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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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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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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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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

預防與處理條例

(2015年1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

第三章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處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協商與調解

第三節 應急處置

第四章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責任承擔和損害賠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依法處理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保護學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在學校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和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處理,適用本條例。

前款規定以外的活動、區域和設施內發生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處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應當堅持安全優先、多方配合、各司其職的原則。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處理應當堅持依法、公正、合理、及時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建立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衛生計生、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文化、新聞出版廣電、水利、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等有關部門參加的學校安全管理協作機制,依法做好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加強對學校安全工作的督導,將學校安全工作列入教育督導評估的重要內容。

學校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與學校、有關部門共同維護學校及周邊地區安全,做好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工作。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學生安全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對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的報道應當客觀、公正。

第五條 建立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制度。

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指導、協調設立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並將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考評。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的群眾性組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工作進行指導。

第六條 建立健全學校風險防範和風險分擔機制。

鼓勵學校購買校方責任保險及附加無過失責任保險。提倡學生監護人或者撫養人自願為學生購買學生意外傷害等商業保險。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校方責任保險及附加無過失責任保險、學生意外傷害保險承保及其理賠工作的監督管理,依法保護被保險人和投保人的權益。

第二章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

第七條 預防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保障學生人身安全是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學校舉辦者、學校、學生及其監護人或者撫養人的共同責任。

第八條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安全防範工作的部署、指導和檢查,會同相關部門共同做好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制度和學校安全工作考核監督機制,落實學校安全防範工作責任制和事故責任追究制;

(二)指導學校開展學生安全教育,建立教師安全培訓制度,組織、指導教師安全知識培訓;

(三)定期組織對學校的校舍、場地和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的安全檢查;

(四)制定學校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協調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的應急處置;

(五)指導和監督學校建立健全並落實預防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制度和措施;

(六)指導和監督學校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

(七)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和監督學校做好內部安全保衛工作,構建校園內部治安防控網絡;

(二)加強學校及其周邊地區的治安工作,在治安情況複雜的學校周邊地區設置警務室或者治安崗亭,安裝監控設施,及時制止和依法查處擾亂學校秩序、侵害學生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三)指導和監督學校做好校內消防工作,定期對學校進行消防安全監督檢查,督促學校規範消防安全管理,消除火災隱患;

(四)加強學校及其周邊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依法在學校附近設立交通安全標誌,並在學校門前路段設置車輛禁停、警示、限速等標誌標線,施劃人行橫道線,上學、放學時段維護交通繁忙路段學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五)加強對校車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定期將校車交通事故信息和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抄送其所屬單位和教育主管部門;

(六)協助學校開展治安、消防、禁毒和交通安全知識教育。

第十條 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衛生防疫和衛生保健工作的指導和檢查,督促學校落實疾病預防控制措施;監督檢查學校飲用水和其他教學生活環境的衛生狀況;及時向學校通報傳染病疫情等相關情況。

食品藥品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食品安全教育的指導和有關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定期對學校食堂及周邊地區餐飲、食品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文化、水利、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學校及其周邊地區建設、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及時制止和查處下列行為:

(一)進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項目建設或者項目的建設、生產會危及學校和學生安全的;

(二)依傍學校圍牆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

(三)在中小學周邊兩百米範圍內設置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場所的;

 (四)在學校門前及其兩側五十米範圍內擺攤設點、堆放雜物,設置影響學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設施、設備的;

 (五)學校及其周邊道路出現不符合安全通行條件的狀況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隱患,不及時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條件消除安全隱患的;

 (六)進行有污染環境以及其他影響學校和學生安全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七)學校及其周邊存在地質災害、洪澇災害等安全隱患,不採取工程治理或者搬遷避讓措施的;在學校及其周邊的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未設立明顯警示標誌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及學校和學生安全的行為。

第十二條 學校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安全、衛生標準的校舍、場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

