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漁業條例
江西省漁業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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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漁業條例
(2012年5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3年11月29日江西省
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養殖業
第三章 捕撈業
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五章 水產品質量安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發展人工養殖,維護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促進漁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漁業生產以及與漁業有關的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水域、灘涂的統一規劃和綜合開發利用,加強漁業資源、漁業生態環境的保護和水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加大漁業基礎設施建設投入,扶持規模化、特色化養殖,發展水產品加工,促進漁業產業化發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漁業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可以在重要的漁業水域、漁港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配備漁業行政執法人員。
發展改革、財政、水利、林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環境保護、衛生、商務、工商、公安、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檢驗檢疫、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漁業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漁業,按照行政區域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商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在鄱陽湖區已設立的縣鄱陽湖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履行縣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在所轄湖區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職責。
省鄱陽湖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鄱陽湖漁政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負責跨設區的市鄱陽湖漁業糾紛的調處和漁業案件的查處等漁政工作。
第六條 鼓勵漁業科學技術研究和應用,推廣先進技術和優良品種,提高漁業科學技術水平。
鼓勵漁業生產者依法自願成立或者參加漁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建立風險共擔、利益共享的協作關係。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減輕漁業生產者負擔。除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承擔的稅費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漁業生產者收費、攤派、集資。
經批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收費範圍、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收費應當開具省財政統一印製的票據。對不開具省財政統一印製的票據的,漁業生產者有權拒絕繳納。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漁業生產風險防範機制,加強風險預測和風險提示,鼓勵漁業生產者參加互助保險、商業保險。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對漁業生產者造成重大損失,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並為漁業生產者恢復生產提供幫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財政、漁業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基本生活困難、符合救助條件的漁業生產者給予適當救助。
第九條 在漁業生產、漁業資源保護、水產品質量安全、漁業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漁業監督管理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養殖業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對水域、灘涂利用的統一規劃,會同發展改革、國土資源、水利、環境保護、城鄉規劃、林業等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產養殖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水產養殖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利和水土保持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城鄉規劃、濕地保護規劃等相銜接。
水產養殖規劃應當合理確定用於水產養殖的水域、灘涂,同時根據水域、灘涂環境狀況劃分養殖功能區,合理安排水產養殖布局,確定養殖規模、養殖方式。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國家所有的水域、灘涂從事水產養殖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核發養殖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養殖的水域、灘涂以及規模、方式等符合水產養殖規劃;
(二)有相應的生產經營能力;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養殖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書面審查和實地核查。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審查和核查完成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將養殖申請在水域、灘涂所在地進行公示,公示期為十日;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審查和核查完成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許可養殖申請人使用該水域、灘涂從事水產養殖。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核發國家所有水域、灘涂的養殖證時,應當優先安排下列當地漁業生產者從事水產養殖:
(一)以水域、灘涂從事水產養殖為主要生活來源的;
(二)因漁業產業結構調整,由捕撈業轉產從事養殖業的;
(三)因養殖水域、灘涂利用規劃調整,需要另行安排養殖水域、灘涂從事水產養殖的。
第十四條 承包農民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水域、灘涂從事水產養殖的,依法簽訂承包合同後,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養殖證。
第十五條 依法取得養殖證的水域、灘涂的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已依法許可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國家所有養殖水域、灘涂的,應當依法對水產養殖單位或者個人予以補償。
因國家建設需要徵收集體所有的水域、灘涂的,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商品魚生產基地、水產養殖苗種基地和城市郊區重要養殖水域等基本養殖池塘的保護,穩定基本養殖水域面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進水產健康養殖示範區和無規定水生動物疫病區的建設。
第十七條 水產苗種生產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水產苗種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有關水產苗種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經批准後方可從事生產。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苗種的除外。
第十八條 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取得養殖證的,按照養殖證載明的養殖範圍、規模、方式和期限進行水產養殖;
(二)遵守國家有關漁用藥品、飼料、飼料添加劑和動物防疫的法律、法規,執行水產養殖技術標準和規範;
(三)投餌養殖的,按照水產養殖規劃控制投餌容量,不得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進行投餌養殖;
(四)不得在江河、湖泊、水庫使用無機肥、有機肥、生物複合肥等進行水產養殖。
第十九條 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應當建立水產品生產記錄,對水產養殖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疫病發生和防治情況以及收穫、捕撈日期等進行如實記載。水產品生產記錄應當保存兩年。
鼓勵從事水產養殖的個人建立水產品生產記錄。
第三章 捕撈業
第二十條 根據捕撈量低於漁業資源增長量的原則,實行捕撈限額制度。
鄱陽湖、長江江西段的捕撈限額總量由省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逐級分解下達;其他江河、湖泊的捕撈限額總量由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或者協商確定,逐級分解下達。捕撈限額總量的分配應當體現公平、公正原則,分配辦法和分配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並接受監督。
第二十一條 捕撈業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在江河、湖泊、水庫從事漁業捕撈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未取得捕撈許可證的,不得進行捕撈作業。
捕撈許可證由有管轄權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批准發放。
已設立的縣鄱陽湖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縣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在鄱陽湖區捕撈許可證的批准發放。
第二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捕撈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批准發放捕撈許可證:
(一)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二)有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三)符合國務院漁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批准發放的捕撈許可證,應當與上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下達的捕撈限額指標相適應。
第二十三條 從事捕撈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捕撈許可證核准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進行作業;
