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資源條例
江西省水資源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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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資源條例
(2006年3月30 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6年4月1日江西省第十二
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
第五章 水資源配置
第六章 水資源節約使用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促進水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礦泉水、地熱水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除適用本條例外,還應當適用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
第三條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對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和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管理的水庫中的水,歸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
第四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注重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協調好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五條 全省應當建立河湖管理體系,實行河湖水資源、水環境和水生態保護河湖長負責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用水總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區限制納污制度、水資源管理責任和考核制度,保障資金投入,促進水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協助做好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情、水資源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節約、保護水資源和依法用水的意識。
教育主管部門、學校應當將水資源節約、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節約、保護水資源和依法用水的意識。
水利科研機構應當將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的技術研究納入科研計劃。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節約、保護水資源和依法用水的宣傳和輿論監督工作。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義務。
對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十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按照流域、區域統一制定水資源規劃。
水資源規劃分為流域規劃和區域規劃。流域、區域規劃包括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流域範圍內的區域規劃應當服從流域規劃,專業規劃應當服從綜合規劃。
前款所稱綜合規劃,是指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編制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總體部署。前款所稱專業規劃,是指防洪、治澇、灌溉、航運、供水、排水、水力發電、竹木放流、漁業、水資源保護、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節約用水等規劃。
第十一條 跨設區的市的水資源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和全省的區域綜合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流域專業規劃和區域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徵求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水土保持規劃的編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水土保持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水資源規劃的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十二條 制定水資源規劃,應當進行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組織進行。
第十三條 水資源規劃經批准後,批准機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
經批准的規劃是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的依據,應當嚴格執行。
經批准的規劃需要修改時,應當按照規劃制定程序報批、備案。
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十四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統籌安排,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合理開採地下水,鼓勵開發、利用雨水、洪水資源和水資源回收利用,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併兼顧農業、工業、服務業、生態環境用水及航運等需要,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服從防洪抗旱的總體安排。
第十五條 開發、利用地表水,應當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防止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
第十六條 開發、利用地下水,應當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禁止超采、濫采地下水,防止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質災害的發生。
在地下水超采地區或者開採地下水容易引起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質災害的地區,應當劃定禁止開採區或者限制開採區。地下水禁止開採區、限制開採區的範圍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國土資源等部門劃定,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供水規模能夠滿足用水需要的地區,不得新增開採地下水,原有的自備水井應當限期封閉。但是,經依法批准開採的礦泉水、地熱水除外。
第十七條 水能資源歸國家所有。鼓勵科學開發、利用水能資源。
開發、利用水能資源應當按照水資源規劃保護生態環境,兼顧防洪、供水、灌溉、航運、竹木流放和漁業等方面的需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公開出讓水能資源的開發使用權。
第十八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編制,工業園區、經濟開發區的設立、擴展以及重大建設項目等布局,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和防洪要求,進行科學論證,並徵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在水資源緊缺地區,應當限制耗水量高的工業、農業和服務業項目。水資源緊缺地區的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水資源規劃中確定。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江河、湖泊、水庫、濕地和自然植被的保護,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體污染和資源枯竭,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照流域綜合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編制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區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下列水域的水功能區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一)鄱陽湖,東江源區,贛江、撫河、信江、饒河、修河幹流及其重要的一級支流;
(二)國家級和省級自然保護區的用水水域,以及重要魚類洄游和繁殖的水域。
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區劃,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自水功能區劃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內將其向社會公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水功能區設立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擅自移動水功能區標誌。廢棄的水功能區標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拆除。
