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植物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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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植物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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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5年5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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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植物保護條例

(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測與預報

第三章 預防與治理

第四章 重大農業有害生物災害與疫情控制

第五章 植物保護技術與產品的研究和推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植物保護行為,預防和控制農業有害生物危害,保障農業生產和農產品質量安全,保護生態環境,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植物保護,是指對農業有害生物實施監測、預報、預防、治理、控制和農業植物檢疫,以及相關技術和產品的研究、試驗、示範與推廣的行為。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植物保護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植物保護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農業有害生物治理與農產品質量安全、環境保護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植物保護工作的領導,把植物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植物保護防災減災體系,組織制定重大農業有害生物災害及疫情應急預案,健全植物保護機構。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植物保護工作,確定專職植物保護人員,逐步建立和完善農業有害生物監測設施。

公益性植物保護所需經費納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農業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植物保護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對農業有害生物的監測、預報,治理方案的制訂和防治技術的指導;

(二)農業有害生物預報防治信息的發布;

(三)組織對植物保護技術和產品的研究、試驗、示範、推廣以及安全性、適用性的評價;

(四)組織對農作物新品種安全性、抗病蟲性評定;

(五)農藥使用和農藥殘留控制的技術指導與監督管理;

(六)農業植物檢疫;

(七)植物保護知識的宣傳普及和專業技術人員的培訓考核;

(八)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農業部門所屬的植物保護機構負責植物保護的具體管理工作。

科學技術、氣象、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檢驗檢疫、環境保護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植物保護工作。

第二章 監測與預報

第七條 農業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網絡和監測預報設施的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農業部門應當按照建設規劃,加強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站點和信息網絡建設,設置觀測圃、測報燈,完善試驗檢測、數據處理和通信交通等設施,配備專職監測預報技術人員,健全監測預報工作制度和監測預報資料管理制度,保持植物保護工作隊伍的穩定,保障監測預報工作正常開展。

第九條 省農業部門應當制定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辦法,加強重大農業有害生物預警工作,建立全省重大農業有害生物預警系統,保證信息暢通,運轉高效。

第十條 農業部門所屬的植物保護機構配備的專職監測預報技術人員應當具有植物保護專業或者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鄉鎮植物保護人員應當具有中專以上相關專業學歷。

第十一條 設置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站點,應當在平原、丘陵地區選擇五百畝以上、山區選擇二百畝以上連片農作物種植區作觀測環境,按照國家農業部門規定的技術規範建立觀測圃。

第十二條 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站點的監測預報設施及觀測環境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動和損毀監測預報設施或者破壞觀測環境。

確因實施城鄉建設規劃或者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或者拆遷縣級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站點的,應當徵求設區的市農業部門的意見;需要占用或者拆遷區域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站點的,應當徵求省農業部門的意見。拆遷費用由占用或者拆遷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站點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三條 建設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站點,需要在農田、果園或者其他農業生產場所安裝監測預報設施,或者植物保護人員因監測和預報防治需要,進入農田、果園或者其他農業生產場所,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配合,不得阻撓。

第十四條 因建設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站點或者監測和預報防治需要,給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財產、生產經營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五條 在縣(市、區)農業部門所屬的植物保護機構的指導下,鄉鎮植物保護人員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一)調查當地農業有害生物發生、危害情況;

(二)傳遞預報防治信息;

(三)指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開展農業有害生物的防治;

(四)宣傳普及植物保護知識。

第十六條 農業部門及其所屬的植物保護機構應當按照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辦法的要求,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有害生物的監測和預報工作,及時向社會無償發布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有害生物預報防治信息,並向當地人民政府及上級農業部門報告。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農業有害生物預報防治信息。

第十七條 氣象台站應當向當地農業部門所屬的植物保護機構提供監測農業有害生物所需的公益性氣象無償服務,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無償傳播當地農業部門發布的農業有害生物預報防治信息。

第三章 預防與治理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業有害生物的監測預報結果和治理方案,組織開展預防和治理工作,有效預防和治理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有害生物危害。

第十九條 農業部門應當按照農產品質量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要求,根據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有害生物的發生情況及抗藥性,制定農藥使用規劃。

農業部門所屬的植物保護機構應當提出預防和治理農業有害生物的具體措施,指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實施有效防治。

第二十條 鄉級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傳遞農業有害生物預報防治信息,組織當地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實施防治。

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依據農業有害生物預報防治信息或者發生情況,及時預防和治理農業有害生物危害。

