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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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礦山安全法》辦法
(1994年10月24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
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一
次修正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礦山建設和開採的安全保障
第三章 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
第四章 礦山安全的監督和管理
第五章 礦山事故處理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礦山生產安全,防止礦山事故,保護礦山職工人身安全,促進採礦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以下簡稱《礦山安全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山設計、建設、生產、安全管理和監督工作的,都必須遵守《礦山安全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礦山安全工作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企業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和群眾監督的安全生產管理體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礦山安全工作的領導,負責組織實施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研究處理安全生產中的重大問題,督促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主管部門、礦山企業的行業管理部門(以下分別簡稱礦山安全監管部門、衛生部門、礦山行業管理部門)和礦山企業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發展生產。
第二章 礦山建設和開採的安全保障
第五條 礦山建設工程必須有保障安全、防止事故和塵毒危害等安全設施。安全設施必須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礦山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有論證礦山開採安全條件的內容。礦山建設工程的初步設計文件應當編制安全衛生專篇。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文件、竣工驗收資料在報送礦山行業管理部門的同時必須報同級人民政府礦山安全監管部門。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由礦山行業管理部門組織,並必須有同級人民政府礦山安全監管部門、衛生部門和工會參加。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的,不得批准設計、不得驗收、不得投產。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必須按照批准的設計文件施工。修改或者變更設計文件涉及生產安全的,必須經原批准機關以及同級人民政府礦山安全監管部門、衛生部門和工會同意。
第六條 從事礦山建設工程設計或者施工的單位,必須取得有關部門核發的資質等級證書。
建設單位不得委託無設計或者施工資格的單位承擔礦山建設工程的設計和施工。
第七條 礦山企業在簽訂礦山工程承包合同時,必須把雙方應當承擔的安全責任和應當採取的安全措施以及應當達到的安全指標等內容列入合同。不得把發包方應當承擔的安全責任推卸給承包方。
第八條 凡在本省境內開辦鄉鎮礦山企業(包括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國有企業辦的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個體採礦者,下同),必須在取得《採礦許可證》後,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礦山安全監管部門申領《礦山安全生產條件合格證》。嚴禁無證開採。
鄉鎮礦山企業不得擅自進入他人已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採礦;礦山開採不得破壞毗鄰礦山企業的生產系統和安全設施,不得把廢氣、廢渣和礦井水排至毗鄰礦山企業的礦區範圍。
第九條 礦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使用。
礦山安全監管部門、礦山行業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定期對礦山企業的作業環境及其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以及安全檢測儀器進行檢測、檢驗,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必須督促企業及時處理。
第十條 礦山企業必須加強職業病防治工作,對作業場所中的粉塵等有毒有害物質進行定期檢測,對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應當採取措施限期達到標準。
第三章 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
第十一條 礦山企業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負責,實行安全生產責任制:
(一)礦長對企業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二)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礦長對企業安全工作具體負責,其他副礦長對其分管業務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三)總工程師或者技術負責人對安全生產技術工作負責;
(四)職能部門負責人對本部門職能範圍內的安全生產、業務保安工作負責;
(五)安全員對安全生產檢查工作負責。
第十二條 礦山企業應當設置安全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人員。專職安全人員必須經過培訓,具備必要的安全專業知識和礦山實際工作經驗,能從事現場安全檢查工作。
第十三條 礦長對本企業安全生產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標準;
(二)主持制定安全工作計劃、安全教育計劃和安全規章制度、礦山事故防範措施並組織落實;
(三)定期組織安全檢查,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四)按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經費;
(五)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安全生產工作;
(六)發生事故時,組織指揮搶險救護工作。
第十四條 礦山作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有下列權利和義務:
(一)學習和遵守礦山安全法律、法規,執行安全生產規程和企業安全規章制度;
(二)制止違章作業,拒絕違章指揮;
(三)對企業或者上級單位危害生產安全的決定和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四)按規定領取和使用勞動保護用品,可以拒絕使用不符合安全標準的勞動保護用品和不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的設備、器材;
(五)參與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的技術革新活動,提出改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的合理化建議;
