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旅遊條例
江西省旅遊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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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旅遊條例
(2015年7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旅遊者權利與義務
第三章 旅遊規劃與資源保護
第四章 旅遊促進與發展
第五章 旅遊經營與服務
第六章 旅遊安全
第七章 旅遊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保護和合理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推動旅遊強省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編制旅遊規劃、保護和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從事旅遊經營與服務、開展旅遊活動、實施旅遊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旅遊業發展應當突出地方特色,堅持政府引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行業自律的原則,實現城市鄉村旅遊相統籌、紅色綠色古色旅遊相融合、觀光度假休閒旅遊相促進、社會經濟生態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發展的組織領導,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旅遊綜合協調機制和激勵機制,加大對旅遊業的投入和扶持力度,完善促進旅遊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規範旅遊業管理,優化旅遊業發展環境,促進旅遊業發展。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省旅遊整體形象的宣傳,推進區域旅遊一體化建設和旅遊產品結構轉變,制定旅遊產業政策,培育旅遊支柱產業,完善旅遊綜合協調機制,健全旅遊質量監督管理體系,促進旅遊重大項目和重點區域的協調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統籌協調、產業促進、公共服務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農業、林業、水利、民族宗教、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安全生產監督、教育、文化、科技、廣播電影電視和新聞出版、環境保護、衛生計生、商務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業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文明旅遊宣傳教育,倡導和培養健康、低碳、綠色、文明的旅遊方式,提升公眾文明出遊意識。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在旅遊經營活動中應當向旅遊者宣傳文明旅遊行為規範,引導旅遊者健康、文明旅遊。
第七條 依法成立的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制定行業規範,實行自律管理,推動旅遊業誠信建設。
第二章 旅遊者權利與義務
第八條 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老年人、殘疾人、未成年人、現役軍人、全日制在校學生等在旅遊活動中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享受便利和優惠。
第九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旅遊經營者的資質、相關旅遊產品和服務及價格享有真實、完整的知情權;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服務方式,自主選擇旅遊項目和商品,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三)要求旅遊經營者依法簽訂書面合同並全面履行合同;
(四)人身、財產安全和衛生條件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嚴、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
(六)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旅遊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社會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尊重旅遊地的文化傳統、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二)遵守交通、衛生、安全等旅遊管理規定;
(三)愛護名勝古蹟、文物和旅遊設施;
(四)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時,不得干擾正常的旅遊經營活動;
(五)遇到不可抗力和突發事件時,對有關部門、機構或者旅遊經營者採取的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予以協助和配合;
(六)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旅遊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出境旅遊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滯留,隨團出境的旅遊者不得擅自分團、脫團。
第十一條 旅遊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糾紛或者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雙方協商;
(二)申請旅遊行業組織、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調解;
(三)向旅遊、工商行政管理、價格等有關部門投訴;
(四)旅遊合同中約定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申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章 旅遊規劃與資源保護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當地的旅遊發展規劃。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交通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以及自然資源和文物等人文資源的保護和利用規劃相銜接,與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地質公園、地質遺蹟保護區、文化生態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等規劃相協調。編制其他有關規劃應當統籌考慮旅遊功能,兼顧旅遊業的發展。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旅遊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遊發展規劃,並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對跨行政區域且適宜整體利用的旅遊資源,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或者由相關人民政府協商編制統一的旅遊發展規劃。