第二十一條 在防治農業有害生物過程中使用農藥,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技術規範,避免或者減少對農產品和環境的污染。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農業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和其他非化學防治技術,以及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

第二十二條 跨縣異地引進農作物種子、種苗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調運、銷售植物和植物產品,不得傳帶檢疫性有害生物以及當地未發生的非檢疫性有害生物。

植物和植物產品的檢疫,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重大農業有害生物

災害與疫情控制第二十三條重大農業有害生物災害和疫情控制,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

第二十四條 重大農業有害生物災區和疫區的劃定,由省農業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重大農業有害生物災區和疫區的撤銷,由當地農業部門提出,經省農業部門認定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五條 發生重大農業有害生物災害和疫情時,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啟動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及時採取控制和撲滅措施,對災區、疫區實施緊急救助,並通報毗鄰地區。

災區、疫區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按照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部門有關預防、控制、撲滅災害和疫情的規定要求,對染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及其包裝、鋪墊材料實施銷毀或者除害處理,採用化學防治與非化學防治相結合的方法,及時預防、控制、撲滅災害和疫情。

第二十六條 預防、控制和撲滅重大農業有害生物災害和疫情所需的資金、物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組織調配。緊急情況下,災區、疫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對抗災物資實行緊急徵用。調配和徵用的物資必須用於抗災救災,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抗災結束後,應當將徵用的物資及時返還被徵用者。造成被徵用物資消耗或者毀壞的,由徵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補償。

第二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重大農業有害生物災害和疫情,應當及時向當地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農業部門報告,不得瞞報、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

當地鄉級人民政府應當配合農業部門及時核實災害和疫情,並逐級上報。

第五章 植物保護技術與產品的研究和推廣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植物保護技術與產品的研究、開發和推廣,重點支持植物保護無公害技術和高新技術應用研究。

第二十九條 推廣植物保護新技術、新產品,應當事先經過推廣地區試驗、示範,證明其具有適用性和安全性。未經試驗、示範的植物保護技術和產品不得推廣。

跨省農業生態區組織推廣植物保護新技術、新產品,應當經省農業部門組織試驗、示範,並通過專家論證。

禁止經營、使用國家禁用的植物保護技術和產品。

第三十條 省農業部門在組織對主要農作物新品種進行審定時,應當對其安全性和抗病蟲性進行評定。

第三十一條 農業部門應當建立植物保護事故報告制度,植物保護事故鑑定辦法由省農業部門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占用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站點,或者移動、損毀監測設施的;

(二)瞞報、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重大農業有害生物災害和疫情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法發布農業有害生物預報防治信息的,由農業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由責任人依法賠償。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農業部門責令有關責任人立即進行撲滅,同時對引進的農作物種子、種苗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調入和銷售的植物及植物產品進行銷毀或者除害處理;有關責任人不進行撲滅、銷毀和除害處理的,由農業部門組織撲滅、銷毀和除害處理,有關費用由責任人承擔;造成擴散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由責任人依法賠償。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農業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產品和違法所得,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經營國家禁用的植物保護技術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經營國家禁用的植物保護產品的,處該產品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三)明知是國家禁用的植物保護技術或者產品而使用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農業部門以及植物保護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挪用植物保護專項經費和物資的;

(二)在重大農業有害生物災害和疫情控制中未及時組織採取控制和撲滅措施,給農業生產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遲報、漏報、虛報、瞞報農業有害生物災情和農業有害生物預報防治信息的;

(四)違反法定權限、程序執法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農業有害生物,是指對農作物及產品產生危害的病(病原物)、蟲(包括害蟲、害蟎)、草、鼠、軟體動物和其他生物。

(二)公益性植物保護,是指面向社會提供農業有害生物的監測預報、防治指導、植物保護技術推廣、植物檢疫等公共服務的植物保護行為。

(三)重大農業有害生物災害,是指對農作物及產品造成重大危害和嚴重損失的遷飛性、暴發性蟲害和流行性植物病害及其他生物災害。

(四)檢疫性有害生物,是指經國家農業部門或者省農業部門公布為檢疫對象的有害生物。

(五)疫情,是指國家農業部門或者省農業部門規定的檢疫性、危險性、毀滅性有害生物以及境外新傳入和國內突發性農業有害生物的發生、分布、危害情況。

(六)植物保護事故,是指因推廣植物保護技術及產品,或者因實施植物保護措施,造成使用者或者他人經濟損失、人身傷害及其他損失,以及造成環境污染的事件。

(七)預報防治信息,是指農業有害生物發生危害和抗性實況、預報、防治措施和其他相關情況。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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