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廬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江西省廬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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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廬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
第三章 規劃和建設
第四章 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廬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廬山風景名勝區(以下簡稱風景區)包括廬山山體和石鐘山景區、長江—鄱陽湖水上景區、龍宮洞景區、潯陽景區、東林景區等外圍景區。
風景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範圍,按照國務院批准的《廬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確定的界線坐標劃定。
第三條 風景區的保護和建設必須符合《廬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遵循嚴格保護、統一管理、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江西省廬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廬山管理局)為省人民政府管理廬山風景區的行政機構,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廬山山體的保護、規劃、建設和管理。
外圍景區由景區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景區的保護、規劃和建設應當接受廬山管理局的指導、監督。
第二章 保護
第五條 廬山管理局和外圍景區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風景區內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蹟、古樹名木、地質遺蹟的保護,並建立檔案,設置標誌,制定保護措施。
嚴禁出讓、轉讓風景名勝資源。
第六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植樹造林、護林防火和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做好泥石流、滑坡等地質災害的防治工作,切實保護好林木、植被和動、植物種的棲息、生長條件。
風景區管理機構根據保護環境、恢復生態和森林防火的需要,可以對重要景區、景點實行封閉,並予以公告。
第七條 禁止向風景區內的水體超標排放污染物或者傾倒污水、垃圾。風景區內的溪流、泉水、瀑布、深潭、水源,除按風景區規劃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均應當保持原狀,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變。
第八條 風景區內的林木不得擅自砍伐。因景區、景點開發和工程建設確需砍伐,或者屬集體、個人所有確需間伐的,應當按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管理權限,報廬山管理局或者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依照有關規定程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需要採集風景區內的物種、地質標本、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的,應當按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管理權限,由廬山管理局或者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批准。
第十條 禁止在風景區內挖土取石。因保護風景區的道路、維護設施確需在風景區內挖土取石的,應當在不破壞地貌的前提下,按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管理權限,經廬山管理局或者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風景區內的單位、居民和遊覽者,應當愛護風景名勝資源和自然環境。風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景物景觀和地質遺蹟;
(二)開山炸石;
(三)攀折、刻畫樹木和破壞植被、採摘花卉;
(四)在牯嶺地區和其他景區範圍內墾荒造地種植農作物和放養家禽家畜;
(五)燃放煙花、隨地亂丟煙頭或者在指定地點外燃放鞭炮、焚香、生火;
(六)捕殺或者傷害鳥類以及其他野生動物;
(七)隨意丟棄、傾倒廢棄物;
(八)葬墳;
(九)損壞遊覽、服務、公共交通設施以及其他設施;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在風景區內嚴禁擅自設置儲存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的倉庫。
第三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三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批准的《廬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分別編制轄區範圍內的景區、景點詳細規劃,並按規定程序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批准。
《廬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經批准的景區、景點詳細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對規劃進行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四條 牯嶺地區和風景區其他景點內除符合規劃要求的保護、遊覽和附屬設施外,不得增設其他工程設施。風景區的景區內禁止建設工礦企業,不得設立開發區、度假區、生活區以及大型工程設施。風景區的其他區域內嚴格控制工礦企業的建設,禁止建設有污染的工礦企業。
第十五條 凡在風景區內進行新建、改建、擴建等各項建設,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建設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其他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風景區內的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項目的選址方案,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經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後,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准。
風景區下列建設項目的選址和設計方案,應當按規定程序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後,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總建築面積超過三千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積超過二千平方米的各類建設項目;
(二)景點內的所有建設項目和景區內建築面積超過五百平方米的各類建設項目;
(三)牯嶺地區的所有新建、擴建項目;
(四)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前兩款規定之外的建設項目,屬廬山山體範圍內的由廬山管理局審批;屬外圍景區的由景區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審批,並按規定程序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風景區內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布局、高度、體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須注重保持廬山特色,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十八條 凡經批准在風景區內進行施工活動,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好施工現場周圍的山體、水體、林木、植被、名勝古蹟、地質遺蹟等景物和環境,施工結束後,建設和施工單位必須在一個月內清理場地,恢復環境原貌。
第十九條 牯嶺地區和其他景區,嚴禁新建私房,不得將公房出售給個人。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條 設在風景區內的所有單位,必須服從風景區管理機構對風景區的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牯嶺地區應當嚴格控制常住人口和機構設置的數量、規模。牯嶺地區增設機構、遷入或者調入人員,應當經廬山管理局審查,並按規定程序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風景區內的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向風景區管理機構登記後方能開放,宗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第二十三條 依託風景名勝資源從事各種經營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繳納風景名勝資源使用費。
風景名勝資源使用費徵收、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風景區內經營服務網點的設置由風景區管理機構統一規劃。從事經營服務的單位和個人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後,必須在指定地點和規定範圍內依法經營、文明經商。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按規定的權限加強對商品和服務價格的審核與監督管理,保護遊覽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景區內環境衛生和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並設置必要的基礎設施。從事經營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遵守環境衛生和食品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景區、景點應當設置規範的地名標誌和指路牌,險要部位應當設置必要的安全設施和警示牌。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交通、遊覽設施進行檢查和維護,確保遊覽者安全。
第二十七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治安、消防管理工作,及時制止、處理破壞風景名勝資源和危及遊覽者安全的行為,確保良好的社會秩序。
第二十八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確定各景區、景點的環境容量和遊覽線路,做好旅遊旺季遊覽者的疏導工作,加強對導遊和服務人員的管理。
第二十九條 進入風景區的車輛必須服從風景區管理機構的管理,按指定線路行駛,在規定地點停放。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同時又違反國家有關森林、土地、環境保護、野生動物保護、文物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砍伐林木、毀壞古樹名木、濫挖野生植物、捕殺野生動物、毀損文物古蹟、超標排放污染物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出讓、轉讓風景名勝資源的,其出讓、轉讓行為無效,並對出讓、轉讓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凡濫用或者超越職權批准風景區建設工程項目的,其批准文件無效,並拆除建(構)築物,無償收回占用土地,對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五、六、七、九項規定之一的,或者放養家禽家畜、亂設攤點、阻礙交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經制止仍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六個月後仍在風景區內葬墳的,責令其限期遷出,恢復環境原貌,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處罰,發生在廬山山體範圍內的由廬山管理局實施,發生在外圍景區的由景區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實施。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或者妨礙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行政處罰的決定和執行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提起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期滿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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