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戶外廣告管理條例
江西省戶外廣告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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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戶外廣告管理條例
(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
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一
次修正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
第三章 戶外廣告發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戶外廣告管理,規範戶外廣告活動,促進戶外廣告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戶外廣告經營及其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戶外廣告,是指商品生產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承擔費用,通過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間接介紹其推銷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務的下列戶外商業廣告:
(一)利用戶外廣告設施發布的廣告;
(二)利用彩旗、條幅在戶外發布的廣告;
(三)利用牆體發布的廣告;
(四)利用車、船等交通工具發布的廣告;
(五)利用飛艇、氣球等升空器發布的廣告;
(六)在戶外發布的其他廣告。
本條例所稱戶外廣告設施,是指在戶外專為發布廣告而設置的燈箱、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牌)、電子翻版裝置、櫥窗、廣告架等物質載體。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戶外廣告的監督管理機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規劃、市容、市政、環保、公安、交通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在戶外廣告經營活動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壟斷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六條 戶外廣告內容應當真實、合法,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和誤導消費者,不得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
第七條 戶外廣告使用的語言文字、漢語拼音、計量單位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書寫清晰、規範、準確。
第八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向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不合法的費用。對不能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的行政收費,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有權拒絕。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工商、規劃、建設、市容、市政、環保、公安、交通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城市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應當包括廣告設施設置的條件、地點、種類、規模、規格、有效期限等主要內容。城市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工商、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實施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
第十條 城市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城市市容市貌標準和環境保護、交通安全的要求。
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牢固安全、整潔美觀,符合相應的技術、質量標準。戶外廣告設施使用者應當定期維修、加固或者拆除戶外廣告設施。
第十一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的場地或者設施的使用權可以通過公開招標、拍賣等方式取得。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城市重要場所、主要道路兩側的公共場地、公共設施的使用權,應當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出讓方案,通過招標、拍賣或者其他公開競爭方式出讓。
第十二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廣告經營者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取得使用權的,其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視同已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在公共場地或者公共設施上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其使用期限不超過五年,期滿需延長設置期限的,設置者應當於設置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審批機關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四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的審批部門在辦理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的審批手續時,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辦結審批手續,作出書面答覆;逾期未作書面答覆的,視為同意。
第十五條 經批准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在使用期內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遷移、遮蓋或者損壞。
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拆除使用期內的戶外廣告設施時,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審批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前書面通知戶外廣告經營者限期拆除,由此對戶外廣告經營者、設施設置者造成經濟損失的,需要拆除戶外廣告設施的單位應當給予置換或者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十六條 城市城區繁華地段、車站、廣場、碼頭、居民區等公共場所,可以設置公共廣告欄。
公共廣告欄的設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工商、規劃、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戶外廣告發布
第十七條 戶外廣告應當由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廣告經營者設計、製作、發布。
第十八條 發布戶外廣告,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未經登記,不得發布。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廣告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廣告內容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不得登記。
第十九條 申請發布戶外廣告,申請人應當向戶外廣告發布地的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登記申請,填寫《戶外廣告登記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
(二)廣告經營許可證;
(三)設施、場地使用權證明;
(四)廣告合同;
(五)廣告樣稿;
(六)確認戶外廣告內容真實性的其他證明文件。
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需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的廣告,廣告發布者還應當提供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條 戶外廣告的登記編號應當與戶外廣告同時發布。
戶外廣告登記後三個月內未予發布的,登記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條 張貼印刷品廣告,應當持有關證明文件向張貼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簡易登記,註明有效期,到公共廣告張貼欄張貼,張貼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二十二條 戶外廣告登記有效期滿,廣告發布者應當自行拆除;需要延長發布時間的,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延期。
在公共廣告欄張貼的印刷品廣告張貼期限屆滿,由公共廣告欄管理部門負責清除。
經登記發布的戶外廣告,需要變更登記內容或者其他登記事項的,應當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電線杆、樹木、住宅樓道上以及其他未經批准的場所書寫、刻畫、張貼戶外廣告。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戶外廣告發布登記申請或者戶外廣告內容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辦結登記手續,作出書面答覆;逾期未作書面答覆的,視為同意。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無合法的廣告經營資格發布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登記擅自發布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補辦登記手續,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在戶外廣告中未註明戶外廣告登記編號的,責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內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變更戶外廣告內容或者其他登記事項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清除,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發布戶外廣告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相應的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因戶外廣告設施倒塌、脫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由設施的使用者、所有者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發布虛假廣告,欺騙或者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消費者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要求賠償;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出具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違法登記的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工商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行使職權時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依法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有關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店堂牌匾、門楣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在本條例實施前未制定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的,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後六個月內制定,並對現有的不符合規劃的戶外廣告限期清理。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0年8月1日頒布的《江西省戶外廣告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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