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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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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規定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江西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規定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0年11月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1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江西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規定

(2000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承辦

第五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監督

第六章 附則

  1.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職權,做好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包括:

(一)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書面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改作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議案;

(三)閉會期間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就本行政區域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法律賦予代表的權利,是代表人民參與管理地方國家事務、監督地方國家機關工作的重要形式。

第四條 地方各級國家機關、組織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依法認真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

  1.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五條 代表單獨、聯名或者以代表團名義書面提出的對本行政區域內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事由明確,內容具體,一事一案。

第六條 代表提出涉及檢舉、申訴或者控告等內容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時,應當提供具體的事實和依據。

第七條 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產生重大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大會秘書處收集並提出擬辦意見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在大會結束後十五日內交有關國家機關、組織辦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負責收集和提出擬辦意見,並在接到之日起七日內交有關國家機關、組織辦理。

第十條 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人民政府辦公廳(室)負責交辦。需要兩個以上部門共同辦理的,由人民政府辦公廳(室)負責協調,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

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接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在十五日內確定承辦單位並交辦。

第十一條 承辦單位接到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後,認為所交辦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內的事項,不宜由本單位承辦的,應當在接到之日起十日內向交辦機關書面說明理由,經交辦機關同意後,退回交辦機關,不得延誤和自行轉辦。交辦機關應當在十日內重新確定承辦單位並交辦。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承辦

第十二條 承辦單位應當明確一名負責人主管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確定辦理機構和辦理人員,並建立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制度。

第十三條 承辦單位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時,有條件解決的,應當集中力量儘快解決;因條件所限一時解決不了的,應當創造條件,逐步解決;確因客觀條件限制不能解決的,應當如實向代表說明情況。

第十四條 承辦單位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時,應當加強與代表的聯繫,徵求代表對辦理工作的意見。

第十五條 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兩個以上承辦單位共同辦理的,主辦單位應當主動與協辦單位聯繫,協辦單位應當密切配合主辦單位,共同研究辦理,由主辦單位書面答覆代表。

第十六條 代表在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在接到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完畢,並將辦理結果書面答覆代表。情況複雜的,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同意,可延長至六個月內辦理完畢,並書面答覆代表。

第十七條 代表在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在接到之日起兩個月內辦理完畢,並將辦理結果書面答覆代表。情況複雜的,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同意,可延長至三個月內辦理完畢,並書面答覆代表。

第十八條 代表書面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對該項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 承辦單位答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按照統一格式行文,由承辦單位負責人審核簽發,以公文形式答覆代表。

對代表聯名或者以代表團名義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分別答覆每一位代表。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答覆函件,應當同時抄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

  1.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監督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實施監督。監督的具體工作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負責。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應當定期督促、檢查,及時了解代表對辦理工作的意見,並向有關機關和組織通報。

第二十二條 承辦單位書面答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時,應當附寄辦理意見徵詢表。代表收到答覆後,填寫辦理意見徵詢表,並儘快將其寄送承辦單位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

代表對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意見,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交有關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再作研究處理,並在一個月內再次書面答覆代表。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組織代表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進行視察、檢查和考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各級國家機關按以下規定分別進行處理:

(一)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

(二)對推諉責任、拖延應付、不認真辦理的單位,責令其限期改正,並通報批評;對該單位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進行刁難、威脅、打擊報復的,對當事人進行批評教育,責令其改正,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當年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並將辦理工作情況報告印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節地方各級國家機關、組織承辦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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