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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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辦法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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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3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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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辦法

(2019年3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總則]

[慈善組織]
[慈善募捐和捐贈]
[慈善信託]
[慈善財產]
[慈善服務]

[信息公開]

[促進措施]

[監督管理]

[法律責任]

[附則]

  1.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慈善事業,弘揚慈善文化,規範慈善活動,保護慈善組織、捐贈人、志願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動參與者的合法權益,弘揚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社會進步,共享發展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以下簡稱《慈善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慈善法》規定的慈善活動以及與慈善有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開展慈善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自願、誠信、非營利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慈善事業作為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列入本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建立健全慈善工作協調機制,制定促進慈善事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引導和扶持慈善事業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慈善活動融入基層社會治理體系建設,推動慈善活動在基層開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慈善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民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做好慈善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慈善活動。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等人民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做好相關慈善工作。

  第六條 其他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支持和參與慈善活動,共同促進慈善事業發展。

  1. 慈善組織

  第七條 《慈善法》公布後設立的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性組織,需要登記為慈善組織的,應當依照《慈善法》的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辦理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性組織設立登記時,對符合慈善組織登記條件的,應當告知其可以申請登記為慈善組織。

鼓勵和支持《慈善法》公布前已經設立並符合慈善組織登記條件的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性組織,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認定為慈善組織。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慈善組織的負責人: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被取締的組織擔任負責人,自該組織被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被取締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慈善組織應當根據法律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開展慈善活動,完善內部治理結構,建立健全決策、執行、監督等各項管理制度。

第十條 慈善組織自依法登記或者認定時起,取得出具公益事業捐贈票據資格,可以憑登記證書向登記或者認定的民政部門的同級財政部門申領公益事業捐贈票據。

慈善組織自依法登記或者認定時起,可以向稅務主管部門申請非營利組織免稅資格;符合規定條件的,由財政、稅務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聯合確認其免稅資格,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慈善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依法設置會計賬簿,設立賬戶,專戶管理,獨立核算,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慈善組織應當每年定期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

  1. 慈善募捐和捐贈

第十二條 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應當依法取得公開募捐資格證書。公開募捐資格證書不得偽造、變造、出租或者出借。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連續六個月不開展公開募捐活動的,由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納入活動異常名錄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 慈善組織以舉辦面向社會公眾的義演、義賽、義賣、義展、義拍、慈善晚會等方式開展公開募捐的,應當在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管轄區域內進行,確有必要在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管轄區域外進行的,應當報其開展募捐活動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開展公開募捐活動,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消防等公共事項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應當在開展公開募捐活動十日前將募捐方案報送登記的民政部門備案。募捐方案內容齊備的,民政部門應當及時予以備案;內容不齊備的,應當及時告知慈善組織,慈善組織應當在十日內予以補正。

公開募捐活動進行中,募捐方案的有關事項發生變化的,慈善組織應當自事項發生變化之日起十日內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補正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基於慈善目的,可以與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合作;合作雙方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協議,由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一方開展公開募捐活動。

合作開展公開募捐活動的全部收支應當納入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的賬戶,由該慈善組織統一進行財務核算和管理,專款專用。

第十六條 鼓勵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設立社會捐助站點和慈善超市。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可以與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合作,在公共場所、經營場所、居住小區及其他相應場所設立募捐箱、衣物捐贈箱,並在其顯著位置標明慈善組織的名稱、聯繫方式和募捐信息查詢方法等相關內容。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通過互聯網開展公開募捐活動的,應當在國務院民政部門統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發布公開募捐信息,並可以同時在以本慈善組織名義開通的門戶網站、微博、微信、QQ、移動客戶端等網絡平台發布公開募捐信息。

鼓勵慈善組織運用大數據、雲計算等技術,創新公開募捐活動的載體和形式;鼓勵社會公眾以電子支付或者其他合法的虛擬形式開展捐贈。  

第十七條 個人因解決本人、家庭成員或者親屬的特殊困難需要,可以向慈善組織求助。慈善組織接受個人求助的,應當對求助信息的真實性進行核實。

個人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以及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電信運營商發布求助信息的,廣播、電視、報刊以及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電信運營商應當對求助信息的真實性進行核實,並且在顯著位置向公眾進行風險防範提示,告知其信息不屬於慈善公開募捐信息;不得為求助人開展公開募捐,也不得代為接受捐贈。

求助人應當對提供的身份信息、具體求助事項等求助信息的真實性負責,不得虛構事實、誇大困難騙取他人捐贈,求助獲得的款物應當用於求助目的。

第十八條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需要迅速開展救助時,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機制,提供需求信息,及時有序引導開展募捐和救助活動。參與救助的慈善組織等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根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供的引導和需求信息,有序開展慈善活動。

