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林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江西省林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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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林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2014年5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林產品產地
第三章 林產品生產
第四章 林產品包裝和標識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林產品質量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促進森林資源合理利用和林業產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林產品生產及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自產自用林產品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林產品,是指來源於林業的初級產品,即在林業生產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本條例所稱林產品生產,是指林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加工企業前的種植、養殖、採集、清洗、包裝、儲存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林產品質量安全,是指林產品質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四條 林產品實行名錄管理。林產品名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商省人民政府農業、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林產品質量安全工作的領導,將林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林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服務體系,提高林產品質量安全水平。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林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林業產業管理機構承擔。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林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食用林產品、中藥材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加工企業後的質量安全進行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非食用林產品加工、經營的質量安全進行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衛生、水利和檢驗檢疫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做好林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有關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引導和規範各類林產品行業協會和林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發展,促進各類林產品行業協會和林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提升服務能力。
林產品行業協會和林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和誠信體系建設,建立健全林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控制體系,提供林產品生產技術和質量安全管理服務。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林產品質量安全法律、法規和有關知識的宣傳普及,提高公眾林產品質量安全意識,引導林產品生產者加強質量安全管理,保障林產品質量安全。
第二章 林產品產地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森林培育、天然林保護等措施,加強森林生態環境保護,推進林產品基地建設,改善林產品生產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林產品生產者根據林產品品種特性,選擇適宜的林地進行生產,並採取保護、修復等措施,減少生產活動對林地的破壞,維護林地的自然特性,防止水土流失和地力衰退。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林業主管部門建立健全食用林產品產地安全監測管理制度,定期組織對食用林產品產地土壤和水體中的重金屬、農藥殘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進行調查和監測,建立健全監測檔案。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林產品產地調查監測結果,對林產品產地因土壤、水體中有毒有害物質狀況及其他涉及林產品質量安全的因素,不適宜特定食用林產品生產的,應當提出特定食用林產品禁止生產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禁止生產區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禁止生產區設置標示牌,標明禁止生產區的地名、面積、四至界限和禁止生產的林產品種類等內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禁止生產區標示牌。
在禁止生產區內不得採集、生產特定食用林產品或者建立特定食用林產品生產基地。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向林產品產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第十四條 因發生環境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林產品產地污染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採取控制措施,並立即向當地環境保護和林業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職權立即進行調查處理,並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十五條 對受污染的食用林產品生產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林業、國土資源、農業、水利等部門,採取生物、化學、工程等措施進行修復和治理。修復和治理費用,由造成污染的責任方承擔。
第三章 林產品生產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林業產業發展需要,制定、公布相關林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建立健全林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體系。林產品中的中藥材質量安全標準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林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生產企業和林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制定企業標準。
鼓勵和支持林產品生產企業和林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林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和保障林產品質量安全的需要,制定林產品質量安全生產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並組織實施。
鼓勵和支持林業科研機構和林業技術推廣機構開展林產品質量安全科學技術研究,開展林產品優良品種選育、高產優質栽培、安全生產和質量安全檢驗檢測等技術的研發和推廣。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產品標準化生產示範、宣傳和培訓工作,普及林產品標準化生產知識,指導林產品生產者進行林產品標準化生產,監督其執行林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生產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推進林產品標準化生產示範區建設。
第十九條 林產品生產者應當執行林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按照林產品生產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從事林產品生產,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規範。
禁止生產不符合國家質量安全強制性標準的林產品。
第二十條 林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合理使用肥料、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保鮮劑、漂白劑、防腐劑等投入品,執行安全間隔期、休藥期等投入品使用制度和技術規範。
第二十一條 食用林產品生產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投入品;
(二)超範圍、超標準使用國家限制使用的投入品;
(三)使用工業酒精、工業硫磺、工業用鹽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對食用林產品進行清洗、整理、保鮮、包裝、儲存;
(四)採集未達到安全間隔期的食用林產品;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林產品生產企業、林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林產品生產記錄,如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使用肥料、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保鮮劑、漂白劑、防腐劑等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量和日期;
