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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森林資源轉讓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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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森林資源轉讓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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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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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森林資源轉讓條例

(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

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轉讓範圍

第三章 轉讓管理

第四章 森林資源資產評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森林資源轉讓行為,保障森林資源轉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護森林資源,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森林資源,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託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喬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樹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森林種類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規定的以下五類:

(一)防護林:以防護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叢,包括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農田、牧場防護林,護岸林,護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產木材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產竹材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經濟林:以生產果品,食用油料、飲料、調料,工業原料和藥材等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產燃料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種用途林:以國防、環境保護、科學實驗等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國防林、實驗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森林資源轉讓,是指森林資源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將其可以依法轉讓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和林地的使用權,按照法定程序以有償或者互換的方式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林地的所有權不得轉讓。

第五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取得權屬證書的森林資源的轉讓及其管理活動。

依法徵收、徵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權、使用權發生轉移的,不適用本條例。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轉讓的管理工作。國有森林資源的轉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共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協助林業主管部門做好森林資源轉讓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森林資源轉讓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於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

(二)有利於保持水土、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三)自願、平等、公開、合法;

(四)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五)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 依照本條例轉讓取得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和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繼承、再轉讓。

第九條 森林資源轉讓後,依託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動物、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的保護義務和責任同時轉移。

第二章 轉讓範圍

第十條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一)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二)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

(三)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採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資源不得轉讓:

(一)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之外的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

(二)山林權屬有爭議或者不明晰的;

(三)沒有權屬證書的。

第三章 轉讓管理

第十二條 國有、集體森林資源的轉讓應當依法採用拍賣、競價、招標的方式並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禁止私下協議轉讓。引導和支持家庭承包山在產權交易中心依法轉讓。

國有、集體森林資源以外的其他森林資源的轉讓除可以採用拍賣、招標的方式外,還可以採用其他方式進行。

第十三條 森林資源的轉讓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權限,由轉讓人報經管理該森林資源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國有森林資源的轉讓,由管理該森林資源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轉同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

已依法實行承包經營的集體森林資源需要流轉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辦理;未實行承包經營的集體森林資源的轉讓,在報管理該森林資源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前,還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四條 林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權限對轉讓森林資源的申請進行審核或者審批:

(一)面積五百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或者審批;

(二)面積五百公頃以上一千公頃以下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或者審批;

(三)面積一千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或者審批。

第十五條 轉讓人申請轉讓森林資源,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向負責審核或者審批該森林資源轉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

(三)林地類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積及地形圖、林種、樹種、林齡等相關證明材料;

(四)受讓的森林資源用途說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轉讓共有或者合資、合作經營的森林資源的,還應當同時提交共有人或者合資、合作各方同意轉讓的書面意見。

轉讓國有森林資源的,還應當同時提交擬轉讓森林資源的資產評估報告。

轉讓集體森林資源的,還應當同時提交擬轉讓森林資源的資產評估報告及同意集體森林資源轉讓的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議。

第十六條 受理轉讓申請的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申請轉讓的森林資源的基本情況,在轉讓的森林資源所在地及相鄰鄉鎮,通過新聞媒體或者布告的形式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十七條 轉讓森林資源的公告期滿無異議的,受理轉讓申請的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其中轉讓國有森林資源的,應當在審核同意後三個工作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轉交審核材料,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審核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和抄告同級林業主管部門。

對公告期內有異議的,由受理轉讓申請的林業主管部門進行覆核後,再按前款規定辦理;覆核工作應當在公告期滿後三十日內完成。

第十八條 以拍賣和招標方式轉讓森林資源的,按照有關拍賣、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十九條 轉讓森林資源必須簽訂轉讓合同。國有、集體森林資源的轉讓合同應當報同意或者批准轉讓該森林資源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其中,國有森林資源的轉讓合同還應當報批准轉讓該森林資源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森林資源轉讓合同的內容由轉讓人和受讓人約定,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轉讓人和受讓人的名稱(姓名)和住所;

(二)轉讓的森林資源的林地類型、坐落位置、面積及四至界線地形圖、林種、樹種、林齡、蓄積量等;

(三)轉讓價款和支付方式;

(四)轉讓期限及起止時間;

(五)森林防火和病蟲害防治責任;

(六)合同期滿時森林資源存量的補償;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制訂森林資源轉讓合同的示範文本,供森林資源轉讓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參考。

第二十一條 受讓人按照轉讓合同的規定支付轉讓金後,應當會同轉讓人向核發原森林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受讓人應當按照經批准的用途,對轉讓的森林資源進行開發利用和管護。

第二十三條 森林、林木使用權和林地使用權的轉讓期限不得超過原承包經營剩餘期限。

第二十四條 受讓人再行轉讓森林資源的,應當告知原轉讓人,並不得超過合同的剩餘期限,不得損害原轉讓人的合法權益;剩餘期限低於轉讓林種的生長周期或者一個輪伐期的,不得再轉讓。

第二十五條 國有、集體森林資源的轉讓,其轉讓金應當以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價值為基準。

第二十六條 國有森林資源的轉讓金應當實行財政專戶管理,用於職工安置、清償債務以及森林資源的培育和管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有資產、財政、審計等部門加強對國有森林資源轉讓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轉讓後的森林資源由轉讓前管理該森林資源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其森林、林木的採伐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採伐量納入該縣(市、區)的森林採伐限額。

第二十八條 森林資源轉讓後應當進行更新造林的,受讓人應當於當年或者次年內,按照管理該森林資源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規劃設計,完成跡地更新造林,並通過該林業主管部門的造林質量驗收和成林驗收。

第二十九條 轉讓期限屆滿時,森林資源鬱閉成林的,其鬱閉度不得低於0.6;未鬱閉成林的新造林地,其造林合格率和成活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五。

第四章 森林資源資產評估

第三十條 國有、集體森林資源的轉讓應當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其他森林資源的轉讓是否進行資產評估,由轉讓人、受讓人雙方自行決定。

第三十一條 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應當由依法成立的評估機構進行。

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的機構必須具有三名以上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十二條 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的技術規程和辦法進行評估,並出具評估報告。

在國家規定的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報告有效期屆滿後轉讓的,應當重新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人轉讓森林資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辦理森林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不准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轉讓森林資源的,其轉讓行為無效,責令限期改正。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轉讓森林資源的,其轉讓行為無效,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沒收違法所得。

(三)弄虛作假,騙取林業主管部門批准轉讓森林資源的,其轉讓行為無效,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 未實行承包經營的集體森林資源未經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而轉讓的,其轉讓行為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受讓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擅自將林地改為非林地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改變林地面積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完成跡地更新造林的,責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務;逾期未完成的,可以處以應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務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轉讓期限屆滿時,森林資源未達到規定要求的,處以恢復該森林資源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的機構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評估行為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該評估機構處以收取的評估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從事森林資源保護、林業監督管理工作的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森林資源轉讓變更登記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對不具備轉讓條件的森林資源進行變更登記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轉讓森林資源並辦理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的,其轉讓繼續有效。未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的,轉讓人、受讓人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按本條例規定程序將有關材料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符合法定轉讓條件的,可以補辦權屬變更登記。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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