水功能區劃不得擅自變更。社會經濟條件和水資源開發利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需要對水功能區划進行調整時,應當按照制定程序報批、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不同水域的功能定位,對水功能區實行分類保護和管理。
利用江河、湖泊或者水利工程從事工程建設以及養殖、旅遊、水上運動等開發利用活動的,不得影響本水功能區及相鄰水功能區的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區水質目標確定的水質等級。在未劃定水功能區的水域進行開發利用活動的,不得影響相鄰水功能區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該水域的納污能力,向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限制排污總量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進行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排污口管理權限,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排污口進行普查登記。
排污口設置單位應當在排污口設置標示牌,註明排污口設置單位、監督電話、排污所在水功能區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五條 水功能區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停止審批該水功能區內的新增取水和排污口,並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和通報本級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相關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採取治理措施,並向社會公布:
(一)水功能區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達到或者超過控制指標的;
(二)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三)區域地下水位明顯下降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飲用水水源地重點污染物超標或者受到污染源威脅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取水單位採取相應的防範和處置措施,並向同級行業主管部門通報。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地安全評估制度,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應急備用水源工程,建立健全應急水源保護措施,並制定城鄉飲用水安全應急預案。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鄉供水趨勢,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合理調整水庫功能。
水庫功能調整為飲用水水源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措施。在飲用水水源水庫一級保護區內禁止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在飲用水水源水庫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在水源涵養地建立健全封山育林制度,逐步減少庫區居住人口。
在水庫的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禁止開辦畜禽養殖場和使用無機肥、有機肥、生物複合肥進行水產養殖等污染水體的活動。
因水庫功能調整對農業灌溉等用水產生影響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補救措施,保障農業灌溉等用水。
第二十八條 城鎮建設不得擅自填堵具有調蓄、灌溉功能的河道溝汊、貯水湖塘窪淀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確需填堵和廢除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工程或者非工程等量等效替代措施。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實施河塘清淤,改造和完善水利設施,利用河塘溝渠的自淨能力處理生活污水。
鼓勵農村建設污水分散式處理設施、人工濕地處理設施、生物濾池設施及接觸氧化池處理設施。
建設生活垃圾填埋場,應當採取防滲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章 水資源配置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宏觀調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照上一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並報同級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下達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水資源規劃等編制設區的市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經徵求同級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省人民政府下達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內編制縣(市、區)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經徵求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嚴格控制本行政區域用水總量,不得超過上一級人民政府下達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資源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對用水總量達到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百分之九十的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限制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用水總量已達到或者超過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停止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流域規劃、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編制江河徑流調蓄計劃、應急調度預案和水量分配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區域的江河徑流調蓄計劃、應急調度預案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編制江河徑流調蓄計劃、應急調度預案和水量分配方案,應當服從防洪抗旱的總體安排,遵循生活用水優先的原則,併兼顧上下游、左右岸有關地區之間的利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水量調度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發生嚴重乾旱、重大水污染事故、城鄉飲水安全受到威脅、生態應急調水等特殊情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應急調度預案,實行應急調度,相關流域的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灌溉、供水、水電等水工程的管理者、使用者、所有者必須執行。
第三十五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水庫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並按照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依法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證和繳納水資源費的除外。
取水許可、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按照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及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建設項目取水實行水資源論證制度。
未依法完成水資源論證工作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和投產使用。
第三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一)日取地表水五千立方米以上的;
(二)日取地下水(含排水)三百立方米以上的;
(三)蓄水工程總庫容十萬立方米以上的;
(四)水力發電總裝機一千千瓦以上的;
(五)洗礦、造紙、電鍍、印染、規模養殖、規模種植等污染較大的;
(六)大中型農業灌區。
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
(一)日取地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千立方米的;
(二)日取地下水(含排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三百立方米的;
(三)蓄水工程總庫容十萬立方米以下,且需審批、核准的;
(四)水力發電總裝機一百千瓦以上不足一千千瓦的;
(五)需要審批、核准的小型農業灌區。
第三十八條 經批准的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水口安裝經計量檢定合格的取水計量設施,按照規定進行定期檢驗,保證其正常運行,並按照規定填報取水報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水資源監控管理系統,對納入重點用水單位監控名錄的用水戶安裝取水監控設施。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安裝取水監控設施,並提供必要的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和擅自拆除取水計量設施和監控設施,不得妨礙取水計量設施和監控設施正常運行。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生產、生活、生態等用水類型,加強水資源用途管理,保障水資源使用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開展水資源使用權確權登記工作,推行水資源使用權的轉讓。
