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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消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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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消防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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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7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7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江西省消防條例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

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九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

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三次修

正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

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四

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一節 消防規劃

第二節 建設工程火災預防

第三節 公眾聚集場所火災預防

第四節 火災預防其他規定

第四章 滅火救援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以及相關應急救援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絡。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加強消防技術人才培養,增強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的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以公安消防隊伍及其他優勢專業應急救援隊伍為依託,建立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根據有關規定和消防工作實際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按規定由地方承擔的消防事業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着經濟的發展、消防工作任務的變化、財政保障能力的提高,逐步增加財政投入,保障火災預防和撲救工作的需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建設和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應急救援車輛、裝備和物資購置,由各級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合理編制需求計劃和經費預算,本級財政專項安排。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軍事設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協助;礦井地下部分、核電廠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

  法律、法規對森林的消防工作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條 維護消防安全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任何單位和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支持消防公益事業。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消防宣傳教育和培訓,提高檢查消除火災隱患、撲救初起火災、組織疏散逃生的能力。

  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應當加強消防法律、法規的宣傳,並督促、指導、協助有關單位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以及學校、有關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將防火、滅火、應急逃生等消防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培訓的內容。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站等傳播媒體應當積極開設消防安全教育欄目,開展公益性消防宣傳教育。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採取各種形式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機關等部門,加強消防宣傳教育。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對在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條 對因參加業務訓練、撲救火災或者應急救援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工傷、醫療、撫恤待遇。

第十一條 每年11月9日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消防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對分管領域的消防工作負具體領導責任。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貫徹實施消防法律、法規、規章,編制消防規劃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器材裝備配備、消防訓練基地建設和消防組織建設;

  (三)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組織本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檢查;

  (五)制定火災事故和綜合應急救援預案,組織重大火災撲救和其他重大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並定期組織演練;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定期研究並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消防工作重大問題,督促、指導各部門、各單位履行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健全消防安全組織,指導、支持和幫助村(居)民委員會和駐地單位開展群眾性消防活動,組織或者協助做好火災和其他災害事故善後處理工作。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範、技術標準;

  (二)開展消防宣傳教育,組織指導消防安全培訓;

  (三)指導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工作,組織消防業務訓練,根據需要指導單位開展消防演練,指導公安派出所開展消防監督工作;

  (四)負責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負責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和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五)負責消防監督檢查,查處消防違法行為,監督火災隱患整改;

  (六)對投入使用的消防產品質量實施監督檢查;

  (七)推廣使用先進的消防和應急救援技術、消防設備;

  (八)承擔火災撲救工作,調查火災事故原因,統計火災事故損失;

  (九)參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的應急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負責上級公安機關確定的單位的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二)監督檢查轄區內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

  (三)按照本條例規定對消防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或者及時移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查處;

  (四)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火災事故調查;

  (五)上級公安機關確定的其他消防管理職責。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將公共消防基礎設施建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二)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妥善安排本級消防事業經費以及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建設和工作所需經費的預算,並及時撥付;

  (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具體組織消防規劃的編制和管理工作;

  (四)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納入年度城鄉基礎設施建設和改造計劃,統籌實施,並加強日常維護;

  (五)產品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消防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六)安全生產監督主管部門負責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協調督促相關部門、單位制定和實施易燃易爆危險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文物主管部門指導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使用、管理單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八)供水、供電、通信等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監督相關企業保障消防供水、供電、通信等公共消防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本單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定期組織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

  (二)按照消防技術標準配置消防設施、裝備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三)對建築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完好有效,檢測記錄應當完整準確,存檔備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五)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六)保證本單位消防安全工作經費;

  (七)確定專(兼)職消防安全員,成立相應的消防組織;

  (八)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確定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置防火標誌,實行嚴格管理;

  (三)實行每日防火巡查,並建立巡查記錄;

  (四)對職工進行崗前消防安全培訓,定期組織消防安全培訓和消防演練。

第二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約,宣傳家庭防火和應急逃生知識,進行防火安全檢查。

第二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管理區域內的消防安全責任,提供消防安全防範服務。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管理時,應當查驗共用消防設施的完好狀況,做好查驗、交接記錄,並告知業主委員會,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應當及時告知全體業主。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管理區域內消防安全巡查,發現火災隱患及時採取相應措施;做好管理區域內共用消防設施的日常維護保養工作。物業服務企業對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和消防登高場地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

