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條例
江西省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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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條例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氣候資源,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和國務院《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氣候資源,是指能為人類活動提供可利用的氣候要素中的物質、能量的總稱,包括太陽能、風能、熱量、降水、雲水和大氣成分等資源。
第三條 氣候資源的保護和利用應當遵循統籌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趨利避害的原則,預防、控制和減少人類活動對生態環境的破壞。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文明建設規劃,建立協調機制,研究解決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中的重大問題,並對氣候資源探測、調查、評估和保護等所需要的基本建設投入和事業經費予以保障。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氣候資源探測、調查、評估、區劃、氣候可行性論證等工作以及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的服務、指導和監督管理,參與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科技、教育、農業、林業、水利、旅遊、公安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的相關工作。
涉及跨區域的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工作,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指導和協調。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氣象主管機構、有關部門應當開展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法律法規、政策及相關知識的宣傳,增強社會公眾對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的意識。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科學保護和合理利用氣候資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氣象台站和其他依法從事氣候資源探測的組織和個人開展氣候資源探測活動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使用審查合格的氣象專用技術裝備和檢定合格的氣象計量器具。
收集、處理、存儲、傳輸、發布氣候資源探測資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
第八條 為教學和科學研究等開展臨時氣候資源探測的,探測開展後三個月內應當報省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九條 境外組織、機構和個人開展氣候資源探測,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程序報請批准,並在批准範圍內探測。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未經批准的境外組織、機構和個人提供氣候資源探測場所和氣候資源資料。
第十條 氣候資源探測資料實行統一匯交制度。從事氣候資源探測活動的氣象台站、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氣候資源探測資料,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出具匯交憑證。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與其他從事氣候資源探測工作的機構交換有關氣候資源探測資料。
第十一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建立和完善氣候資源數據庫,對氣候資源探測資料進行匯總分析;建立和完善氣候資源公共信息平台和共享目錄,並與政府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對接,實現信息互聯共享。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本省的氣候資源探測情況,定期向社會發布包括本省基本氣候概況、氣候資源狀況、主要氣候事件、氣候影響評價等內容的氣候狀況公報。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同級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科技、農業、林業、水利、國土資源、旅遊、公安等主管部門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氣候資源分布、變化及利用情況的調查,調查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科技、農業、林業、水利、國土資源、旅遊、公安等主管部門根據氣候資源調查結果,對本區域未來一段時間內氣候資源的擁有狀況、分布和可利用程度、氣候災害的類型和出現機率、氣候資源功能、價值以及氣候承載力等內容作出評估,編制全省氣候資源區劃並予以公布。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氣候資源區劃,結合本行政區域氣候資源狀況,組織編制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每五年進行相應調整。
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劃編制的背景、依據、原則和目標;
(二)氣候資源的現狀、特點及分析評估;
(三)氣候資源監測、分析、評價系統建設;
(四)氣候資源保護的重點和利用的方向;
(五)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措施;
(六)其他應當列入規劃的內容。
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生態保護紅線等規劃相銜接。
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報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應當符合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因保護和利用需要調整或者改變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報組織編制該規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教育、農業、林業、水利、國土資源、旅遊等有關部門建立氣候變化監測與評估系統,加強氣候變化和極端氣候事件的監測,開展氣候變化對生態環境和敏感行業的影響評估,提出氣候資源保護的建議。
第十六條 各類規劃和建設項目應當統籌考慮氣候資源狀況和可利用程度,避免或者減輕對氣候和生態環境造成不良影響。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節能減排、造林綠化、雲水利用等措施,加強對森林、草地、江河、湖泊、濕地、候鳥通道等生態環境的保護與修復,優化氣候資源環境。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氣候承載力以及保護和利用規劃,調整、優化產業發展布局,科學規劃城鄉建設和開發項目,建立落後產能退出機制,改善能源結構,控制溫室氣體排放,應對氣候變化。
第十九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合理利用大氣自然擴散氣象條件,科學設置、調整通風廊道,避免和減輕大氣污染物的滯留。
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應當根據國家應對氣候變化的要求,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輕對氣候環境的破壞,避免或者減輕城市熱島、雨島、渾濁島、狹管效應、光污染和雷電災害。
前款建(構)築物對氣候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的,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向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整改建議,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和建設單位採取相應補救措施。