(六)維護礦山安全生產設備、設施;
(七)及時報告事故隱患情況,積極參加搶險救護。
第十五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職工生產安全的合法權益,組織職工對礦山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工作進行監督:
(一)督促礦山企業貫徹執行有關安全的法律、法規;
(二)代表職工參加礦山企業召開的有關安全生產的會議,並有權提出意見、建議;
(三)發現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或者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要求企業行政方面及時解決;
(四)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向企業行政方面或者現場指揮人員建議停產,如建議無效,有權組織和支持職工停止操作,撤離危險現場。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培訓,使其掌握職責範圍內的安全操作技術和安全生產規程,了解防治事故災害的基本知識和自救、互救常識。
井下作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培訓時間不得少於七十二小時,地面作業人員和露天礦作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培訓時間不得少於四十小時。未經安全教育、培訓的,不得上崗作業。
礦山企業安全生產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接受專門技術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礦山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工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規則》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礦長和主管安全、生產、技術工作的副礦長必須經過考核,具備安全專業知識,具有領導安全生產和處理礦山事故的能力,持有礦山安全監管部門頒發的《礦長安全技術業務資格證書》。
第十八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由專職或者兼職人員組成的救護和醫療急救組織,配備必要的裝備、器材和藥物。
第十九條 礦山企業必須從礦產品銷售額中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必須全部用於改善安全生產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抽調和挪用。
第四章 礦山安全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礦山安全監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除履行《礦山安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有關礦山安全生產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和科研成果的技術鑑定;
(二)負責礦長和有關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業務資格的審查認定;
(三)負責組織實施礦山安全生產條件認證制度。
第二十一條 礦山安全監管部門礦山安全監督工作按下列規定分級管理:
(一)省人民政府礦山安全監管部門負責對全省礦山安全工作以及省級礦山行業管理部門實施《礦山安全法》和本辦法進行統一監督;
(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礦山安全監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的國有、外商投資礦山企業以及同級礦山行業管理部門實施《礦山安全法》和本辦法進行統一監督;
(三)縣級人民政府礦山安全監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的鄉鎮礦山以及同級礦山行業管理部門實施《礦山安全法》和本辦法進行統一監督。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礦山安全監管部門根據需要設置礦山安全監督機構,配備礦山安全監督員。
鄉鎮礦山企業較多的地方,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備礦山安全監督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礦山安全監管部門的礦山安全監督員,由省人民政府礦山安全監管部門考核、任命,發給《國家礦山安全監督員證》和監督標誌。鄉(鎮)人民政府配備的礦山安全監督員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礦山安全監管部門考核、發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礦山安全監管部門安全監督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鄉(鎮)人民政府安全監督工作經費,在鄉鎮礦山上繳的管理費中列支。礦山安全監督業務經費,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抽調和挪用。
第二十三條 礦山安全監督員憑其證件,進入所負責區域礦山作業現場進行勞動條件和安全狀況檢查,參加礦山企業和礦山行業管理部門召開的有關會議,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或者人員調查了解情況。
礦山安全監督員發現礦山企業存在事故隱患時,應當責成企業整改,必要時礦山安全監管部門可以對企業發出《安全監督指令書》;發現有危及職工安全的情況,有權要求限期改正;情況緊急時,有權責成現場負責人立即處理,從危險區段撤出作業人員。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礦山行業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管理礦山安全工作,除履行《礦山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行業安全管理目標、規劃、計劃;
(二)指導和督促礦山企業落實防範措施、消除事故隱患、治理職業危害;
(三)檢查、督促礦山企業按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
(四)組織、指導礦山救護工作;
(五)組織礦山安全科學技術研究及其成果的鑑定和推廣應用。
縣級以上礦山行業管理部門根據需要設置礦山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礦山安全管理人員。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鄉鎮礦山企業安全工作的監督和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督促鄉鎮礦山企業貫徹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
(二)制止無證開採、越界開採和其他危害礦山安全的違法行為;
(三)督促鄉鎮礦山企業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
(四)組織鄉鎮礦山企業制定和落實礦山事故隱患防範措施;
(五)檢查、督促鄉鎮礦山企業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提取和使用;
(六)督促鄉鎮礦山企業定期檢查、維修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以及安全檢測儀器;
(七)組織鄉鎮礦山企業的安全搶險救護,參加礦山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五章 礦山事故處理
