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河道採砂管理條例
江西省河道採砂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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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河道採砂管理條例
(2016年9月22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採砂規劃
第三章 採砂許可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採砂管理,保護河道生態環境,保障防洪、通航和供水安全,發揮河道綜合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採砂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長江江西段河道採砂適用國務院《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
本條例所稱河道採砂,是指在河道、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等範圍內開採砂石、取土等行為。
第三條 河道砂石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河道砂石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不同而改變。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河道砂石資源。
第四條 河道採砂應當科學規劃、總量控制,有序開採、保護生態,嚴格監管、確保安全。
第五條 河道採砂管理實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採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河道採砂管理的督察、通報、考核、問責制度,健全和完善河道採砂管理協調機制,及時處理河道採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轄區內採砂船舶(機具)集中停放、河道採砂糾紛調處、採區現場監督等河道採砂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河道採砂監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河道採砂的管理和監督工作,編制河道採砂規劃和年度河道採砂計劃,實施採砂許可,查處非法採砂行為;
(二)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打擊河道採砂活動中的治安違法和犯罪行為,處置阻礙執行職務的違法行為和妨害公務的犯罪行為;
(三)交通運輸(航道、海事、港航)主管部門負責採砂、運砂船舶的管理,依法打擊證照不齊全的船舶從事採砂運砂作業、擅自設置碼頭、超載運輸以及破壞航道通行條件等違法行為;
(四)船舶工業、標準化主管部門負責對採砂、運砂船舶建造的管理,依法查處違法建造採砂、運砂船舶的行為;
(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河道採砂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六)農業(漁業)主管部門負責對因河道採砂作業破壞水生生物資源和環境行為的防範、修復措施的監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非法採砂、破壞性採砂造成砂石資源破壞的價值鑑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環境保護等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履行河道採砂監督管理職責。
第七條 本省河道採砂實行總量控制制度。嚴格控制、逐步減少採砂船舶(機具)數量和年度河道砂石開採總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擬訂本行政區域內採砂船舶(機具)數量控制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參與河道採砂經營活動,不得縱容、包庇河道採砂違法行為。
第二章 採砂規劃
第九條 贛江、撫河、信江、饒河、修河(以下統稱五河)幹流和鄱陽湖的河道採砂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徵求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公安、國土資源、農業、林業、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河道採砂規劃,按照河道管理權限,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徵求同級交通運輸(航道、海事、港航)、公安、國土資源、農業(漁業)、林業、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河道採砂規劃一經批准,應當嚴格執行;確需修改的,應當依照原批准程序報批。
第十條 河道採砂規劃應當符合河道生態環境安全、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工程安全要求,符合流域和區域綜合規劃,並與河道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漁業發展以及濕地保護等專業規劃相銜接。
第十一條 河道採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砂石砂質、分布、儲量和可利用砂石總量;
(二)可採區、保留區、禁採區;
(三)可采期、禁采期;
(四)年度河道砂石開採總量、開採範圍和最低控制開採高程;
(五)可採區內採砂船舶(機具)數量及採砂設備功率、開採方式;
(六)堆砂場、卸砂點控制數量和布局;
(七)棄料堆放地點、處理方式和現場清理要求;
(八)採砂影響分析評價。
前款第五項所指採砂設備功率:在鄱陽湖採砂的,採砂設備功率不得超過四千千瓦;在贛江、撫河幹流採砂的,採砂設備功率不得超過七百五十千瓦;在其他河道採砂的,採砂設備功率不得超過三百千瓦。
第十二條 下列區域為禁採區: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和航道整治工程、水庫樞紐、水文觀測設施、水質監測設施、航道設施、涵閘以及取水、排水、水電站等水工程安全保護範圍;
(二)河道頂沖段、險工、險段、護堤地;
(三)橋梁、碼頭、渡口、通信電纜、電力、過河管道、隧道等工程設施安全保護範圍;
(四)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魚類主要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游通道等水域;
(五)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國際重要濕地、國家和省濕地公園保護保育區;
(六)河流底泥重金屬超標的水域;
(七)影響航運的水域;
(八)有重大權屬爭議、行政區劃界線不清的水域;
(九)依法禁止採砂的其他區域。
第十三條 下列時段為禁采期:
(一)河道達到或者超過警戒水位時;
(二)依法劃定的禁漁區的禁漁期;
(三)依法禁止採砂的其他時段。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河道採砂規劃確定的禁採區和禁采期予以公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採區、禁采期內進行河道採砂活動。
採區內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建設等情形不宜採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臨時劃定禁採區或者規定禁采期,並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採砂規劃,編制年度河道採砂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河道採砂計劃應當包括採砂具體地點、可采長度和寬度、可採砂量、作業方式、作業工具及其數量、規模控制等。
第十六條 對本行政區域內擬開採的採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年度河道採砂計劃,制定採砂實施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將採砂實施方案報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採砂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採區基本情況;
(二)許可方式、期限;
(三)採區現場監管方案;
(四)影響水生生物資源和環境的防範、修復措施;
(五)河道清理、修複方案;
(六)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
