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江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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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6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工業、燃煤和其他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三章 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章 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和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罰則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突出重點、綜合防治,政府主導、全民參與,協同控制、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合理規劃城鎮布局,在城市總體規劃中預留大氣流動風道,建立健全大氣污染防治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根據本轄區的實際,組織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與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工業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能源、國有資產管理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能源結構調整、產業結構調整和產業布局優化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二)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對鍋爐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環節執行環境保護標準或者要求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水利等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四)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運輸船舶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漁業主管部門在職責範圍內負責漁業船舶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五)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港口管理機構)負責公路施工和公路運輸揚塵的監督管理以及港口碼頭貯存物料和作業揚塵的監督管理。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建築工地、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工地揚塵的監督管理。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房屋徵收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建築物拆除施工揚塵的監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城區內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城市道路保潔、城市道路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礦產開採粉塵和礦山作業揚塵的監督管理。水利主管部門負責水利工程施工揚塵的監督管理。
(六)農業主管部門在職責範圍內負責農業生產活動排放大氣污染物及秸稈等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露天焚燒秸稈的監督管理。
(七)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服裝乾洗和機動車維修行業排放異味、廢氣的監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城市建成區內露天焚燒落葉、樹枝、枯草,露天燒烤食品,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監督管理;飲食服務經營活動排放油煙的監督管理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實施。
(八)其他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分工,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實施。
第六條 大氣污染防治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書和大氣污染防治計劃開展考核評價,將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年度考核評價內容。考核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月發布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大氣環境質量排名情況。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加強大氣污染防治資金的監督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大氣污染防治項目的信貸支持,推行大氣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專業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實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各級人民政府對開展有利於改善環境質量的技術改造、能源替代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給予扶持和幫助。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普及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鼓勵和引導公眾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完善大氣污染防治的公眾參與程序。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獲取大氣環境信息,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提供。
第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和投訴電話、網站,會同有關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建立健全大氣污染舉報投訴協調處理機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有污染大氣環境行為,或者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舉報和投訴。有關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依法處理,並將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
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控制指標,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採取節儉、低碳的生活方式,減少向大氣排放污染物。
第二章 工業、燃煤和其他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十一條 本省控制新建、擴建鋼鐵、石油、化工、有色金屬、水泥、平板玻璃、建築陶瓷等行業的高排放、高污染項目。
對鋼鐵、石油、化工、煤炭、電力、有色金屬、水泥、平板玻璃、建築陶瓷等重點行業依法實施清潔生產審核,採用先進清潔生產技術、工藝和裝備。
城市建成區內人口密集區、環境脆弱敏感區周邊的鋼鐵、石油、化工、有色金屬、水泥、平板玻璃、建築陶瓷等行業中的高排放、高污染項目,應當逐步進行搬遷、改造或者轉型、退出。
鼓勵大氣重污染企業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應當加強大氣污染物排放精細化管理,對不經過排氣筒集中排放的大氣污染物,採取必要的密閉、集中收集、覆蓋、吸附、清掃、灑水等處理措施,控制生產環節以及內部物料的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三條 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
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部門制定和公布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和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
列入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的產品,應當在其包裝或者說明中予以標註。
政府採購應當優先採購納入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的產品。
醫院、學校、幼兒園、賓館、酒店等人群密集場所禁止使用列入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的產品。
第十四條 下列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活動,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藝,按照規定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一)石油煉製與石油化工、煤炭化工等含揮發性有機物原料的生產;
(二)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塗料、油墨、膠粘劑、農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料的生產;
(四)塗裝、印刷、粘合、工業清洗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使用;
(五)其他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和服務活動。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從事露天噴漆、噴塗、噴砂、製作玻璃鋼以及其他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作業。
第十五條 向大氣排放惡臭污染物的石油、化工、製藥、製革、生物發酵、飼料加工等企業以及垃圾處理廠、城區垃圾中轉站、污水處理廠,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設置合理的防護距離,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減少惡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惡臭對周邊環境產生不良影響。