第十九條 開展募捐活動,不得攤派或者變相攤派,不得妨礙公共秩序、企業生產經營和居民生活。

第二十條 捐贈人可以捐資興建學校、醫院、養老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項目,並與受贈人簽訂捐贈協議,約定工程項目的出資、建設、管理和使用等事項。

捐贈人可以向慈善組織捐資設立慈善基金,要求將基金及其收益以約定的方式用於特定的慈善目的。

捐贈人可以向慈善組織捐贈遺產。遺贈生效後,慈善組織應當按照遺贈人的意願將遺贈財產用於慈善目的。

第二十一條 縣捐贈人應當按照捐贈協議履行捐贈義務,捐贈人違反捐贈協議逾期未交付捐贈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組織或者其他接受捐贈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贈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組織和其他接受捐贈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或者提起訴訟:

(一)捐贈人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公共媒體公開承諾捐贈的;

(二)捐贈財產用於扶貧、濟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殘、優撫,救助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害,並簽訂書面捐贈協議的。

捐贈人公開承諾捐贈或者簽訂書面捐贈協議後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經向公開承諾捐贈地或者書面捐贈協議簽訂地的民政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開說明情況後,可以不再履行捐贈義務。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慈善捐贈時附加違反法律法規或公序良俗的條件,不得利用慈善捐贈以任何方式宣傳法律法規禁止宣傳的產品和事項,不得假借慈善名義從事營利性活動,不得對慈善行為進行誇大宣傳。

捐贈人與慈善組織約定捐贈財產的用途和受益人時,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捐贈人的利害關係人作為受益人。

第二十二條 對捐贈的非貨幣形式的資產,應當按照其市場公允價值計算,需要評估的,應當由專業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第二十三條 慈善組織接收或者使用捐贈財產而產生的合理支出和管理費用,可以根據捐贈協議的約定在捐贈財產中列支。

捐贈財產應當根據捐贈協議的約定用於慈善活動,不得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用途,不得提取回扣返還捐贈人。

  1. 慈善信託

第二十四條 設立慈善信託、確定慈善信託受託人和監察人,應當採取信託合同、書面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形式。

第二十五條 受託人應當自慈善信託文件簽訂之日起七日內,將相關文件向受託人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未按照規定將相關文件向民政部門備案的,不享受稅收優惠。

信託公司擔任受託人的,由其登記註冊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履行備案職責;慈善組織擔任受託人的,由准予其登記或者予以認定的民政部門履行備案職責。

同一慈善信託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受託人時,委託人應當確定其中一個承擔主要受託管理責任的受託人按照規定進行備案。受託人分別在不同所在地的,備案的民政部門應當將備案信息與其他受託人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共享。

第二十六條 慈善信託的受託人違反慈善信託義務或者出現依法解散、法定資格喪失、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或者其他難以履行職責的情形的,委託人可以變更受託人。

根據慈善信託文件的約定或者經原委託人同意,可以增加新的委託人、增加信託財產或者變更信託受益人範圍及其選定程序和方法等信託事項。

按照本條前兩款規定變更受託人或者信託事項的,受託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備案的民政部門重新備案。

第二十七條 慈善信託終止應當依法進行。

慈善信託終止的,自終止事由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受託人應當將終止事由、日期、剩餘信託財產處分方案和有關情況報告備案的民政部門。

慈善信託終止的,受託人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慈善信託事務的清算報告,經委託人或者信託監察人認可後,向備案的民政部門報告。

慈善信託終止,沒有信託財產權利歸屬人或者信託財產權利歸屬人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的,經備案的民政部門批准,受託人應當依法將信託財產用於與原慈善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將信託財產轉移給具有近似目的的其他慈善信託或者慈善組織。

第二十八條 慈善信託的受託人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備案的民政部門報送慈善信託事務處理情況和慈善信託財產狀況的年度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慈善信託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依法受理慈善信託受託人關於信託事務處理情況及財務狀況報告。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信託公司慈善信託業務和商業銀行慈善信託賬戶資金保管業務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 慈善財產

第二十九條 慈善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慈善受贈財產的接受、登記、存儲、發放、撥付、備案和運營費用預算、核銷等管理制度,以及拍賣、變賣實物和投資的相關制度。

第三十條 慈善組織應當制定年度慈善實施計劃,遵循管理費用最必要原則,厲行節約,減少不必要的開支。

慈善組織中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基金會開展慈善活動的年度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總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數額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當年總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況下,年度管理費用難以符合前述規定的,應當報告其登記的民政部門並向社會公開說明情況。

慈善組織中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社會團體和社會服務機構年度慈善活動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總收入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費用不得高於當年總支出的百分之十三。

