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江西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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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3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三章 檢驗與治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以電能驅動的機動車和鐵路機車、農用拖拉機除外。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由排氣管、曲軸箱和燃油系統向大氣排放和蒸發各種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規劃、交通規劃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採取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措施,提供必要的資金支持,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協調機制,協調處理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主管部門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發展改革、能源、價格、工商、商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宣傳。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和舉報電話。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機動車持續排放黑煙等可視污染物和排氣污染超標行為,有權投訴和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投訴和舉報予以處理和答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聘任社會監督員,協助開展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環境行為的監督。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八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執行國家規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需要,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對本省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制定嚴於國家規定的現階段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並報經國務院批准。
本省執行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告後實施。
第九條 機動車製造企業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指標納入產品質量管理,保證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並在產品說明書中標明機動車排氣污染所達到的排放標準。
第十條 機動車銷售企業應當依法銷售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所銷售的機動車應當附有製造企業提供的排氣污染物檢測報告。
機動車銷售企業銷售本省以外製造的機動車,應當將所銷售的每種車型的污染物排放技術指標、排氣污染物檢測報告報送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鼓勵清潔能源機動車的開發、生產、銷售和使用。
鼓勵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先進技術的開發和應用。
禁止製造、銷售或者進口排氣污染物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第十二條 對未達到本省執行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新購機動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
對未達到本省執行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在省外登記的機動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機動車轉移登記。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優先發展公共交通事業,鼓勵和支持城市公共客運企業優先選用清潔能源機動車,限期對排氣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城市公共客運車輛實行更新淘汰。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劃定機動車限制行駛的區域、時段和車型,並設置限行標誌。
採取前款規定的交通限制措施,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公開徵求公眾的意見,組織聽證,並在實施之日起三十日之前向社會公告。
第十五條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質量標準的機動車燃料。
機動車燃料銷售企業應當執行本省確定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燃料質量標準,並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機動車燃料的質量標準。
第十六條 新建加油站及新登記油罐車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配套安裝油氣回收系統;已建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車應當在國家標準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油氣回收綜合治理設施安裝。
第十七條 道路客運和貨運企業應當配備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採取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措施,減少排氣污染。在用車輛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應當按照要求進行維修治理或者更新。
企業應當對自備在場(廠)區內進行專業作業的機動車採取排氣污染防治措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此類機動車污染物達標排放納入企業環境行為管理。
第十八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應當定期保養和及時維修機動車,保證機動車排氣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應當保證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拆除或者擅自改裝。
第三章 檢驗與治理
第十九條 實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制度。機動車環保檢驗周期應當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一致。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選擇適合本省實際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方法,確定相應的排放限值,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眾的原則,確定全省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的數量和布局,並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的數量和布局,落實本市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的數量和布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引導和鼓勵建設能夠同時承擔機動車環保檢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和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的社會化機動車檢驗檢測機構。
第二十一條 承擔機動車環保檢驗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的計量認證,具有法人資格。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名錄。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開檢驗資格、檢驗制度、檢驗程序、檢驗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費標準、監督投訴電話;
(二)按照規定的檢驗方法、技術規範進行檢驗,出具真實、準確的檢驗報告;
(三)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機動車環保檢驗數據;
(四)執行省人民政府價格、財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收費標準;
(五)建立機動車環保檢驗檔案,並按規定保存;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
第二十三條 實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分類管理制度。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分為綠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和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誌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四條 新購機動車達到本省執行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時免予環保檢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第二十五條 在用機動車經環保檢驗達到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環保部門的規定核發相應的環保檢驗合格標誌。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的,可以維修並進行復檢。經復檢達到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對達到強制報廢條件的機動車,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不得進行環保檢驗。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應當粘貼在機動車前窗右上角。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以及使用其他機動車的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第二十七條 在用機動車不符合製造當時的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予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對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不得辦理機動車營運定期審驗手續。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所有人可以自行選擇其機動車註冊登記所在地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進行環保檢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機動車所有人到指定的環保檢驗機構進行環保檢驗。
第二十九條 在用機動車在註冊登記地以外區域使用三個月以上的,可以根據需要在使用地進行環保檢驗並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領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第三十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對機動車進行維修,使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機動車經過維修後,在規定的維修質量保證期內正常使用時,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其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負責繼續維修,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得推銷或者指定使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產品,不得指定承擔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維修單位。
第三十二條 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經檢驗不符合製造當時標準且無法修復的,應當按照國家機動車強制報廢規定予以報廢。
報廢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應當及時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機動車所有人不主動報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強制報廢。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經濟鼓勵、限制行駛等措施,逐步淘汰具有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標準,組織制定、實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方案;
(二)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三)組織開展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行政執法活動;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職責。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情況。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在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等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現場抽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抽測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對行駛中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以遙感等技術檢測方法進行抽測。抽測不得影響道路正常通行。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無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和具有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實施交通限制措施,對違反交通限制措施的實行記分處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對車輛營運、機動車維修的監督管理內容,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單位排氣污染維修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和機動車維修單位的計量管理,定期檢定校核排氣檢驗設施、設備。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商務部門應當加強機動車燃料生產、銷售活動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機動車燃料質量違法行為。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財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測算、合理核定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收費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執行情況加強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收費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拆除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造成機動車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從事機動車環保檢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報告或者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停止從事機動車環保檢驗活動,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使用其他車輛的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予以收繳,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相應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在限制行駛區域、時段上路行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拒絕、阻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抽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經抽測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修、復檢;逾期不維修、復檢並繼續在限行區域、時段上路行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經維修、復檢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註銷其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第四十七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門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辦理機動車註冊、轉移登記的;
(二)不按照規定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
(三)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及其檢驗行為,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情節嚴重的;
(四)對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或者辦理機動車營運定期審驗手續的;
(五)要求機動車所有人和駕駛人到指定的檢驗機構進行環保檢驗,推銷或者指定使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產品,指定承擔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維修單位的;
(六)對機動車維修企業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情節嚴重的;
(七)對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機動車燃料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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