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就業促進條例
江西省就業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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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就業促進條例
(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三章 公平就業
第四章 就業服務和管理
第五章 職業教育和培訓
第六章 就業援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就業,促進經濟發展與擴大就業相協調,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促進就業及其相關管理服務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擴大就業放在經濟社會發展的突出位置,實施積極的就業政策,堅持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以創業帶動就業,多渠道擴大就業。
第四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自主擇業的權利。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視。
用人單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權利,依法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把擴大就業作為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目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制定促進就業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就業、農業富餘勞動力轉移就業、就業困難人員就業作為就業工作的主要目標任務,制定、完善本行政區域促進就業工作管理制度,並對所屬的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進行促進就業目標責任制考核和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促進就業政策督查評估機制,加強對所屬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促進就業政策落實、就業服務、就業援助等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對各項促進就業政策的實施情況及效果進行督查評估。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促進就業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就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的促進就業工作。發展和改革、財政、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建設、交通運輸、商務、農業、教育、工商、稅務、統計、審計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共同做好促進就業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就業政策宣傳、就業失業人員統計等與促進就業有關的基礎性工作。
第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促進就業工作,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勞動權利。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經濟社會政策、安排政府投資和確定重大建設項目時,應當把增加就業崗位作為重要因素考慮,在注重提高競爭力的同時,確立有利於擴大就業的產業政策、經濟結構和發展模式。
第十條 鼓勵各類企業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通過興辦產業或者拓展經營,增加就業崗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方針政策,執行國家有關發展勞動密集型產業和服務業的政策措施,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業崗位。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小城鎮建設和加快縣域經濟發展,引導農業富餘勞動力向小城鎮和非農產業轉移就業;在制定小城鎮規劃時,將本地農業富餘勞動力轉移就業作為重要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進一步完善進城就業農村勞動者戶籍遷移、子女就學、公共衛生、住房租購和社會保障等方面政策措施,督促企業改善用工環境,為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創造條件。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就業狀況、就業工作目標和財政增長情況,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就業專項資金。
就業專項資金用於下列方面:
(一)職業介紹、職業培訓、公益性崗位、職業技能鑑定、青年職業見習的補貼;
(二)特定就業政策和社會保險等的補貼;
(三)小額貸款擔保基金;
(四)小額擔保貸款的貼息和獎勵;
(五)扶持公共就業服務。
省人民政府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報國務院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可以對就業專項資金使用範圍進行適當調整。
就業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審計、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就業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執行失業保險制度,依法確保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促進失業人員實現就業。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鼓勵企業增加就業崗位,安置失業人員和殘疾人就業。對下列企業、人員符合稅收優惠政策或者免除行政事業性收費政策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予以優惠或者免除:
(一)安置失業人員達到規定要求的企業;
(二)大中專院校畢業生、進城或者返鄉就業的農村勞動者等失業人員創辦的中小企業;
(三)安置殘疾人達到規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殘疾人的企業;
(四)從事個體經營的登記失業人員、殘疾人、退役士兵、畢業兩年以內的高校畢業生、進城就業返鄉的農村勞動者;
(五)國務院規定給予稅收優惠的其他企業、人員。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引導大中專院校畢業生自謀職業或者自主創業。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大中專院校畢業生提供就業指導、信息支持、創業培訓等服務。