慈善組織中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基金會、社會團體和社會服務機構,年度慈善活動支出和年度管理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的比例確定。

慈善組織的年度管理費用低於二十萬元人民幣的,不受本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的年度管理費用比例的限制。

第三十一條 慈善組織應當科學合理設計慈善項目,制定項目實施方案或者管理辦法,優化實施流程,降低運行成本,提高慈善財產使用效益。

慈善組織應當建立項目管理制度,對項目實施情況進行跟蹤監督,對已完成的慈善項目進行績效評估,或者委託第三方評估機構進行績效評估。

慈善組織確定慈善項目受益人,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慈善組織不得指定其管理人員的利害關係人作為受益人。

第三十二條 受益人未按照協議使用慈善財產或者有其他嚴重違反協議情形的,慈善組織有權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組織有權解除協議並要求受益人返還財產。

受益人使用慈善組織財產已達到目的或者受益人受助情況發生變化不再需要救助的,剩餘財產應當返還給慈善組織。

第六章 慈善服務

第三十三條 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服務,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願者提供,也可以委託有服務專長的其他組織提供。鼓勵和支持慈善組織引進社會工作等專業人才開展慈善服務。

第三十四條 開展慈善服務,應當尊重受益人、志願者的人格尊嚴,保護受益人、志願者的個人信息,不得侵害受益人、志願者的隱私,不得向受益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

第三十五條 慈善組織、志願者、受益人可以根據需要簽訂書面協議,明確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約定慈善服務的內容、方式、時間、地點、工作條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志願者應當按照書面協議或者約定提供慈善服務,因故不能提供慈善服務的,應當及時告知慈善組織或者受益人。

第三十六條 慈善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慈善服務,應當與志願者的年齡、文化程度、技能和身體狀況相適應,不得要求志願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慈善服務。

慈善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慈善服務,應當與志願者的年齡、文化程度、技能和身體狀況相適應,不得要求志願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慈善服務。

志願者需要志願服務記錄證明的,慈善組織應當依據志願服務記錄及時無償、如實出具。

第三十七條 慈善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慈善服務的,應當提供必要的培訓。開展醫療康復、教育培訓等慈善服務需要專門知識、技能的,應當對志願者開展相關培訓。

慈善組織應當為志願者參與慈善服務提供必要條件,保障志願者的合法權益。慈善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慈善服務前,應當為志願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七章 信息公開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統一的信息平台,及時向社會公開慈善信息,並免費提供慈善信息發布服務。

慈善組織和慈善信託的受託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在前款規定的信息平台向社會公開慈善信息,對信息的真實性負責,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下列慈善信息:

(一)慈善組織登記事項;

(二)慈善信託備案事項;

(三)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名單;

(四)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票據資格的慈善組織名單;

(五)對慈善活動的稅收優惠、資助補貼等促進措施;

(六)向慈善組織購買服務的信息;

(七)對慈善組織、慈善信託開展檢查、評估的結果;

(八)對慈善組織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的表彰、處罰結果;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條 慈善組織應當及時發布、更新以下信息:

(一)組織章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和登記證書號碼;

(二)負責人信息和決策、執行、監督機構成員信息;

(三)年度工作報告、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四)開展募捐、接受捐贈、捐贈款物使用的情況;

(五)慈善項目實施、資產保值增值的情況;

(六)國務院民政部門要求公開的其他信息。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的財務會計報告須經依法設立的獨立第三方機構審計。

第四十一條 慈善信託受託人應當及時發布、更新以下信息:

(一)慈善信託設立情況說明;

(二)信託事務處理情況報告、財產狀況報告;

(三)慈善信託變更、終止情況;

(四)備案的民政部門要求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與其他部門之間的慈善信息溝通共享機制、信用信息披露機制;向慈善組織、慈善信託受託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並通過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發布慈善服務項目,方便有需要的社會公眾進行求助。

第八章 促進措施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贛鄱慈善獎,每三年評選表彰一次。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慈善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社會影響較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給予表彰。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力量可以通過實施公益領域的創業投資等多種方式,為慈善組織提供資金支持和能力建設服務。

鼓勵向符合條件的慈善組織購買服務。將部分公共服務事項和政府履行職責所需要的服務事項委託給符合條件的慈善組織承接。利用財政資金向慈善組織購買服務的,應當以扶貧濟困類項目為重點,引導慈善服務與貧困群眾的需求對接。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為慈善組織對接慈善項目提供服務。

慈善組織實施投入資金大、惠及人數多、實施時間長或者需要專業技術人員幫助的慈善項目,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支持的,有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予以支持。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託社會救助站(點)、社區服務中心、慈善超市等設施,推進城鄉基層慈善綜合服務平台建設,幫助慈善組織等社會力量與困難群眾進行對接,為慈善捐贈以及其他慈善活動創造條件。