第二十二條 同一建築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應當書面約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共同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確定責任人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築消防設施、消防車通道進行統一管理,共用各方不得設置影響疏散的分隔設施。

  建築物或者場所出租使用的,產權方與承租方應當以書面形式明確各方消防安全責任。

第二十三條 公民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消防安全規定;

  (二)安全用火、用電、用油、用氣;

  (三)愛護公共消防設施;

  (四)不亂堆、亂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裝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

  (六)學習消防常識,掌握相應的防火、報警、滅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七)對未成年人進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一節 消防規劃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等有關主管部門以及供水、供電、通信等行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消防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消防規劃應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訓練教育基地、搶險救援保障基地、消防裝備等內容。

  消防規劃經批准後納入城鄉規劃,由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具體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城鄉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應當及時調整、完善。

  各級人民政府對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儲存場所等重大危險源,應當限期搬遷;對無法保證消防安全的,應當責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條 納入城鄉規劃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消防規劃改造供水管網,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設施,確保消防用水。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照消防規劃和技術標準,建設、配置和維護消防站、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設施。

  公共消防設施損壞、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公安機關應當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新建居民住宅區、開發區、工礦區、旅遊度假區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應當與其基礎設施建設統一規劃,同步實施。

  統一規劃建設的農村住宅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持防火間距,並設置必要的消防設施。

第二節 建設工程火災預防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本省消防技術標準。設計單位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質量負責,施工單位對消防工程施工質量、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負責,工程監理單位對消防工程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建設單位必須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消防產品,不得要求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和人員違反消防法律、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技術標準,降低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

第三十條 國家規定的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文件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消防設計審核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出具書面審核意見。但是依照國家規定需要組織專家評審的,專家評審時間不計算在審核時間內。

  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負責審批該工程施工許可的部門不得給予施工許可,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除本條第一款規定外的其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取得施工許可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備案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進行抽查,並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告抽查結果。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施工。

第三十一條 從境外引進項目的工程設計,應當符合我國消防法律法規的要求。我國現有規範尚未包括的新項目、新設計或者國外規範與我國規範不相吻合的,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組織技術論證。

第三十二條 建設、設計、施工單位不得擅自修改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或者已經依法備案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確需修改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重新申請消防設計審核或者重新備案。

第三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依照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或者備案的消防設計進行施工。

  施工單位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工作,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滅火器具。建築物施工高度超過二十四米時,施工單位應當隨施工進度落實消防水源。

第三十四條 在城鄉規劃區內,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改變建築物用途,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五條 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建築保溫材料和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標準。

  在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施工單位有關人員應當在監理單位或者建設單位監督下,對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內部裝修、裝飾材料進行現場取樣,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檢驗單位進行見證取樣檢驗。見證取樣記錄及檢驗報告應當存檔備查。

第三十六條 按照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規定進行消防驗收、備案:

  (一)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二)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驗收後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備案的建設工程進行抽查,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

  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中,設有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固定滅火系統、防排煙系統的,建設單位在申請驗收、備案時,應當提交由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檢測機構出具的對相關系統的檢測報告。

第三節 公眾聚集場所火災預防

第三十七條 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或者營業前,應當向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申請消防安全檢查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檢查申報表;

  (二)營業執照複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三)依法取得的建設工程消防驗收或者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的法律文件複印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五)員工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訓記錄、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消防培訓合格證書複印件;

  (六)其他依法應當申報的材料。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根據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對該場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營業。

第三十八條 高層建築、地下工程、商場、賓館、文化娛樂場所以及其他人員集中的公共場所,其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必須保持暢通,在明顯位置標明緊急疏散警示,並配置必要的逃生、救生器材。

  公共娛樂場所內的營業性包房,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開設外窗。

  人員密集場所的門窗不得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第三十九條 禁止在公眾聚集場所安全範圍內存放易燃易爆危險品;禁止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進入公眾聚集場所。

  在公眾聚集場所營業、使用期間,禁止進行電焊、氣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災危險的施工、維修作業。

  在公共娛樂場所室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四十條 托兒所、幼兒園、學校、養老院、福利院、醫院等單位的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應當包含在火災發生時保護嬰幼兒、學生、老人、殘疾人、病人的相應措施。

  前款所列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在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指導下定期組織消防演練。

第四十一條 歌舞廳、影劇院、網吧等公共娛樂場所應當根據消防安全管理的需要投保火災公眾責任險。鼓勵、引導其他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運輸、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單位投保火災公眾責任險。鼓勵保險公司承保火災公眾責任險。

