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林木種子管理條例
江西省林木種子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江西省林木種子管理條例
(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1年12月1日江
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
會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林木種質資源保護
第三章 林木品種選育和審定
第四章 林木種子生產
第五章 林木種子經營
第六章 林木種子質量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林木種子資源,規範林木品種選育和林木種子生產、經營、使用行為,維護林木品種選育者和林木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林木種子質量水平,推動林木種子產業化、良種化,促進林業的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木品種的選育、林木種子的生產、經營、使用、管理以及林木種子進出口和對外合作等活動,必須遵守《種子法》和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林木種子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林木種子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擬定並組織實施林木種子發展規劃,實施林木種子工程、體系建設;
(三)核發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四)監督檢查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活動,對林木種子質量進行監督,查處違法生產、經營林木種子的行為;
(五)負責林木種質資源及植物新品種(林業部分,下同)的保護和管理;
(六)負責組織林木品種的選育、引進、試驗、審定、登記和良種繁育、推廣;
(七)有關林木種子管理的其他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林木種子管理機構負責林木種子管理的具體工作。
科技、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林木種子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林業發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種子發展規劃,並將林木種子管理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林木種子管理機構應當與林木種子生產、經營單位在人員和財務上分開。
禁止林木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從事林木商品種子的生產和經營活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研究、試驗、推廣和使用植物新品種、新技術,優先扶持林木良種的選育、推廣和使用,保護和繁育珍稀品種。對在林木種子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林木種質資源保護
第六條 林木種質資源按其林木所有權性質分別歸國家、集體、單位和個人所有,林木所有者和經營者應當履行保護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亂采濫收、強采強賣。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種質資源根據需要確定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加強保護管理:
(一)優樹、良種采穗圃、種子園、母樹林、科學實驗林、省級採種基地;
(二)優良林分、優良種源等種質資源;
(三)珍稀、瀕危樹種的林木種質資源;
(四)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林木種質資源。
第八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的生態區域,建立林木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加強對特有林木種質資源的管理與保護。
對本省特有的林木種質資源,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應當制定本省地方標準。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林木種質資源調查,建立林木種質資源檔案。
第三章 林木品種選育和審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林木種子發展規劃,組織有關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開展林木品種的選育工作。選育林木品種必須遵守國家和本省制定的技術規程。
第十一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由專業人員組成的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工作。
主要林木品種按國務院和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目錄執行。
第十二條 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應用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申請者可以直接向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或者國家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申請審定。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主要林木品種由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
應當審定而未審定或者經審定未通過的,不得作為林木良種經營、推廣。如生產確需使用,應當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
第十三條 經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通過的可以推廣的主要林木品種,由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發給林木良種審定證書,並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後,可以在本省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
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外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審定的屬於同一適宜生態區域的品種可以引種,並由設區的市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
第十四條 在地理、氣候等條件差異明顯的地區,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設區的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設立林木品種審定小組,承擔適宜於該區域內的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工作。
第十五條 申請主要林木品種審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申請材料報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
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對決定受理的,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審定工作。
第十六條 林木品種的審定結果,由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自審定之日起二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對審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審定委員會或者上一級審定委員會申請覆審。
申請覆審的品種由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核查後,一年內作出覆審結論,並通知覆審申請人。
第十七條 非主要林木品種的選育和引進實行登記管理。登記的內容包括品種的來源、特徵特性、生產試驗情況及植物檢疫情況等。具體登記辦法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 林木種子生產
第十八條 主要林木的商品種子生產實行許可制度。從事主要林木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主要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
申請主要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林木商品種子生產許可證申請表;
(二)生產用地使用證明,採種林分證明;
(三)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身份證明;
(四)林木種子生產地檢疫證明;
(五)林木種子檢驗人員和生產技術人員資格證明;
(六)生產主要林木種子目錄。
生產林木良種的,還應當提供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的林木良種審定證書。
