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鄉規劃條例
江西省城鄉規劃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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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鄉規劃條例
(2010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三節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四節 其他規定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和監督檢查以及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分為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第三條 城市、鎮和鄉應當依照本條例制定城鄉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實可行的原則,確定應當制定村莊規劃的區域。在確定區域內的村莊,應當依照本條例制定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指導前款規定以外區域的村莊制定村莊規劃。
第四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堅持以人為本、關注民生,注重提高城鄉服務功能,改善城鄉人居環境;注重近期建設與長遠發展相結合,局部利益與整體利益相結合,建設發展與環境保護、歷史文化遺產保護、自然資源保護相結合,現代化建設與保持傳統風貌相結合,並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工作的領導,統籌城鄉建設和發展。
城市、縣人民政府設立的城鄉規劃委員會,負責對涉及城鄉規劃編制和實施的重大事項進行審議,為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劃決策提供依據。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相關城鄉規劃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在開發區等特定地區設立派出機構。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相關機構或者專人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鄉、鎮設立派出機構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其做好城鄉規劃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信息產業、國土資源、農業、水利、林業、交通運輸、財政、民政、環境保護、公安消防、人防等主管部門、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本省的技術標準和規範,堅持政府組織、專家領銜、部門合作、公眾參與、科學決策。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用於指導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編制。
第十一條 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根據需要編制。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跨縣級行政區域的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用於指導區域內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編制。
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區域內的城鎮空間布局、各城鎮的功能分工和規模控制以及城鎮間重大基礎設施布局、產業發展布局,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範圍。
第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南昌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其他設區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不設區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城市總體規劃還應當對城市更長遠的發展作出預測性安排。
第十三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並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鄉、村莊,不再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
第十五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機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其他鎮的總體規劃、鄉規劃在報送審批機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城鄉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審批機關。
第十六條 南昌市的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應當統籌考慮省直機關用地布局和空間安排的需要。
第十七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省外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承擔江西省行政區域內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編制任務的,應當向江西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承擔其他城鄉規劃編制任務的,應當向編制任務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勘察、測繪、氣象、地震、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基礎資料。
第十九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前,應當制定總體規劃綱要,並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
南昌市城市總體規劃綱要經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初步審查後,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經審查同意的總體規劃綱要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
第二十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其組織編制的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收集、整理、研究專家和公眾意見,並在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一條 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和鄉規劃批准前,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審查或者委託有關技術機構審查。
第二十二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城鄉規劃批准後三十日內將其向社會公布。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規劃公開展示場所,免費向公眾開放。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鎮、鄉和村莊的公共場所設置展示牌,公示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第二十三條 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每五年對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評估報告和徵求意見的情況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進行修改: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國務院批准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並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後的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應當按原審批程序報批。
其他城鄉規劃確需修改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執行。
第二十五條 城市和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審批和修改,應當同時適用《江西省城市和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條例》的規定。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量力而行,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
第二十七條 城市新區和各類開發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節約利用土地,系統配置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體現地方特色。
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不得設立城市新區和各類開發區。
舊城區的改建,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優化城市功能布局,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降低建築密度,增加綠地和公共空間,改善人居環境和市容景觀,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嚴格限制零星插建,有計劃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改建。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以及受保護建築物的維護和使用,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對地下的交通設施、人防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市政管網、需保護的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築物、構築物等進行統籌安排,並與地面建築合理銜接。
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開發利用的建設項目,應當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辦理規劃審批手續;獨立開發利用的建設項目,應當單獨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明確近期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近期建設規劃的期限為五年。
近期建設規劃應當報總體規劃的審批機關備案。備案機關應當對近期建設規劃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對不符合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近期建設規劃制定機關應當按照審查意見進行修改。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交通、水利、消防、電力、電信、郵政、能源、林業、生態環境保護、人防、防災減災等專業規劃涉及城鄉規劃的,應當徵求同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意見,與城鄉規劃相銜接。
第三十一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下列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一)鐵路、公路、港口、機場、道路、軌道交通、綠地;
(二)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郵政設施、氣象觀測場及探測設施、水文監測設施、地震監測台站、管道設施、永久性測量標誌;
(三)河道、水庫、水源地、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
(四)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電站、危險廢物處理設施、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
(五)學校、醫院、社會福利機構、養老服務機構、殯葬服務機構、博物館、圖書館、體育館(場)等公共服務設施;
(六)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
第三十二條 各項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依法取得規劃許可。規劃許可證件包括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審查規劃許可申請時,對申請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在建設工程所涉及的區域進行公告。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規劃許可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決定;有公開承諾辦理期限的,應當在承諾的期限內作出許可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規劃許可證,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節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三十三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持以下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有項目性質、建設規模、選址意向等情況說明的選址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屬於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相關證明文件;
(三)有擬建項目用地範圍的標準地形圖;
(四)需要編制規劃選址研究報告的,提交規劃選址研究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審批,按照建設項目審批權限實行分級管理。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核准的建設項目,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城市、縣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核准的建設項目,由同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選址意見書後一年內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續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未獲得延續批准的,選址意見書失效。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持以下材料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文件;
(二)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提交選址意見書;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出讓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規劃條件應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八條 規劃條件的內容應當包括:地塊的用地面積、用地性質、建築退界、容積率、綠地率、建築密度、建築限高、日照要求、停車泊位、主要出入口、控制點標高、各類規劃控制線、必要的公共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及建設時序要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規劃要求。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當在規劃條件中予以明確。
