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條例
江西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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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條例
(2014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
第三章 檢疫
第四章 除治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保護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發展,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務院《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植物檢疫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業有害生物預防、除治、森林植物及其產品檢疫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林業有害生物,是指對森林植物及其產品構成危害或者威脅的動物、植物和微生物。
本條例所稱森林植物及其產品,是指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喬木、灌木、竹類、野生珍貴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木材、竹材、乾果和其他林產品。
第三條 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應當遵循政府主導、部門協作、社會參與、科學防治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領導,建立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協調機制,將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基礎設施建設納入林業和生態建設發展總體規劃,進一步健全重大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目標責任制,並將重大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目標完成情況列入政府考核評價指標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宣傳工作,組織本轄區的村(居)民委員會、林業經營者開展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屬的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林業防治機構)承擔林業有害生物監測預警、檢驗檢疫、防治督查、技術服務、業務培訓等具體工作,依法查處違反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
發展改革、財政、農業、水利、科技、交通運輸、旅遊、環保、工商、住房和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和電力、通信、郵政等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的有關工作。
基層林業工作站負責所轄區域的林業有害生物測報的具體工作,協助做好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和檢疫工作。
第六條 林業經營者應當做好其所屬或者經營管理的森林、林木的有害生物預防和治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向社會宣傳普及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知識,增強公眾防禦林業有害生物災害的意識和能力。
第二章 預防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開展一次林業有害生物普查,編制林業有害生物分布圖,劃分林業有害生物常發區、偶發區和安全區,對松材線蟲等重大林業有害生物每年定期開展專題調查,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提交普查、專題調查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森林資源分布狀況、林業有害生物普查和專題調查結果,編制林業有害生物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林業有害生物防治規劃,科學布局林業有害生物監測站點,完善監測網絡,加強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基礎設施建設。
林業有害生物監測站點應當配備具有相應任職條件的專(兼)職測報員,劃定測報責任區,確定監測對象,實施動態監測,對林業有害生物災害發生情況進行調查並及時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偷盜、擅自占用或者移動林業有害生物防治設備、設施。確因工程建設需要遷移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監測站點的,應當徵求當地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遷移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建立無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的苗圃和種子繁育基地,培育優良林木抗性種苗。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的造林設計方案應當有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措施。對林業有害生物常發區,實施以營林措施為主,生物、化學和物理防治相結合的綜合治理措施,逐步改善森林生態環境,提高森林抗禦林業有害生物災害的能力。
第十二條 林業經營者在森林的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植樹造林應當適地適樹,合理搭配樹種,依照國家規定選用林木良種,營造混交林;造林設計方案應當包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措施。
(二)禁止使用攜帶林業危險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進行育苗或者造林。
(三)對幼齡林和中齡林及時進行撫育管理,除治林業有害生物。
(四)有計劃地實行封山育林,改變純林生態環境。
(五)及時清理火燒跡地,伐除受害嚴重的過火林木。
(六)採伐後的林木應當及時運出伐區並清理現場。
第十三條 世界自然(文化)遺產保護區和國家級的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風景名勝區及古樹名木等需特別保護的區域或者林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公布為林業有害生物重點預防區(點),並督促有關部門制定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方案;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健全防護制度,採取防護措施,防止外來林業有害生物入侵。
禁止將松科植物及其製品調入防治松材線蟲病的重點預防區。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林業有害生物預警預報制度,及時向社會發布本行政區域內林業有害生物預警預報信息,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及上級林業主管部門報告。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林業有害生物預報信息。
氣象台(站)應當無償向當地林業防治機構提供監測林業有害生物所需的公益性氣象服務,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無償刊播當地林業主管部門發布的林業有害生物預警預報信息。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國有林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針對可能發生的暴發性、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制定和完善應急預案,並定期開展應急演練,提高災害的應急響應和處置能力。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林業有害生物災害預警電話。
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林木有異常情況或者枯死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林業主管部門。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要求林業防治機構按照技術規程進行採樣、鑑定。經鑑定,屬於重大林業有害生物危害的,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報告人予以獎勵。
第三章 檢疫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發布的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名單和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名單,及時發布本省的補充名單。
林業防治機構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名單實施檢疫。
第十八條 林業防治機構應當對當地苗圃、種子園、母樹林基地等繁育單位應施檢疫的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實施產地檢疫。檢疫合格的,發給《產地檢疫合格證》;檢疫不合格的,發給《檢疫處理通知單》,受檢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檢疫處理通知單》的要求進行除害處理。
第十九條 跨縣級以上區域調運依法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調出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調出地林業防治機構申請檢疫,辦理《植物檢疫證書》;已辦理《產地檢疫合格證》的,在《產地檢疫合格證》有效期內可以憑證換取《植物檢疫證書》。
調入依法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調運物品到達之日起三日內,將《植物檢疫證書》交調入地林業防治機構查驗。從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發生區調入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調入地的林業防治機構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檢。
第二十條 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涉木產品採購的管理,對採購雙方提供和查驗《植物檢疫證書》作出要求。
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加強對入境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檢疫,防止外來林業有害生物傳入。
交通運輸、鐵路、郵政、民航和其他從事運輸的單位或者個人,承運或者郵寄依法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應當憑《植物檢疫證書》辦理承運或者郵寄手續。無《植物檢疫證書》或者貨證不符的不得運遞。