第二十條 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下列規劃和建設項目,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一)城市規劃;
(二)國家或者省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
(三)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
前款建設項目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屬於涉及安全的強制性評估事項,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氣候可行性論證能力的機構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編制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
本條規定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項目實行目錄管理,目錄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編制。
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項目,未進行論證的,項目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一條 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
在氣候可行性論證活動中禁止偽造氣象資料或者其他原始資料、出具虛假論證報告。
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應當客觀、真實、完整,氣候可行性論證機構和項目論證的負責人對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的內容和結論終身負責。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利用氣候資源和推廣應用氣候資源區劃成果的建議,為利用氣候資源項目的勘察選址、建設運行提供氣象監測、評估、預報等服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作業站點設施和裝備建設,提高雲水資源開發利用和調控能力。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完善抗旱、森林防火、生態修復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布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協調下,管理、指導和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採取屋頂綠化、透水鋪裝、建立雨水收集、雨污分流和再生水利用系統等措施,控制雨水徑流,實現雨水自然積存、自然滲透、自然淨化的生態發展方式。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能源主管部門的指導意見,根據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在風能資源豐富地區合理利用風能資源。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利用太陽能資源,合理布局大中型太陽能利用項目。
鼓勵引導單位和個人安裝使用太陽能熱水系統、太陽能供熱採暖和製冷系統等太陽能利用系統,提高太陽能利用率。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為業主安裝符合規劃設計要求的太陽能利用系統提供便利。
新建國家機關辦公建築,政府投資的學校、醫院、科技館、文化體育場館等建築,機場、車站等大型公共建築,以及納入當地綠色建築發展規劃的項目,具備太陽能利用條件的,建設、設計單位應當將太陽能利用系統作為建築節能設計的組成部分,與建築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組織農業產業布局中,應當支持氣象主管機構依據當地氣候資源參與精細化農業氣候區劃,推廣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
引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建設溫室、大棚等農業設施,合理利用熱量資源,提高農業生產效率和效益。
鼓勵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通過購買保險等方式減輕災害損失。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當地氣候資源特點,鼓勵引導有關市場主體合理開發利用雨雪景觀、雲霧景觀、雨霧凇景觀、物候景觀、天然氧吧、避暑氣候以及療養氣候等氣候資源,發展旅遊產業。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不符合技術要求的氣象專用技術裝備,造成危害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開展氣象探測活動未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備案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境外組織、機構和個人未經批准開展氣候資源探測,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拆除非法探測設施,收繳非法獲取的探測資料,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向未經批准的境外組織、機構和個人提供氣候資源探測場所和氣候資源資料,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非法獲取的探測資料,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匯交所獲得的氣候資源探測資料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一)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建設項目未進行論證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項目建設單位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時,使用的氣象資料不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偽造氣象資料或者其他原始資料、出具虛假論證報告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氣候可行性論證機構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權限,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在編制氣候資源區劃、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中弄虛作假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對規劃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
(三)對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但未實施論證的規劃、建設項目,作出批准規劃或者批准項目開工建設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氣候資源區劃,是指對一定區域範圍內的氣候資源,按照相關特徵的差異程度,依據特定指標參數劃分出若干等級的區域單位的活動。
(二)氣候承載力,是指一定的時間和空間範圍內,氣候資源對社會經濟某一領域乃至整個區域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的支撐能力。
(三)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是指根據農產品品質與氣候的密切關係,通過數據採集整理、實地調查、實驗建模、對比分析等技術手段,為氣候對農產品品質影響的優劣等級作出綜合評定的過程。
(四)氣候可行性論證,是指對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規劃和建設項目進行氣候適宜性、風險性以及可能對局地氣候產生影響的分析、評估活動。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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