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江西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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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1991年6月22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27日江西省
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第一次
修正 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10年11月26
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
議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和技術貿易機構
第三章 技術貿易活動和技術合同管理
第四章 技術貿易的收益分配和稅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技術市場管理,維護技術市場秩序,保障技術貿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科技成果儘快地轉化為生產力,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技術市場必須貫徹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按照統一管理、多家經營、管理與經營分開、為基層服務的原則,開展多層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術貿易活動,鼓勵技術與資金、物資配套,開展綜合、全程服務。
第四條 一切有助於開發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和有利於促進生產發展並能夠取得良好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技術,都可以進入技術市場交易。
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經濟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進入技術市場,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從事技術貿易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堅持自願平等、互利有償、誠實守信原則,維護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技術市場的培育和扶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各項優惠政策,加快技術市場網絡建設,推動技術成果的商品化、產業化和國際化。
第二章 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和技術貿易機構
第七條 各級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負責技術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的職責參與技術市場的監督與管理。
第八條 各級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技術市場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二)承辦技術合同的認定登記工作;
(三)負責技術市場行政執法監督,依法查處技術貿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四)技術市場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九條 各級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技術貿易及其有關的經營活動。
第十條 本條例所稱的技術貿易機構,是以促進技術成果商品化為目的,從事技術貿易活動而依法成立的組織機構。
第十一條 成立技術貿易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體現技術貿易特點的機構名稱;
(二)有固定的技術貿易經營場所或設施;
(三)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和負責人;
(四)有從事技術貿易經營活動所需要的資金和專業技術人員;
(五)有明確的技術貿易經營範圍;
(六)有相應的財務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內部設置的技術貿易機構,除具備第十一條第一、二、三、五、六項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有本單位法定代表人的書面授權並由本單位提供經濟擔保和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技術貿易機構可以實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制,專業技術職務按照專業技術職務系列配置。技術貿易機構技術人員的專業技術職務、工資、生活福利等,享有與其他技術崗位技術人員同等待遇。
第三章 技術貿易活動和技術合同管理
第十四條 技術貿易活動可以通過舉辦技術交易會、招標會、洽談會、信息發布會、科技集市、常設技術市場、技術入股、技術承包、組織科研生產聯合等多種形式進行。
第十五條 在技術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冒充專利技術;
(二)竊取、泄露國家或者他人技術秘密;
(三)提供虛假技術信息;
(四)以欺詐、脅迫、賄賂等手段訂立技術合同;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技術貿易機構可以進行有償技術中介服務,參與技術成果的開發和利用,其業務方式為:
(一)介紹當事人一方與第三方進行聯繫,促成訂立技術合同;
(二)根據委託人的授權承辦訂立技術合同的代理業務;
(三)為技術合同當事人提供技術諮詢、法律顧問、市場調查和情報信息服務。
第十七條 技術商品廣告客戶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用戶和新聞單位。新聞單位對技術商品的廣告必須進行審查,保證廣告內容與有關技術文件、技術證書或者技術成果鑑定書相一致。
第十八條 進行技術貿易應當訂立書面技術合同。個人只能簽訂非職務技術合同。
技術合同當事人簽訂的技術合同符合國家減免稅優惠政策規定的,可以向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提出認定登記申請。經過認定登記的,可以憑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出具的技術合同認定登記證明,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減免稅。
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有關機構辦理技術合同的認定登記工作。
第十九條 對申請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技術合同登記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工作;有特殊情況的,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條 技術合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或者技術市場協會協商、調解解決;協商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仲裁協議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技術貿易的收益分配和稅收
第二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自行開發、與其他單位合作開發或者引進技術進行二次開發的科技成果,在實施轉化投產成功後,開發單位應當連續五年從實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五的金額,用於獎勵對完成該項科研成果及其轉化工作有重要貢獻的人員。
第二十二條 技術合同的價款、報酬和使用費標準及支付方式,可以根據技術成果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由當事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協商議定。
技術合同的價款中包含非技術性款項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分項計算,不得將非技術性款項收入計入技術貿易總額。
第二十三條 全民所有制與集體所有制企業支付技術價款,屬於一次性總算的,在企業管理費中開支;數額較大的,可以分期攤入成本;按新增銷售額或者利潤的一定比例提成的,可以在新增利潤中稅前列支。
事業單位支付的技術價款,在事業費包幹結餘或者預算外收入中列支;沒有結餘和預算外收入的,在事業費中列支。
第二十四條 技術貿易機構可以憑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出具的技術合同認定登記證明,從技術性純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十作為獎酬金,用於獎勵從事該項技術工作的人員;為老區和貧困地區提供技術的,可以再提高百分之十。
第二十五條 單位留用的技術貿易純收入,用作科技發展基金、集體福利基金和獎勵基金,其中科技發展基金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五。
第二十六條 技術貿易應當使用技術貿易收入專用發票,單獨列賬,納入單位的財務管理;具備法人資格的技術貿易機構應當設立專門賬戶。
第二十七條 稅務機關對技術貿易機構進行技術貿易取得的收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減免稅的優惠。
個人在技術貿易中取得的收入應當依法納稅。
第二十八條 職務技術成果轉讓權歸單位所有,單位應當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獎勵從事該項技術工作的人員。
非職務技術成果的轉讓收入歸個人所有,使用了單位的儀器、設備、能源和內部資料的,應當按規定向單位交納費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從事或者參與技術貿易及其有關經營活動的,上級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條 從事技術合同認定登記的工作人員有收取費用、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行為之一的,由本級或者上級科學技術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技術合同認定登記機構收取費用的,追究單位領導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一條 稅務機關、金融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未經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出具認定登記證明的技術合同辦理減免稅、提取獎酬金的,由本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在技術貿易活動中泄露國家秘密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有關規定追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在技術貿易活動中泄露技術合同約定的技術秘密的,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騙取技術合同認定登記證明的,撤銷其證明,並對當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已經享受優惠政策的,依法追回非法獲利。
(二)侵害他人或者單位技術權益,擅自轉讓技術成果的,責令其停止侵害,依法賠償,並沒收違法所得。
(三)提供虛假技術信息、冒充專利技術的,或者竊取他人技術秘密的,或者以欺詐、脅迫、賄賂等手段訂立技術合同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技術貿易機構截留利潤或者偷稅漏稅的,由財政、審計或者稅務機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科學技術主管部門作出處罰決定,應當向當事人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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