第四節 火災預防其他規定

第四十二條 居民聚居區、大型商業區、黨政機關、學校、鐵路幹線、名勝古蹟、風景遊覽區以及其他重要場所周邊,在國家規定的距離範圍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易燃易爆危險品的生產設施或者儲存場所。已經建成的易燃易爆危險品的生產設施或者儲存場所周邊,在國家規定的距離範圍內不得建造居民聚居區、大型商業區、黨政機關辦公場所和學校。

第四十三條 生產、儲存、銷售、運輸、攜帶、使用或者銷毀易燃易爆危險品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安全管理規定。

  禁止擅自攜帶火種進入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

第四十四條 禁止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擅自動用明火或者吸煙。需要動用明火作業的,應當事先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作業人員應當遵守安全規定,並採取嚴密的消防安全措施。

  禁止指使、強令他人從事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生產和作業。

第四十五條 公共交通工具應當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保持完好、有效,並設置明顯標識和使用說明。

  公共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消防安全培訓,使其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並在火災等突發事件發生時引導、協助乘客及時疏散。

  公共交通運營單位應當通過廣播、電視、宣傳手冊等形式,向乘客宣傳防火措施、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避難、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識。

  禁止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四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消防設施的保護工作,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

  (二)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

  (三)占用防火間距,破壞防火防煙分區;

  (四)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

第四十七條 消防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標準。

  新研製的尚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消防產品,應當按照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辦法,經技術鑑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產、銷售、使用。

  從事生產、銷售、維修消防產品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產品質量和標識的技術標準或者有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 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固定滅火系統和防排煙系統等技術性能較高的消防設施,應當由有資質的單位安裝,並由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定期檢測和維護。

  配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單位,根據需要逐步與城市火災自動報警信息系統聯網。

第四十九條 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可以提供消防產品質量認證、消防設施檢測、消防安全監測、消防技術諮詢、消防安全評估、火災損失核定等方面的技術服務,並對所提供的服務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其進行監督。

第五十條 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在本省生產、銷售的消防產品和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基本信息。

第五十一條 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培訓: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二)專(兼)職消防隊員;

  (三)自動消防系統操作、維護、保養人員;

  (四)消防工程設計、施工、監理人員;

  (五)消防設施檢測、消防安全監測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人員;

  (六)消防產品檢驗、維修技術人員;

  (七)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的作業人員;

  (八)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使用、儲存、經營、運輸人員;

  (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培訓的人員。

  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和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人員,必須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崗前消防安全培訓,經考試合格後持證上崗,並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第五十二條 供電企業應當對供電設施、線路定期檢測,及時更換、改造老化供電設施和線路,對私接亂拉電線、超負荷用電等影響消防安全的行為,可以停止供電。

  單位和個人敷設電線、使用電器產品和燃氣用具必須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並定期檢測、清洗和維護,及時更新老化的電氣線路,不得超負荷用電、違規操作。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消防工作的領導,採取措施加強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組織建立和督促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在春節、清明等節假日以及農村火災多發季節,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消防宣傳教育,落實防火措施和責任。

  在野外焚燒秸稈、雜草、垃圾等可燃物的,應當採取防範措施,防止火災事故的發生。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在農業收穫季節應當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查處焚燒秸稈和其他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行為。

第四章 滅火救援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針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火災特點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為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員、裝備等保障。

第五十五條 任何人發現火災都應當迅速報警;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為報警無償提供便利。嚴禁謊報火警。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為撲救火災提供幫助的義務。在消防隊到達火災現場前,有關單位應當迅速組織力量撲救,減少火災損失。

  人員密集場所發生火災時,該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應當立即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疏散。

  禁止組織未成年人參加火災撲救。

第五十六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綜合性應急救援隊實行二十四小時值勤,接到火警後必須立即趕赴火災現場,進行火災撲救。

  專職消防隊應當服從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統一調動,參加火災撲救。

第五十七條 火災現場總指揮由現場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最高行政領導擔任,參與火災撲救及現場人員必須服從火災現場總指揮的統一指揮。

  為阻止火災蔓延,避免重大損失,火災現場總指揮有權決定使用各種水源,劃定警戒區,在火場周圍實施交通管制,截斷電力、可燃氣體和可燃液體的輸送,限制用火用電,利用臨近建築物和有關設施,拆除或者破損毗鄰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等。