生產具有植物新品種權品種的,還應當提供品種權人的書面同意證明或者品種轉讓合同。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對生產者生產用地、檢驗設施、生產設備、技術條件等實地考察和申請材料的審核工作,並按照《種子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和條件決定是否批准發放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決定是否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對不符合《種子法》規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批准或者不予上報的理由,並退回申請材料。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上報的審核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批工作。對符合《種子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發給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理由,並退回審核材料。
第二十條 從事林木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許可證規定的地點和種類進行生產;禁止無證或者不按許可證的規定生產林木種子。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氣候條件和林木生長規律,確定具體林木種子的採摘期和採摘範圍。採收林木種子必須在規定的採摘期和採摘範圍內進行。
禁止搶采掠青、損壞母樹,禁止在劣質林內和劣質母樹上採種。
第二十二條 從事林木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林木種子檔案卡,載明林木種子生產地點、時間、質量等級及其流向等內容;是苗木的,還應當載明接穗的品系、砧木的品種和苗齡。
第二十三條 生產的林木種子交付使用時,應當附有林木種子檢疫證明和林木種子質量檢驗合格證書。
第五章 林木種子經營
第二十四條 林木種子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從事林木種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憑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林木種子經營活動。
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林木種子有剩餘的,可以在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辦理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對符合《種子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按下列權限審核發放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
(一)主要林木良種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由林木種子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二)實行林木種子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併達到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註冊資本金額的種子公司和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公司的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三)其他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由林木種子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六條 申請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三)林木種子加工設備、包裝設備、倉儲設施和林木種子檢驗儀器清單;
(四)林木種子檢驗人員和加工、保管等技術人員資格證明或者培訓證明;
(五)資金證明;
(六)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身份證明;
(七)經營的林木種子目錄。
第二十七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對經營者經營場所、倉儲設施、包裝設備、檢驗儀器、技術條件等實地考察和申請材料的審核工作,並按照《種子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和條件決定是否批准發放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或者決定是否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批准或者不予上報的理由,並退回申請材料。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和上報的審核材料之日起分別在二十日和十日內完成審核和審批工作。對符合《種子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發給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或者上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批准或者不予上報的理由,並退回申請材料或者審核材料。
第二十八條 經營的林木種子,必須達到國家或者本省制定的質量標準,附有林木種子質量檢驗合格證和標籤,無質量檢驗合格證和標籤的林木種子不得經營和流通。林木種子經營者必須對種子質量負責。
林木種子的標籤應當註明:樹種、世代、特徵特性(栽培要點)、產地、採種日期、適用範圍、淨含量、質量標準、保質期、生產者和經營者的地址等項內容。
第六章 林木種子質量
第二十九條 林木種子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制定的質量標準,國家尚未制定質量標準的,應當符合本省制定的質量標準。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林木種子質量的監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林木種子質量進行檢驗。
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一)有相應的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檢測設備、設施;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種子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條件的林木種子質量檢驗員;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一條 依法設立的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經過計量認證合格,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後方可從事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活動。
第三十二條 檢驗林木種子質量應當按照法定的檢驗規程進行。
林木種子質量檢驗主要包括林木種子的籽粒質量檢驗和林木種子的苗木質量檢驗。
林木種子的籽粒質量檢驗內容包括:樹種、檢驗時間、檢驗書證號、淨度、發芽率、生活力、含水量、質量等級、有效期等。
林木種子的苗木質量檢驗內容包括:樹種、種子來源、苗齡、出圃日期、苗高、地徑、根系、苗木等級等。
經檢驗合格後,應當發給林木種子質量檢驗合格證。
第三十三條 依法設立的木材檢查站,可以查驗途經本站的林木種子的檢驗、檢疫證明,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為實施《種子法》和本條例,可以進行現場檢查。
林木種子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對生產、經營、使用的林木種子質量進行抽查時,應當依照林木種子檢驗的有關規定進行抽樣,樣品由被抽查者無償提供,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種子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引種的單位和個人,責令其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核發工作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林木種子行政管理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或者違反《種子法》和本條例規定從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林木種子,是指用於林業生產和國土綠化的喬木、灌木、木質藤本等植物的籽粒、果實、根、莖、苗、穗條、芽等種植材料和繁殖材料。
(二)林木種質資源,是指用於林業生產和國土綠化的喬木、灌木、藤本、竹類和森林植物中具有不同遺傳基礎並可用於選育、生產良種的基礎材料。
(三)優樹,是指在生長量、樹形、抗性或者在其他性狀上,顯著地優越於周圍林木的樹木。
(四)采穗圃,是指提供優良穗條的母本種植園。
(五)種子園,是指用優樹無性系或者家系按設計要求營建,實行集約經營,以生產優良遺傳品質或者播種品質種子為目的的特種人工林。
(六)母樹林,是指在優良天然林或者確知種源的優良人工林的基礎上,通過留優去劣的疏伐,為生產遺傳品質較好的林木種子而營建的採種林分。
(七)科學實驗林,是指利用種子園、母樹林或者優良母樹生產提供的家系或者無性系,選擇適當地段進行規範性種植試驗。包括用於良種推廣需要而營建的示範林和用於對優樹或者其他育種材料進行遺傳品質評估而營建的測定林等。
(八)優良林分,是指在同等立地條件下,速生、優質、結實、抗性等方面優於同齡林分。通過自然稀疏或者疏伐,優良木可占林內絕對優勢,能完全排除不良木和絕大部分中等木的林分。
(九)種源,是指取得種子或者其他繁殖材料的原產地理區域。優良種源,是指將分布各地的不同種源的同一樹種集中在一地栽植並進行對比試驗,對該樹種各種源表現出的生產率和適應性進行測定,其中表現最好的一個或者幾個種源。
(十)林木良種,是指經省級以上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並發給林木良種審定證書的林木種子,在一定的區域內,其產量、適應性、抗性等方面明顯優於當前主栽品種的繁殖材料和種植材料。
第四十條 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木本觀賞植物(包括木本花卉)、果樹(乾果部分)及木本油料、飲料、調料、木本藥材等植物品種的種子生產經營,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