學校不得在教育期間將操場等教學場地用於停放機動車輛;將校舍、場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用於其他用途的,不得影響學校教育教學秩序和危害學生人身安全。

第十三條 學校應當將學生安全納入日常管理和教育教學活動,根據不同年齡學生的認知能力、心理和生理特點,開展下列安全教育:

(一)開展有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增強學生安全防範和依法維權的意識;

(二)開展交通安全教育,幫助學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規則和行為規範;

(三)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幫助學生掌握基本的消防安全知識,增強防火意識和逃生自救能力;

(四)開展防溺水教育,幫助學生掌握游泳安全知識;

(五)開展心理、生理健康知識,傳染病預防知識,防性侵、防拐賣知識和毒品危害知識教育,幫助學生提高心理素質,掌握衛生保健知識,提高自我保護能力;

(六)開展網絡安全教育,增強學生抵制網絡不良信息誘惑的能力;

(七)開展食品安全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識,增強學生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八)開展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等突發事件的應急演練,提高學生避險、逃生、自救和互救能力。

第十四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管理制度:

(一)建立以校長為第一責任人的學生安全管理責任制,明確專門機構或者人員具體負責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傳染病疫情報告制度和衛生管理制度,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具有從業資格的專職醫務(保健)人員或者兼職衛生保健教師,負責學生衛生保健工作;

(三)建立食堂物資索證、登記制度以及飯菜留驗制度,保證食品安全;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管理員,負責學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四)建立門衛管理、校園巡查等內部安全保衛制度,安排專人擔任門衛和其他保衛工作,加強進入學校區域來訪人員和車輛的登記和管理,負責校園內安全值勤,防範和制止校園欺凌、校園暴力等違法行為;

(五)落實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責任制,加強消防設施和器材的日常維護,設置消防安全標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暢通;

(六)建立實驗室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實驗室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購買、保管、使用、登記、註銷等環節的管理,規範實驗操作流程,定期對實驗室的安全防範措施進行檢查;

(七)建立學生請銷假制度,對學生請銷假進行登記,發現學生未到校、擅自離校、曠課的,及時告知學生監護人或者撫養人;

(八)有寄宿生的學校應當建立住校學生管理制度,做好住校學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護工作,對違反校規擅自在校外住宿的學生,應當告知其監護人或者撫養人;

(九)建立校內安全檢查與隱患排查報告制度,發現安全隱患及時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 學校應當落實以下安全管理和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措施:

(一)印發標準格式的入學須知,告知學生及其監護人或者撫養人學校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注意事項、學校負責管理的區域範圍以及發生意外傷害事故的處理途徑和程序,並要求如實填寫血型、疾病史以及過敏食物、藥物等情況;

(二)寒暑假前,印發安全告知單,明確寒暑假起止時間及假期安全注意事項等;

(三)組織學生參加實習、考察、勞動等社會實踐活動以及軍事訓練、文化娛樂和其他集體活動,應當與學生生理、心理特點相適應,符合安全要求,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並落實專人負責;

(四)對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疾病不適宜參加特定教育教學活動的學生給予必要照顧,發現學生有身體和心理異常狀況,及時救護、告知其監護人或者撫養人;

(五)在教學樓進行教學活動和晚自習時,應當合理安排學生疏散時間和樓道上下順序,同時安排人員巡查,防止擁擠踩踏;在易發生擁擠的通道、場所,應當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並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誌;

(六)教職工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或者其他工作的疾病的,應當及時將其調離相應的工作崗位;

(七)學校選用產品和服務時應當建立查驗記錄製度,查驗產品標籤、說明書、質量合格證或者服務提供者的資質證書,保證產品和服務可追溯;

(八)建立安全工作檯賬,記錄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責任落實、安全檢查、安全隱患消除等情況;

(九)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時,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防護、搶險、救助等措施,保護學生的人身安全。

第十六條 除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外,中小學校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合理安排學生上學、放學時間,保持疏散通道暢通;

