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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劃撥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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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劃撥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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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江西省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

出讓和劃撥管理條例

(1995年4月29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劃撥

第四章 權屬登記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管理,發揮國有土地的經濟效益,根據國家有關土地、城市規劃、房地產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出讓、劃撥,以及與劃撥有關的轉讓、出租、抵押活動。但地下的各類自然資源、埋藏物、隱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

第三條 開發、利用城市國有土地,進行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均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包括市轄區人民政府,下同)應當對建設用地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徵收、統一開發、統一出讓或者劃撥、統一管理。

城市規劃區內集體所有的土地,經市、縣人民政府依法徵收轉為國有土地後,方可有償出讓或者劃撥該幅土地的使用權。

統一徵地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建設用地的統一徵收,主管城市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劃撥以及土地權屬登記和管理,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城建、房產管理、財政、物價、稅務等主管部門應當各司其職,配合做好土地使用權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年度建設用地計劃。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年第一季度內,將上一年本行政區域內出讓土地使用權的面積和用途,上報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土地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出讓的每幅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城建、房產主管部門擬定方案。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方案,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八條 土地出讓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的坐落、四至範圍、面積、地塊的地面現狀、宗地圖及按國家法律規定的出讓的年限和形式;

(二)項目投資計劃和用地計劃;

(三)土地的規劃和開發建設、拆遷安置的具體要求;

(四)環境保護、衛生防疫、消防方面的要求;

(五)出讓底價。

前款項目提出的時限,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批准權限,按《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關於徵收土地審批權限的規定辦理,但下列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一)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名勝古蹟、文物保護、自然保護區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

(二)南昌市人民廣場、火車站和長途汽車站規劃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書面出讓合同。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符合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具備下列主要條款:

(一)土地的位置、面積、宗地圖;

(二)土地的規劃用途和建設要求;

(三)土地開發建設年限;

(四)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年限;

(五)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及付款方式和期限,土地使用者是境外的組織、個人或者外商投資企業的,還應當規定付款貨幣的種類;

(六)違約責任;

(七)爭議解決方式;

(八)雙方認為需要的其他條款。

第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向預期土地使用者提供下列資料:

(一)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一至四項所列資料;

(二)土地使用者應當具有的資格要求;

(三)建築物的出售和管理的有關規定;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一般應採取拍賣、招標的方式進行;不宜採取拍賣、招標方式的,可採取雙方協議的方式進行,具體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土地開發建設成本,並予以公開。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在簽訂出讓合同時,應當向土地主管部門交付百分之十五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作為定金,餘額應當在出讓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付清。逾期未付清的,土地主管部門有權解除合同,已收定金不予退還。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按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主管部門應當在一個月內提供出讓的土地;未按期提供出讓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由土地主管部門返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按出讓金總額百分之十五的標準賠償土地使用者的損失。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向土地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取得同級人民政府土地、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由出讓的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代征。受讓方應當按出讓合同規定,將土地出讓價款全額繳入財政部門的土地出讓金財政專戶。財政部門應當將土地出讓金淨收益,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並按國家規定比例上交上級財政。

第十八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給當事人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造成損失的,由收回該幅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給予相應補償。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劃撥

第十九條 下列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確屬必需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劃撥: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和省投資建設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重點項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建設用地。

第二十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確需轉讓的,必須按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但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屬於省直機關或者中央、省屬企業、事業單位的,必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前款規定:

(一)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一方提供資金合作開發建設房屋,並以產權分成的;

(二)以土地使用權出資與他人合資經營,土地使用權已成為合資經營的企業擁有的;

(三)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的;

(四)收購、合併或者分立企業時,土地使用權轉移給新的權利人所有的;

(五)以土地使用權抵債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申請轉讓時,除下列情形外,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應當批准:

(一)社會公共利益建設另有需要的;

(二)轉讓用途不符合城市規劃的;

(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二十二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確需轉讓的,轉讓方應當書面提出申請,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審查;地上建有房屋的,由土地主管部門會同房產主管部門審查。但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屬於省直機關或者中央、省屬企業、事業單位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會同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地上建有房屋的,還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審核。

第二十三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轉讓的,受讓方應到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按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二十四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經批准轉讓但按國務院規定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按規定繳納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將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以營利為目的出租,地上建有房屋的,按租金的百分之十五繳納土地收益;地上沒有房屋的,按租金的百分之三十繳納土地收益。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設定房地產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依法拍賣該房地產後,應當從拍賣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出讓金和土地收益,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代征;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出讓金和土地收益,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代征。

前款所列的出讓金和土地收益按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繳入財政。

第四章 權屬登記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以出讓或者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向出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經核實後,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或者變更時,地上沒有房屋或者房屋還沒有建成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憑交易手續向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地上建有房屋的,應當憑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由同級人民政府更換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證書發證機關應當在接到當事人申請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核發或者更改。

對不符合規定的申請,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當事人申請登記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和房產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登記,只限於收取下列費用:

(一)權屬調查核實費和測量繪圖費;

(二)登記註冊費。

收費標準和管理、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物價、財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 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房產主管部門在辦理土地和房產權屬登記發證工作中,應當聯合辦公,聯合調查丈量,統一收費,方便當事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未經批准、無權批准、越權批准或者未制定出讓方案,非法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責令其限期重新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並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改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將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責令其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沒收其非法所得,並按出讓金的百分之五十處以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可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土地主管部門截留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土地收益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予以收繳,並視情節輕重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給直接責任者和主要負責人以行政處分;

(二)財政部門不按規定將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土地收益的一定比例上交上級財政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予以收繳,並視情節輕重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給直接責任者和主要負責人以行政處分;

(三)挪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土地收益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給直接責任者和主要負責人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沒有法律、法規的依據,向房地產開發企業收費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退回所收取的錢款;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土地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行使職權,造成土地使用者經濟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城區的基準地價,並上報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匯總公布。

第四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施行後,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未辦理權屬登記的,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必須按本條例規定辦理權屬登記,補辦有關手續。

第四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以外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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