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徵收土地管理辦法
江西省徵收土地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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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徵收土地管理辦法
(1997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徵收土地的程序
第三章 徵收土地的補償安置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徵收土地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徵收集體所有土地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徵收土地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
徵收土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必須符合國務院和省有關基本農田保護的規定。
耕地被徵收後,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土地開發、整理和復墾。
第四條 徵收土地應當按照國家《建設用地計劃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實行總量控制和指令性計劃管理。
第五條 徵收土地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統一徵收的原則,實行由土地主管部門審查、人民政府審批的制度。
用地者不得直接與土地所有者簽訂徵收土地補償協議。
第六條 徵收土地應當服從國家建設需要,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和個人三者之間的利益關係,依法給予被徵地單位合理補償,妥善安置因徵收土地造成的多餘勞動力。
用地者除應支付徵收土地的補償安置費外,還應當依法交納徵收土地的稅費。
第七條 國家和省重點工程以及國家興建公路徵收土地的各項工作和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包幹。其他建設項目徵收土地的各項工作和經費可以由土地主管部門按照非盈利原則實行包幹。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徵收土地工作的領導。土地主管部門負責徵收土地工作的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協同土地主管部門依法做好徵收土地工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企業、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支持、配合徵收土地工作的實施。
第二章 徵收土地的程序
第九條 按建設項目徵收土地的,用地者應當持下列文件向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土地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基本建設程序批准的設計任務書以及其他批准文件;
(二)建設資金落實證明;
(三)城市規劃區內的,還必須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土地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用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答覆。凡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以及未納入年度建設用地計劃的建設項目用地申請,土地主管部門不得受理。
第十條 土地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實施徵收土地工作:
(一)建設項目用地申請經審查受理或者成片土地徵收方案經批准後,發出征收土地通知書或者徵收土地公告;
(二)組織調查勘測,確認土地權屬及利用狀況,初步確定擬征土地的面積、界址,提出征收土地補償安置方案;
(三)擬征土地依法必須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土地主管部門應當將有關徵地材料送有關部門徵求意見,有關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提出意見,逾期視為同意;
(四)與擬被徵地單位協商徵收土地補償安置方案,簽訂徵收土地協議;
(五)依法逐級報請有權批准的人民政府審批;
(六)根據依法批准的徵收土地文件及徵收土地協議,落實徵收土地補償安置方案等有關事項,並在用地者交清有關徵收土地的稅費後,填發建設用地批准書;
(七)建設用地批准書發出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實地劃地;
(八)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門在審查、批准徵收土地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地指標控制標準按國家頒發的《工程項目建設用地指標》執行。
(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基本建設程序批准為一個建設項目的,其所需土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准徵收,不得化整為零,其中,屬於分期建設的項目,應當分期徵收,不得先征待用。
前款第二項所稱一個建設項目,包括集貿市場、住宅小區、街道建設等項目。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當年徵收土地的總量必須控制在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下達的建設用地年度計劃內。因特殊情況需要多徵收的,應當事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追加用地指標,未經批准,不得超計劃徵收。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土地主管部門應當核查實際用地。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竣工後,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土地主管部門核查實際用地。
第三章 徵收土地的補償安置
第十四條 徵收土地應當給被徵地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其支付標準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以建設項目徵收土地的,按《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執行。其中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收土地,按國務院《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徵收土地用於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按《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標準提高百分之十進行補償。