第五十八條 火災撲滅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調查火災事故原因,可以封閉現場,進行現場勘驗。發生火災的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配合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與火災有關的情況。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進入火災現場,不得清理、移動現場物品。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火災現場勘驗、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鑑定意見,及時製作火災事故認定書。

第五十九條 火災信息涉及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火災原因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發布,重特大火災信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

第六十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綜合性應急救援隊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承擔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第六十一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綜合性應急救援隊在執行火災撲救、應急救援任務時,交通執勤人員應當保證消防車優先通行,必要時實行交通管制,可以使用封閉或者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場;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消防車、消防艇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輛和人員必須避讓。

  消防車在執行火災撲救、應急救援任務的往返途中免交車輛通行費,免予超限超載檢測。

第六十二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綜合性應急救援隊撲救火災、應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經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核定後,由火災發生地的人民政府給予補償。火災發生單位參加的保險中含有施救費用的,保險公司支付的施救費用應當優先用於補償外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的損耗。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政府目標責任考核的範圍,建立科學的考核評價機制,定期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消防工作情況進行檢查考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業、本系統的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督促有關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職責,整改火災隱患。

第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法律、法規所規定的職責,負責監督檢查和處理責任範圍內違反消防安全的行為。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鼓勵公民對違反消防規定的行為和火災隱患進行舉報,並對舉報內容及時組織調查和處理。

第六十五條 在消防監督檢查中,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發現的依法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責令改正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噹噹場製作責令改正通知書,並依法予以處罰。

  對違法行為輕微並當場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在檢查記錄上註明。

第六十六條 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城鄉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發現本地區存在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檢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由所屬公安機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實情況,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採取措施,予以整改。

  重大火災隱患判定涉及複雜或者疑難技術問題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組織專家論證。組織專家論證的,前款規定的期限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

第六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應當根據整改的難易程度,合理確定整改期限。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責令整改期限屆滿或者收到當事人的複查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複查。對逾期不整改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下列火災隱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採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照規定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予以臨時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數量不足或者嚴重堵塞,已不具備安全疏散條件的;

  (二)建築消防設施嚴重損壞,不再具備防火滅火功能的;

  (三)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四)公眾聚集場所違反消防技術標準採用易燃、可燃材料裝修裝飾,可能導致重大人員傷亡的;

  (五)其他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臨時查封期限內,對臨時查封的危險部位或者場所進行檢查。檢查確認火災隱患已消除的,應當作出解除臨時查封的決定。

火災隱患消除後,當事人可以向作出臨時查封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解除臨時查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解除臨時查封的決定,並送達當事人。

第七十條 公安派出所對其日常監督檢查範圍的單位,應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公安派出所對群眾舉報投訴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受理,依法處理;對屬於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管轄的,應當在受理後及時移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理。

第七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存在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應當在責令改正的同時,書面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七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消防監督檢查的結果,可以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告;對檢查發現的影響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應當定期公布,提示公眾注意消防安全。

第七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做到公正、嚴格、文明、高效。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及時查處。

第七十四條 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聘用的合同制消防員,經培訓考試合格後可以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從事消防監督檢查、火災事故調查等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警告處罰;屬於人員密集場所和易燃易爆場所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履行管理區域內的消防安全責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修改消防設計後不重新申請消防設計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並按照下列規定罰款:

  (一)建築面積超過一萬平方米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築面積五千平方米以上一萬平方米以下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建築面積五千平方米以下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備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未依法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或者在竣工後未依法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六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建築物施工高度超過二十四米,施工單位沒有隨施工進度落實消防水源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改變建築物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和建築保溫材料或者室內裝修、裝飾材料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公共娛樂場所內的營業性包房未按照消防技術標準開設外窗的;

  (二)在人員密集場所的門窗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三)在公眾聚集場所的營業、使用期間,進行電焊、氣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災危險的施工、維修作業的。

  在公共娛樂場所的室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允許未經消防安全培訓合格的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和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人員上崗作業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採取防範措施在野外焚燒秸稈、雜草、垃圾等可燃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第八十二條第二款外,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責令停產停業,對當地經濟、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意見,並由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報告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決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或者發生重特大火災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場所准予審核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將消防車、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用於與消防和應急救援無關的事項的;

  (六)對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訴未及時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九十一條 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且具有一定規模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參照本條例有關單位的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告。

第九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0年11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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