第六章 水資源節約使用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資源供需變化、技術進步和社會發展水平,確定不同時期全社會節水目標,建立健全節水制度和激勵機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下達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標編制設區的市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標,經徵求同級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下達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標編制縣(市、區)用水效率控制指標,經徵求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水資源狀況和本地用水效率控制指標,制訂本行業用水定額,徵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意見後,由省人民政府公布,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備案。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用水需求變化、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情況適時修訂行業用水定額。
第四十二條 本省行業用水定額是取水許可審批的主要依據。取水單位和個人提出的取水許可申請,應當符合本省行業用水定額。對不符合國家、省產業政策或者列入國家、省產業結構調整目錄中淘汰類的行業項目,以及用水超過本省行業用水定額的產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審批。
本省用水定額中未制定標準的行業或者產品的用水量,可以參照國家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用水定額執行。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用水戶和其他用水大戶(以下統稱用水單位)實行計劃用水管理,並根據本行政區域年度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用水定額和用水單位的用水記錄,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餘地的原則,核定用水單位的年度用水計劃。
其他用水大戶的類別和規模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四條 用水單位用水量不得高於核定的年度計劃用水量。用水量高於年度計劃用水量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後仍不能達到標準的,可以核減其下一年度用水量。對水資源超用部分累進加價收費。
第四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水設施,使用節水工藝和節水設備、器具。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節水設施的建設資金應當納入主體工程投資概算。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推廣節水工藝和節水設備、器具,組織開展節水技術研究,培育和發展節水產業,支持雨水、洪水、再生水等水資源利用工程建設。
用水企業應當採用節水技術,改造落後生產工藝和生產設備、器具,並根據國家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定期對用水情況進行水平衡測試,改進用水工藝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消防、園林綠化、環境衛生以及其他生態環境用水應當採用節水技術,優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園林綠化應當優先種植耐旱型花草樹木,推廣節水灌溉方式。
機關、事業單位等公共機構、服務行業應當採用節水技術,使用節水工藝和節水設備、器具。鼓勵城鄉居民使用節水設備、器具。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制定農業產業發展規劃時,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合理調整農業生產布局、種植(養殖)結構,推廣節水栽培、養殖技術。水資源緊缺地區應當根據當地自然條件、經濟發展水平,發展耐旱作物和品種。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推行渠道防滲、噴灌、微灌、滴灌等工程節水灌溉措施,推廣控制灌溉、非充分灌溉、節水點灌等節水灌溉技術,降低單位面積灌溉用水量,提高農業灌溉水有效利用率。
第四十八條 供水企業應當對用戶節約用水給予指導,加強供水、用水設施的維護管理,防止滲漏水現象的發生。超過國家規定比例的供水管網滲漏水量不得列入供水成本。
供水企業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非居民用戶的用水量和相關用水資料。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資源管理責任和考核制度,將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主要指標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體系。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建立健全水資源、水環境、地下水地質環境等監測體系,健全監測制度,共享監測信息。
跨行政區域界河斷面水資源監測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測結果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匯報,並向下一級人民政府通報。跨行政區域界河斷面水資源監測指標異常時,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下級人民政府採取控制措施。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重點用水單位監控名錄,並將監控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資源監督檢查制度,向社會公布執法依據、執法程序和執法內容等信息,接受監督。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資源隨機抽查監管機制,加強對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等情況以及行政許可事項實施情況的檢查和監督,及時發現和處理水資源違法行為。
前款所稱隨機抽查監管機制,是指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的機制。
第五十四條 水行政執法人員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提供虛假數據,不得拒絕或者妨礙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水資源違法行為投訴、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編制水資源規劃的;
(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編制,工業園區、經濟開發區的設立、擴展以及重大建設項目等布局,未開展水資源論證的;
(三)未依法編制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用水效率控制指標的;
(四)未依法編制、制定江河徑流調蓄計劃、應急調度預案、水量分配方案、年度水量調度計劃或者不組織實施的;
(五)不依法核發取水許可證、簽署審查意見的;
(六)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活動不進行監督檢查的;
(七)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采、濫采地下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封閉其取水工程,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供水規模能夠滿足用水需要的地區新增開採地下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封閉其取水工程,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計量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徵收水資源費,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規定,安裝的取水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取水計量設施運行不正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徵收水資源費,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拆除或者損壞取水監控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建設擅自填堵具有調蓄、灌溉功能的河道溝汊、貯水湖塘窪淀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其他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水工程的管理者、使用者、所有者不執行水量調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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