第二十六條 發生礦山事故,礦山企業必須立即組織搶救,礦長或者有關負責人必須立即到現場,採取有力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及時按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
死亡事故發生後,礦山企業必須立即報告礦山行業管理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礦山安全監管部門、公安部門、人民檢察院、工會(急性中毒事故還應當報告當地衛生部門),同時填報事故快報。礦山行業管理部門和礦山安全監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系統逐級上報。
第二十七條 發生輕傷和一次重傷一至兩人的礦山事故,由礦山企業組織生產、技術、安全等有關人員以及工會成員參加的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重傷事故的調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報礦山行業管理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礦山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發生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或者發生特別重大傷亡事故,分別按國家《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和《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組織事故調查。
第二十八條 事故調查組有權向發生事故的礦山企業、有關部門或者人員了解事故的有關情況和索取有關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第二十九條 事故調查組在查明事故情況以後,如果對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責任者的處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礦山安全監管部門有權提出結論性意見;如果仍有不同意見,應當報上一級礦山安全監管部門商有關部門處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上一級礦山安全監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三十條 凡重傷以上事故,組織事故調查的部門應當在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具有管轄權的礦山安全監管部門報送《職工傷亡事故調查報告》。礦山事故調查處理工作應當在事故發生之日起九十日內結案,特殊情況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礦山傷亡事故經審批結案後,由發生事故的企業及其行業管理部門根據事故結案意見和防範措施建議進行處理,並應當公布處理結果。礦山安全監管部門對事故處理決定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國有礦山企業對礦山事故中傷亡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撫恤或者補償。
鄉鎮礦山企業發生傷亡事故的撫恤或者補償參照國家對國有礦山企業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安全生產、安全管理或者安全監督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二)防止礦山事故或者參加礦山搶險救護有突出貢獻的;
(三)研究、推廣礦山安全科學技術取得顯著成績的;
(四)對礦山安全生產提出合理化建議,效果顯著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由礦山安全監管部門會同礦山行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並由礦山安全監管部門處以二千元至五萬元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礦山安全監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承擔工程設計、施工的,或者委託無設計、施工資格單位承擔工程設計和施工的,由建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開採或者越界開採的,依照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未取得《礦山安全生產條件合格證》開採或者因開採影響毗鄰礦山安全生產的,由礦山安全監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由礦山安全監管部門並處五百元至一萬元罰款;逾期不改的,由礦山安全監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因無證開採或者越界開採致使毗鄰礦山企業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和其他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礦山安全監管部門可視情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對鄉鎮礦山企業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對礦山作業人員進行教育、培訓,分配其上崗作業的,由礦山安全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每有一人,處以礦山企業三百元罰款,處以企業主要負責人五十元罰款;在崗作業人員中有百分之三十以上未接受教育、培訓的,除處以罰款外,可以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礦山安全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百元至一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安全檢測儀器的;
(二)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
(三)拒絕礦山安全監督人員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四)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礦山事故的。
第三十八條 礦山企業採掘設計不符合國家安全生產標準及其有關規定或者行業技術規範的,由礦山安全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鄉鎮礦山企業開採國有礦山保安礦柱的,採礦時未標明採空區位置,未對採空區採取安全措施或者措施不得力的,由礦山安全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有前兩款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礦山企業收到《安全監督指令書》後,逾期不整改的,由礦山安全監管部門處以二千元至二萬元罰款,並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礦山安全監管部門按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有關事項的,應當書面請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接到請示後,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答覆。
第四十二條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礦山安全監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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