對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中心區、重要功能地段、重點景觀區域、主要街道兩側以及重點景區、旅遊度假區、風景名勝區和其他成片開發區域,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指導開展了城市設計的,城市設計內容應當納入規劃條件。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文件以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一年內取得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用地文件;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續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或者未獲得延續批准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失效。
第四十一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不得改變規劃條件。確需變更規劃條件或者分割土地轉讓的,應當重新申請確定規劃條件,並將規劃條件作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後,受讓方應當持轉讓合同等材料,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用地性質、容積率等規劃條件。因特殊需要擬變更的,應當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說明變更的內容和理由。
(二)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變更申請進行審查。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不予批准。變更內容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應當組織專家對變更申請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進行論證,並將變更申請予以公示,徵求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必要時,應當組織聽證會。
(三)依法批准變更的,應當將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並公示,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補收土地出讓金後方可辦理規劃許可。
第三節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房屋建築工程;
(二)道路、交通、管線等各類市政設施工程;
(三)廣場、停車場、園林工程;
(四)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工程;
(五)城市雕塑、大型戶外廣告設施工程;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建設工程。
第四十四條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及總平面圖、施工圖;
(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
(三)需要進行日照分析、交通影響評價等的,提供有關技術論證報告;
(四)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條 建設工程勘測、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規劃條件進行勘測、設計。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建設項目規劃條件實施責任制度。
第四十六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在建設項目所在地予以公布。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十七條 需要辦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一年內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續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或者未獲得延續批准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失效。
第四十八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和村民住宅集中建設的,應當按照以下程序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村民委員會書面意見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報材料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
(三)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審查決定。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應當明確建設位置、建設規模,並附規劃設計圖紙。
第四十九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農村村民易地新建或者超出原有宅基地範圍建設住宅的,應當按照以下程序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農村村民應當持土地使用證明、村民委員會書面意見等材料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報材料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
(三)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審查決定。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應當明確建築面積,房屋位置。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農村村民不超出原有宅基地範圍建設住宅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七日內,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辦理鄉、村莊規劃區內農村村民住宅建設許可,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統一辦理、聯合辦理或者集中辦理等方式,簡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五十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不得占用農用地;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後,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五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一年內取得批准用地文件;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核發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續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或者未獲得延續批准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失效。
第五十三條 城市、鎮規劃建設用地內集體土地和鄉、村莊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城市、鎮規劃建設用地內國有土地上建設項目審批的規定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第五十四條 分期建設的建設項目,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可以依建設單位的申請,按照土地權屬範圍,審查分期建設的內容、拆遷範圍,分期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分期建設的建設工程,應當符合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同一建設期的用地內應當包括相應的配套設施和綠地。
第五十五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要求,進行建設工程放線,並提出驗線書面申請。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到現場進行驗線。經驗線合格的,出具驗線單。
第五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放線前,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置建設工程規劃公示牌。公示牌的內容包括:城鄉規劃許可文件的編號及發證機關名稱、建設項目名稱、建設規模及主要指標、建設單位及其負責人、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和效果圖、投訴和舉報受理途徑等。
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保證公示牌內容真實和完整。
第五十七條 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中規定應當予以拆除的原有建築物、構築物和臨時搭建的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前予以拆除並清理場地。
第五十八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申請規劃條件核實。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經核實符合規劃條件的,應當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合格意見單;不符合規劃條件的,應當書面要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整改。
第五十九條 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房屋權屬登記機關不得辦理權屬登記。
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城鄉建設檔案機構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四節 其他規定
第六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不得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
城市、鎮規劃區內的臨時建設,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續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臨時建設應當在批准使用期限屆滿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臨時建設:
(一)壓占道路紅線、河道藍線或者機場、鐵路、公路建設控制範圍內土地的;
(二)占用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綠地、廣場、公共停車場(庫)、文物保護範圍或者其他公共活動場地的;
(三)占用輸配電線路走廊、壓占地下管線或者影響近期管線鋪設的;
(四)城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申請臨時用地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
第六十三條 房屋建成後,不得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使用性質。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辦理批准手續。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房屋使用性質的變更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不得批准。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監督檢查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六十五條 本省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省人民政府可以向所轄城市派駐城鄉規劃督察員,對派駐地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並進行複製;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檢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六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應當依法予以制止。在鄉、村莊規劃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查處;在城市、鎮規劃區內的,應當配合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本區域內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應當及時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六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對接到有關違反城鄉規劃行為的舉報,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進行核實、處理、答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告知舉報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二)未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或者擅自批准建設單位變更規劃條件的;
(三)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四)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的;
(五)未依法辦理臨時建設、臨時用地手續的;
(六)對違反城鄉規劃的建設行為和建設工程不依法查處的。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准文件或者核准文件的;
(二)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辦理用地審批手續的;
(三)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擅自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規劃條件的;
(四)對未經核實或者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項目,辦理權屬登記的;
(五)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條件核實合格意見單的建設項目辦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的。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勘測、設計單位違法進行勘測、設計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勘測、設計費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未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驗線或者驗線不合格繼續建設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未按要求在建設項目施工現場設置建設工程規劃公示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進行臨時建設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當事人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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