 (二)在學生上學、放學時段,應當組織門衛和保安人員在校門口在崗值守,組織教職工和成年志願者在校門口維護秩序;

(三)按照校車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

(四)建立學生安全信息通報制度,將學校規定的學生到校和放學時間、學生提前離校情況,以及學生身體和心理的異常狀況等關係學生安全的信息,及時告知其監護人或者撫養人;

(五)建立健全與家長的聯繫制度,建立家長委員會,為家庭教育提供指導,對涉及學生人身安全的重要事項,徵求家長委員會的意見;

(六)重視學校留守兒童的安全管理工作,加強與留守兒童監護人或者撫養人、所在村(居)民委員會的溝通聯繫。

第十七條 除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外,中等職業學校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規範實習基地建設,完善實習管理制度,配備責任心強、熟悉安全生產常識的實習指導教師,為學生參加實習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

(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為學生提供必要的實習條件和安全的實習環境;

(三)與實習單位或者實習基地依法簽訂學生安全保障協議或者安全保障條款,明確雙方對學生安全保障的責任和義務。

第十八條 除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外,高等學校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規範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教育和諮詢的專門機構,按照規定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心理健康教育教師,完善學生心理健康預警和干預機制,對入校新生進行體檢和心理健康測試;

(二)引導學生建立安全管理組織,提高學生自主進行安全防範與安全管理的能力;

(三)與合作辦學者或者實習基地依法簽訂學生安全保障協議,明確雙方對學生安全保障的責任和義務。

第十九條 學校教職工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或者學生遭受侵害時,應當及時進行告誡、制止、保護,並及時報告學校或者有關部門;

(二)在教育教學活動中發現學生生理、心理有異常的,應當及時處理;

(三)在工作崗位上遇到緊急情況時,應當及時採取必要措施優先保護學生人身安全。

學校教職工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應當尊重學生人格,不得對學生實施侮辱、歧視、毆打、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利用學生懲罰等其他人身侵害行為。

第二十條 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應當與學校共同做好學生的安全教育,落實安全保護措施,保障未成年學生上學、放學途中的人身安全,制止未成年學生攜帶管制刀具、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進入學校。

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因外出務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委託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為監護,並將委託監護情況告知未成年學生所在學校、村(居)民委員會,保持與委託監護人、未成年學生及其所在學校、村(居)民委員會的經常性聯繫。

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的學生,其監護人或者撫養人應當向學校提供醫學診斷證明或者書面報告;涉及學生隱私的,學校應當保密。

第二十一條 學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社會公共行為準則和學校規章制度,服從學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進行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遊戲,不得進行賭博、吸毒、酗酒、尋釁滋事、打架鬥毆、擅自攀爬學校建築物、構築物等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為學校、學生提供教育教學、實習和生活設施設備、場地,以及其他與學生學習、生活有關的物品和服務的學校舉辦者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落實各項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設施設備、物品、場地和服務應當符合國家、行業的質量標準或者安全要求。

在學校內施工作業或者開展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學校的安全制度,服從學校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人、保險代理人應當積極參與教育行業風險管理服務體系建設,定期為學校提供風險診斷、風險排查、風險化解等風險管理服務,及時提供安全風險隱患排查結果並協助學校消除安全隱患,降低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發生率。

第三章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處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四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發生後,學校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救護受傷害學生,保護事故現場,保全相關證據,通知受傷害學生監護人或者撫養人。出現重傷、死亡的,學校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對學生死亡的事故,應當依法及時對死亡原因、死亡性質作出結論。

醫療機構對受傷害學生應當及時搶救和治療,不得拒絕、推諉或者拖延;對限於設備或者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轉診。

第二十五條 發生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學校應當按照規定向教育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屬於重大學生傷害事故的,教育主管部門接到學校報告後,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主管部門報告。出現影響社會穩定的群體性事件的,學校應當向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六條 發生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及時組織調查處理,並通知保險人參與;學校無法調查處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組織調查處理。

