輸的動物,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
(一)來自非封鎖區或者未發生相關動物疫情的飼養場(戶);
(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了強制免疫,並在有效保護期內;
(三)臨床檢查健康;
(四)國家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五)養殖檔案相關記錄和畜禽標識符合國家規定。
乳用、種用動物和寵物,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健康標準。
第三十條 出售或者運輸的種用動物精液、卵、胚胎、種蛋,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
(一)來自非封鎖區或者未發生相關動物疫情的種用動物飼養場;
(二)供體動物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了強制免疫,並在有效保護期內;
(三)供體動物符合動物健康標準;
(四)國家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五)供體動物養殖檔案相關記錄和畜禽標識符合國家規定。
第三十一條 出售或者運輸的生皮、原毛、絨、骨、角等產品,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
(一)來自非封鎖區或者未發生相關動物疫情的飼養場(戶);
(二)按照有關規定消毒合格;
(三)國家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三十二條 屠宰場(廠、點)應當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提供開展檢疫工作必要的條件。
第三十三條 屠宰前,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應當到屠宰場現場實施健康檢查,查驗畜禽標識和檢疫證明。經查驗合格的動物,方可進入待宰間備宰。畜禽標識和檢疫證明由官方獸醫回收並保存一年備查。
第三十四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應當在動物屠宰過程中實施同步檢疫。胴體及分割、包裝的動物產品,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
(一)無規定的傳染病和寄生蟲病;
(二)符合國家規定的相關屠宰檢疫規程要求;
(三)國家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生皮、原毛、絨、骨、角的檢疫還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對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應當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下作防疫消毒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其費用和損失由貨主承擔。
第三十六條 從省外引進乳用、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貨主,應當向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請辦理審批手續,並依法取得檢疫證明。引進的乳用、種用動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隔離觀察,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從省外引進用於飼養的非乳用、種用動物,貨主應當向輸入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五章 動物防疫監督
第三十七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可以採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一)對動物、動物產品按照國家規定採樣、留驗、抽驗;
(二)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及相關物品進行隔離、查封、扣押和處理;
(三)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實施補檢;
(四)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產品,具備補檢條件的實施補檢,不具備補檢條件的予以沒收銷毀;
(五)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誌和畜禽標識;
(六)進入有關場所調查取證,查閱、複製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資料。
第三十八條 畜禽標識和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的格式和管理,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偽造、變造畜禽標識和檢疫證明、檢疫標誌。
第三十九條 興辦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依法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頒發的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並遵守有關動物防疫規定,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設立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診療設備,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並遵守有關動物防疫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飼養單位和個人拒絕、不按照規定執行國家畜禽標識制度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銷售、收購依法應當具有畜禽標識而沒有畜禽標識的動物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後沒有及時清洗、消毒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不按照國家規定處置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運載工具中的動物排泄物以及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污染物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藏匿、轉移、盜掘已被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不遵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有關控制、撲滅動物疫病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辦理審批手續,從省外引進乳用、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發生動物疫病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轉讓、偽造、變造畜禽標識或者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畜禽標識或者檢疫證明、檢疫標誌,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三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動物診療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動物疫病擴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及時採取預防、控制、撲滅等措施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或者對符合條件的拒不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經現場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或者對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拒不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的;
(二)對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的動物、動物產品重複檢疫的;
(三)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或者在國務院和省財政部門、物價主管部門規定外加收費用、重複收費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動物疫病監測、檢測職責或者偽造監測、檢測結果的;
(二)發生動物疫情時未及時進行診斷、調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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