徵收土地補償中的地類劃分和面積計算,由土地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確定和組織實地測量。徵收土地補償安置中的年產值,按市、縣、市轄區統計年報表所列被徵地單位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量乘以當地的市場價格計算;無統計年報資料的,由土地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年產值。
第十五條 徵收的土地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應當給其所有者予以補償,其補償標準按《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執行。青苗補償的面積按實際測量面積計算。
第十六條 徵收土地涉及房屋拆遷的,必須給被拆遷房屋的所有者支付房屋拆遷補償費。
城市規劃區外的房屋拆遷安置辦法和補償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和國家有關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辦法和標準制訂,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城市規劃區內的房屋拆遷安置辦法和補償標準,按國家和省政府有關城市房屋拆遷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戶重建房屋的用地,按下列情況辦理:
(一)統一安排了還建地的,必須在還建地上建房;除一次性付給拆遷戶房屋拆遷補償費外,不再支付宅基地的補償費用。
(二)未統一安排還建地的,除一次性付給拆遷戶房屋拆遷補償費外,還應對拆遷戶新建房屋所占用土地按《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補償,但不得重複計算徵收土地面積。
(三)拆遷戶重建房屋的用地標準按《實施辦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土地管理法》和《實施辦法》規定的各項徵地補償費幅度之內,對國家和省重點工程以及國家興建公路徵收土地的補償制定具體標準。
第十九條 被徵地單位應當在當地金融機構設專戶存儲徵收土地的各項補償費。
徵收土地的各項費用由實施徵收土地的土地主管部門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用地者統一收取,需支付給被徵地單位的各項徵收土地補償費,應當按徵收土地協議約定的期限匯入被徵地單位開設的徵收土地補償費專戶,不得以現金支付,逾期支付的,土地主管部門應當按日支付萬分之三的違約金。
第二十條 支付給被徵地單位的各項徵收土地補償費應當按以下規定管理使用:
(一)屬於個人或者承包經營者所有的青苗、附着物以及房屋拆遷的補償費,被徵地單位應當如數付給個人或者承包經營者。
(二)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主要用於土地開發和農田基本建設。其中安置補助費經村民會議同意,可以按安置補助費除以農業人口數,分別撥給自謀職業者作為就業的補助、撥給不能就業的人員作為生活補貼,或者按已安置人員數量轉撥給吸納安置人員的就業單位抵交勞動力就業費。
(三)承包開發的土地被徵收的,被徵地單位應當對承包者未能回收的生產性投入作出適當補償,補償經費從土地補償費中支付。
被徵地單位使用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時,必須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後執行。執行情況必須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二十一條 被徵收土地上有與經濟建設和群眾生活密切相關的水源、渠道、涵閘、管道、道路、電纜等設施的,用地者和施工單位應當在土地主管部門組織下,會同有關部門妥善處理,不得擅自阻斷、損壞。發生阻斷或者損壞的,應當及時加以修復或者建設相應的工程設施,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被徵收土地上的墳墓,由土地主管部門公告墳主按國家和省有關殯葬規定遷移,並由用地者按每座一百元至三百元的標準支付遷墳費。無主墳墓,由用地者代遷或者深埋。
第二十二條 因徵收土地造成的多餘勞動力,縣級以上土地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被徵地單位、用地者和其他有關單位採取切實可行的辦法予以安置。
用地者有安置能力的,應當接收符合招工條件的被徵地單位的多餘勞動力就業。
需要徵收被徵地單位全部土地的,可以按人均二十平方米至四十平方米的標準,預留一定數量的土地作為農民生產就業用地和住宅用地。已取得生產就業安置用地的,不再予以就業安置。
第二十三條 安置農民就業用地可由被徵地單位自籌資金進行開發建設,也可以土地資產作價入股,興辦企業。
第二十四條 被徵收耕地單位農業戶口人員符合《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以下簡稱農轉非)條件的,土地主管部門在上報徵地材料時,應當將符合農轉非條件人員的有關材料送同級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報省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審核,省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在用地申請批准後三十日內下達農轉非指標。
徵收土地農轉非指標名額的分配,必須經村民會議或者戶主會議討論同意並張榜公布。
當地公安機關憑徵收土地和農轉非審批材料辦理農轉非人口的戶籍關係。
第二十五條 徵收土地補償安置情況的落實,由土地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指導和檢查監督。被徵地單位對徵收土地補償安置費的管理、使用以及收益、分配,由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進行指導和檢查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征先用、征而不用、少批多占等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騙取批准用地或者越權批地以及其他非法批准用地的;
(三)剋扣、截留、挪用、非法占用被徵地單位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超計劃徵收土地的,其超過部分由上一級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在下一年度建設用地計劃中抵扣,對主要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非法占用或者出具假證明騙取徵收土地農轉非指標和招工名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公安機關取消城鎮戶籍,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拒絕、阻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公布之前本省有關徵收土地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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