鼓勵和支持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到城鄉基層、非公有制企業和中小企業就業。到城鄉基層從事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工作,在符合公益性崗位條件的崗位就業的,按照國家規定給予公益性崗位補貼和社會保險補貼。應徵入伍服義務兵役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應的學費和助學貸款代償政策。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失業人員自主創業在經營場地方面提供方便,可以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或者利用原有經批准的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高新技術園區、大學科技園區、小企業孵化園等建設創業孵化基地。對失業人員在創業孵化基地創業的,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減免相關費用。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小額貸款擔保服務體系、設立小額貸款擔保基金,為創業人員、勞動密集型小企業提供小額貸款擔保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安排相應資金,用於建立和完善小額貸款擔保基金持續補充機制,提高代償能力。
第十八條 有創業項目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進城或者返鄉就業的農村勞動者等人員進行自主創業時,因資金不足可以向創業項目所在地的小額貸款擔保中心申請小額擔保貸款。
勞動密集型企業當年新招用人員符合小額擔保貸款申請條件的,可以申請小額擔保貸款。小額擔保貸款規模由小額貸款擔保中心和經辦的金融機構根據企業當年吸納安置人數、信用等級和經營狀況確定。
第十九條 鼓勵小額貸款擔保機構降低反擔保條件或者取消反擔保,為申請小額貸款擔保的自主創業人員、勞動密集型小企業提供方便。經辦小額擔保貸款的金融機構在保證貸款安全的前提下,應當簡化貸款手續,縮短貸款審批時間,提供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務。
對小額擔保貸款工作業績突出的擔保機構、金融機構等單位,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給予獎勵性補助。
第三章 公平就業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公平就業環境,消除就業歧視,保障勞動者享有平等的勞動權利和公平的就業機會。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制定有關政策和規範性文件,不得含有就業歧視的內容。
用人單位、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職業中介機構發布招聘信息,設置招聘條件,不得含有就業歧視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不得歧視殘疾人;進城就業的農村勞動者享有與城鎮勞動者平等的勞動權利,不得對進城就業的農村勞動者和其他就業困難人員設置歧視性的錄用標準;不得以是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但經醫學鑑定傳染病病原攜帶者在治癒前或者排除傳染嫌疑前,不得從事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衛生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對錄用人員應當同工同酬,不得因性別、年齡、身體狀況、戶籍等原因設置不同的薪酬標準,不得在勞動合同中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不得以懷孕、產假、哺乳等為由辭退女職工或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章 就業服務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加強對人力資源市場秩序的管理,規範公共就業服務、職業中介、用人單位招用人員等行為,促進勞動者通過市場實現就業。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加強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絡及相關設施建設,充分利用電子政務網絡平台,構建互聯互通、安全可靠、完整統一的人力資源市場信息服務體系。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完善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發布制度,及時通過互聯網、報刊、顯示屏、公告欄等多種形式向社會發布人力資源信息,為勞動者求職、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培訓機構開展培訓提供便捷、完善的信息服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覆蓋城鄉的公共就業服務體系,設立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勞動者免費提供下列服務:
(一)就業政策法規諮詢;
(二)職業供求信息、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和職業培訓信息發布;
(三)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四)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就業援助;
(五)辦理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等事務;
(六)其他公共就業服務。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所屬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是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的組成部分,負責為殘疾勞動者提供相關就業服務,並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委託,承擔殘疾勞動者的就業登記、失業登記工作。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就業服務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建立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績效考核制度,督促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高服務質量和效率。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等有關行政部門加強對職業中介機構的管理,鼓勵其提高服務質量,發揮其在促進就業中的作用。
第二十八條 職業中介機構應當誠信服務,守法經營,在服務場所醒目位置放置許可證、營業執照等證件,標明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公示從業人員姓名、照片等信息,公布投訴舉報電話,並建立服務台賬,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和收費情況。
職業中介機構提供公益性就業服務,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屬實的,可以享受政府補貼。
第二十九條 職業中介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介紹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