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評估和登記,建立旅遊資源檔案和數據庫,根據本級旅遊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旅遊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旅遊專項規劃,應當通過召開論證會、評審會和聽證會等方式,廣泛聽取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經批准的旅遊發展規劃、旅遊專項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旅遊規劃執行情況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第十五條 利用自然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最大限度地保持自然狀況,並採取相應措施,加強對自然資源和生物多樣性的保護,保障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防止生態破壞。
利用民族文化歷史建築等人文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保持其民族特色、地方特色、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不得擅自改建、遷移、拆除。涉及文物保護和宗教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旅遊項目開發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節能減排、環境保護規定,不得污染環境。鼓勵旅遊項目開發和經營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
第十六條 經國家和本省確定的依託公共資源興建的旅遊景區,應當設立或者明確統一的旅遊景區管理機構,跨區域的旅遊景區,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設立或者明確統一的旅遊景區管理機構。
旅遊資源可以通過委託、租賃、合作、入股等方式,進行統一開發,科學管理。
第十七條 編制旅遊專項規劃和建設旅遊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旅遊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環境容量和資源承載力,對旅遊開發強度實施分類指導和嚴格控制,加強對資源保護和旅遊開發利用狀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項目和旅遊設施建設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和專項規劃,對市場與產品功能進行合理定位,提高資源開發利用水平和效益,進行差異化開發,避免低水平開發和重複建設。
第十九條 出讓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和公正的原則,依法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進行,出讓收入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管理。
第四章 旅遊促進與發展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有利於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的產業扶持政策,改善旅遊投資、經營環境,促進旅遊業與工業、農業、林業、水利、商業、文化、體育、科教、衛生計生等領域融合發展,推動旅遊業與新型工業化、信息化、城鎮化和農業現代化相結合。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旅遊業發展需要,可以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旅遊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旅遊規劃編制、旅遊整體形象宣傳、旅遊人才培訓等。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合理安排旅遊用地的規模和布局,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有市場前景的旅遊項目在年度土地供應中適當增加旅遊業發展用地。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業發展需要,統籌安排通往旅遊景區的交通項目建設,合理規劃建設旅遊中轉站、旅遊客運專線、客運索道等交通設施,推進旅遊交通設施無障礙建設與改造;加強景區旅遊道路、步行道、旅遊集散中心、自駕車營地、停車場、廁所、垃圾污水處理等配套服務設施建設。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遊客運輸納入綜合交通運輸體系,合理布局旅遊交通線路、旅遊公共交通服務設施等;完善道路標識系統,主要交通幹線和城市道路規劃建設應當包括旅遊交通標識、主要旅遊景區指示標識牌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待開發的旅遊建設項目庫,引導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內涵的旅遊項目的投資;為投資者參與本地旅遊業的開發和建設,提供信息,幫助協調;對重點旅遊區域和帶動地區經濟、文化發展的旅遊建設項目,給予政策支持。
鼓勵省外或者境外企業採取參股、兼併、收購或者遷移總部等方式在本省開展旅遊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動旅遊發展方式轉型升級,創建旅遊精品,培育旅遊品牌。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旅遊知名品牌名錄,引導旅遊經營者創建知名品牌。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消除區域間旅遊服務障礙,禁止行業壟斷和地區壟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拓展入境旅遊市場,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為境外旅遊者提供入出境便利。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因地制宜,綜合運用鄉村生態景觀、生活環境、生產場景以及文化古村、傳統村落、人文遺蹟、民俗風情等旅遊資源,發展鄉村旅遊。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鄉村旅遊納入新農村建設、現代農業和城鄉一體化發展的整體布局,整合、引導各類資金參與鄉村旅遊建設,完善鄉村旅遊公共服務基礎設施,加強村容鎮貌治理力度,為鄉村旅遊提供良好的發展環境。
第二十八條 鼓勵利用山地、江河、湖泊、溫泉等資源,發展觀光、度假、養生旅遊。
鼓勵開展冬令營、夏令營、拓展培訓等活動,發展研學旅遊。
鼓勵開發適宜老年人特點的旅遊產品,發展老年旅遊。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整合全省旅遊信息資源,建立統一網站,提供及時、準確的旅遊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旅遊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旅遊信息庫和網絡服務平台,實行旅遊市場電子信息化動態監管,積極推動網絡旅遊的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在交通樞紐站、商業中心和旅遊集散地為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提供旅遊公益性信息諮詢服務。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金融機構創新發展符合旅遊業特點的信貸產品和模式,加大旅遊業信貸支持力度。