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惡臭氣體的項目;禁止貯存、加工、製造或者使用產生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求以及區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等條件,制定全省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劃定並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
在禁燃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鍋爐整治計劃,在設區的市城市建成區內淘汰、拆除每小時十蒸噸以下的燃燒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並對每小時十蒸噸以上的鍋爐中未達標的污染物治理設施實施升級改造。
在設區的市城市建成區內,禁止新建每小時二十蒸噸以下的燃燒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其他地區禁止新建每小時十蒸噸以下的燃燒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化工、造紙、印染、製革、製藥等產業聚集區制定供熱規劃,建設和完善供熱管網,逐步對產業園區實行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
在燃氣管網和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不得新建、擴建、改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熱設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熱鍋爐應當限期拆除。
第二十條 鼓勵燃用優質煤炭,禁止進口、銷售、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高硫分、高灰分煤炭。
城市建成區內提供飲食、洗浴、住宿等服務的單位,應當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符合國家規定的清潔能源作為燃料。
第三章 揚塵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 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施工、水利工程施工、道路建設、建(構)築物拆除、物料運輸和堆放、園林綠化等可能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止產生揚塵污染。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作為不可競爭費用納入工程建設成本,並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水利工程施工以及建(構)築物拆除等施工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水利及房屋徵收等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城市規劃區內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採取下列防塵措施:
(一)建設工程開工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在施工現場周邊設置圍擋,並對圍擋進行維護。
(二)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施工現場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污染主要控制措施、舉報電話等信息。
(三)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內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場地進行硬化,對其他裸露場地進行覆蓋或者臨時綠化,對土方進行集中堆放並採取覆蓋或者密閉等措施。
(四)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出口處應當設置車輛沖洗設施,施工車輛沖洗乾淨後方可上路行駛,車輛清洗處應當配套設置排水、泥漿沉澱設施。
(五)道路挖掘施工過程中,施工單位應當及時覆蓋破損路面,並採取灑水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後應當及時修復路面;臨時便道要進行硬化處理並定時灑水。
(六)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對施工現場進行清理和平整,不得從高處向下傾倒或者拋灑各類物料和建築垃圾。
拆除建(構)築物,施工單位應當配備防風抑塵設備,採取持續加壓噴淋等措施。需爆破作業的,應當在爆破作業區外圍灑水噴淋。
第二十四條 城區內的施工工地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施工現場設置砂漿攪拌機的,應當配備降塵防塵裝置,逐步禁止施工現場砂漿攪拌。
第二十五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細則,對發現的揚塵污染行為,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對不立即整改的,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及有關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城市道路保潔作業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推廣使用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
(二)採用專人清掃道路的,應當符合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規範。
(三)城市生活垃圾、建築余土、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應當及時清運,不得在道路上堆積。
(四)城市主要道路機動車道每日至少灑水降塵或者沖洗一次;灑水降塵不得在上下班高峰時段進行或者在雨雪、最低氣溫在四攝氏度以下的天氣進行。
機場、車站廣場、碼頭、停車場、公園、城市廣場、街頭遊園以及專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場所,應當保持整潔,防止揚塵污染。
第二十七條 裸露地面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防治揚塵:
(一)市政道路以及河道堤防、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鎮裸露地面,分別由住房城鄉建設、水利等主管部門組織進行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二)待開發場地在進行土地平整時,平整作業單位應當及時灑水降塵,場地管理單位應當在平整作業結束後設置圍擋。
(三)暫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和已平整待開發場地,場地管理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臨時綠化、透水鋪裝或者遮蓋。
(四)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權人或者管理單位負責進行綠化、透水鋪裝或者固化鋪裝。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綠化責任制,加強城市建成區及周邊地區綠化,防治揚塵污染和土壤風蝕影響。
綠地、綠化帶的管理維護單位負責綠化施工、養護作業的揚塵污染防治,綠化施工養護作業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
綠地、綠化帶內的裸土應當覆蓋,樹池、花壇、綠化帶等覆土不得高於邊沿。
第二十九條 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物料的堆場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貯存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下列防塵措施:
(一)堆場的場坪、路面應當進行硬化處理,並保持路面整潔。
(二)堆場周邊應當配備高於堆存物料的圍擋、防風抑塵網等設施;大型堆場應當配置車輛清洗專用設施。
(三)根據物料類別採取相應的覆蓋、噴淋和圍擋等防風抑塵措施。
露天裝卸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抑塵措施;輸送的物料應當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
第三十條 礦山開採應當設置廢石、廢渣、泥土等專門存放地,並採取圍擋、施工便道噴淋灑水等防塵措施。
第三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內,向施工場地外處置建築垃圾的,應當經工程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同意。建築垃圾運輸處置時應當按照城市管理部門規定的運輸時間、路線和要求清運到指定的場所處理;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有效覆蓋。
第三十二條 裝卸和運輸煤炭、水泥、砂土、垃圾等易產生揚塵的作業,應當採取遮蓋、封閉、噴淋、圍擋等措施,防止拋灑、揚塵。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應當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並安裝衛星定位系統。
第四章 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條 鼓勵公眾使用公共交通、自行車等方式出行。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以及公交、環衛、郵政、快遞等行業應當率先推廣使用新能源和清潔能源機動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事業,規劃、建設和設置有利於公眾乘坐公共交通運輸工具、步行或者使用非機動車的道路、公共交通樞紐站、自行車租賃服務系統、充電加氣等基礎設施。
第三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和當地實際情況採取劃定限制或者禁止通行區域、經濟補償等措施逐步淘汰排放標準較低的機動車。
第三十五條 鼓勵燃油機動車駕駛人在不影響道路通行且需停車三分鐘以上的情況下熄滅發動機,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六條 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依照《江西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船舶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
禁止機動船舶在內河水域焚燒船舶垃圾。
禁止載運危險貨物的機動船舶在城市航道、通航密集區、渡區、船閘、大型橋梁等內河水域進行清艙或者驅氣作業。