(二)為無有效身份證件的勞動者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三)超出核准的業務範圍經營;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制度。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免費辦理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並做好登記統計工作。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設立專門的服務場所或者服務窗口,並在醒目位置公布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的服務流程,為用人單位、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及相關手續提供方便。
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的程序、登記證的樣式及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配合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做好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工作。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需求、處於無業狀態的城鎮常住人員及離開學校滿六個月未能就業的各類學校畢業生,可以到戶籍所在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非本地戶籍人員在現居住地穩定就業滿六個月的,失業後可以在現居住地進行失業登記。
勞動者進行失業登記時,應當如實提供身份證件、就業經歷等相關信息。
第三十二條 失業人員憑失業登記證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和扶持政策;符合條件的,可以申領失業保險金。
登記失業人員應當參加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安排的就業培訓、職業介紹等就業服務活動,並定期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報告就業失業狀況。
第三十三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針對農業富餘勞動力轉移就業需求,制定並組織實施專項就業服務計劃。
街道、鄉鎮、工業園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農業富餘勞動力資源、企業用工需求調查登記制度,完善農業富餘勞動力轉移就業服務措施,提高就業服務的質量。
第三十四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進城或者返鄉就業的農村勞動者設立就業創業服務窗口,採取舉辦專場招聘會、直接到鄉村招聘員工等形式,提供免費就業服務。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業預警制度,對可能出現的較大規模的失業,實施預防、調節和控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因產業政策調整、環境保護等非市場原因導致裁員的單位,應當幫助做好相關人員的轉崗培訓和安置工作。
第五章 職業教育和培訓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市場需求,制定並實施職業能力開發計劃,依法發展職業教育,鼓勵開展職業培訓,促進勞動者提高職業技能,增強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鼓勵、指導職業院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根據人力資源市場需求,合理調整培養方向、設置培訓科目,為其提高職業教育和培訓質量,提供信息支持等服務。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合理規劃、逐步完善面向社會開放的公益性、示範性公共實訓基地,利用各種職業培訓資源,為勞動者提供實習、培訓服務。
鼓勵企業接收高等院校、職業院校和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學生實習,並提供實習場所和實習指導教師。
高等院校和職業院校應當開設就業指導課程,對學生進行就業指導,並完善就業實習制度,擴大就業實習基地的範圍,組織學生到企業參加實習。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根據市場需求和產業發展方向,鼓勵、指導企業加強職業教育和培訓。
職業院校和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應當與企業密切聯繫,開展校企合作,實行產教結合,為企業培養實用人才和熟練勞動者。
企業應當建立職工教育培訓制度,並提取職工工資總額的1.5%至2.5%作為職工教育經費,對勞動者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和繼續教育培訓。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青年職業見習專項援助制度。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青年職業見習的管理,定期進行評估。
第四十一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具體負責青年職業見習的組織實施,加強青年職業見習信息庫建設,完善青年職業見習信息發布、崗位供需雙方對接等相關制度;開設青年職業見習服務窗口,提供勞動事務代理,做好跟蹤服務工作。
第四十二條 年齡在十八周歲至三十周歲未就業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可以申請參加青年職業見習。
第四十三條 接收青年職業見習的用人單位,應當遵守有關勞動法律法規,保護青年職業見習人員的合法權益,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條件,發放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見習工資。
對接收青年職業見習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給予職業見習崗位補貼。職業見習崗位補貼應當專款專用。
參加青年職業見習的人員原則上只能享受一次政府提供的職業見習崗位補貼。在見習期間不得同時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預備制度,對有就業要求的初高中畢業生實行職業教育和培訓,使其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職業技能。勞動預備制教育和培訓期限,根據教育培訓對象、崗位需求等實際情況確定。
對低收入家庭未能繼續升學的初高中畢業生和無職業技能的退役士兵,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組織免費就業培訓。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將參加勞動預備制教育培訓,取得相應職業資格或者掌握一定職業技能的勞動者,納入人力資源市場信息服務體系,並提供各種就業服務,幫助其實現就業。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開展就業培訓,幫助失業人員提高職業技能,增強其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採取有效措施,組織和引導進城或者返鄉就業的農村勞動者參加技能培訓,充分利用廣播電視和遠程教育等手段,向農村勞動者傳授就業技能和外出就業基本知識,增強其就業能力、創業能力和外出適應能力。
有關部門實施農業富餘勞動力轉移培訓時,可以引導培訓機構採取訂單式培訓、定向培訓等方式,為企業培養符合崗位要求的實用型、技能型勞動者。
第四十六條 進城或者返鄉就業的農村勞動者等失業人員參加就業培訓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政府培訓補貼。