(二)遵守國家和省有關禁漁區、禁漁期等保護漁業資源的規定;
(三)隨船攜帶捕撈許可證、漁業船舶船員證書;
(四)按照國家規定隨船配備救生、消防、航行、信號、污物收集處理等設備,保證漁業船舶符合適航要求,並對漁業船舶的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
(五)不得在航道、港口、渡口碼頭和渡運航線設置固定漁具影響正常通航。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漁港及漁港公用的航道和航標、導航、通信預警等安全設施建設和日常維護管理,維護漁港的正常秩序。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漁港建設。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支持長期從事捕撈業的漁民從事水產養殖、休閒漁業或者其他職業;對統一規劃轉產轉業的漁民,應當在就業培訓、社會保障以及子女入學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在重要漁業水域組織開展人工增殖放流,增加漁業資源。
進行人工增殖放流時,禁止投放不符合生態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種。
用於人工增殖放流的親體、苗種等水生生物應當是本地種;苗種應當是本地種的原種或者子一代,確需放流其他苗種的,應當通過省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組織的專家論證。用於人工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物種,應當由有資質的生產單位提供。
第二十七條 在江河、湖泊、水庫捕撈天然生長和人工增殖的漁業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組織徵收,專門用於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生野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生物多樣性,對稀有、瀕危水生野生動植物及其原產地實行重點保護。
禁止捕殺、傷害、出售、收購、加工、運輸、攜帶白鰭豚、江豚、中華鱘、白鱘、胭脂魚等國家和本省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和《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所列水生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產種質資源、本省特有水生生物資源及其生存環境的保護。
省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劃定省級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保護瀕危或者具有較高經濟價值的水生生物的種質資源及其生存環境。具體名錄由省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十條 根據漁業資源和漁業生態環境狀況,實行禁漁區、禁漁期制度。
鄱陽湖、長江江西段和珠江流域江西境內水域的禁漁區、禁漁期,按照國家規定執行。贛江、信江、撫河、饒河、修河幹流水域的禁漁區、禁漁期,由省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在禁漁區、禁漁期內,禁止捕撈作業,禁止銷售禁漁區漁獲物。
第三十一條 在漁業水域、灘涂從事採砂、築壩、建閘、建橋、建碼頭、整治河道(航道)、採礦、爆破、設置工廠排污口等施工作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批准或者核准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之前,應當徵求同級漁業主管部門意見。
進行水下爆破、勘探等施工作業,對漁業資源和漁業生態環境有嚴重影響的,作業單位應當事先同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協商,採取防範措施,並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監督執行,防止或者減少對漁業資源和漁業生態環境的損害;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賠償。
第三十二條 養殖水域用於農業灌溉、排澇、蓄洪時,要本着漁農兼顧的原則,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漁業生產所需要的最低水位線。不按照確定的最低水位線作業而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水庫養魚不得影響飲用水水源、灌溉、通航、防洪、發電和大壩安全。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圍湖造地、圍湖養殖。沿江、沿湖的灘涂不得擅自圍墾;重要的苗種基地和養殖場所不得圍墾。
第三十四條 禁止使用電魚、毒魚、炸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禁止使用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
在天然水域禁止使用定置網、機動底拖網、攔河網、吸螺(蚌、蜆)、迷魂陣等漁具、捕撈方法捕撈;長江江西段水域禁止使用深水張網、插網和三層刺網捕撈。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或者宣傳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
第三十五條 禁止向漁業水域、灘涂傾倒污染物、廢棄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負責對漁業水域的污染情況進行監測。因污染對漁業資源和漁業生產造成損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第五章 水產品質量安全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健全水產品質量安全檢測體系,完善水產品市場安全准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產養殖的指導和水產養殖投入品、產出品和產地環境的監督管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水生生物防疫、檢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水產品加工、運輸、銷售環節的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推行無公害水產品產地認定和產品認證制度。無公害水產品產地認定和產品認證按照國家規定執行。經認定、認證合格,依法取得的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產品認證證書和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轉讓、塗改、出租。
第三十八條 水產養殖用水應當符合養殖用水水質標準,養殖場所的進排水系統應當分開,養殖廢水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養殖用水水質監測,養殖用水水質受到污染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經淨化處理達到養殖用水水質標準後方可使用;污染嚴重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漁業主管部門。
第三十九條 漁用藥品、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進行生產,不得生產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產品。
銷售漁用藥品、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其銷售的商品質量負責,不得銷售違禁藥物和不符合質量標準的商品。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獸醫、飼料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組織對漁用藥品、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監督檢查。
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農業主管部門,將漁用藥品、飼料、飼料添加劑、水產品等列入全年質量監督抽查工作計劃,定期進行抽查,並將抽查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 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應當建立水產品質量檢驗制度,保證水產品質量安全。
養殖者使用違禁藥物生產的水產品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的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處理費用由養殖者承擔。
第四十二條 漁業水域遭受突發性污染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報告。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可以發布公告,禁止在規定的期限和受污染區域內采捕水產品;情況嚴重時,應當採取其他應急措施。
第四十三條 禁止將國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質量標準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用於水產品加工、儲存和運輸,禁止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等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水產品上市銷售。
第四十四條 從事水產品加工和銷售的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經營檔案,記載產品來源、供貨方、產品去向等相關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核發養殖證、捕撈許可證或者超捕撈限額指標發放捕撈許可證的;
(二)參與或者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違反規定徵收、使用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等款項的;
(四)未依法履行漁業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
(五)未依法履行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造成水產品安全事故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投餌養殖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在江河、湖泊、水庫使用無機肥、有機肥、生物複合肥等進行水產養殖的,責令改正;造成水域環境嚴重污染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隨船配備救生、消防、航行、信號、污物收集處理等設備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進行人工增殖放流時,投放不符合生態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種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銷售禁漁區漁獲物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偽造、冒用、轉讓、塗改、出租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產品認證證書和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在規定的期限和受污染區域內采捕水產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實施。其中,已設立縣鄱陽湖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由其實施所轄湖區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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