鼓勵和支持省內旅遊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面向資本市場融資;鼓勵和支持設立旅遊業發展投資基金,擴大旅遊投融資渠道;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創新旅遊保險產品和服務。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商務等有關部門制定本省旅遊商品發展規劃,培育旅遊商品開發基地,扶持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景區特點及文化內涵的旅遊商品,培育旅遊商品品牌,促進旅遊商品的產業化發展。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統籌組織本省旅遊整體形象的宣傳推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商務、教育、文化、廣播電影電視和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應當圍繞本省旅遊整體形象,根據本地區旅遊資源的優勢和特點,利用各自平台創新宣傳營銷方式,加強旅遊形象宣傳。
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協助旅遊主管部門,在主要交通幹線、城市出入口和重要公共場所設置本省旅遊整體形象公益廣告牌。
鼓勵利用境內外博覽會、交易會、科技交流、科普宣傳等活動,促進旅遊宣傳營銷。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旅遊人才培養、引進、使用、評價、激勵機制,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旅遊人才發展規劃,發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旅遊職業教育,將促進旅遊就業納入就業發展規劃和職業培訓計劃。
第五章 旅遊經營與服務
第三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資格,並遵守誠實信用、公平競爭、規範服務的原則。
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攤派;有權拒絕旅遊者違反法律、法規或者社會公德的要求。
第三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旅遊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依法公開服務項目、內容和收費標準。
第三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旅遊從業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的素質。
旅遊從業人員應當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國家規定必須具有職業資格證的,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後方能上崗。
第三十七條 旅行社為旅遊者提供旅遊服務,應當依法與旅遊者簽訂書面合同。鼓勵旅行社和旅遊者使用旅遊主管部門推薦的合同示範文本。合同應當明確約定行程安排、服務項目、服務標準、服務價格、違約責任等事項,不得使用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條款。合同約定購物的,應當明確購物場所、購物次數和停留時間。
旅行社轉團或者委託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的,應當徵得旅遊者的書面同意,服務內容及標準不得低於原約定的內容和標準;未徵得旅遊者書面同意的,旅行社不得擅自並團。
接受委託承擔接待業務的旅行社,應當依據委託合同向旅遊者提供服務質量告知書。
第三十八條 本省旅行社委託其他旅行社代理銷售包價旅遊產品,或者接受其他旅行社的委託代理銷售包價旅遊產品,應當遵守下列規範:
(一)簽訂委託代理合同,就委託代理銷售包價旅遊產品事項的內容、形式、代理費及其支付、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投訴受理機制、應急處置程序等作出約定;
(二)按照本省有關規定向其工商註冊地的縣(市、區)旅遊主管部門辦理委託代理合同備案;
(三)向旅遊者明示委託代理關係,並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向旅遊者做好有關事項的提示、告知;
(四)代理社與旅遊者訂立包價旅遊合同、收取旅遊費用的,應當使用委託社的合同和印章,出具委託社的發票,並在包價旅遊合同中載明委託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第三十九條 參加導遊資格考試成績合格,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相關旅遊行業組織註冊的人員,可以申請取得導遊證。取得導遊證,具有相應的學歷、語言能力和旅遊從業經歷,並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的人員,可以申請取得領隊證。
導遊和領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應當經旅行社委派。旅行社應當對其委派的導遊、領隊的服務行為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條 旅遊景區景點的講解人員應當經過職業技能培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景區景點講解人員的行業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旅行社臨時聘用導遊為旅遊者提供旅遊服務的,應當簽訂勞務合同,及時全額支付導遊服務費用。
旅行社安排導遊為旅遊者提供旅遊服務的,不得要求導遊墊付或者嚮導游收取任何費用,不得以購物或者自付費項目回扣等非法收入代替導遊服務費。
第四十二條 導遊、領隊從事業務活動,應當佩戴導遊證、領隊證,遵守職業道德,尊重旅遊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風俗和生活習慣。不得擅自變更旅遊行程,不得擅自增加、減少旅遊項目或者中止導遊活動。
第四十三條 旅遊景區實行質量等級評定製度。旅遊景區質量等級評定範圍、標準和程序以及標識使用,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未取得質量等級的旅遊景區,不得使用質量等級標識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十四條 旅遊景區應當定期公布景區主管部門核定的最大承載量,實施旅遊者流量控制,並設置監控系統和分流系統。
旅遊者數量可能達到最大承載量時,旅遊景區應當向社會公告並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旅遊景區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疏導、分流措施。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重點旅遊景區執行最大承載量情況的監督和檢查。
第四十五條 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旅遊景區景點的門票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旅遊景區景點擬提高門票價格的,應當依法進行聽證,提高門票價格應當提前六個月向社會公布。旅遊收費項目應當按規定向社會公示。