機動船舶在港區、漁港水域內進行清艙、驅氣、油漆等作業,應當依法報經海事管理機構、漁港監督機構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八條 新建港口、碼頭應當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的港口、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船舶靠港後應當優先使用岸電。
第三十九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及時進行維修,經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四十條 飲食服務、服裝乾洗和機動車維修等經營者,應當設置油煙淨化裝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淨化、處理措施,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飲食服務經營項目。在居民住宅樓和商住綜合樓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含有噴漆業務的機動車維修等經營項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逐步淘汰開啟式乾洗機,減少揮發性有機氣體排放。新建、改建、擴建服裝乾洗經營項目,應當使用具有淨化回收裝置的全封閉乾洗機。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農業等部門應當推廣緩釋控肥新技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使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減少農業生產活動產生的大氣污染物。
從事畜禽養殖、屠宰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周邊環境受到污染。在人口集中區域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設置畜禽養殖場、屠宰場。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採取財政補貼、技術指導等措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企業等開展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以及縣級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露天焚燒秸稈。
第四十三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露天焚燒落葉、樹枝、枯草。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劃定禁止露天燒烤的區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四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規定煙花爆竹的禁放或者限放的區域、時間。
第五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和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污染天氣應急處置機制,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和會商機制,統一預警分級標準,提高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和監測預警水平。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統一發布預警信息,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
第四十七條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按照規定程序,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的預警信息,並按照預警級別實施下列一項或者幾項應急措施:
(一)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
(二)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
(三)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四)停止或者限制土方挖填、轉運和拆除等易產生揚塵的作業;
(五)禁止露天燒烤;
(六)停止幼兒園和學校戶外活動;
(七)停止組織露天體育比賽活動及其他露天舉辦的群體性活動;
(八)根據天氣條件適時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九)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應急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採取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劃定本省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統籌協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與鄰省交界設區的市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協調機制,採取統一的防治措施,推進大氣污染防治區域協作。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大氣環境承載能力,制定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規劃,明確協同控制目標,優化區域經濟布局,統籌交通管理,發展清潔能源,提出重點防治任務和措施,促進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
第五十條 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共享大氣環境質量信息,協商解決跨界大氣污染糾紛,開展聯合執法行動,查處區域內大氣污染違法行為。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按規定報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大氣污染防治規劃應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相銜接,使大氣污染防治與能源結構調整、產業結構調整和發展方式轉變相結合。
經批准的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嚴格執行,確需修改的應當按原批准程序辦理。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結合本省大氣環境質量目標及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
第五十三條 未達到國家或者本省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要求及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制定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向社會公開,並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四條 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污許可管理制度。向大氣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和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
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五十五條 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除國家確定的重點大氣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對其他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下達的總量控制目標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分解總量控制指標要求,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設區的市和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縣(市、區)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總量控制指標,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本省在控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實行排放總量削減計劃的前提下,按照有利於總量減少的原則,逐步推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制度。
第五十六條 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排污的,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申請延續或者重新申領。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產業發展規劃、清潔生產要求以及排污單位現有排污量,重新核定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排污單位對核定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有異議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覆核申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覆核並答覆申請人。
第五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和氣態重金屬污染物排放是否符合總量控制要求應當作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內容,未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審查的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五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淘汰落後的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進口、銷售或者轉讓、使用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設備和產品。
第五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大氣環境調查、監測制度,完善大氣環境質量和污染源監測體系、網絡,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情況監測,監測結果作為排污總量指標核定、建設項目環保審批等環境管理的重要依據,並向社會公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監測、預警能力建設,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監測站點選址。大氣環境監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有關監測技術規範要求,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覆,未經批覆,不得擅自變更、調整和撤銷。
