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產種苗管理條例
江西省水產種苗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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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產種苗管理條例
(1998年8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
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種質資源管理
第三章 生產與經營
第四章 檢驗和檢疫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利用水產種質資源,加強水產種苗生產、經營管理,保障水產種苗質量,防止疫病傳播,維護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水產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產種苗,是指用於水產養(增)殖生產的原種、良種和苗種。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產種苗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產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產種苗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產主管部門設立的水產種苗檢測機構,負責水產種苗的檢驗、檢疫工作。
第五條 漁政、公安、交通、技術監督、水利、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物價、海關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水產種苗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對在水產種苗檢測和原種及良種選育、科學研究、技術推廣、生產應用以及資源保護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種質資源管理
第七條 水產種質資源受國家保護。省水產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建立水產種質資源天然生態庫、保護區、種苗繁育體系和水產種質檢測體系,並根據水產養殖發展的需要以及各地自然條件和種質資源特點,制定省級水產原種場、良種場的建設規劃。
設區的市、縣(市、區)水產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的統一規劃,結合本地實際,有計劃地建立水產種苗繁育體系和水產種質檢測體系。
第八條 水產原種、良種、雜交種和國(境)外引進種由省水產原、良種審定委員會負責初審,報全國水產原、良種審定委員會審定,並報國務院水產主管部門批准。未經審定批准的水產品種、國(境)外引進種,不得推廣。
第九條 水產種苗應當符合國家種質標準或者行業種質標準;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應當制定相應的地方標準。
第十條 省水產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選育良種。
經濟雜交的親本必須是純系群體。對可育的雜交種及其苗種,不得作為繁殖親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可育的雜交個體或者通過生物工程改變了遺傳性狀的個體及其後代投放天然水域或者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體。
養殖可育的雜交個體和通過生物工程改變遺傳性狀的個體及其後代的場所,必須採取隔離措施,防止種苗逃逸。
第十一條 省水產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水產種質的省際交流。
從國(境)外引進或者向國(境)外輸出水產種質資源,應當經省水產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國務院水產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章 生產與經營
第十二條 水產種質資源庫、原種場、良種場、苗種場等水產種苗生產體系實行專業化生產和經營。
原種場應當根據全省的統一規劃,搜集、整理、保存、開發和利用水產養(增)殖對象的原種,確保原種質量,為良種場和苗種場提供原種親本。
良種場應當引進原種和經過審定的良種,繁育後備親本或者子一代良種親本,供應苗種場。
苗種場應當從原種場或者良種場引進親本或者後備親本,繁殖和培育苗種,不得自行選留親本。
第十三條 各類水產種苗場必須嚴格執行水產種苗生產技術操作規程,生產的種苗應當符合種質標準。良種場、苗種場應當按照操作規程定期更換親本。
第十四條 國家級原種場、良種場的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建設項目的選址應當避開國家級、省級原種場、良種場的水面或者種質資源庫。國家建設確需徵收的,應當依照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十五條 水產種苗生產實行許可制度。
《水產種苗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產主管部門核發,實行分級審批。
省級原種場、良種場,由省水產主管部門核發許可證。
年繁殖魚苗能力在五千萬尾以上的苗種場及其他水產苗種生產單位和個人,由設區的市水產主管部門核發許可證。
年繁殖魚苗能力在五千萬尾以下的苗種場及其他水產苗種生產單位和個人,由縣(市、區)水產主管部門核發許可證。
許可證由省水產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六條 從事水產種苗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產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許可證。
申請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生產場址,水源充足,水質符合漁業用水標準;
(二)生產條件和設施符合水產種苗生產技術操作規程的要求;
(三)用於水產苗種繁殖的親本必須符合種質標準;
(四)有與水產種苗生產相適應的專業技術隊伍,有合格的專職水產種苗檢驗人員。
第十七條 水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對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有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的權利。
水產種苗生產單位和個人取得許可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註冊後,方可投產。
第十八條 水產種苗生產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許可證許可的品種和年限從事生產。需要變更生產品種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期滿需要延期的,應當於期滿前三十日內提出延期申請;在有效期限內終止生產的,應當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九條 水產種苗生產單位和個人必須建立技術資料和檔案管理制度,對原種及親本引進時間、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況詳細記錄保存。原種場、良種場供應親本或者後備親本,應當向用戶提供有關技術檔案資料。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經營的水產種苗必須符合種質標準,並附有質量合格證明。
第四章 檢驗和檢疫
第二十一條 水產種苗生產單位和個人在出售種苗前,必須對種苗進行檢驗,並為合格種苗出具質量合格證(以下簡稱合格證)。經檢驗不合格的種苗,不得出售。
水產種苗檢測機構有權對具有合格證的水產種苗進行抽檢,實施監督。
第二十二條 從省外調入水產種苗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國家或者本省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產主管部門申報,經水產種苗檢測機構檢驗、檢疫,並出具合格證和檢疫證書後,方可銷售和使用。
第二十三條 水產種苗檢測機構應當對受檢種苗及時進行檢驗、檢疫。經檢測不合格的水產種苗,應當簽發處理通知書,並監督執行。
當事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水產主管部門申請復檢。上一級水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復檢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予以復檢。
第二十四條 水產種苗檢測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驗、檢疫條件和能力。
第二十五條 水產種苗出入境的檢驗、檢疫,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推廣未經審定批准的水產新品種、國(境)外引進種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當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將可育的雜交種及其苗種作為繁殖親本的,吊銷其許可證,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將可育的雜交個體和通過生物工程改變了遺傳性狀的個體及其後代投放天然水域或者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體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養殖可育的雜交個體和通過生物工程改變遺傳性狀的個體及其後代的場所未採取隔離措施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許可證從事水產種苗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買賣、出租、轉讓許可證、檢疫證書的,收繳其許可證、檢疫證書,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銷其許可證:
(一)不按照生產技術操作規程從事種苗生產又拒不改正的;
(二)因生產環境或者人員等發生變化,經檢查不再符合取得許可證的條件,又不按照水產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合格的;
(三)變更生產品種未辦理變更手續或者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從事生產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停止經營、生產,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當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沒收其全部種苗;造成疫病傳播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產主管部門決定。
水產主管部門或者水產種苗檢測機構工作人員在執法活動中,應當向當事人出示本省統一製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因違法行政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逾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拒絕、阻礙水產主管部門或者水產種苗檢測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水產主管部門或者水產種苗檢測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原種是指取自模式種採集水域或者取自其他天然水域並用於養殖生產的野生水生動物種,以及用於選育種的原始親本;
(二)良種是指生長快、抗逆性強、性狀穩定和適應一定地區自然條件並用於養殖生產的水生動物種;
(三)苗種是指用於商品養殖生產的優良苗和種。
第三十八條 檢測費的收費標準,由省水產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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