第四十七條 慈善組織及其取得的合法收入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企業通過慈善組織,用於慈善活動的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百分之十二以內的部分,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超過年度利潤總額百分之十二的部分,准予結轉以後三年內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個人將其所得對教育、扶貧、濟困等慈善事業進行捐贈,捐贈額未超過納稅人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從其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國務院規定個人對公益慈善事業捐贈實行全額稅前扣除的,從其規定。慈善組織接受慈善捐贈時,應當開具公益事業捐贈票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用於慈善活動的捐贈支出,法律、行政法規對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慈善組織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免繳相關行政事業性收費,享受政府補貼,其用水、用電按照居民用戶同價執行。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服務用地需求。

慈善組織開展非營利性扶貧、濟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殘、優撫等慈善活動,需要慈善服務建設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依法使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

第四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城鄉社區、單位在本社區、單位內部開展群眾性互助互濟活動。

慈善組織可以通過資金賬戶管理、慈善項目定製等方式,為不具備設立獨立賬戶的基層互助組織提供慈善資金管理和項目管理服務。

第五十條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的版面、時段,刊登、播放慈善公益廣告、慈善捐贈公告、慈善表彰等,宣揚慈善活動、慈善人物和事跡,弘揚慈善文化,創造有利於慈善事業發展的社會氛圍。

慈善公益宣傳應當減免相關費用。

第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會展場所、體育場館、影劇院、文化宮、車站、碼頭、機場、公園、商場等公共場所應當為慈善活動提供便利,減免相關費用。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搶險救災任務運送捐贈物資的車輛免交車輛通行費,優先通行。

鼓勵公證機構、法律服務機構、專業評估機構、社會審計機構、金融機構在為慈善活動提供服務時,對相關服務收費給予優惠。

第五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慈善組織依法成立聯合型、行業性組織,發揮其反映行業訴求,推動行業交流的作用,提高慈善公信力,促進慈善事業發展。

第五十三條 鼓勵用人單位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有良好慈善服務記錄的志願者;公務員考錄、事業單位招聘可以將慈善服務情況納入考察內容。鼓勵各部門將慈善服務時間作為本行業、本領域相關評優、評先工作的重要參考。鼓勵公共服務機構等對有良好慈善服務記錄的志願者給予優待。

有良好慈善服務記錄的志願者在其本人及家庭遭遇困難時,慈善組織可以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給予救助。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學校、培訓機構和慈善組織培養慈善人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加強慈善從業人員勞動權益保護和職業教育培訓,建立健全以慈善從業人員的職稱評定、信用記錄、社會保險等為主要內容的人力資源管理體系,將符合條件的慈善組織專職工作人員納入公益性崗位。

第五十五條 慈善組織可以根據其發展目標、現實需求、現有人員結構比例等因素明確人才引進類別,制定慈善專業人才引進機制,設置社會工作崗位。

慈善組織應當將其從業人員的薪酬列入管理成本。慈善組織聘請的專職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可以參考同類人員合理確定薪酬標準,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社會保險和繳納住房公積金。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對慈善組織的日常監督檢查制度、重大慈善項目專項檢查制度。加強對慈善活動的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對情節輕微的,可以對慈善組織的負責人進行提醒、約談、告誡,督促其及時糾正。

財政、稅務部門應當依法對慈善組織的財務會計、享受稅收優惠和使用公益事業捐贈票據等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慈善組織及其負責人的信用記錄製度,並將信用記錄共享至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登記管理權限,定期組織有關單位、專家或者委託第三方機構對慈善組織進行評估。

慈善組織的信用狀況、評估結果應當作為財政扶持、政府購買服務、評比表彰的參考依據。

第五十八條 慈善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慈善行業規範,加強慈善行業自我約束、自我管理、自我監督。

第五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慈善活動有違法或者違反章程行為的,可以向該組織或者個人所屬的慈善行業組織投訴,或者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慈善行業組織應當依據行業自律規則,在職責範圍內及時協調處理投訴事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接到投訴、舉報或者新聞媒體提供的線索後,應當及時核實有關情況後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向投訴人或者舉報人反饋。

第六十條 鼓勵公眾、媒體對慈善活動進行監督,對假借慈善名義或者假冒慈善組織騙取財產以及慈善組織、慈善信託的違法違規行為予以曝光。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社會組織提供虛假材料騙取登記或者認定為慈善組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撤銷登記或者認定,將該組織及直接責任人納入信用記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二條 慈善組織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變造、出租或者出借公開募捐資格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提供虛假身份信息、虛構事實騙取他人捐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攤派或者變相攤派捐贈任務,強行指定志願者、慈善組織提供服務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的;

(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財產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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