發生重大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由學校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教育、公安、衛生計生、安全生產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等有關部門組成聯合調查組進行事故調查,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事故調查處理意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受傷害學生的監護人或者撫養人有權了解學生傷害事故及相關調查處理情況,學校及有關部門應當如實告知。

第二十七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發生後,學校應當及時成立事故糾紛處理小組或者指派專人負責事故糾紛的處理工作。負責事故糾紛處理的人員應當聽取受傷害學生及其監護人或者撫養人、代理人意見,告知學生及其監護人或者撫養人、代理人事故糾紛處理的途徑、方法和程序。對出現情緒失控,有過激行為的學生及其監護人、撫養人、代理人,應當及時採取心理危機干預等方式穩定其情緒,並視情況報告公安機關。

第二十八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發生後,當事人可以選擇下列途徑解決:

(一)自行協商;

(二)向學校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調解;

(三)向學校所在地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二十九條 處理學生人身傷害事故,應當保護當事人的個人隱私。

第二節 協商與調解

第三十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發生後,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解決。協商一致的,當事人可以簽訂書面和解協議。協商不一致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調解。

第三十一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發生後,當事人可以請求學校主管部門組織行政調解。

學校主管部門收到調解申請後,應當指派專人調解,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調解終結。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公正的原則。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簽訂調解協議書;調解不成或者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當事人起訴的,應當終止調解,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發生後,學校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學校所在地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由三至九名具有教育、法律、保險、醫療、心理等專業技能或者調解工作經驗的委員組成,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若干人;根據工作需要,委員會可以聘任公道正派、熱心人民調解、群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學校家長委員會代表作為人民調解員參與調解。委員的產生、人民調解員的聘任等事項,由司法行政部門和教育主管部門依法確定。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不得收取任何費用,調解工作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收到調解申請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查。決定受理的,及時答覆當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申請後,應當告知雙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

代理人從事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代理活動應當出示授權委託書,代理人屬於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還應當出示執業證。參加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調解活動的學生監護人、撫養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超過5人。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學生或者其監護人、撫養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拒絕調解的;

(二)一方當事人申請行政調解,學校主管部門已經受理的;

(三)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終止調解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由當事人選擇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三十六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調解終結。調解期限不包含鑑定時間。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期限;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調解不成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調解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需要鑑定的,鑑定費用由相關當事人按照責任比例承擔。

第三十七條 經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一致的,可以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調解員簽名並加蓋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之日起生效。調解協議書,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

當事人認為無需製作調解協議書的,可以採取口頭協議方式,人民調解員應當記錄協議內容。口頭調解協議自各方當事人達成協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八條 經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協助當事人進行司法確認。經人民法院依法確認有效的調解協議,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節 應急處置

第三十九條 學校應當制定學生人身傷害事故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的教育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發生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發生重大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採取措施組織救援,防止事態擴大。

第四十條 學生及其監護人、撫養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及其他相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經勸阻無效的,學校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案,並保護好現場,配合公安機關做好調查取證等工作:

(一)侮辱、威脅、恐嚇、故意傷害教職工、學生或者非法限制教職工、學生人身自由的;

(二)圍堵學校或者進入學校拉條幅、設靈堂、焚香燒紙、擺花圈、散發傳單、喧鬧、張貼大字報等聚眾鬧事的;

(三)侵占、破壞學校房屋、設施、設備等尋釁滋事行為的;

(四)在學校等公共場所停屍或者拒不按照規定處理遺體的;

(五)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質和管制器具進入學校的;

(六)製造、散布謠言等其他擾亂學校教學、生活秩序行為的。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接到學校報案後,應當依照下列程序處理: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開展教育疏導,勸阻過激行為,經勸阻無效的,應當依法予以制止,防止事態擴大;

(二)將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的參與人員帶離現場調查,維護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