第二十一條 電力、廣播電視、通信及其他工程建設單位採購含有松木材料的物品時,應當要求供貨商依法提供《植物檢疫證書》。
電力、廣播電視、通信及其他工程建設的施工單位,在林區承載、包裝、鋪墊、支撐、加固設施設備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應當事先將施工時間、地點通報所在地林業防治機構。施工結束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回收或者銷毀用畢的松木材料,不得隨意棄置。
林業防治機構應當對施工單位的松木材料回收和銷毀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技術指導。
第二十二條 從境外引進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省林業防治機構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省林業防治機構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森林植物檢疫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可以進入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生產、經營、存放場所,查驗檢疫證書、開展疫情調查,依法實施現場檢疫或者復檢;監督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消毒處理、除害處理、隔離試種和採取封鎖、消滅等措施;查閱、摘錄或者複製與檢疫工作有關的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森林植物檢疫人員執行檢疫任務時,應當穿着檢疫制服、佩帶林檢標誌和出示有效證件。
第二十四條 發生林業有害生物疫情的地區,林業防治機構應當在木材流通場所、苗木集散地、車站、港口和市場等地設立臨時檢疫點檢疫。
發生松材線蟲病等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疫情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林業防治機構可以在疫情發生地區、毗鄰地區及林業有害生物重點預防區的交通要道設立臨時性森林植物檢疫檢查站,防止疫情擴散蔓延。
第二十五條 逐步推行森林植物及其產品檢疫追溯制度。
林業防治機構應當加強森林植物檢疫追溯信息系統建設,建立健全森林植物及其產品調運、檢疫信息數據庫,對檢疫合格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加施檢疫標識,對攜帶林業有害生物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進行溯源。加施檢疫標識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章 除治
第二十六條 林業經營者應當按照林業防治機構的統一要求,及時做好經營管理範圍內發生的林業有害生物除治工作。林業防治機構應當做好技術指導和技術服務,並對除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林業經營者未按要求及時除治林業有害生物的,林業防治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下達限期除治通知書,責令除治;林業經營者在限期內拒不按要求除治的,由林業主管部門組織代為除治,費用由林業經營者承擔。
第二十七條 對新發現的林業有害生物,所在地林業防治機構應當及時調查核實,並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林業經營者採取必要的除治措施,立即封鎖、撲滅。
第二十八條 對暴發性、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所在地林業主管部門核實後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並逐級報送至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啟動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成立臨時指揮機構,組織專業除治隊伍按照技術規程及時除治,切斷傳播途徑,防止疫情擴散蔓延。林業經營者應當配合除治,不得阻礙。
第二十九條 對跨行政區域、危害嚴重的林業有害生物災害,毗鄰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協作配合,建立林業有害生物災害聯防聯治機制,健全災情信息通報和定期會商制度,並按照技術規程聯合開展除治。
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跨行政區域林業有害生物災害聯防聯治的組織協調,確保除治效果。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推廣運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防治、生物農藥防治、有益生物防治等無公害防治技術,以及航空作業防治、地面遠程施藥等先進技術手段,增強林業有害生物除治效果。
第三十一條 經林業防治機構現場鑑定,需要對松材線蟲病等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疫情發生區的松科植物(以下簡稱疫木)採伐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發布公告並及時辦理相關手續,組織指導林業經營者及時伐除疫木,就地進行除害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撿拾、挖掘、採伐疫木及其剩餘物。
疫木安全利用實行定點利用制度。疫木的安全利用,按照國家林業部門頒布的疫木安全利用有關技術標準,在當地林業防治機構監督下實施。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林業有害生物普查、監測預報、植物檢疫、疫情除治和防治基礎設施建設等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對松材線蟲病等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的防治,應當加大財政支持力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從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復費中安排一定比例資金用於林業有害生物防治。
林業經營者應當投資投勞開展林業有害生物防治。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及其他依託森林資源從事旅遊活動的景區景點經營者,應當從經營收入中安排一定的資金用於其所經營範圍內的林業有害生物防治。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業、農業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防治技術、設備等方面,扶持林業經營者建立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合作組織,按國家有關規定將防治需要的相關機具列入農機補貼範圍。
第三十四條 逐步推行政府向具備專業技術條件的社會化防治組織購買林業有害生物疫情除治、疫情調查等服務。
支持符合條件的社會化防治組織申請林業貼息貸款、小額擔保貸款,引導各類社會主體參與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引導、支持林業有害生物防治行業協會、中介機構的發展,充分發揮其技術諮詢、信息服務、行業自律的作用。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業、科技等部門應當支持相關科研、教學、生產單位開展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科學研究,引進、推廣和應用先進實用技術。相關科技計劃應當加大對林業有害生物防治領域科學研究的支持力度,提高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科技水平。
第三十七條 鼓勵保險機構在林區推行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保險,支持林業經營者參加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保險。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任務,加強林業防治機構建設,合理配備防治專業隊伍和技術人員,開展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加強業務培訓,提高人員素質、業務水平和防治能力。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重大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目標責任檢查考核辦法,報省人民政府審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林業主管部門及其林業防治機構和其他相關單位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林業有害生物防治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遲報、漏報、虛報、瞞報林業有害生物災情和林業有害生物預警預報信息的;
(三)違反法定權限、程序核發《產地檢疫合格證》和《植物檢疫證書》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偷盜林業有害生物防治設施設備的,由森林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占用或者移動林業有害生物防治設施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攜帶林業危險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進行育苗或者造林的,由林業防治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除治或者銷毀,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松科植物及其製品調入防治松材線蟲病的重點預防區的,由林業防治機構予以封存、沒收、銷毀或者責令改變用途,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林業有害生物預報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力、廣播電視、通信以及其他工程的施工單位在施工結束後未及時回收或者銷毀用畢的松木材料的,由林業防治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林業經營者不履行除治責任,造成林業有害生物蔓延成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除治、賠償損失,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撿拾、挖掘疫木剩餘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疫木剩餘物,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擅自採伐疫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關於盜伐林木的規定予以處罰;未按照國家林業部門有關技術標準對疫木進行安全利用的,由林業防治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疫木及其製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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