(二)植物病蟲害、馴養的野生動物疫病的發生和防治情況;
(三)採集、屠宰、銷售的日期和地點;
(四)產品檢測記錄和檢測報告。
林產品生產記錄保存期不得少於兩年。禁止偽造林產品生產記錄。
鼓勵其他林產品生產者建立林產品生產記錄。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林產品龍頭企業的扶持,促進優勢、特色、品牌林產品發展,提高林產品質量安全水平和產品市場競爭力。
鼓勵和支持林產品龍頭企業採取企業加農戶、企業加基地等多種方式,開發和發展優勢、特色、品牌林產品。
第二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林產品生產者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申請無公害、綠色、有機產品認證和品牌認定。
鼓勵和支持林產品生產者和林產品行業協會等組織依法申請登記地理標誌。
第四章 林產品包裝和標識
第二十五條 食用林產品按照規定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標識的,應當在包裝物或者標識上標明產品的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保質期、質量等級、聯繫電話等內容;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標明添加劑的名稱。
非食用林產品按照規定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標識的,應當在包裝物或者標識上標明產品的品名、規格、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質量等級、聯繫電話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林產品包裝應當符合林產品儲存、運輸、銷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於拆卸、搬運,防止污染、變質。
食用林產品的包裝材料和包裝、運輸、儲存過程中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規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植物檢疫和動物防疫要求。運輸、儲存需冷藏保鮮的林產品,應當配有冷藏保鮮設備。
禁止將食用林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混裝運輸或者混放儲存。
第二十七條 屬於轉基因生物的食用林產品,應當按照國家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標識。
依法需要實施檢疫的林產品,應當附具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八條 林產品標識應當使用規範的簡體中文。
林產品標識所標明的內容應當準確、清晰,易於消費者辨認、識讀,方便查驗和追溯。
第二十九條 獲得無公害、綠色、有機產品認證和品牌認定的或者地理標誌的林產品,應當在包裝物上標註相應標誌和發證機構。
禁止偽造、冒用、轉讓無公害、綠色、有機產品認證和品牌認定的質量標誌;禁止偽造、冒用、轉讓地理標誌和登記證書。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建立林產品質量安全例行監測和監督抽查制度,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林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確定重點監測品種、區域、季節和時期,加強對林產品質量安全的例行監測和林產品監督抽查。例行監測信息和監督抽查結果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予以公布,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履行林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林產品生產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的林產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複製與林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和其他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林產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林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監督檢查記錄製度,對林產品生產者違法行為予以記錄並公布,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抽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抽取樣品,並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費用。抽取的樣品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檢驗。
凡經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監督抽查林產品質量合格的,自抽樣之日起六個月內,下級林業主管部門對該被抽查人的該種林產品不得重複進行監督抽查。
對監督抽查不合格的林產品,責令林產品生產者採取補救、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
第三十三條 林產品生產者對監督抽查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組織實施林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的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申請復檢。受理復檢申請的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其他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檢驗,並在十五日內將復檢結論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 林產品生產企業、林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林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制度,自行或者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對其生產的林產品質量安全進行檢驗檢測,按照規定保存檢驗檢測證明。對經檢驗檢測合格的,應當出具檢驗檢測合格證明,並隨貨附帶。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產品,不得銷售: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的;
(二)農藥、獸藥及甲醛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相關質量安全標準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相關質量安全標準的;
(四)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規範的;
(五)其他不符合相關質量安全標準的。
第三十六條 林產品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林產品質量安全負責,發現其已銷售的林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公眾身體健康造成危害的,應當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已銷售的林產品,並向當地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發生林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控制措施,及時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報告;收到報告的機關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處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
發生食用林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揭發和控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林產品質量安全投訴和舉報制度,公開投訴和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箱,受理有關林產品質量安全的投訴和舉報,並依法及時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貨值金額不足五千元的,並處二萬元罰款;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上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建立林產品生產記錄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林產品生產記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偽造林產品生產記錄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林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林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超越權限發布林產品質量安全信息的;
(三)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重大林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四條 法律、法規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已設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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