(三)依法查處違法犯罪行為。

第四十二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接到影響社會穩定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報告後,應當協調、督促有關地方和部門做好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處理工作。

學生監護人、撫養人、代理人和其他相關人員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接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要求其參與處理糾紛的通知後,應當立即指派有關人員趕赴糾紛現場,配合教育、公安等部門開展教育、疏導和勸返工作。

第四章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責任承擔和損害賠償

第四十三條 發生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責任和給予損害賠償。

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

第四十四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一)學校的校舍、場地和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行業的質量標準或者安全要求的;

(二)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和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明顯安全隱患,未及時發現並採取措施的;

(三)學校向學生提供的食品、飲用水、藥品等不符合國家、行業的相關標準和要求的;

(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未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後未及時採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後果的;

(六)學校教職工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

(七)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教職工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活動的情況,但未採取必要措施的;

(八)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學生患有需要隔離治療的傳染病,但未採取必要措施的;

 (九)對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未發現或者已經發現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學生發生傷害的;

(十)學校因故放假、學生提前離校,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

(十一)學校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以及法律、法規規定學校應當承擔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教育、管理職責,且行為並無不當的,不承擔責任:

(一)地震、雷擊、颱風、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因學生自殺、自傷等自身故意或者身體疾病造成的;

(三)因學校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

(四)學校組織的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學校不應當承擔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學生監護人或者撫養人未履行法定義務,疏於或者不配合學校對未成年子女進行管理、教育和保護,或者沒有及時將未成年子女的身體和心理異常情況告知學校,導致其他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發生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學生或者其監護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社會公共行為準則、學校規章制度和紀律,實施危害他人或者自身行為的;

(二)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並要求糾正,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

(三)違反學校規定擅自租住房屋,學校、教師已經告誡並要求糾正,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因學校以外的第三人實施侵害行為造成未成年學生人身傷害的,由第三人承擔責任。學校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第四十九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損害賠償的範圍和標準,適用有關法律和國家、本省相關的規定。

第五十條 因學校教職工在教育教學活動中造成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學校賠償損失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教職工進行追償。

第五十一條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引導學校辦理校方責任保險及附加無過失責任保險,校方責任保險的保險費由學校舉辦者承擔,禁止向學生攤派。

學校可以為學生參加意外傷害等商業保險提供便利條件,但不得從中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十二條 保險責任範圍內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發生後,學校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

保險人應當將其所參與簽訂的自行和解協議書、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協議書、主管部門行政調解協議書以及人民法院判決書、調解書等作為保險理賠的依據。

發生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依法應當由學校承擔賠償責任的,由保險人根據校方責任及附加無過失責任保險合同賠償,不足部分由學校賠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學校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實安全管理和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措施;

(二)拒絕或者不配合有關部門依法實施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對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

(四)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發生後,未及時採取救護措施導致損害加重的;

(五)瞞報、謊報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

(六)偽造、隱匿、轉移、銷毀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證據的;

(七)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處分的情形。

第五十四條 學校教職工對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教育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學校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予以開除、解聘。

第五十五條 學生對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學校可以按照學籍管理的規定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衛生計生、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文化、新聞出版廣電、水利、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相應職責,對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或者在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不構成犯罪的,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學校及其教職工、學生及其監護人、撫養人及其親屬或者其代理人以及其他相關人員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學校,是指國家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全日制中小學(含特殊教育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和高等學校;

(二)學生,是指在學校中全日制就讀的受教育者;

(三)學校舉辦者,是指舉辦學校的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或者群眾團體)以及民辦學校的出資人;

 (四)學校以外的第三人,是指除學校教職工、學生以外的人員;

(五)教職工,是指學校管理人員、教師以及學校的其他職工;

(六)人身傷害,是指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權益造成致傷、致殘、致死等後果;

(七)校車,是指依照國務院《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取得使用許可,用於接送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的載客汽車。

第五十九條 幼兒園的幼兒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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