將不同景區景點的門票或者同一景區景點內不同遊覽場所的門票設置聯票的,聯票價格應當低於各單項門票價格之和。旅遊者有權選擇購買其中的單項票,旅遊景區景點不得向旅遊者強行出售聯票。
旅遊景區景點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現役軍人、老年人、殘疾人、未成年人、全日制在校學生等特定對象減免門票費,並設立明確的標識。鼓勵開展優惠、免票活動。
第四十六條 在旅遊景區景點內從事旅遊商品銷售等服務活動的,應當經旅遊景區景點管理機構同意,並接受統一管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擅自在旅遊景區景點擺攤、設點。
第四十七條 網絡旅遊經營者應當為旅遊者提供真實、可靠的旅遊服務信息,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旅遊者提供經營地址、聯繫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提示等信息。涉及由其他經營者實際提供服務的,應當在相關產品主頁面的顯著位置標明,並向旅遊者提供該經營者的名稱、經營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
通過網絡經營旅遊交通、住宿、餐飲、遊覽、娛樂等單項代訂業務的,應當選擇具有相應經營資質的經營者作為服務提供方。
通過網絡經營包價旅遊、代理銷售包價旅遊合同、委託領隊或者導遊、代辦旅遊簽證(簽注)等旅行社業務的,應當取得旅行社經營許可證,並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標明旅行社經營許可證信息以及經營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該網站應當與旅遊主管部門聯網認證。
第四十八條 旅遊購物場所經營者應當誠信經營,向旅遊者提供有關商品的真實信息,明碼標價,公平交易,不得脅迫、欺詐、誤導旅遊者,不得銷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旅遊者在旅行社安排或者約定的購物場所購買到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以及失效、變質商品需要購物場所退換的,旅行社有義務協助旅遊者退換;造成損害的,旅遊者有權要求旅行社先行賠償;旅行社賠償後,可以向旅遊購物場所追償。
第四十九條 為旅遊者提供住宿、餐飲、娛樂等服務的經營者,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為旅遊者提供住宿的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旅館業管理的規定,為旅遊者提供安全、健康、衛生、方便的服務。
為旅遊者提供餐飲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標示並向旅遊者告知旅遊餐飲消費價格,為旅遊者提供安全、衛生和質價相符的服務。
利用自有宅基地住宅或其他條件從事餐飲、住宿等農家旅遊經營,或者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其成員委託,利用成員的自有宅基地住宅或其他條件從事餐飲、住宿等農家旅遊經營,應當按照相關旅遊標準完善設施,規範管理,提升服務水平。
旅遊營業性演出和其他旅遊娛樂活動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娛樂場所管理規定,不得從事迷信、淫穢、賭博、涉毒等違反法律法規或者違背社會公德、損害民族尊嚴、違反民族風俗的活動。
第五十條 旅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旅遊運輸合同提供運輸服務。未按照約定路線運輸或者擅自變更運輸工具,增加運輸費用的,旅行社、旅遊者有權拒絕支付增加的運輸費用;降低服務標準的,應當退還多收的費用。
因不可抗力致使旅遊客運延遲運輸的,旅遊客運經營者應當及時告知旅行社、旅遊者,並協商妥善解決。
第五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旅遊者提供的旅遊服務信息含有虛假內容或者作虛假宣傳;
(二)假冒其他旅遊經營者的註冊商標、品牌或者質量認證標誌,冒用其他旅遊經營者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三)不履行與旅遊者的合同義務或者不按合同約定履行;
(四)向旅遊者提供的旅遊服務質價不符;
(五)強行滯留旅遊團隊或者在旅途中甩團、甩客;
(六)脅迫、欺騙旅遊者購買商品、接受服務,或者向旅遊者索取額外費用;
(七)以營利為目的,未經旅遊者同意,擅自拍攝旅遊者照片,或者在旅遊景點設置影響旅遊者遊覽和自由攝影的設施;
(八)在講解、介紹中摻雜庸俗下流的內容;
(九)其他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六章 旅遊安全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旅遊安全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旅遊安全監管職責。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旅遊交通安全和食品安全的檢查,對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等旅遊場所特種設備依法定期開展安全監察。
旅遊區域內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形,當地旅遊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有關部門發布的通告,及時、準確地向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發布旅遊安全警示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所轄區域內的旅遊安全風險進行監測評估,建立旅遊安全預警信息發布制度。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應急管理納入政府應急管理體系,制定應急預案,完善旅遊突發事件應對機制。
突發事件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採取措施開展救援,並協助旅遊者返回出發地或者旅遊者指定的合理地點。
第五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建立安全生產、消防安全、食品衛生管理制度和責任制度,制定應急處置方案,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
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旅遊設施設備的日常維護保養,定期對提供的產品和服務進行安全檢驗、監測和評估,對旅遊從業人員開展上崗前安全風險防範及應急救助技能培訓,防範旅遊安全事故發生。
旅遊經營者組織、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等旅遊者,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對具有危險性的旅遊場所、路段、設施設備和遊覽項目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識,就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宜,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遊者作出說明或者警示。
第五十七條 旅行社需要租用客運車輛、船舶的,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運輸企業和已投保法定強制保險及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的車輛、船舶。