承擔為享受政府培訓補貼的人員提供就業培訓任務的機構,由有關部門採取招標等公開、公平的方式確定。
第四十七條 培訓機構應當為享受政府培訓補貼的人員提供不同層次、形式多樣的就業培訓;可以結合受培訓人員的自身特點及當地的用工需求,開展短期、中期、長期相結合的培訓活動,保證培訓質量,提高培訓合格率和受培訓人員就業率。
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有關部門的要求提供培訓服務,不得採取虛報培訓人數或者培訓時間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訓補貼。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培訓機構的就業培訓質量進行考核,並將培訓合格率、受培訓人員就業率等作為重要考核指標;考核不合格的,責令整改;經整改仍不合格的,兩年內不得為享受政府培訓補貼的人員提供就業培訓服務。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就業困難人員、進城或者返鄉就業的農村勞動者參加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依法實施的職業技能鑑定,對通過初次職業技能鑑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按照規定給予一次性職業技能鑑定補貼。
第六章 就業援助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業援助制度,採取稅費減免、貸款貼息、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等辦法,通過公益性崗位安置等途徑,對就業困難人員實行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促進就業困難人員實現就業。
本條例所稱就業困難人員,是指因身體狀況、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難以實現就業,以及連續失業一定時間仍未能實現就業的人員。就業困難人員的具體範圍,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擬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建立就業困難人員申報登記制度,完善就業困難人員認定、安置、退出動態管理機制,建立健全就業困難人員信息數據庫。
就業困難人員可以向街道、鄉鎮、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援助,經街道、鄉鎮、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屬實的,納入就業援助範圍。
第五十二條 鼓勵企業吸納就業困難人員就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招用就業困難人員,簽訂一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企業,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在相應期限內給予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和失業保險補貼。
就業困難人員靈活就業後進行就業登記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給予一定數額的社會保險補貼。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取多種措施,拓寬公益性崗位範圍,開發服務型、管理型等不同類型的就業崗位。政府投資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排符合崗位要求的就業困難人員,並在相應期限內給予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和失業保險補貼及崗位補貼。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及街道社區組織等社會各方面力量,結合各自特點及需求,開發各類後勤服務崗位,安排就業困難人員就業,並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的崗位補貼。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零就業家庭即時崗位援助制度,確保城鎮有勞動能力和就業需求的零就業家庭至少有一人實現就業。
法定勞動年齡內的家庭人員均處於失業狀況的城鎮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援助。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經確認屬實的,應當為該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適當的就業崗位。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創建充分就業社區活動,建立充分就業社區獎勵制度,激勵社區開展各種就業援助,提高社區就業率。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資源開採型城市和獨立工礦區發展與市場需求相適應的產業,並組織有關部門採取區域協作、勞務輸出、移民搬遷等措施,引導勞動者轉移就業。
對因資源枯竭或者經濟結構調整、大中型水庫建設等原因造成就業困難人員集中的地區,上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必要的扶持和幫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落實促進就業政策、安排就業專項資金、建立公共就業服務體系、開展職業教育培訓和就業援助工作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由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侵占、挪用就業專項資金的;
(二)違反擔保的程序和條件規定提供小額貸款擔保的;
(三)對職業中介機構疏於管理,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選定為享受政府培訓補貼人員提供就業培訓的培訓機構,未採取招標等公開、公平方式的;
(五)與培訓機構串通,或者因審核不嚴,導致培訓機構採取虛報培訓人數或者培訓時間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訓補貼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職業中介機構未在服務場所醒目位置放置許可證,公示從業人員姓名、照片等信息,公布投訴舉報電話,或者未建立服務台賬及雖建立服務台賬但未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和收費情況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未在服務場所醒目位置標明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未在服務場所醒目位置放置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培訓機構採取虛報培訓人數或者培訓時間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訓補貼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責令退回,並處所套取培訓補貼數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五年內不得參加享受政府培訓補貼的招標。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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