第六十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開展自行監測。監測數據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及時如實報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並向社會公開。監測數據保存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年。
重點排污單位和使用每小時二十蒸噸以上燃煤鍋爐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其相當的窯爐的單位,應當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設備。自動監測設備應當在線聯網,納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統一監控系統,接受社會監督。
按照監測規範要求獲取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有效自動監測數據作為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的依據。
第六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環境監測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採取隨機抽查與重點檢查相結合的方式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第六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重大污染違法案件當事人名錄,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三條 對未完成國家和省下達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或者超過國家和省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直至該地區完成整改。
約談可以邀請媒體及相關公眾代表列席。約談針對的主要問題、整改措施及要求等情況應當在省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和省級主要媒體公布。
第六十四條 對重大大氣環境違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氣污染問題,查處不力或者社會反映強烈的,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實施掛牌督辦,責成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限期查處或者整改。掛牌督辦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發生重大大氣污染事件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七章 罰則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設區的市城市建成區內,新建每小時二十蒸噸以下的燃燒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其他地區新建每小時十蒸噸以下的燃燒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城市建成區內提供飲食、洗浴、住宿等服務的單位不使用清潔能源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即開工建設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揚塵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拆除建(構)築物時未設置圍擋,未採取持續加壓噴淋等措施抑制揚塵產生的;爆破作業時,未在爆破作業區外圍灑水噴濕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建設項目監理單位未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細則;對發現的揚塵污染行為,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改正,並報告建設單位及有關主管部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揚塵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城市主要道路清掃方式未採取低塵作業的;
(二)採用專人清掃道路的,不符合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規範的;
(三)城市生活垃圾、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未及時清運,在道路上堆積的。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物料的堆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業整治:
(一)堆場的場坪、路面未進行硬化處理,並保持路面整潔的;
(二)堆場周邊未配備高於堆存物料的圍擋、防風抑塵網等設施,大型堆場未配置車輛清洗專用設施的;
(三)對堆場物料未根據物料類別採取相應的覆蓋、噴淋和圍擋等防風抑塵措施的;
(四)露天裝卸物料未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抑塵措施;輸送的物料未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的。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在居民住宅樓和商住綜合樓內新建、改建、擴建含有噴漆業務的機動車維修經營項目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偷排、偷放,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單位、使用每小時二十蒸噸以上燃煤鍋爐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其相當的窯爐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大氣污染物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三)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信息的。
第七十六條 排污單位拒不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的責令停業、關閉、停產整治決定,繼續違法生產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單位供水、供電、供氣的決定。
第七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律法規、主體功能區定位、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盲目決策,致使大氣環境遭受破壞的;
(二)在職責範圍內對嚴重大氣污染事件處置不力導致嚴重後果的;
(三)違反規定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五)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六)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七)截留、挪用大氣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的;
(八)對舉報不及時查處或者泄露舉報人相關信息的;
(九)應當移送司法機關立案偵查的大氣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與司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大氣污染案件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的銜接機制。
第八十條 因污染大氣環境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有關法律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對污染大氣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國家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排污單位,是指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
(二)重點大氣污染物,是指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根據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的需要,作為約束性指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實施排放總量控制和削減的大氣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三)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種可燃廢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質燃料(樹木、秸稈、鋸末、稻殼、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輕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氣。
(四)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是指列入國家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的對人體健康和生態環境產生危害和影響的大氣污染物。
(五)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用於非道路上的,自驅動或者具有雙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驅動,但被設計成能夠從一個地方移動或者被移動到另一個地方的機械,包括工業鑽探設備、工程機械、農業機械、林業機械、漁業機械、材料裝卸機械、叉車、雪犁裝備、機場地勤設備、空氣壓縮機、發電機組、水泵等。
(六)重污染天氣,是指由於工業廢氣、機動車尾氣、揚塵、大面積秸稈焚燒等污染物排放而發生在較大區域的累積性大氣污染,環境空氣質量指數達到重度污染及以上污染程度的氣象天氣。
(七)惡臭污染物,是指一切刺激嗅覺器官引起人們不愉快及損壞生活環境的氣體物質。
(八)揮發性有機物,是指特定條件下具有揮發性的有機化合物的統稱。主要包括非甲烷總烴(烷烴、烯烴、炔烴、芳香烴)、含氧有機化合物(醛、酮、醇、醚等)、鹵代烴、含氮化合物、含硫化合物等。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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