承擔旅遊運輸的車輛、船舶,應當配備具有相應資質的駕駛員、船員和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座位安全帶、消防、救生等安全設施設備,並保持安全設施設備正常使用。駕駛員、船員、乘務員及導遊人員應當提醒乘客安全注意事項。乘客應當提高安全意識,遵守安全警示規定,按要求使用座位安全帶等安全設施設備。
承擔旅遊運輸的車輛、船舶,不得超載、超速、超時駕駛。
第五十八條 突發事件或者旅遊安全事故發生後,旅遊經營者及旅遊從業人員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救援和處置措施,向旅遊等有關部門報告,並對旅遊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五十九條 經營潛水、漂流、摩托艇、水上拖曳傘、低空飛行及其他高風險旅遊項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經營許可。
旅遊經營者應當對參與高風險旅遊項目的旅遊者進行相應的安全培訓。
第七章 旅遊監督管理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旅遊市場綜合治理機制,支持有條件的景區實行綜合執法,加強對旅遊市場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旅遊資源保護、旅遊規劃實施、旅遊項目建設、旅遊市場秩序、旅遊安全、服務質量等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進入景區景點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時,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拒絕、阻礙。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統計主管部門完善旅遊統計指標體系和調查方法,建立科學的旅遊發展考核評價體系,開展旅遊產業監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旅遊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報送統計信息。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等市場監管部門建立公示制度,定期公示旅行社和其他旅遊經營者的開業、名稱變更、經營範圍、服務質量、失信懲戒記錄等信息,公布嚴重違法旅遊經營者名單,保障旅遊者知情權,促進旅遊經營者誠信經營。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遊投訴制度,在旅遊景區景點公布投訴電話,依法受理和處理旅遊者的投訴。旅遊主管部門對旅遊者的投訴,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投訴者不予受理的理由;經審查,屬於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
旅遊主管部門受理的投訴,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複雜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以旅遊者滿意度為核心的旅遊質量評價制度,加強旅遊質量監督管理,完善旅遊質量社會監督機制。
旅遊團隊可以推選旅遊服務質量監督員,代表本團隊全體旅遊者對旅遊經營和服務質量實行監督,向旅遊主管部門反映旅遊服務質量的有關問題。
旅遊經營者的服務質量不符合相應的服務質量等級標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降低或者取消其已經授予的質量等級。
第六十五條 旅遊行業協會是由旅遊經營者自願參加組成的行業自律性組織,依法經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批准登記成立,並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開展活動。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發揮服務、引導、協調和監督作用,依法維護行業和會員的合法權益和公平競爭秩序,反映行業和會員的合理訴求,制定行業經營規範和服務標準,對其會員的經營行為和服務質量進行自律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旅遊發展規劃和旅遊專項規劃,造成旅遊資源和旅遊環境破壞的;
(二)不依法頒發有關旅遊經營許可證或者執業資格證的;
(三)違法向旅遊經營者收費、攤派或者實施處罰的;
(四)未按法定時限受理、處理旅遊投訴或者未按規定移送有關部門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發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六十七條 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按照規定向旅遊主管部門辦理備案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擅自變更旅遊行程,擅自增加、減少旅遊項目或者中止導遊活動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暫扣導遊證三至六個月;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旅遊景區未取得質量等級而使用質量等級標識從事經營活動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旅遊景區景點向旅遊者強行出售聯票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從事淫穢、賭博、涉毒等違法活動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按照下列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一)假冒其他旅遊經營者的註冊商標、品牌或者質量認證標誌,冒用其他旅遊經營者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向旅遊者提供的旅遊服務信息含有虛假內容或者作虛假宣傳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二)向旅遊者提供的旅遊服務質價不符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三)強行滯留旅遊團隊或者在旅途中甩團、甩客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旅遊經營者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脅迫、欺騙旅遊者購買商品、接受服務或者向旅遊者索取額外費用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使用不符合規定的車輛、船舶承擔旅遊運輸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旅遊者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破壞旅遊資源、損壞旅遊服務設施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7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江西省旅遊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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