(七)採砂船舶(機具)數量及採砂設備功率;
(八)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三章 採砂許可
第十七條 河道採砂實行許可制度。未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河道採砂許可證,不得從事河道採砂活動。
在禁採區以外,當地村民因自用採挖少量砂石的,不需要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採挖的砂石不得銷售。
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和疏浚、整治河道採砂的,不需要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但應當按照有關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交通運輸(航道、海事、港航)主管部門進行航道整治需要採砂的,應當事先徵求有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所採砂石應當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處理。
國家、省重點工程建設需要採砂,且砂石需求量大、可採區砂石總量無法滿足其用砂需求的,經省人民政府同意,依法由有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在鄱陽湖採砂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許可。
在五河幹流採砂的,按行政區劃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許可。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河道採砂,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實施許可。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砂石資源實行統一經營管理,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條 河道砂石開採權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營河道砂石業務的營業執照;
(二)採砂作業方式符合規定;
(三)有符合採區規劃要求的採砂設備和技術人員;
(四)採砂船舶(機具)、船員證書齊全有效;
(五)使用的採砂船舶(機具)符合所在地數量控制要求;
(六)無違法採砂記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書面向有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河道採砂許可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名稱)、地址及其證明材料;
(二)開採的時間、種類和作業方式;
(三)開採的地點、深度、範圍(附範圍圖和控制點坐標);
(四)開採量(包括日采量、總采量);
(五)採砂船舶(機具)的基本情況;
(六)採砂技術人員的基本情況;
(七)砂石堆放地點和棄料處理方案。
第二十二條 有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採砂申請書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請人應當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第二十三條 有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四日內,對河道採砂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准予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頒發河道採砂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說明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四條 取得河道砂石開採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河道砂石開採權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取得的,還應當繳納河道砂石開採權出讓費。
河道砂石資源費、河道砂石開採權出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委託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頒發河道採砂許可證之前一次性徵收,並全部上繳財政。
河道砂石資源費、河道砂石開採權出讓費的具體收取、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價格、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河道採砂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格式,內容包括河道砂石開採權人姓名(名稱),採砂船舶(機具)名稱、編號、功率,開採的性質、種類、地點、數量、最低控制開採高程、時限以及作業方式、棄料處理方式、許可證有效期限等有關事項。
河道採砂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在採砂作業現場懸掛,副本由持證人保存。
禁止偽造、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頒發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情況即時進行公告。
需要變更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的事項和內容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河道採砂監督管理任務的需要,組織水利、交通運輸(航道、海事、港航)、公安、農業(漁業)等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組成現場監督管理隊伍,對採砂現場的生產、交易、運輸和水上交通、社會治安進行現場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船舶工業、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採砂、運砂船舶建造的監督管理。
從事採砂、運砂船舶建造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船舶行業標準進行生產。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河道採砂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為採砂船舶(機具)免費安裝電子信息化監控設備。從事採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並不得損壞和擅自拆除監控設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採區開採深度進行測量,監控採區最低控制開採高程。
第三十條 因水利工程和航道設施出現重大險情、水生態環境遭到嚴重破壞、有重大水上活動以及漁業生態需要等情況不宜採砂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責令採砂船舶(機具)暫停作業、駛離作業區域等臨時處置措施。
前款規定的情形消除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解除臨時處置措施。
第三十一條 採砂船舶(機具)不得在禁採區內滯留;未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採砂船舶(機具)不得在可採區內滯留。
採砂船舶(機具)在禁采期內,以及未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採砂船舶(機具)在可采期內,均應當停放在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集中停放地點,並由採砂船舶(機具)所有者負責管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離開指定的集中停放地點。
第三十二條 開採河道砂石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確定的地點、範圍、開採總量、採砂能力、作業方式和期限進行開採,逐日統計採砂量;
(二)服從有關部門的現場管理,設置採區邊界標識,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接受監督檢查;
(三)隨采隨運,不得在河道內擅自設置砂場、堆積砂石或者廢棄物;
(四)在航道和通航水域內採砂,應當遵守有關通航安全規定,不得向航道和通航水域拋棄廢棄物,不得妨礙航道暢通和通航安全,不得損害航道通航條件;
