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江西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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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200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
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察職責與管轄
第三章 監察內容與方式
第四章 監察程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以及職業介紹機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條例。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與勞動者形成勞動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執行。
勞動安全、衛生監察由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勞動保障監察工作遵循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專門監察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和協調全省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按照管轄權限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其所屬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各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稅務、審計、衛生、建設等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五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各級婦聯應當依法參與監督。
第六條 勞動保障監察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財政撥付,專款專用。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不得收取費用;收繳的罰款以及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有權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檢舉和控告。
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設置舉報箱,設立舉報接待室。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對檢舉、控告應當及時調查,依法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 監察職責與管轄
第八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履行下列監察職責:
(一)宣傳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督促用人單位、職業介紹機構和勞動者貫徹執行;
(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和職業介紹機構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四)依法處理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察職責。
第九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勞動保障監察人員的培訓、管理和監督。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應當熟悉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和勞動保障業務,經考核合格,取得合法有效的執法證件後方可上崗。
第十條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依法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用人單位或者職業介紹機構了解其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詢問有關人員,並可以記錄、錄音;
(二)查閱、複印有關資料;
(三)對用人單位的勞動場所或者職業介紹機構的服務場所進行檢查,必要時,可以對有關場景進行錄像、拍照;
(四)要求被檢查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就勞動保障監察人員詢問的有關問題據實作出書面答覆;
(五)制止、糾正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接受被檢查單位的任何饋贈、報酬、福利待遇,在被檢查單位報銷費用;
(二)參加被檢查單位安排、組織或者支付費用的宴請、娛樂、旅遊、出訪等活動;
(三)利用職務之便在被檢查單位為自己、親友或者他人謀取利益;
(四)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五)泄露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十二條 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按照下列管轄範圍對用人單位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中央在省和省屬用人單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的各類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二)設區的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市屬用人單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的各類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三)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縣(市、區)屬用人單位和在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的各類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十三條 對職業介紹機構的勞動保障監察,由批准其設立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第十四條 對管轄有爭議的,報請爭議雙方共同的上一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五條 下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對其管轄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認為需要上一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查處的,可以提請上一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查處;上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下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管轄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委託下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查處。
第三章 監察內容與方式
第十六條 對用人單位的下列違法行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查處:
(一)不依法建立或者執行單位勞動保障規章制度的;
(二)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
(三)向勞動者收取押金、保證金等費用,或者扣押勞動者證件、實物的;
(四)不依法簽訂勞動合同、集體合同或者違反規定解除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
(五)強迫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
(六)剋扣或者無正當理由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七)拒不支付或者不按標準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和節假日加班工資報酬的;
(八)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的;
(九)解除勞動合同後,不按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十)違反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
(十一)違反特殊工種勞動保護規定的;
(十二)使用未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從事相應技術工種的;
(十三)不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或者不履行社會保險繳費義務的;
(十四)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對職業介紹機構的下列違法行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查處:
(一)未經批准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
(二)超出核准的業務範圍經營的;
(三)提供虛假招聘信息的;
(四)介紹求職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的;
(五)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或者無合法身份證件的求職者進行職業介紹服務活動的;
(六)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的;
(七)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職業介紹許可證的;
(八)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除國家統一部署的專項檢查,或者舉報專查和年度檢查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對同一用人單位或者職業介紹機構的日常巡視檢查每年不得超過一次。
對有關組織、個人檢舉、控告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在經初步審查後,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立案查處。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行勞動保障年度檢查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將年檢的時間、範圍、內容、要求等事先告知被檢查單位。
第十九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或者超越職權對用人單位或者職業介紹機構進行檢查的,用人單位或者職業介紹機構有權拒絕。
第二十條 對兩次以上或者嚴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用人單位和職業介紹機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可以將其違法行為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按期提供有關情況、資料,不得隱瞞事實真相,不得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篡改證據,不得拒絕和阻撓檢查,不得打擊報復舉報人員。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到用人單位或者職業介紹機構依法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第四章 監察程序
第二十三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在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時,應當有兩名以上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共同進行,出示合法有效的執法證件,並告知用人單位或者職業介紹機構勞動保障監察的內容、要求和方法。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監察實行迴避制度。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承辦的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自行申請迴避。當事人有權要求其迴避。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的迴避,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決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本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五條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情節簡單的違法行為,依法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按規定填寫行政處罰決定書,並送達當事人。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所屬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對受理的檢舉、控告或者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經初步審查,認為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
(一)有明確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人;
(二)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
(三)屬於本部門管轄。
屬於勞動爭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調解或者仲裁。
第二十七條 對已立案的案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調查取證。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在對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正當理由拖欠勞動者工資、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及職業介紹機構騙取求職者中介服務費等案件進行調查取證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有轉移財產或者逃匿跡象的,經報請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的財物。
第二十八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扣押當事人財物時,應當交付當事人扣押決定書,並附扣押財物清單。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採取扣押措施的時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期十五日。
第二十九條 調查終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作出給予行政處罰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符合舉行聽證的條件,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依法組織聽證。
第三十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處罰,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並依法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一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情況複雜的,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個工作日。
第三十二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採取扣押措施的,應當在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時限內結案。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在結案後,應當區分不同情形,將扣押的財物退還當事人,或者將其依法拍賣所得款項用於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金、賠償金及抵繳社會保險費、退還受騙的求職者。
第三十三條 勞動保障監察案件的承辦人員在案件處理完畢後,應當將案件查處過程中形成的文件、資料編目立案歸檔。
第三十四條 對重大案件和上級委託查處的案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在結案後十五日內將處理決定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備案。
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經審查發現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有權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具有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規對其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處罰規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向勞動者收取押金、保證金等費用的,責令退還給當事人,並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扣押勞動者證件、實物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按照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四)有第六項至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五)未依法履行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責令改正,並按照侵害人數每名處以用人單位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六)使用未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從事相應技術工種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對有關人員進行培訓,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後再上崗;用人單位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違規使用一名勞動者處以用人單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七)使用未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從事特殊工種的,除按照前項規定處罰外,對情節嚴重的,還可責令其停產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職業介紹機構具有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和第七項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中介許可證;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職業介紹機構有下列情形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有第一項、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的行為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如實、按期提供有關情況、資料;
(二)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篡改證據;
(三)抗拒、阻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四)打擊報復舉報人員。
違反前款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作出的責令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等決定,扣押決定以及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決定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用人單位或者職業介紹機構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因對扣押的財物保管不善,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違法使用扣押的財物,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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