(五)不得危及水工程、水文、航道、橋梁、管線、環境保護等設施以及岸坡安全;
(六)不得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河道採砂過程中發現水下文物的,應當立即停止作業、保護現場,並報告當地文物主管部門;已打撈出水的,應當及時上繳當地文物主管部門,不得哄搶、私分、藏匿。
第三十四條 河道採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或者累計採砂量達到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總量的,發證機關應當註銷河道採砂許可證。河道砂石開採權人應當停止採砂作業,並按照規定對作業現場進行清理、修復。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運砂監督管理工作,委派監督管理人員在採砂現場核簽河道砂石採運管理單,作為河道砂石的合法來源證明,並不得收取費用。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運砂船舶(車輛)裝運河道砂石,應當持有河道砂石採運管理單。沒有河道砂石採運管理單的河道砂石,運砂船舶(車輛)不得裝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銷售。
河道砂石採運管理單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格式,內容包括河道砂石來源地、運輸工具名稱、裝運時間、砂石數量、卸砂點和有效期限等有關事項。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採砂、運砂違法行為信用記錄,並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條 因河道採砂發生糾紛的,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跨行政區域的河道採砂糾紛,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處理河道採砂糾紛時,有權採取責令採砂船舶(機具)暫停作業、駛離作業區域等臨時處置措施。
第三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界河的河道採砂管轄權發生爭議,由有關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或者直接管轄。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採砂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
對河道採砂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認真核實,對屬於管轄範圍的應當及時受理,經查證屬實的,應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並為其保密;不屬於管轄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已批准的河道採砂規劃,擅自修改河道採砂規劃或者違反河道採砂規劃批准採砂的;
(二)不按照規定實施河道採砂許可或者核簽河道砂石採運管理單等其他相關證件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監督職責,造成河道採砂秩序混亂或者發生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
(四)在河道採砂管理中不按照規定的項目、範圍和標準收費的;
(五)截留、挪用河道砂石資源費或者河道砂石開採權出讓費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參與河道採砂經營活動或者縱容、包庇河道採砂違法行為的;
(七)其他在河道採砂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行為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繳已收取的費用和截留、挪用的費用。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河道採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查封、扣押採砂船舶(機具),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許可開採的砂石價值或者破壞的砂石資源價值在三萬元以上,或者兩次以上未經許可河道採砂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沒收採砂船舶(機具),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採區、禁采期內採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查封、扣押採砂船舶(機具),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沒收採砂船舶(機具),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採砂、運砂船舶建造的單位未按照國家船舶強制性標準進行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船舶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並由標準化主管部門沒收船舶,監督銷毀或者作必要技術處理,處以該船舶價值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者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或者擅自拆除採砂船舶電子信息化監控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砂船舶(車輛)裝運沒有河道砂石採運管理單的河道砂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扣押違法運砂船舶(車輛),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收購、銷售沒有河道砂石採運管理單的河道砂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不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要求採砂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河道採砂許可證。
(二)不隨采隨運,在河道內擅自設置砂場、堆積砂石或者廢棄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貌,清除在河道內堆積的砂石、廢棄物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恢復原貌或者採取補救措施所需資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五萬元;拒不履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履行,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三)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河道採砂許可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或者吊銷河道採砂許可證,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採砂船舶(機具)在禁採區內滯留,或者未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採砂船舶(機具)在可採區內滯留,或者採砂船舶(機具)不按規定集中停放,擅自離開集中停放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押採砂船舶(機具),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河道採砂違法行為時,對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應當責令賠償損失;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五河幹流,是指五河自下列起點至鄱陽湖入湖口河段:
(一)贛江:贛州市八境台;
(二)撫河:南城縣萬年橋;
(三)信江:上饒市勝利大橋;
(四)饒河:昌江自景德鎮景北大橋,樂安河自樂平市中店村;
(五)修河:修水自柘林水庫大壩,潦河自安義縣萬家埠大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西省河道採砂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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